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时代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几点思考

————以两起实践案例为视角

时间:2018-08-06信息来源:监狱信息网作者:湖南 吴新中 罗明霞

[摘 要]恢复性司法制度之全面的恢复性、广泛的参与性、充分的自主性、较强的灵活性等特殊功用,决定了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可行性;促进被损害社会关系的修复、犯罪人责任意识的回归、被害人需求的关注保护、法律与科学精神的体现等,彰显了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必要性;应从强化保障、明确范围、界定条件、规范运行入手,依法有序地导入并践行这一制度,以有效降低直至消解行刑成本居高不下、罪犯改造瓶颈明显、犯罪人身份标签化、受害人权利虚无化、犯罪人责任淡漠化、法律之正义显性化等行刑积弊,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  新时代 监狱工作 恢复性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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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罪犯张某企图自杀未遂。张某出事前因与其表姐夫长期合伙做生意,不料其表姐夫不但侵吞了他的资金,而且还和其老婆有染。张某多次苦苦告诫其表姐夫无果,以致在一次争吵中失手致其表姐夫死亡。张某被判刑入狱后,5岁的儿子被前妻带走,再未来狱探望。几年来,张某觉得不该冲动剥夺他人的生命,一直活在痛苦的悔恨交加中。加之,父亲年岁已大,自己又长期无力为成长中的儿子做点什么,表姐夫的家人对自己家人都是仇视以待。张某左思右想都觉得今生已没有了意义,便实施了自杀行为。幸被及时发现并经监狱全力抢救后捡回了性命,却也留下了满身的伤痕。身上的伤容易好,心里的伤难以愈。为了教育改造挽救张犯,监狱千方百计分别与张犯的家人、仇人、前妻、儿子、村委会领导等取得了联系,并通过反复卓有成效的工作,终于艰难地取得了他们谅解的短信、鼓励的视频、期盼的话语,张犯也终于卸下了心锁,看到了希望,积极投入了改造。

2018年5月,罪犯李某在准备实施预谋已久的自杀行为时,被及时发现制止。在对其进行的心理危机干预中,李犯述说:他的哥哥是当地远近闻名的流氓恶霸,长期好吃懒做,横蛮无理,而且经常殴打父母、舅舅和他。有一次他哥哥拿着刀来追杀他,他在与哥哥的争夺中无意杀死了哥哥。就这样,哥哥死了,自己入狱了。智障的侄子无人照顾,自己妻子生活所迫不得不外出打工,多次晕倒在工地。儿子因没钱读书10多岁就打上了童工,李犯因此而被生活艰辛的家人所埋怨。尽管还有两年多就要出监了,但离出监越近他却更觉得焦虑和无望,尤其是不知道怎么去面对家人,也觉得反正智障侄子有祖父母抚养,自己的大儿子已经长大,小儿子已完成了中考。自己在家里最需要的时候就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干脆一死了之算了。

这两起自杀未遂的现实案例值得我们认真深思:如何更加有效地从心灵深处去教育挽救他们,使他们能在实现身囚解除的同时消除心囚阴影与心理焦虑,不再去逃避、去恐惧。尤其是随着死刑减少、生刑加重的新法实施,如何使长刑犯看到改造的希望、树立改造的信心,给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思考课题。笔者从理论与实践的层面都深深感到: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了新时代刑罚执行创新乃至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

思考之一: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可行性

一、恢复性司法的特殊功用为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恢复性司法,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是在复合正义的理念下,对传统刑事司法的重新审视和改革创新。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决议草案。草案明确指出:恢复性司法是指采用恢复性过程并寻求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其程序是在调解人的帮助下,被害人、犯罪人和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平等地参与解决因犯罪而造成的问题,并协商一致后,达成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的协议。[footnoteRef:0]这一恢复性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的特殊功效,彰显了其突出的几大特征:

(一)全面的恢复性。恢复性司法制度着眼于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关注被害人受到的损失,以及如何弥补这种损失和恢复被损的社会关系,是一项系统性较强的卓有成效的创新性司法工作。

(二)广泛的参与性。恢复性司法程序由犯罪人、被害人、受影响人、中立的第三方等一起参与其中,具有一定的广泛性。

(三)充分的自主性。恢复性司法是在与犯罪人相关的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协商运作的机制,遵循自愿、平等、可恢复性和司法参与原则,体现了充分的自主性。

(四)较强的灵活性。恢复性司法是通过平等协商解决犯罪所造成的问题,尤其注重犯罪造成损害的恢复,一方面在追求实质上的正义,另一方面具有较多的“非刑罚化”执行模式,如赔偿损失、道歉、社区服务等,具有较强的灵活性。

综上可见,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导入是新时代监狱工作新的能源补充,值得重视与探索。

二、新形势下政法思想的时代定位为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提供了现实需求

从党的十六大关于《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出台,到十九大关于“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奋斗”的提出,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摆在了新时期全党全国工作重心的战略高度。和谐社会要求刑事冲突的解决以多元、开放、互动为前提,以理性、人本、认同为内核[footnoteRef:1]。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质就是要整合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倡导社会公平、体现社会正义。特别是2013年以来,习近平同志对政法工作作出了系列重要指示,他指出:要“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要“着力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全国政法机关要增强忧患意识、责任意识,防控风险、服务发展,破解难题、补齐短板,提高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水平,履行好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使命。”要“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增强工作预见性、主动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工作的基本任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习近平同志高度关心并反复强调的“以人民为中心”、“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关键词,是对新时代政法思想的战略定位与总体要求。2018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指出:“在政法领域,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体现在从实现外在物质文化需要向同步追求精神心理满足转变,不仅希望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而且期待个人尊严、情感得到更多尊重;从注重现实安全向同步追求长远安宁转变,对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有更高要求。”

“天灾”与“人祸”是“人类和谐”的天敌。社会犯罪作为“人祸”的罪魁祸首,成为了社会和谐的最大威胁。减少直至消灭犯罪是政法工作、尤其是监狱工作的基本职能与生存价值之所在。在日益强调人民获得感、幸福感的新时代,自然既要有法度,也要有温度。恢复性司法以恢复原有的和谐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标,在监狱工作中导入这一制度不失为践行新时代政法思想和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

三、现行报应性司法的积弊消解为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提供了动力支撑

现行监禁刑是报应性司法理念的运用。报应性刑事司法理念认为,犯罪是刑罚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原因,刑罚是犯罪导致的必然结果。罪刑之间存在着一种现实联结、因果联系,即刑从罪生,罚当其罪[footnoteRef:2]。依此可见,报应性司法关注的是犯罪与刑罚的因果关系,遵循是“刑法维护社会正义——犯罪破坏正义——实施刑罚匡扶正义”的逻辑。然而,监禁刑存在的积弊相对明显:

(一)行刑成本居高不下。随着社会发展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监狱行刑成本也在逐步攀升,一是因为死刑减少、生刑加重,投入监狱的罪犯数量增加刑期增长;二是因为减刑假释政策的调整,减刑幅度缩减,且对“三涉”罪犯(涉黑涉毒涉枪)、“三类”罪犯(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减刑假释控制从严,使减刑出狱人数与幅度大大减低;三是近年来犯罪人数也仍呈增长之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我国近几年来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数量分别为:2012年986392件、2013年953976件、2014年1023017件、2015年1099205件、2016年1115873件。以及随着罪犯食物量与医疗成本的不断提标等多因一果现实,导致了行刑成本一直居高不下。

(二)罪犯改造瓶颈明显。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资源相对有限引发了以监禁为核心的刑罚结构功效的怀疑和批判。一是监狱警察常年缺编,基层警察成为万金油,疲于应付,无力更好地研究与教育转化好罪犯;二是越来越多的短刑期罪犯投入监狱,往往还没来得及适应和接受监狱改造,就已经被释放出狱。更有甚者,部分短刑期罪犯因自身刑期不长,也不屑于接受监狱的教育改造,导致教育转化效果不佳而回炉再造,造成了重新犯罪率的增加;三是部分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无期徒刑的中老年罪犯,因出狱无望,且与家人长期隔离,破罐子破摔,要么浑浑度日,要么油盐不进,要么自寻短见,要么挑斗生事,不愿积极改造,也不想去实现警察为他们制定的改造目标,导致教育改造效果不佳。颈瓶效益明显,却又苦于缺乏新的有效制衡机制。

(三)犯罪人身份标签化。刑罚本质上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消极否定,将犯罪人判刑入狱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监狱的高墙电网将犯罪人从身体上与社会隔离开来,割断了犯罪人与学校、单位、工作、家庭和其他社会支持系统的联系,增加了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他们带着“犯罪人”的标签,在强制状态下接受改造,有的根本就没有真正的忏悔意识,如有的盗窃犯强词夺理地认为:“贪官们可以坐收暴利,灯红酒绿,我们生活所迫偷点抢点,是随时承担着巨大风险的,是要付出劳动代价的,比起贪官们的恶行要好得太多.....”从而严重地影响了改造效果;他们还常将这种消极否定性的反应内化为“自我观念”,自己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即便回归社会后依然不自觉地带着这个标签与痕迹,如同《肖申克的救赎》里瑞德假释后无法适应监狱之外的生活,甚至如果上厕所前不请示,连一滴尿都尿不出来,每天只想着如何再次回到监狱。被贴上犯罪人标签的罪犯或在报应性刑罚中按照“坏人”的自我观念行事,破罐子破摔,消极甚至抗拒改造;或经过长期的监禁后形成监狱人格,引发“监狱化和再社会化”、“封闭的监狱和开放的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继续其犯罪生涯。

(四)受害人权利虚无化。报应性刑事司法理念认为,犯罪人之所以要受到刑罚的处罚,是因为其行为触犯了国家颁布的刑事法律,所以报应性司法的整个过程均以国家为主导。其司法过程正是国家权力发挥作用的过程,发挥作用的方式便是国家——犯罪人单项惩罚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受害人只是扮演着起诉的证人角色甚至仅为一名旁观者,不能真正有意义地自主参与诉讼的程序,其合法权利被实质性地虚无化,所受到的伤痛也就难以真正修复。

(五)犯罪人责任淡漠化。尽管随着刑罚结构的多元化,在世界各国相继出现了行为矫正、保安处分等,但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中心地位仍然没有动摇。在刑罚实施层面,报应性司法中的责任形式主要是生命刑、监禁刑以及某些国家存在的肉刑(如新加坡的笞杖刑)。而监禁刑这种模式强调犯罪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就是刑罚惩罚,但对犯罪行为产生的根源和犯罪人的内心世界的探索非常不够,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抽象化,犯罪人只是通过接受刑罚惩罚而承担一种抽象的责任,却在极力逃避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消极对待经济责任、良心责任、社会责任等成了一种貌似合理的选择。尤其是长期的监禁也渐渐丧失犯罪人的责任感和羞耻感,不易接受甚至排斥有的放矢的教育改造,一方面可能埋下再犯罪率高的隐患,另一方面可能造成长刑罪犯直接自我了结生命的恶果,还有的则混刑度日、把监狱当成医疗所、疗养院、敬老院,刑罚固有的惩罚意义也就大打了折扣。

(六)法律之正义显性化。在法律规范层面,报应性司法是以犯罪违反特定的规范为前提。然而无论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本身都有一个道德两难问题。如果刑罚所惩罚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但不违反善德的行为,报应论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也就无从充分彰显。如本文开头枚举的两个案例中,两名罪犯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按照罪责相当、罪刑法定的原则,必然要受到监禁刑的处罚。但从另一个层面来说,犯罪者本身也是事件的受害者,犯罪者被判处刑罚后,尤其是犯罪人的家人也随同犯罪人接受着事实上的隐性惩罚,如倾家荡产地担负着赔偿金、罚金等,特别是犯罪人的孩子们成为了更深层的受害者,不仅受到他人的歧视,也过早承担起了家庭的责任甚至重担,失去了应有的天真。这种监禁刑的运用是否就真正体现了法的公正、法的精神了呢?应该说,对犯罪人科以监禁刑罚,做到罪刑适应,从显性的层面确实是对法律公平正义的彰显,但从潜性的层面来看,犯罪人亲友被严重株连,在一定程度上明显异化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功能。因此,现行监禁刑积弊的消解尤其呼唤和推动着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导入。

四、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为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提供了相应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人们的法治观念逐步强化,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催生了更深、更广、更高水平的法律服务需求;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民群众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相应地对司法体制改革也就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贯彻落实,既要重视外部安全,也要重视内部安全;既要重视国土安全,更要重视国民安全,要坚持以民为本、以人为本,确保国家安全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全面夯实国家安全坚实的群众基础。监狱工作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应进一步整合一切可能整合的资源与力量,进一步加强多方的协调配合,共同为实现总体国家安全观而不懈努力。司法部《关于加快推进司法行政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18]1号)中关于“合理提高罪犯劳动报酬”的规定,为罪犯对受害人履行经济补偿责任创造了新的条件,关于“推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运工作机制建设,加强衔接配合,积极参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规定,为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提供了政策支持,关于“修改监狱法”的呼吁、更为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强化法律支持注入了新的动力。司法体制尤其是刑罚执行体制改革,其最高的价值追求就是要真正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其回归社会后成为为实现中国梦贡献力量的一份子。当然,仅凭监狱的一己之力显然是无法确保这一目标实现的,更无力让每名有愿望的犯罪人都能与受害人或隐性受害人达成谅解,促其真诚改造并很好地回归社会。所以,司法体制的改革创新显得尤为重要与迫切。

五、恢复性司法的成功适用为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提供了重要借鉴

从国际来看,加拿大最早适用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通过专门组织的有效工作,促使受害人和犯罪者形成对话关系,加害者承担责任,修复受损关系,恢复原有社区秩序。英国则发端于少年矫正制度,警察发现少年实施犯罪后,并不直接送交法庭,而是先进行面谈,然后带其去作案现场,与受害人通过面对面沟通,促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以求得受害人的谅解,最后形成协商补偿方案,从而使犯罪少年免于刑事追究。在英美法系,恢复性司法甚至尝试适用于一些重罪案件,英国2000年就有1700名强奸、抢劫等重罪案犯,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就予以了结案。美国注重对未成年犯的非监禁刑适用,有90%的未成年被告人未入监,其中绝大部分都是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

从国内来看,《刑法》第36、37条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式,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发的《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适用于刑事案件办理;随后上海、浙江、湖南等也相继推出了这方面的改革举措,并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在多年来的监狱工作改革实践中,也逐步呈现出了一些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有益尝试。如湖南省星城监狱说声抱歉获得减刑的案例、广东佛山监狱“442”劳动报酬合理使用机制(即40%可以用于日常开支,40%留作回归储备金,20%资助家人、补偿被害人或进行民事赔偿)[footnoteRef:3]。恢复性司法制度在刑事司法乃至行刑执法实践中的成功适用,不失为监狱工作导入这一制度的实践基础与有益借鉴。

思考之二: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被损害社会关系的修复,实现心灵救赎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护人员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或不再受犯罪侵害,另一方面是对已经受到犯罪侵害的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状态进行有效的恢复。要想全面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就要赋予刑法与刑罚执行对损害的修复机能,追求刑事司法的恢复价值。而恢复性司法正是最恰当的补充。从恢复性司法的功用,我们不难看出,其核心内容是协商和恢复,即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庭、社区的共同协商,找到解决犯罪所造成的问题的对策,以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它以犯罪人与被害人为核心,在程序上引导犯罪人和被害人及时有效地沟通,在实体上促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达成认罪悔过赔偿和谅解宽恕协议。这样,促进犯罪人与其家庭、被害人家庭、社区及其他相关社会成员的关系得以修复,犯罪人得以向受害人表达真诚悔过的心意,受害人也从一个“被遗忘”的角落提升为一个拥有实际话语权的参与者、主导者,得到实质性的物质补偿与心理抚慰,从而减轻被损害的焦虑与仇恨,进一步理解和接纳犯罪人,作出谅解和宽恕犯罪人的选择,在宽恕罪犯的同时宽恕自己,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尽早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接纳过去,活好当下,勇敢面对未来,实现心灵的救赎。与此同时,犯罪人和受害人在相互理解、相互协调和尊重的前提下,学会用沟通协商的方式处理矛盾,形成了多元化的赎罪模式,实现犯罪人自尊的重建,以及人格、社会角色的自我回归,消除犯罪的潜在因素,有效削减标签效应,消除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障碍,从而使犯罪人易于回归社会、融入社区,降低再犯罪的风险。

二、有利于犯罪人责任意识的回归,促进自我改造

由于罪犯自身存在着犯罪动机、犯罪原因、犯罪情境、主观恶习、人身危险性等鲜明的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对犯罪人的改造和再犯罪的控制,既要规范和矫治其外在行为,更应注重其内在心理的自律和自省;既要唤醒犯罪者的愧疚感和羞耻心来实现自我欲望的抑制,也应重建犯罪人的自尊、使其达到正常人格的自我实现。美国学者John Braithwaite教授的“重整羞辱”理论认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应强调让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羞耻,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区带来的损害,并主动承担责任,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传统刑罚注重的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忽视了刑法与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等的综合考察。而恢复性司法制度正强调了对人主体性的尊重,尊重行为人人格的自律性,理解其处境,在宽恕的基础上允许其改正错误,并提供劳动技能和人际交往能力方面的帮助。通过适当的沟通、对话等方式重新唤醒犯罪人的羞耻心和自尊感,使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亲人因自己的行为而奔波劳碌,受害人因自己的行为而痛心疾首,使其真正感受到道德的力量,忏悔自己的过错,激发改恶从善的勇气和决心,以促进其自发改造,早日重返社会。另一方面,传统减刑假释的适用依据千篇一律,主要凭借罪犯狱内改造获取的考核奖励分,而且唯“劳动改造”化倾向明显,唯分数论“英雄”情形突出。简言之,只要完成劳动任务,不违规违纪就能挣分减刑。而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导入,将使罪犯参加狱内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既可以通过协议赔偿受害人而获取谅解,以争取更高的减刑幅度和假释的可能性;又可以克制自己的狱内消费,将积攒下来的劳动报酬用以缓解家中亲人的负担,赎救自己的犯罪。

三、有利于被害人需求的关注保护,实现公平正义

传统司法的逻辑是被害人遭受了损失,就通过刑罚的报应性让犯罪人感受到同等的损失,追求的是损失的平衡。然而,这种平衡本身是一种表面上的消极平衡,被害人的损失已成为既定事实,将犯罪人关押至监狱也只是简单地缓缓愤、出口气,实质上造成的物质损失、身体损失、精神损失等很难得到有效的关注与保护。诚如有些论者所言,“被害人被置于一个‘被遗忘的角落’,他们的诉求没有人关心,他们与被害人的冲突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更加紧张,导致‘第二次受害’。”[footnoteRef:4]而恢复性司法不仅让受害人诉说,得到情感需求的满足,让他们真正有机会去了解为什么、发生了什么,为有效治愈伤痛创造条件。尤其是通过让犯罪人积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现一种积极的平衡,将更有助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愈合因犯罪而造成的创伤,整合已经造成的分裂。如案例二,犯罪人被处以监禁刑后,被害人的智障儿子失去照管、更让犯罪人的父母妻儿承受了巨大的痛苦损失,真可谓一人犯罪全家遭殃,显然不是一种积极平衡,没能真正体现实质正义和法律精神。再者,在监狱刑罚执行阶段引入恢复性司法,通过制度设计使受害人参与到罪犯的改造中来,成为刑罚执行的参与主体,让受害人享有对犯罪人服刑改造的知情权,从犯罪人狱内劳动报酬中优先享有赔偿权等,有助于受害人获得有效的心理和物质补偿,更有助于缓解犯罪人减刑、假释对受害人及其受影响人有可能造成的二次精神冲击与伤害。

四、有利于法律与科学精神的贯彻,提升整体效能

刑罚惩罚的主要功能是预防犯罪,一方面通过惩罚犯罪形成群体的行为禁忌,通过刑罚使公众不敢犯罪,不敢去触碰刑法的“高压线”。另一方面,通过对公众的道德宣示,强化公众对犯罪的排斥心理,培养自我约束意识,使公众不愿去犯罪。在常人看来,失去自由是最大的惩罚。而现今,我们发现有的罪犯释放了不愿回家,有的释放后竟有计划的故意重新犯罪,其目的就是为了再次入狱、实现监狱“养老”,这就几乎让监禁刑失去了实现惩罚的本质意义。美国社会学家戴维.波普诺曾说过:“在长期内解决犯罪问题的唯一方法只能是推行一项广泛的社会改革,以缓解诱致犯罪的因素。”[footnoteRef:5]恢复性司法无疑是对报应性司法的有效补充。在恢复性司法运行中,既可通过道义谴责、协议履行等,实现对犯罪人惩罚监督型的外在控制;又可通过与受害人沟通、协商、道歉、和解等,调动犯罪人的负疚感和羞耻心,让犯罪人实现自尊重建等鼓励劝导型的内在控制。综上证明,恢复性司法举措无疑具有创新性与实效性,体现了现代刑事与刑罚执行政策的科学精神,可有效地促使罪犯更好地改造、更快地出狱,减轻监狱容量的压力和行刑成本,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进一步提升出狱人员的教育示范作用和正向激励作用,提升抗制犯罪的整体效能。

思考之三: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具体构想

监狱工作如何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目前尚无现成的模式可供套用,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孔之构想:

一、强化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的保障

(一)强化法律支撑。《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受害当事人应该获得经济赔偿”,《监狱法》规定有认罪服法表现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记功。但并没有在刑罚执行制度上包含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被害人及其相关人、犯罪人的家人及社区人员)修复等内容,认罪服法的认定明显空洞抽象。应充分重视司法部《关于加快推进司法行政改革的意见》通知中关于“修改监狱法”的呼吁,尽快补充监狱刑罚执行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的表述,以便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合法化。

(二)完善制度保障。通过进一步规范劳动报酬使用机制,扩大亲情电话和通讯会见的范围,将愿意参与进来的被害人或其家人、社区调解机构人员、社工服务人员等纳入刑罚执行活动;修改减刑假释制度,将恢复性司法实施中恢复性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作为提请减刑假释中,确有悔改表现或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的依据;完善出监监狱建设机制,增加除劳动技能培训及就业指导、推介外,加大对拟出监人员适应社会生活方式、重建和恢复社会关系的出监教育培训内容,等等。建立健全恢复性司法导入的制度保障。

(三)构建联动机制。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向监狱提供可供引入的心理、法律、婚姻家庭指导等专门社工力量,以保障监狱恢复性司法实施的社会联动,达到化解与被害人的矛盾和怨恨,维系与家人的亲情与和谐,促使罪犯责任感的回归,最终顺利实现回归与适应社会的目的。

(四)加大宣传力度。任何制度的有效实施与成效取得,均离不开卓有成效的宣传与监督。恢复性司法作为传统司法的补充而非替代物,其积极意义已非常显著。综观国外实践,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几乎没有限制。但在我国,恢复性司法方兴未艾,其探索实践尚停留在刑事司法中少数自诉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轻微刑事案件,或适用民事和解的案件、环境破坏类案件等,且基本以检察院起诉阶段不提起公诉和法院审判阶段判处缓刑等为主,监狱领域的相关研究和适用尚为鲜见,民众对于监禁罪犯重返社会的包容和谅解度尚显不足。可见,恢复性司法对于刑罚执行实践而言,尚属新生事物。务必从理论宣传、实践案例推介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为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营造氛围,创造条件。

二、明确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基本范围

既不能过分夸大其范围,也不应过小限制其适用。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不能单以减刑假释的获取为目的,而主要应以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提升犯罪人责任感和羞耻感、有效地实现犯罪人和受害人心灵救赎,促进犯罪人真正从灵魂深处改恶从善为价值追求。除仅有公共利益而没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外,其余具体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案罪犯,均可明确为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范围。

三、界定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相关条件

恢复性司法以协商和修复为核心,必然应具备相应的适用条件:

(一)罪犯认罪悔罪。罪犯认罪悔罪是监狱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先决性条件。即罪犯必须清醒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对被害人有愧疚与负罪感,能真诚悔罪并积极改造。如果罪犯认罪但不悔罪,不仅被害人被阻滞的情感无法得到疏通和发泄,而且被害人因犯罪人导致的精神损害和心理创伤也无法得到修复和抚慰,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伤害的加剧。

(二)双方自愿平等。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必须在平等对话的基础上,自主自愿地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让罪犯和被害人双方均具有个人意愿的真实表示和个人意愿的自主选择权。一方面,罪犯的认罪悔罪和履责赔偿是出于自己的意愿,完全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并真诚表示歉意,而不是一种虚伪的投机心理;另一方面,被害人接受对话和赔偿是出于完全真实意愿,并非外力胁迫或受压而为。

(三)多方联动落实。监狱工作引入恢复性司法,一方面可能引起刑罚执行的变更,如减刑假释,就必须通过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可能涉及协议内容具体执行的监督,如用劳动报酬进行损害赔偿,就必须由监狱有关单位和社区调解机构一起见证,使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运作更具高效性和权威性,并保证协议的最终履行。均需建立多方联动的相应机制。

四、规范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阶段划分

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目标追求主要有二:一是更有效地拓展减刑假释的实际成效;二是实现对犯罪人触及灵魂的教育改造效果,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对此,监狱工作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应从以下阶段入手:

(一)入监教育阶段。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监狱刑罚执行出于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可在罪犯入监教育期间,监狱制订个别化矫正方案或罪犯制订服刑改造计划时,为可能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个恢复性司法方案。

(二)初期改造阶段。在罪犯接受三个月的入监教育转入监区服刑改造后,对于主动愿意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罪犯,由监区定期向社区和被害人通报罪犯在监狱的服刑改造情况。这样,既尊重了受害人的知情权,也为后续恢复性司法实施打下必要的基础。对于有具体受害人,但罪犯又不能意识自己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则由监区配合社区人民调解员经常性地向犯罪人反馈受害人或因受害而连累波及的相关亲属的情况、家里亲属为他所做的和所承负的责任等,力促罪犯责任感和羞耻感的回归。同时,通过设置“忏悔墙”、举办“忏悔会”等,促使罪犯对犯罪行为与责任的内省,并通过书面忏悔材料表达真心悔悟和积极改造的愿望,由监狱将忏悔材料及情况寄往罪犯的家人、家乡、社区、受害人等,实现情况的有效互动。

(三)中期改造阶段。可以分以下几步来实施恢复性司法工作:

第一步,恢复性调解过程。由监区联系社区调解机构,促成罪犯和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进行沟通交流,被害人可以直接向罪犯诉说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精神、情绪、经济损失或生活方面的影响等,还可以直接参与制定罪犯向其偿还经济债务或赔偿物质、精神损失等的赔偿计划;罪犯也可以更直观地从交流中认识到犯罪行为对他人带来的伤害,学会用平等协商沟通交流的方式解决问题、面对问题、承担责任。同时,通过社区调解机构这个第三方的参与机制,更有效地促成谅解与赔偿协议的达成。既能确保恢复性协议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又能有效实现公平正义,还可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基层监狱警察教育改造罪犯的压力,实现更好的教育改造效果。

第二步,恢复性执行过程。调解协议达成后,罪犯用通过参加狱内劳动改造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或弥补自己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主要由监狱负责监督执行,社区和被害人定期反馈执行情况。这样,一方面可以作为“确有悔改表现”或“突出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罪犯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体验到继续存在的价值、树立改造的目标,时时警醒和鞭策自己实现真正的诚实改造。

第三步,审查阶段。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可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由罪犯向监区提出申请,监区协调社区、被害人对恢复性司法协议实施情况进行签字认可或说明,并由监区将恢复性调解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载入减刑假释建议材料,为法院审查减刑假释案件时作为确定减刑幅度的有效依据。

(四)后期改造阶段。罪犯刑满出狱前,由监狱及时联系并邀请社区安置帮教部门提前来监狱,向罪犯宣讲安置帮教的相关法律、政策,指引其出狱回归社会后积极投入社会建设。一方面实现恢复性环境的建设,消除罪犯面对出监的迷茫,而不是一放了之;另一方面,也促使罪犯出监后能继续履行恢复性调解协议明确的责任,尽力地修复与被害人、家人等多方的关系,营造回归后的“和谐”生态。

综上所述,让恢复性司法制度依法有序地植入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以有效缓解乃至化解行刑成本居高不下、教育改造瓶颈明显、犯罪人身份标签化、被害人权利虚无化、犯罪人责任淡漠化等突出问题,以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利益,弥补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失,修复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意义重大,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①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2005年)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512页)

②王斗斗、张亦嵘:“司法和谐新理念折射观念之变”,载《法制日报》2007年1月8日。

③吴常青:“论恢复性司法的本土资源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

④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1-602页

⑤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网站:《罪犯用劳动所得赔偿被害人佛山监狱恢复性行刑调查》,2008年5月12日

⑥石先广:“司法新动向:恢复性司法在上海悄然兴起”,《中国司法》2007年第3期。

⑦戴维.波普诺著,李强等译,《社会学》第22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⑧胡嘉金著《恢复性司法:以和谐社会为语境》,2009年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


作者简介

吴新中:男,59岁,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中国监狱理论研究专家、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监狱工作协会会员,湖南省监狱工作协会理事,著作《缘定高墙的探索》由云南德宏民族出版社出版,140多篇论文在《犯罪与改造研究》《中国监狱学刊》《监狱理论研究》、《湖南法学》《监所法苑》等国家级、地区级期刊(文集)、以及理论研讨会上发表,获等次奖50多个。

罗明霞:女,40岁,汉族,本科,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人员心理健康指导中心主任,湖南省郴州市心理咨询师协会理事,多篇论文分别在国家级、地区级征文比赛中获得等次奖,在《犯罪与改造研究》《中国监狱学刊》《监所法苑》等国家级、地区级期刊(文集)、以及理论研讨会上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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