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减刑假释案件法律分析及思考

时间:2022-06-07信息来源:监狱信息网作者:浙江省第五监狱 方扬松

摘要:罪犯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它的完善与发展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工作中的必然要求。某监狱在押罪犯胡某某的减刑假释案例反映出“没有再犯罪危险”“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减刑”等规定执行的问题,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罪犯减刑、假释方面制度的软肋,表明监狱刑罚执行面临的挑战与压力。

关键词:刑罚执行  减刑假释个案  制度完善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特别是2014年以来司法机关频繁出台限制减刑规范性文件,监狱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正面临历史上最严厉的限制,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某监狱在押犯胡某某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处理过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监狱刑罚执行变化的历程,折射出刑罚执行法治理念的嬗变,对各司法、执法机关提出了新的思考。

一、判决及刑罚执行

(一)个人基本信息及判决情况

罪犯胡某某,男,1985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湖北省阳新县。201098日被LS市公安局LD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LS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27日作出刑事判决[(2011)浙某刑初字第10],以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228日作出刑事裁定[(2012)浙刑三终字第10],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98日至202597日。2012412日交付执行。

(二)刑罚变更及罚金缴纳情况

2014722日、2016622日、2018109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九个月,三次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2337日。随着财产刑纳入减刑假释机制的考量,依法院判决要求,胡某某分别于20164月、20188月前缴纳罚金3000元、97000元,共10万元,罚金判项执行完毕。

二、不予假释裁定及再次减刑未果

2020922日、2021101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均不予假释。其不予假释的理由:第一次检察院认为,胡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同意呈报假释,法院裁定认为,“胡某某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其性质、情节、原判刑罚、一贯表现及假释后监管条件等因素,尚不能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其不符合假释的条件。”第二次检察院认为,“胡某某多次犯罪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法院依法处理”;法院仍然认为,“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其性质、情节、原判刑罚、一贯表现及假释后监管条件等因素,尚不能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其不符合假释的条件。”

20221月份,根据罪犯胡某某本人申请和其考核结果,监狱依法提请对胡某某减刑8个月的建议。2月份,驻监检察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依照上级关于减刑案件实质化审查精神,胡犯必须向法院补缴判决查证的15万元违法所得款,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否则不同意减刑。监狱于是向胡犯转告检察室的意见,要求胡犯告知家人向判决机关的LS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款,或从判决机构取得财产型判项已履行完毕的证明。胡犯家属遂前往LS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办理,但该法院初期并不接受胡犯家属要求开具财产型判项已履行完毕的证明,也不接受家属缴纳违法所得的要求。据该法院原办理胡某某案件的法官对监狱民警的介绍,2011年审判胡某某案件时,虽然查明了胡的15万元违法所得款,但根据调查胡当时经济困难,法院即使判决其上缴所有违法所得款,也无法执行,因此在量刑时作了考虑,加重了胡的刑期,这个做法在当时并不是个案,有贯例,是特殊条件和环境下的处理方式。

三、胡某某对后期刑事奖励未果的反应

考虑到检察室的意见,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因此暂停呈报胡犯的本次减刑案件。分监区告知胡犯有关检察室的意见,希望缴纳15万元的违法所得,胡犯认为,法院判决书指定的10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判决书并没有没收其15万元的违法所得款,后经民警思想工作,胡犯妹妹前往法院咨询、办理相关事宜,但LS市中级人民法院初期拒绝接受,也不愿意出具有关胡某某经济罚金已执行完毕的证明。随后监狱民警前往LS市中级人民法院,希望法院能出具胡犯已依照判决书履行完财产型判项内容的证明,法官仍然拒绝。监狱在与法院沟通中了解到,法院对于胡犯的15万元违法所得的处理,没有作为追缴的判项,但已体现在具体量刑中。监狱与驻监检察室多次沟通,检察室坚持自己观点,减刑案件就此搁置。胡犯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减刑受阻,及以往两次不予假释的裁定的现实,23月份出现了质疑民警、拒绝劳动、不服从管教等行为,民警综合判断认为,该犯具有行凶及自杀等人身危险性,依规对胡犯进行防控关押、二级严管处理。胡犯的减刑案件由此中止。

四、影响胡犯减刑假释的三个关键因素分析

(一)对于“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分析

对于胡犯的两次假释建议,检察院均提出了异议,对20209月份监狱提出的假释建议,认为“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同意呈报假释”,对202110月份监狱提出的假释建议,则认为“多次犯罪有再犯罪的危险”。法院均认为“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其性质、情节、原判刑罚、一贯表现及假释后监管条件等因素,尚不能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我国刑法等法律规定表明,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决定罪犯能否假释的关键性条件。符合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依法释〔201623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检察院和法院的认定,除了认为“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或曾有“多次犯罪”,仅此推断其犯罪性质恶劣、有再犯罪的危险,而无其他证据,其结论缺乏说服力,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判断,不能不说这是罪犯刑事奖励制度中自由裁量权规范性不足的问题。另一个方面,“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结论,无论如何只能是一个预测,以未知的预测反过来约束当前的工作容易成为司法机关逃避追责的一个借口。关于这点几乎已是研究者的共识。

因此,在罪犯假释工作中,对于“没有再犯罪危险”的鉴定,需要使结论更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定量的依据必须更加充分。针对“没有再犯罪危险”这一前提性的规定,许多学者提出了可行的建议。有学者建议可以改为“积极修复对社会的危害”,也有学者建议可改为“具有持续稳定的悔改表现”,更具有实践性操作性。还有学者提出要法院、检察院、监狱共同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和条件,组织专业人才编制适用于假释的罪犯再犯风险评估预测量表或动态风险评估系统,建立吸纳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的罪犯假释评估委员会等举措假释评估委员会的做法在国外已有成熟的经验,有利于保证定性评议更有广泛性、分摊假释责任,从而提高假释比例,增加假释工作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没收违法所得责任分析

胡某某20221月的减刑案中,关于违法所得款的问题成了检察官提出异议的关键。驻监检察室认为,胡犯被法院判决查明的15万元违法所得款必须缴纳,否则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能予以减刑。检察官自述,要求胡犯缴纳违法所得的行为,是基于法院、检察院202112月开始的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文件(法发〔202131号)审查减刑假释案件,依据我国刑法是必须予以追缴的。那么如何认识检察官所提出的要求胡犯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款项的做法?胡犯未自动缴纳违法所得款就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呢?

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但在刑事案件中没收违法所得的责任主体是法院,而不是犯罪分子本人。

胡某某的原判审查看,法官之所以没有没收胡犯的违法所得,其原因在于胡犯当时已没有可以追缴的15万元,从实践看,如果判决没收也等于空判,因此就依照当时的贯例,加重对胡犯的刑罚,从法律上讲是不妥当的,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从另一种形式上体现惩罚的效果。原判决生效十一年后,当胡犯家属根据检察官的要求前往法院咨询办理时,原审判胡犯的法官不无担忧,判决书里没有没收违法所得的内容,法院如何出具收款发票?时隔十一年后再追缴是否意味着当初审判的不够慎重或错误?而在胡犯被作二级严管处理时,又传来了法院同意收缴胡犯违法所得款的意见,此时即使胡犯家属缴纳违法所得款,由于胡犯拒绝参加劳动等原因,监狱也已无法按照法定条件办理胡犯的减刑奖励。

检察官要求胡犯主动向原判法院缴纳15万元违法所得的行为缺乏法律支持。造成违法所得没有没收的责任不在于胡犯本人,检察官发现没有没收胡犯的违法所得款时,不应当以案件实质性审查为由,将责任落实给胡犯本人,何况案件实质性审查文件中并没有把是否缴纳违法所得作为审查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内容。检察官应当依照程序公正的原则,在本案中向省检察院报告,由省检察院责成LS市检察院向LS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通过法律程序没收胡犯违法所得款。“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不能离开法治的精神,从此角度理角,检察官存在对“确有悔改表现”标准要求过高的嫌疑。

(三)“可以减刑”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依法释〔20162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法释〔201623号文件,对减刑的要求更加严格,其规定可以减刑的条件除了根据监狱考核结果、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三个因素外,其他因素: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等因素也都是比较主观的,没有更具体化、实质性的参照内容,同假释条件一样,操作性不够,同样给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据此,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检察机关和裁定机关都可以从部门利益出发,依照自身的解释否定执行机关的建议,把自身的办案风险降低为零。这也是为什么当20221月份,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向检察院报备胡犯减刑建议书时,检察官提出不同意见的原因之一。近年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经常被退回,其原因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过于笼统、司法机关规避自身风险有很大关系,值得深思、改进。

笔者认为,对于“可以减刑”的理解,应当更加具体化一些,不能用一些宽泛的概念来限制。从罪犯个人来讲,罪犯个体“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就符合了“可以减刑”的条件,在此基础上,如果根据监狱考核结果和减刑排名顺序,进入了符合减刑的名次,就不是可不可以减刑的问题,而是应当减刑的问题。事实上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对于罪犯符合择优呈报减刑条件、应当减刑而不减刑也是要追究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责任的。否则,刑罚执行部门和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就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了。

五、三点启示

(一)监狱面临罪犯刑事奖励总体趋严的挑战和压力

2005 年开始,在党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指导下,我国提出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1年、2015年先后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九)。政法机关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根据党中央的指示精神,依据法律法规,结合社会形势发展,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制度。针对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工作,主要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法发〔202131号)等系列规范性文件。修订后的法律法规及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呈现出罪犯减刑、假释条件受到严格控制,比例下降至历史上最低谷的特点,刑事奖励原激励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监狱管理的难度骤然增加。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多少与减刑、假释动态正相关,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纳入减刑、假释工作机制在提高财产性判项执行率、彰显正义的同时,增加了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压力。刑罚执行机关上报减刑假释案件被检察院、法院退回,或被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案件频频出现,并有较大的比例。依照中央政法委的要求,要扩大假释比例,而现实却进一步受到了限制。罪犯考核分数的意义对于刑事奖励的作用弱化后,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普遍下降。这些现象的出现,是“从严”的要求与标准在监狱执法领域的扩大化,与我国当代“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指导思想相背离,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相背离影响了监狱治理能力与方法现代化路径的推进,需要引起上级的高度关注,需要建立起法院、检察院、公安、监狱、司法局等部门之间的良性、顺畅的日常信息互通、制度修订、工作协同的机制,以确保刑事奖励制度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二)正义应当看得见

西方有句名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法律程序的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表明,程序正当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和载体。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10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指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人类法律价值“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司法人员必须牢牢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案件实质化审查也必须以程序公正为原则。同时为了使正义看得见,如前文所述,必须进一步明确减刑、假释制度中过于宽泛、笼统、模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减刑”等规定的内容,规范自由裁量权,减少司法机关司法风险,使罪犯减刑、假释落到实处,最大程度上激发刑事奖励的功能与作用。从监狱机关这个角度讲,必须顺应刑事政策的变化而变化,比如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内容是否可以纳入日常的记分考核中,使考核结果对于减刑的意义更加突出。

 “看得见的正义”还需要国家给予罪犯相应的救济。罪犯是被惩罚、改造、管理的对象,其地位具有被动的特点,其权利的行使、权益的享受需要国家予以保障,否则在监狱这个特殊场所往往会落空。如果说刑事奖励是基于积极表现的罪犯的特定的权利,那么就必须予以积极保障,罪犯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也必须有救济的途径。罪犯获得法律援助应理性依法纳入相关救助制度与工作机制

(三)教育罪犯正确对待减刑假释问题

胡某某的历次减刑基于他本人的积极表现,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在本次监狱提请减刑,检察官要求其缴纳违法所得款后,胡犯表现出明显的焦躁情绪,对监狱持不信任的态度,提出种种质疑,从消极的情绪流露到找理由怠工,再到完全拒绝劳动、公开对抗管教的过程,出现危险性倾向,被送高戒备处理,最终失去了刑释前再次减刑的机会,说明司法工作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也说明该犯不能正确对待刑事奖励。在胡犯的本次减刑案例中,如果他本人能正确认识检察监督、正确对待减刑问题、正确处理减刑与日常服刑改造的关系,就不至于走到对他本人而言无可挽回的地步。自法释〔20145号文件、法释〔201623号文件实施以来,罪犯减刑假释受到了史上最严格的限制,像胡某某这样不能正确对待减刑假释问题,服刑过程积极稳定到消极对抗,甚至成为顽固、危险分子的罪犯不是个别案例,极大地影响着监狱管理安全。在教育罪犯正确对待减刑、假释问题方面,基层单位作了不少努力,但仍要重视以下几点内容:

首先,要教育罪犯正确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罪犯减刑假释制度的根本性变化。减刑假释的严格要求是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建设视野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领域的具体落实,从严要求是目前形势下总要求,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其次,减刑、假释是刑事奖励制度,而不是罪犯普遍性的权利,如果是权利也不过是具有特定性的权利,只给予积极改造、表现突出者享受的权利。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除了日常的考核结果之外,还有其他限制性条件。其三,罪犯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是基本的义务,也是刑事奖励的基本前提之一。我国监狱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其四,积极宣讲有关财产性判项履行规定。中政委〔20145号、法释〔201623号、法释〔20196号等文件对财产型判项履行都有规定,各省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浙江省于20197月印发《关于规范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关联问题的实施意见》(浙高法〔2019113号),其中第二条规定,“财产性判项是罪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罪犯的履行能力和态度,是判定罪犯认罪悔罪的重要因素。”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三类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一般不予减刑。”这些规定都要讲深讲透。

结语: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影响下罪犯刑事奖励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监狱刑罚执行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胡某某如果依照法释〔20145号文件之前的法释〔20122文件精神办理减刑,至少可以于2019年刑满释放,而之后的系列新规对罪犯减刑、假释的严格控制,减少了罪犯减刑频次与幅度,从一个侧面折射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近10年来的变化与发展,今后实际效果如何仍有待在实践中检验。从胡某某的案例中昭示我们:法治转型与重构过程司法机关一些法治理念仍有待进一步强化,一些制度还缺乏稳定性、有效性。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发挥刑事激励作用中,各司法机关都需要作出更大的努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第五监狱

李豫黔:《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与改进探讨》,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2年第229页。

廖斌、何显兵:《监禁刑总体趋重对监狱行刑的影响及对策》,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5期第109页。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课题组:《依法扩大罪犯假释率的探索》,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年第7期第22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若干意见》(浙高法202114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书面建议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十年前,北京、上海、江苏、浙江、贵州等地监狱假释率能连续多年达到 3%5%6%,甚至达到 8%9%,而目前多数省仅仅为 1%0.5%0.1%。见李豫黔:《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与改进探讨》,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2年第228页。

有学者根据调查分析指出,“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严格限制减刑导致明显提升监禁刑实际服刑期限的做法存在正当性的重大疑问。”见廖斌、何显兵:《监禁刑总体趋重对监狱行刑的影响及对策》,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5期第104页。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出版,第2页。

戴艳玲:《2020年监狱理论研究略要》,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1年第1期第25页。

冯卫国:《刑事执行与罪犯处遇新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出版,第125页。





返回原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