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3日经建设部、国家计委批准发布,2003年2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使监狱建设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是为监狱建设的项目决策及合理确定监狱建设水平服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监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监狱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监狱建设。
第四条 监狱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符合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需要,应从监狱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达到安全、坚固、适用、经济、庄重。
第五条 监狱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纳入当地城市和地区的总体规划。新建监狱建设项目应一次规划,并预留发展用地;扩建和改建的监狱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
第六条 本标准确定的参数是监狱建设的下限值,经济技术条件较好的地区可按本标准参数提高30%作为上限。
第七条 监狱建设除应执行本标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 监狱建设规模按罪犯人数,划分为大、中、小三种类型。
第九条 监狱建设规模应以罪犯人数在1000-5000人为宜,不同建设规模监狱罪犯人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小型监狱 1000-2000人;
2、中型监狱 2001-3000人;
3、大型监狱 3001-5000人。
第十条 监狱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安全警戒设施、场地及其配套设施构成。
第十一条 监狱房屋建筑部分包括:罪犯用房、干警用房、武警用房及其他附属用房。
1、罪犯用房包括:监舍楼、学习用房、禁闭室、家属会见室、伙房和餐厅、医院和医务室、文体活动用房、技能培训用房、劳动改造用房及其他服务用房等。
监舍楼包括寝室、盥洗室、厕所、物品储藏室、心理咨询室等;学习用房包括图书阅览用房、教学用房等;文体活动用房包括文体活动室、礼堂等;其他服务用房包括理发室、浴室、晾衣房等。
2、干警用房包括:干警办公用房、公共用房、特殊业务用房、干警管理用房、干警备勤用房、干警学习及训练用房。
干警办公用房包括监狱领导及职能部门办公室;公共用房包括会议室、干警文体活动室、干警食堂、干警浴室、干警医务所、老干部活动室等;特殊业务用房包括警械装备库、总监控室、电化教育室、罪犯档案室、计算机室、暗室、器材存放室、检察院驻办公室等;干警管理用房包括监区、分监区干警值班室(监控室)、分监区教育谈话室、分监区干警办公室及干警卫生间等。
3、武警用房建设项目及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其他附属用房包括:收发值班室、门卫接待室、车库、仓库、配电室、锅炉房、水泵房等。
第十二条 监狱安全警戒设施包括:大门、围墙、岗楼、电网、照明、通讯、监控、报警装置、狱门值班室、隔离带等。
第十三条 监狱的场地主要包括干警及武警训练场、监狱停车场及罪犯体训场。
第十四条 配套设施主要包括干警办公设施,罪犯生活教育、劳动改造设施,道路系统,消防、给排水、供暖、变配电、电信、煤气、有线电视、环保等以及场地绿化、美化。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五条 新建监狱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监狱建设应选择邻近经济相对发达、交便便利的城市或地区。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女子监狱应选择经济相对发达、交通便利的大、中城市建设(社会条件)。
2、新建监狱选址应根据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地震活动性质,结合劳动改造需要,选择地质条件较好、地势较高的地段;新建监狱严禁选在可能发生自然灾害且足以危及监狱安全的地区。(自然条件)
3、新建监狱应选择在给排水、供电、通讯、电视接收等条件较好的地区。
4、新建监狱与各种污染源、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噪声、高压线走廊、无线电干扰、光缆、石油管线、水利设施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监狱建设用地应根据批准的建设计划,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新建监狱建设用地标准宜按每罪犯70m2测算,从事农业劳动的监狱建设用地标准可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监狱的总平面布局应分为罪犯生活区、罪犯劳动改造区、干警行政办公区、干警备勤生活区、武警营房区等分区;各分区之间既应相邻,又应有相应的隔离设施;罪犯生活区和罪犯劳动改造区在隔离的基础上应有通道相连。
第十八条 监狱的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监狱大门前应留有一定的缓冲区域。
2、在平面布置中,应按功能要求合理确定各种功能分区的位置和间距。
3、在各功能分区中,应按功能要求合理确定各种用房的位置;用房的布置应符合联系方便、互不干扰和保障安全的原则。新建监狱罪犯生活、劳动改造用房距围墙不宜小于10m。
4、监狱监区内应设罪犯体训场,监区外应设干警、武警体训场和停车场。
第十九条 监狱内各建筑之间及狱内建筑与狱外建筑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安全、消防、日照、通风、防噪音和卫生防护等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监狱的标志应醒目、统一,标志上宜有警徽及监狱名称的中文字样;在有少数民族文字规定的地区应按当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狱内的道路应使各功能分区联系畅通、安全;应有利于各功能分区用地的划分和有机联系,结合监狱的特点,选择安全、便捷、经济的道路系统和道路断面形式。
第二十二条 新建监狱绿地率不宜小于20%,扩建和改建监狱绿地率不宜小于15%。
第四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三条 监狱的建筑标准,应根据监狱建设规模、城市规划和监狱使用功能的要求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监狱综合建筑面积指标(不含武警用房),应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
监狱综合建筑面积指标
用房类别 | 建 设 规 模 | 备 注 | ||
大 | 中 | 小 | ||
监狱罪犯用房(m2罪犯) | 20.56 | 20.75 | 20.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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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干警用房(m2干警) | 30.80 | 31.91 | 3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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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附属用房(m2干警) | 2.40 | 2.63 | 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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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监狱各种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参照表二、表三、表四确定。
表二
监狱罪犯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罪犯)
用房类别 | 用房名称 | 建 设 规 模 | 备 注 | ||
大 | 中 | 小 | |||
罪
犯
用
房 | 监舍楼 | 4.66 | 4.66 | 4.66 | 女子监狱厕所增加0.04m2/罪犯;女子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禁闭室面积按80%设置;伙房和餐厅面积中含0.5m2/罪犯储菜用房面积,在冬季需储存菜地区方可设置。 |
学习用房 | 0.96 | 1.07 | 1.17 | ||
禁闭室 | 0.11 | 0.13 | 0.15 | ||
家属会见室 | 0.8 | 0.8 | 0.8 | ||
伙房和餐厅 | 1.53 | 1.59 | 1.71 | ||
医院或医务室 | 0.5 | 0.5 | 0.5 | ||
文体活动用房 | 1.4 | 1.4 | 1.4 | ||
技能培训用房 | 2.30 | 2.30 | 2.30 | ||
劳动改造用房 | 7.60 | 7.60 | 7.60 | ||
其他服务用房 | 0.70 | 0.70 | 0.70 | ||
男监合计 | 20.56 | 20.75 | 20.99 |
表三
监狱干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干警)
用房类别 | 用房名称 | 建 设 规 模 | 备 注 | ||
大 | 中 | 小 | |||
干
警
用
房 | 干警办公用房 | 5.83 | 5.83 | 5.83 |
|
公共用房 | 8.75 | 8.75 | 8.75 |
| |
特殊业务用房 | 5.22 | 6.33 | 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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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警管理用房 | 3.61 | 3.61 | 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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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警备勤用房 | 3.89 | 3.89 | 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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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及训练用房 | 3.50 | 3.50 |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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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30.80 | 31.91 | 3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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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
其他附属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干警)
用房类别 | 用房名称 | 建 设 规 模 | 备 注 | ||
大 | 中 | 小 | |||
其他用房 | 其他附属用房 | 2.40 | 2.63 | 3.24 |
|
合 计 | 2.40 | 2.63 | 3.24 |
注:1、表二未含罪犯用锅炉房面积,如需要设置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2、寒冷地区综合建筑面积指标宜在本标准基础上增加4%,严寒地区宜在本标准基础上增加6%。
第二十六条 监狱建设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在监区外建设干警备勤用房。
第二十七条 监狱房屋的建筑结构形式应根据建设条件和建筑层数综合考虑。监区内建筑高度应符合当地规划要求,且不应超过24m。
第二十八条 监狱监舍用房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间寝室关押男罪犯时不应超过20人,关押女罪犯和未成年犯时不应超过12人。
2、寝室内床位宽不应小于80cm;床位为双层时,室内净高不应低于3.3m,床位为单层时,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8m。监舍内走廊若双面布置房间,其净宽不应低于2.4m;若单面布置房间,其净宽不应低于2m。寝室窗地比不应小于1/7。
3、采暖地区监舍建设,应加设机械通风系统,换气次数宜为4-7次/小时,风口应采用扁长型风口,以防罪犯爬入。采暖负荷计算时应考虑通风所损失的热量。
4、盥洗室排水立管及地漏应在设计确定的基础上加大1号管径。
5、监舍内各房间及走廊的照明均应在干警值班室的控制之下,且应在每个监舍内设一组夜间照明用灯具;监舍楼内配电箱应设在每层的干警值班室内。
第二十九条 禁闭室应集中设置于监区内,自成一区,离监舍距离宜大于20m,并设值班及预审室,单间禁闭室室内净高不应低于3.0m,单间使用面积不宜小于6.0m。
第三十条 监狱内医疗用房、教学用房、伙房、餐厅等应根据建设规模和监狱管理体制,参照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JGB49-88),《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饮食建筑设计规范》(JGJ64-89)等有关规范、标准,按实际需求设置。
第三十一条 监狱的家属会见室宜设于监区大门附近,应使家属和罪犯各行其道。会见室中应分别设置从严、一般和从宽会见的设施;共窗地比不应小于1/7,室内净高不应低于3.0m。
第三十二条 监区内干警用房应符合下列要求:
1、监舍内应设干警值班室、谈话室,且应位于监区的出入口附近,应用铁栅栏门与罪犯用房分开,内设专用卫生间。
2、工业生产作业区应设干警值班室,干警值班室的门窗应有牢固的防护设施,并应设有线或无线通讯和报警装置。
第三十三条 监狱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劳动生产区厂房、仓库等耐火等级应按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有关规定确定。监狱监管设施耐久年限不应少于50年。监狱建筑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抗震设防的基本烈度,应按本地区基本烈度提高一度,并不应小于七度(含七度);抗震设防烈度为九度(不含九度)以上地区,严禁建监狱。
第三十四条 监狱建筑的装修,应根据建设计划和业务工作要求确定标准,各类用房原则上应采用普通装修。微机室、会议室、监控室及气候炎热地区监狱的行政用房应设局部空调。采暖地区的监狱建筑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设置采暖设施。
第三十五条 监狱建筑应结合当地的建筑传统、风格,并体现监狱建筑的特殊性、统一性。
第三十六条 监狱建筑应设置完备的给水、排水系统。
第三十七条 监狱的供电电力负荷等级宜为一级,并应附设备用电源和应急照明器材。
第三十八条 监狱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和烟尘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五章 安全警戒设施
第三十九条 警戒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新建监狱围墙上部宜设置武装巡逻道。监狱围墙一般应高出地面 5.5m,并达到490mm厚砖墙的安全防护要求;女子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围墙应高出地面4.0-5.0m,并达到370mm厚砖墙的安全防护要求;围墙地基必须坚固,围墙下部必须设挡板,且深度不应小于1.5m。围墙转角应呈圆弧形,表面要光滑,无任何可攀登处。围墙内侧5m、外侧10m为警戒隔离带,隔离带内应无障碍。
监狱围墙应设置照明装置;照明灯具的位置、距离应适当,照明灯具应配有防护罩。监狱围墙内、外侧警戒线内照明效果应良好。
2、监狱围墙上部应设电网,其高度、电压等应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3、岗楼宜为封闭建筑物,岗楼四周应挑平台,平台应高出围墙1.5m以上,并设1.2m高栏杆。岗楼一般应设于围墙转折点处,视界、射界良好,无观察死角,岗位之间视界、射界应重叠,并且岗楼间距不应大于150m。岗楼应用铁门防护及设置通讯报警装置。
4、监狱大门分设通车和行人的大、小门,大门宜宽6m、高4.5m,大门内设二门,宜电动AB开闭。小门人行通道应设带封顶的护栏。
5、门卫值班室应设在监区大门一侧,并应安装防护装置,外门应为铁门。室内应设通讯报警装置,并设有可在室内控制大门开闭的装置。
第四十条 安全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室外疏散楼梯周围应设防护铁栅栏;通向屋顶的消防爬梯离地面高度不应小于3m,且3m水平距离内不应开设门窗洞口。
2、监舍对外窗均应设防护铁栅栏。
3、家属会见室靠监区内一侧的窗及禁闭室外窗均应设坚固的铁栅栏,家属会见室靠监区内一侧的门及禁闭室外门应为铁门。
4、监区所有可通往监外的暖气检查口、排水暗管的检查窨井等,均应设防护装置。
5、监舍管道、电线均应暗装,出口及插座均应设带锁的铁箱;监舍内灯控开关应设在干警值班室内。
6、禁闭室内不应设电器开关及插座,应采用低压照明(宜采用24V电压),照明控制应由干警值班室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监狱内的监舍、禁闭室、家属会见室、大门、围墙、岗楼、劳动生产用房等重要部位应设监控系统,监控系统应与监狱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章 场地及配套设施
第四十二条 干警及武警训练场按每人3.2m2测算,罪犯训体场按每人2.9m3测算。
第四十三条 监狱停车场宜按监狱干警每100人10个停车位测算。
第四十四条 干警办公设施和罪犯生活教育、劳动改造设施投资项目与标准按有关标准执行。道路系统、消防、给排水、供暖、变配电、电信、煤气、有线电视、环保等宜与城市相应市政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