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暂行办法〉通知》

时间:2012-03-15信息来源:禁毒周刊作者:

加强管理 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行为

贯彻落实禁毒法,进一步加强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戒毒医疗服务质量,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近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公安厅()、司法厅()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司法局下发《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通知》,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暂行办法》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职贵,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暂行办法》明确了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条件,要求医疗机构在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不得开展戒毒医疗服务。《暂行办法》还对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人员配备和任职条件作出了规定。同时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戒毒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获得审批的临床试验研究项目,不得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向戒毒人员提供,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暂行办法》要求,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熙理局的批准文号,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戒毒人员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暂行办法》强调,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戒毒医疗服务监管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的协作,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戒毒医疗服务的开展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禁毒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卫生行业学()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暂行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的诊疗项目。

《暂行办法》自201031起施行。(20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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