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与域外诉辩交易制度之比较分析

时间:2011-12-15信息来源: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学报作者:

 

杨世超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杭州 311100)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和域外的诉辩交易制度在价值上存在着相似之处,符合了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国际潮流。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仍然存在巨大的改进空间,诉辩交易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程序设置为我们改进我国的简易程序提供了良好的可供借鉴的经验。

关键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程序正义;效率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推进中国法制进程,保护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国家和政府的极力推进之下,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颇为显著,这不但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也体现在司法效率的提高上。特别是简易程序的应用和推广更加体现了司法改革中的公正与效率兼顾的趋势。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为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前提之下提高司法效率的一种手段,还存在极大的改进空间。同时,域外的诉辩交易制度作为一种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体现的典型制度,对于我国简易程序的改进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与诉辩交易制度的历史沿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简易程序,并且之后又陆续出台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这种简易程序加以保障和正确引导。简易审判程序的推广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起到很好的作,但是其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该程序仅限于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其对刑事于侦查程序以及审查起诉程序的效率和时间并没有限制,因此其并没有从根本上带动整个案件处理效率的提高。其次,适用的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三类相对轻微的刑事案件。第三,程序的启动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当事人没有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第四,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酌情的幅度并没有作出规定,这也为司法中如何权衡留下了空白。

诉辩交易,又称辩诉交易,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诉辩交易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目前在美国应用较为普遍。它的优点是:诉辩交易达成后,法官可不经过开庭审理,直接根据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达成的交易结果进行判决。这样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代表国家利益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通过协商,达成以被告人承认犯有某项罪行,便可获得检察官从轻指控、减少指控和建议法官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为内容的协议的行为。其从根本上来说是为控辩双方提供一种就案件的处理进行协商的途径,以便能够在这种协商的方式之下使案件得到双方均认可的处理方式。诉辩交易的内容主要有:一是罪名的交易,包括以轻罪名换取被告人认罪和以普通罪名取代恶劣的犯罪换取被告人认罪;二是罪数的交易,即将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换取认罪;三是刑罚的交易,即检察官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认罪。

就目前来看,我国有的学者将刑事简易程序看成“中国的诉辩交易”,但是在作者看来,这些程序的设置在理念上跟诉辩交易是相一致的,但是其仍然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对于量刑没有任何影响或者没有对被告人系统化奖赏的有罪答辩,不是诉辩交易。”[1]诉辩交易从根本上来说是刑事诉讼的辩护方和指控方就案件事实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过程,而我国的有关简易程序的设计从根本上来说并不是控诉双方协商的结果,其制度设计上也极力回避了协商的途径。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与诉辩交易的共同价值取向

(一)制度价值

首先,二者都以相对正义为追求目标。无论是从适用案件的选择上,还是从保障措施上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都是在保障相对正义的基础上追求案件处理的效率。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谨慎的保留了“庭审”这种传统的案件处理模式,同时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启动普通程序。这一系列的措施都是我国立法者谨慎的在效率和正义之间的取舍。对诉辩交易制度来说,其协商机制以及对于庭审程序的省略是其制度设计上的创新之处,同时也是其最被诟病之处。但是,诉辩交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制度设计,它的运行和发挥作用是诸多相关制度共同运作的结果。我们对于诉辩交易制度的探讨,不应仅限于对诉辩交易制度的规定。就制度设计以及司法实践上来看,诉辩交易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完善的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以及完善的证据制度,这些制度的良好运行是诉辩交易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收到良好效果的保障。二者程序上的设计是对完整审判程序的简化,这种简化虽然在形式上看来会带来程序上的不严谨,为案件处理结果不正义带来可能性,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完善的诉讼程序也并不一定等同于正义的判决,有相关制度相互制约的简化形式并不一定带来案件处理的不正义。

“从古代到现代,人们一直不间断的探讨个人和社会为什么需要正义以及正义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绞尽脑汁去解答什么是正义,怎样的人、怎样的行为、怎样的规则、怎样的制度、怎样的社会才算是公正合理的,正义的标准或原则应当是什么样子的,以及正义与其他社会社会价值之间的矛盾。这些问题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矛盾的复杂化而不断改变其形式,一个答案刚刚提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案刚刚实施,他们又以新的形式出现。”[2]在一定程度上说,正义永远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我们为之付出的努力永远是在追求一种相对的正义。

简易程序和诉辩交易所带来的结果的正义要求并不必然小于经过完整程序所得出的正义性。简易程序和诉辩交易所运行的条件,诸如有关取证的规定、证据展示制度、有力的辩护制度、有社会公信力的检察制度等等,这些都使得诉辩双方地位基本平衡,对案件证据有比较好的把握,同时这种简化审理的结果也能为社会所接受。也就是说,二者都是在相关制度的关联之下所得出的处理结果能够得到相对正义的结果,并且这种相对正义的结果也能够得到跟完整程序得出的结果基本一致。

其次,二者均体现效率的价值。刑事诉讼的目的无疑都是在于追求公平、正义的实现,但是正如法谚所言“正义不仅仅应当被实现,还应当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来保障,而法律程序的进行往往又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如果不计成本,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是无法承受的,于是这便又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司法效率。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合理、有效的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资源获得最大的效果。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在近乎诉讼爆炸的年代如何利用这些有限的司法资源来更好的实现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呢?“公正与效率是人们生活中的一个古老而又基本的问题,自从有了社会,人类的经济活动就无时无课地不存在着公正与效率的有待回答和选择的问题。”[3]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律应当以正义为最高价值标准,但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不能忽视效率。正义的实现过程往往让人心潮澎湃,但是当面临现实问题的时候往往又是捉襟见肘的,当我们精疲力竭的追求正义的时候带来的可能时更大的不正义,况且正如我们所分析的那样正义往往又是捉摸不定的。

从世界各国诉辩交易的规定来看,虽然诉辩交易制度对程序进行了简化,但是并没有置程序正义于不顾,而是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和保护。例如,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注重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告人有获知、知悉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等。可以说,诉辩交易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手段,并不会因此而损害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为它是在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和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前提下进行的。相对于诉辩交易制度,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同样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有益尝试,其在程序设计上相对保守,比如,保留了庭审程序,程序设计不涉及审判以外的其他诉讼程序。但是,其所追求的程序简化和诉讼快捷化价值确实我们所显而易见的,由此看来,其所体现的效率价值无疑与诉辩交易制度相通。

第三,二者均以完整审判程序为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以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情况之下都应该中止审理,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这说明普通程序仍然是简易程序的保障措施,在有可能发生违背简易程序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情况之时简易程序便不被实施。

诉辩交易在程序设计上虽然由控辩双方的协商取代了法庭上的对抗,但是这并不代表诉辩交易与庭审程序无关。实际上,诉辩交易制度是建立在完善的庭审制度之上的,并且正是因为这种完善的制度设计才使得诉辩交易制度能够为社会所接受。诉辩双方对于诉辩交易是否接受都是以庭审程序所得结果作为参照的。就世界各国的相关诉辩交易来说基本上都明确规定了或者习惯上已经形成比较固定的对于有罪答辩的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处理结果,而这些处罚都是相对于经过庭审的相似案件的来比较的。在诉辩交易的协商过程中,检察官也往往提出有罪答辩的指控和庭审程序的指控之间的差别,由此让被告人权衡利弊。

(二)个体价值

首先,被告人作为当事人是案件的事实的最好判断者,也是最直接的认知者。对于自己是否有罪,罪轻罪重情节也是最清楚的。被告人在诉辩交易中能够接受诉辩交易的结果作出有罪答辩,其背后就隐含着被告人就自己的行为所作出的判断,这也就是说,被告人作为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也作为诉辩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其所作出的对于诉辩交易是否接受的判断是其自身事实和利益的考量的结果,所以诉辩交易跟被告人自身的利益和权利并不相矛盾。“有罪答辩”之所以是合法的,是因为被告人通常有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而且只有在被告人被明确告知其所放弃权利之后才可以作出有罪答辩。[4]同时,对于我国刑事审判中的简易程序因为有酌定从轻的规定,而往往得到被告人的主动申请,这更说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案件的被告人本身而言并不是一种有罪的强迫。

其次,庭审简化的前提是双方对证据和证据规则的把握。在相对确定性的前提下,庭审程序原有的价值便降低了。在美国,有罪答辩是一种检察官、辩护律师和被告人亲自在法官面前进行的口头程序,但是在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是一种基于卷宗而不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对话的书面程序,其作出有罪判决是建立在侦查结果之上的。能够接受诉辩交易的被告人是在权衡自己的有关事实和有关指控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其前提是自己的涉嫌犯罪的行为跟指控之间的关系,而在确信自己的行为与犯罪无涉的前提之下,被告人不可能进行诉辩交易。在我国,随着侦查制度、辩护制度和律师制度的不断完善,指控方和辩护方无疑都将对案件的证据以及证据规则有更好的、更均等的掌握。

第三,快速的了解案件程序对于被告人来说本身就是一种公正的体现。法律谚语有云:“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诉讼过程的不确定性是对被告人心理和生理上最大的煎熬,没有效率的诉讼程序肯定不是一种公正的诉讼程序,所以不管是对于当事人来说,还是对于司法资源的配置来说,提高司法效率本身就是一种公正的体现。

第四,刑罚本身就是一种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的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是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对于被害人来说,快速的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并不违背其利益,特别是在有的情况之下与其追究其较轻微的责任也优于冒免予刑事处罚的风险。也就是说,就目前来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承担追究刑事责任的职能,而且即使是简易程序和诉辩交易的行使也并不会带来被害人利益的伤害。

(三)社会价值

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形成和完善后,在世界范围得到了不断的推广和应用。“尽管在美国反对诉辩交易的声音一直不绝于耳,但是,美国司法界目前大多数人却并不倾向于废除这一制度,而是主张在努力抑制其弊端和不断改良中,进一步发挥其任何其它制度所无法替代的功能。”[5]据统计,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90%的案件都是以诉辩交易结案。不仅如此,诉辩交易制度作为一种便捷的司法模式正在全世界的范围内不断推广。除了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加拿大接受了诉辩交易这种诉讼模式外,具有特别意义的是,在过去的20世纪中,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改革的问题上迈出了前所未有的步伐,并且不约而同的把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作为其相同的改革目标。改革成为一种潮流,不同法系之间的融合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日益靠近,相互借鉴和学习越来越多。在这种前提之下,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在改革中都设立了诉辩交易制度,其基础是移植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虽然在具体的制度设置有所区别,都具明显的本国特色,但是基本上可以说都是诉辩交易制度的适当变异,其价值内涵以及适用方式基本一致。

同时,就简易程序来看,随着我国刑罚轻刑化的推进,其运用范围必然进一步推广。虽然其还面临一系列的问题有待解决,但是其所发挥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更能确是无法替代的。同诉辩交易制度一样,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三、诉辩交易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启示

(一)扩大案件适用范围

在美国,诉辩交易不受轻重罪的限制,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可以协商解决的。“由于美国是对抗制诉讼的典型代表,因此每个公民都应当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这种个人至上的思想使得被告人可以协商和解。这一点优先于发现事实真相。但是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在严重的犯罪案件(尤其是那些涉及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案件)中不存在被告人的有罪答辩。”[6]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来看,其仅限于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这种限制出发点就是对于简易程序这种不完整的审判程序的权衡,这种权衡的标准就是在于案件罪名的法定刑。但是,事实上我们往往可见并非法定刑较高的案件其负责程度就越大,并不是对于被告可能判处更高的刑罚,社会的反应就越大。在适用条件相对成熟的前提下,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有现实基础,也是可以为社会和司法实践所接受的。当然,就中国目前的国情,还不具有完全接受类似美国那种完全基于协商的讨价还价式结案方式,对于被告人处罚可能较为严重的犯罪,比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应该慎重使用简易程序。

(二)完善启动程序

我国目前关于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启动权上的限制是极大的,作为案件处理关系最密切的被告人并没有相关的主动权。相对于诉辩交易来看,该制度下的被告人可以主动请求与检察机关进行诉辩交易,而这种请求可以极大地缩短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时间,这不但极大的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而且还极大的提高了侦查和审查的效率。而我国的简易程序往往在侦查和审查上没有特殊规定,其期限也往往比较繁琐冗长。这种仅仅针对审判程序的设计其实并没有在完整意义上极大的提高整个诉讼的效率。由此,我们可以借鉴诉辩交易制度的启动机制,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设置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机制。这样可以极大的缩短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时间,也才能在真正意义上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

(三)加大简化力度

我国的简易程序保留了比较简单的庭审框架,而诉辩交易则是对庭审程序的直接省略。就目前来看,我国的简易程序往往公诉机关不出庭公诉,且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就是审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必须相一致。并且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也特别快捷,当事人在整个程序中没有或不需要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出实质性的辩解,这种庭审的设置其程序意义大于了实质上的意义。因此,在笔者看来,对于这种程序可以进行更大程度的简化,部分案件可以完全省略庭审程序,直接按照指控和被告人的认可作出相关判决。

(四)完善保障措施

对于一项制度能否正常的发挥其作用,保障措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特别是我国正在进行诉讼改革进程,民众对于司法审判的权威还没有完全建立,在这种情况之下,对于简易程序监督程序的设置更应该加以注意。诉辩交易这种极度简化的制度得以在美国大幅度实施的前提就是相关保障制度的完善,这为案件质量提供了保障,也解决了民众的后顾之忧。对于我国的简易程序保障上,也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赋予被告人和被害人程序启动权和程序监督权;简易程序的救济程序;提高检察官的司法素质,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等。

综上,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转型期,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等司法部门的工作强度不断增大,案件数量在目前不能大量补充人员的基础上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的确值得我们考虑。同时社会上因为刑事案件而产生的上访、缠诉现象比较严重,如何在处理案件时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在新时期给我们的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课题。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在实施以来符合了诉讼快速化的国际潮流,也为提高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还有着极大的改进空间。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辩护与代理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框架,程序正义观念的逐步接受。在这种条件之下,运用诉辩交易制度的相关理念和程序设置改进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具有现实可行性。

参考文献:

[1]祁建建.美国诉辩交易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6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82

[3]葛卫民.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J].政法学刊,2002(2):84

[4][]弗洛伊德・菲尼、[]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著,郭志媛译.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29.

[5]冀祥德.域外诉辩交易的发展及其启示[J].当代法学,2007(2):24

[6][]弗洛伊德・菲尼、[]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著,郭志媛译.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30



 投稿日期200875

作者简介:杨世超(1983- ),男,山东高密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法理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法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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