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离监探亲制度应当具体化

时间:2018-03-05信息来源:本网编辑部作者:

 2018年春节期间,我国300多所监狱共有999名罪犯被获准离监探亲,在大年初四、初五规定的下午5点之前,全部安全返回监狱。这项工作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司法、公安等基层组织乃至社会方方面面的支持。3月3日司法部部长张军在“两会”答记者问时谈到,罪犯离监探亲制度是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总体国家安全观,在新时期如何依靠传统文化中的“忠孝”观念来有效促进罪犯的自我改造,也是监狱积极探索治本安全观的举措之一,并让社会力量介入到监狱改造罪犯的过程之中;而且这项重大举措,习近平总书记都注意到了,并通过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嘱咐司法部:“不能就是这样一次,一项活动,而要把它制度化常态化,把它做得更好,让它成为社会能理解接受的一项工作。”

可见罪犯离监探亲制度,不仅得到了国家领导人与相关部委的重视与认可,而且它已成为我国新时代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犯罪、改造犯罪的一项有效措施。那么这项措施纳入法律制度的视野,如何使其具体化,既是进一步完善监狱法制的应有之意,也是监狱工作开拓创新的必然要求。虽然我国2012年修订的《监狱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教育改造罪犯,采取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第六十八条又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但是,该法对罪犯的“离监探亲制度”却无具体明文规定。由此,根据监狱刑罚实务与教育改造的特点,如何使这项制度具体化与法定化,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以为,罪犯离监探亲制度的构建与推行,至少应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注重以下要素的有效衔接与整体关照。

一、实体要件

1.罪犯的主观恶性

基于社会安全的考虑,笔者认为,离监探亲的罪犯,应将以下人员排除在外:具有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罪犯、“三类”犯罪与“8+1”类犯罪的重刑犯、原判案情中具有明确相邻的被害人且至今未能获得谅解、回原居住地易引发治安事件的罪犯、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服刑五年以上且至今未获得任何行政或刑事奖励的罪犯等。之所以限制上述这类罪犯离监探亲,主要是基于其主观恶性,也就是其再犯危险性等因素的考虑。至于犯罪学、犯罪社会学等理论界形成的关于个体再犯危险性的评估工具在此是否适用,我觉得可以参照这些标准,但不必完全依赖这些标准来考量,毕竟它不是用于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期限较长的社区矫正,而是仅用于3-5天不等的短期探亲活动。

2.原案被害人的感受

相对于原案的被害人来说,具有情感上与经济上一些纠葛的罪犯回原籍探亲,直观上会给这些被害人带来心理上的紧张与不悦。那么,监狱在决定特定罪犯是否回家探亲之前,应事先做些相关的社会调查,这些调查主要是基于罪犯的原判决书,采取实地调查或委托函询的方式来确定相邻被害人的态度;如果既没有调查,或经调查这些被害人又明显对罪犯充满敌对情绪,那么监狱最好是放弃这项探亲计划。除非是监狱必须采取的特殊社会帮教活动。无论是罪犯的保外就医,还是重大节假日出监探亲,均应慎重考虑被害人的感受;当然,这一调查评估工作也非绝对。比如,有的罪犯亲属有重大变故,的确需要独生子女回家能见上亲人最后一眼,就不必过于考虑相邻被害人的感受,因为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与道德伦理中,毕竟百善孝为首。

3.罪犯的各项奖励

全国目前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有百万之多,而被批准回家探视的罪犯少之有少,对罪犯改造具有激励色彩的离监探视制度,当然要首先考虑到那些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表现突出、思想进步的罪犯。每一个监区上报监狱待批离监探亲的罪犯,至少应该是曾多次获得监狱各类行政奖励或获得过减刑的罪犯,如果一个原判刑在7年以上,而在监狱已服刑5年以上,但一直未获得任何奖励的罪犯,即便是他的剩余刑期不长,通常情形下,这类罪犯是不能被批准回家探亲的。否则,对于那些积极改造、多次获得行政与刑事奖励的罪犯及其亲属而言,就是司法不公与人心不仁,这显然不利于绝大多数罪犯的积极向善。

4.罪犯的剩余刑期

罪犯离监探亲制度的适用情形有多种,不应当仅限于“春节回家过年”这一种情形,随着我国刑罚制度“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逐渐深入,监狱的刑罚种类与刑罚执行方式也将出现人性化、社会化与多元化趋势,如今后还将涉及到一些罪犯回家办理婚丧、重大疾病就诊等情形,那么罪犯的剩余刑期也不能一概而论。但就“春节回家探亲”这一情形而言,笔者认为,一般罪犯的剩余刑期可考虑在6个月以下;确有悔改表现的初犯与过失犯、偶犯、少年犯且明显不具有主观恶性的罪犯,其剩余刑期应考虑在2年以下;但特殊情形需要回家探亲的罪犯,在监狱警察押解状态下可不受该条件的限制。至于剩余刑期的划分标准,应依据不同的情形并结合上述几种条件,分别划定不同的剩余刑期;其中还应考虑其在监狱已实际服刑的刑期。 

二、程序要件

5、探视的担保条件

针对“罪犯离监探亲”这一执刑活动,监狱是否需要像我国刑事法律法规那样,依不同的办案条件与刑罚执行情形制定相应的担保条件?比如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取保候审,如审判、执行阶段的暂予监外执行,都具有担保人担保的法定条件。就监狱管理属性而言,罪犯回家过年、回家办理婚丧、就诊等事宜,应属于监狱内部对罪犯的狱政管理活动,具有行政管理的司法属性,但就刑罚执行属性而言,罪犯在社会上短暂的民事行为毕竟引发了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刑罚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属性的改变,而且受监管看押环境的变化,也容易引发各类安全问题。对此,无论是行政司法还是刑事司法,笔者认为,对监狱罪犯回家探亲制度的适用,设定具体的担保条件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如,对于有一定经济能力的罪犯及其家庭,由其直系亲属提供担保人,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可办理罪犯后续的离监探亲手续;对于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罪犯,除签办相应的《人员保证书》之外,还应请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司法所等基层组织提供相应的担保人与保证措施。

6.地方司法、公安机关是否接受

常态情形下的罪犯重大节假日探亲活动,事先应由监狱向当地社矫、公安派出所提供《罪犯回家探亲征求意见函》,并将相关附件或回执报当地法院与检察院,以取得地方司法机关的监督与支持;对于紧急情形下的罪犯回家探亲活动,监狱可采取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告知当地司法、公安等基层组织该罪犯回家探视的理由、期限与安全措施,以取得地方政法机关与政府部门的理解与支持。设定“司法、公安是否接受”这一程序要件,主要是基于监狱在非监禁环境下执法活动的严肃性与法定性、人文性与社会性等因素的考虑,如果有些罪犯故意隐瞒一些重大的亲情关系与探视事实,地方司法、公安部门接到监狱相关法律文书后,会在第一时间内,以他们熟悉的工作方式,调查甄别以及时发现这些隐情,帮助监狱有效避免一些执法过错的风险。

7.警察的押解程序

如上所述,罪犯不同的探视情形决定了监狱是否采取警察沿途押解的方式。对于诸如“春节回家过年”这一情形,罪犯应按监狱制定的相关《保证书》《担保书》的要式条款,认真遵守监狱的相关纪律,并如实履行其法定义务,无须监狱警察随身押解;而对于罪犯回家办理婚丧、就诊等事宜的探视活动,监狱应制定周密的警察押解措施,以确保社会面的治安安全与人身安全;尤其是对于罪犯外诊确需罪犯亲属介入、提供相应帮助与服务的事项,监狱应将安全问题置于首位来考虑,这样做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与罪犯亲属表明监狱执法的人道性与安全性并重,以取得社会各方的尊重、理解与支持。

8.监狱的审批程序

罪犯离监探亲制度的职能管辖,取决于该项制度所体现的司法属性。上面已谈到,这项制度既是教育改造罪犯社会化、人性化的表达,也是监狱内部行政管理的具体事务,即便如此,我们还不能简单地将职能定位于监狱的教育部门或狱政部门,而是应当定位于监狱的刑罚执行部门来审批。或许有人认为,罪犯离监探亲并没有引起罪犯刑期的变更,它不是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所以,由监狱的狱政部门来审查更为合适。但这里要明确的问题是,凡是对监狱系统内部执行场所的变更,如罪犯的跨地调动,当然由狱政部门统一管辖,但凡涉及到社会层面变更刑罚执行场所、改变人身自由刑属性的“罪犯探亲”行为,本身就是刑罚执行的业务内涵,而且多年来,罪犯的社区矫正也一直由监狱的刑罚执行科室对地方司法/矫正、公、检、法来运作,因此,为保持监狱业务职能的专业性、延续性与习惯性,罪犯离监探亲事务的审批权限仍应由刑罚执行部门来管辖。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接到各监区初步筛查上报的人员表单后,应就罪犯的基本情况与上述各项实体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报本级监狱主管领导审批签字,同时送驻监检察院进行审查;并报省级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离监探亲条件的,应将审批意见与不同意的理由告知监区。对于特殊帮教、外医就诊等活动引发的罪犯探亲行为,还应由监狱教育、狱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审查签字,然后再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统一审批。另外,为提高监狱的刑罚执行效能,对罪犯离监探亲制度的各项时限应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监区自接到监狱启动办理罪犯节假日离监探亲的通知后,需要调查与上报的时间、如刑罚执行部门需要审查的时间、如狱政、教育、卫生部门流转签字的时间、监狱领导与省监狱管理局审批的时限等,均应将其具体化与常态化。完善罪犯离监探亲制度的程序,无疑是监狱执行刑罚法制化的需要,也是对社会公众展示当代监狱公正司法与文明执法形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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