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犯劳动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时间:2012-01-19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

【学科分类】犯罪学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罪犯劳动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日益凸显,有必要在理性反思的基础上予以重构。应正确定位罪犯劳动的性质和目标,改进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相关权利,并逐步推行适当的罪犯劳动报酬制。
【关键词】罪犯劳动;反思;重构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根据美国学者菲利普・ 赖克尔的观点,依监狱劳动目的的不同,可将监狱劳动分为三种类型,即惩罚性劳动、营利性劳动和改造性劳动。改造性劳动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关于劳动目的的观念。在近代监狱改良运动之前,劳动被当作惩罚和奴役罪犯的手段,大量罪犯被驱赶从事苦役,甚至于一些罪犯被迫从事反复踩转轮圈、推转磨盘、滚动石块等纯粹折磨性的无效劳动。随着近代教育刑的兴起,罪犯劳动的性质才逐步发生变化,劳动不再以惩罚罪犯为目的,而成为改造罪犯的手段. [1]

  长期以来的各国行刑实践证明,组织罪犯劳动,可使其从劳动中体验人生的价值,形成正确的生活观念,因而对有效地改造罪犯、促进其再社会化起着特殊重要的作用;同时,组织罪犯劳动,可减轻其因沉闷和缺乏建设性的活动而产生的焦虑不安情绪,对监狱的安全和预防罪犯重新犯罪也有正面作用。联合国有关国际性文件充分肯定了监狱劳动对于改造罪犯的意义。许多国家也在有关法律中对罪犯劳动作了专门规定。如西班牙《刑法典》第54条规定:“劳动是犯人的权利和责任,是改善犯人的根本手段。”

  在我国,一直高度重视罪犯劳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46条的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在监狱工作实践中,组织罪犯参加一定的劳动,是公认的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然而,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我国的罪犯劳动制度在实践运作中曾出现过一些误区,致使劳动在改造罪犯中的积极效应不能充分发挥出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必要在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理性反思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罪犯劳动制度。

  一、我国罪犯劳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由于监狱普遍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致使监狱生产中偏重于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罪犯劳动的教育改造功能受到抑制,监狱生产在一定程度上偏离其本来宗旨。根据《联合国罪犯处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监狱劳动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持和增进囚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力”,“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从于监狱工业盈利的目的之下”。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监狱劳动的总原则》进而指出:“监狱劳动不应视作附加刑罚,而是一种有利于恢复囚犯适应能力,为其从事某种职业做准备,培养他们良好的劳动习惯,防止游手好闲和放荡不羁的措施。”我国监狱法第71条也规定,监狱应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可见,无论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还是国内相关立法,都明确规定了罪犯劳动的宗旨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而不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实践中存在的过度追求经济利益的现象,势必冲淡教育改造这一监狱工作的主题,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2、由于片面强调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往往服从于发展监狱经济的需要,而不是服务于教育罪犯和训练其社会适应能力的需要。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监狱劳动的总原则》第5条规定:“应该从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角度出发,探讨哪些工种对于监狱最为合适”。我国澳门地区监狱法也规定,囚犯劳动要有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安排囚犯劳动时,应考虑其体力、智力、专业能力、其意愿及刑期、以及工作经历和释放后可能从事之业务等因素。 [2]但我国大陆地区长期的监狱生产实践中,是以监狱为本位而不是以罪犯为本位的,因而在劳动项目选择、管理方式等诸方面,都很少考虑罪犯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在此情形下,罪犯很难通过劳动获得未来在社会上谋生所需的经验和技能,因而缺乏劳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甚至产生对劳动的厌恶情绪,有的不惜以自伤、自残的极端手段逃避劳动。

  3、对罪犯相关劳动权益的保障不够。首先,有关政策确定的罪犯的劳动时间偏长。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罪犯每周劳动(包括集中学习时间)六天,每天劳动八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也就是说对罪犯实行每周 6 天工作制,这相对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 5 天工作制而言,显然偏长,这不仅导致罪犯劳动休息时间的减少,而且挤占了罪犯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娱乐活动的时间,从而对教育改造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其次,罪犯劳动报酬制没有真正落实。获得劳动报酬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第1款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1994年出台的我国监狱法第72条也明确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但是,监狱法的这一规定长期以来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罪犯劳动报酬成为一张事实上的“法律白条”。第三,尽管监狱法规定了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因没有实施细则,使这一法条在实践中难以执行。

  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观念上的原因,如报应刑思想和对罪犯权利的漠视;也有立法上的原因,如监狱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但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长期以来形成的监企合一的不合理体制。在监企合一的传统体制下,监狱被定位于特殊企业,国家不能提供全额财政保障,监狱经费供给主要采取“以收抵支”的模式,罪犯劳动生产成为维持监狱运转的重要手段,因此,监狱在承担执行刑罚与改造罪犯任务的同时,被迫通过生产创收来弥补经费缺口,不得不直接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而信息、技术、人才等各方面的劣势,决定了监狱企业很难在竞争中取胜,结果使整个监狱系统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承重的经济压力之下,监狱不能集中精力搞教育改造,罪犯劳动的功能也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沦为经济创收的手段。

  二、重构我国罪犯劳动制度的设想

  1、正确定位罪犯劳动的性质和目标

  应当明确罪犯劳动作为教育改造手段的地位,必须使罪犯劳动服务于改造罪犯的需要。尽管不能否定罪犯劳动的经济效益,但绝不能将盈利目标置于改造目标之上。2003年以来,我国启动了监狱体制改革工作,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建立“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监狱运行新体制,其实质就是将监狱企业与监狱相分离,还监狱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本来面目。监狱体制改革的推行,为纯化罪犯劳动的功能、发挥劳动的矫正作用提供了有利契机。根据监狱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改制后监狱企业主要任务,是为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和生产手段,是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运行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罪犯改造这个目标,监狱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要适合监狱改造罪犯的需要,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有利于罪犯劳动技能的培养,有利于增强罪犯刑满释放后适应社会的能力。

  2、改进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

  根据服务于改造需要的罪犯劳动的宗旨,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都应当进行调整和改进。笔者认为,传统的大产业格局和市场化运行的监狱经济模式,不利于体现为改造服务的宗旨,也不符合国际通例。应当改变监狱产品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的局面,建立监狱产品的政府采购制度,将监狱生产的供求对象主要限定为政府和公益机构;应当逐步退出那些大规模、高投入、高风险的产业,如采矿业等,选择哪些适宜罪犯的劳动项目,如国外监狱普遍开展的洗熨、制衣 、标志制作、木工 、针织 、造信封、印刷和书籍钉装等项目;应借鉴西方的做法,同社会企业合作,适度开展狱外劳动,使符合条件的罪犯有机会直接进入社会上的企业参加劳动。 [①]此外,鉴于在知识经济的时代背景下,在监狱服刑的高学历及有专业特长的罪犯有增多趋势,可以考虑开展一些知识、技术含量高的脑力劳动项目,如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等,使这部分罪犯学有所用,也可避免劳动力资源的浪??取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一些特殊形式。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例如,美国联邦监狱产业有限公司要扣除犯人劳动报酬的50%,用以赔偿受害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及法庭的罚款等,但是不扣除监狱犯人的膳宿费用。在我国澳门地区,囚犯之薪俸在无任何债务情形下由监狱代为存放于囚犯账户,囚犯有权每月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钱作为狱内零用钱。倘若囚犯有如下义务:(1)抚养家庭;(2)对被害人作出损害赔偿;(3)缴纳罚金及司法税,其报酬之半数归于其家庭,报酬的四分之一用于按上述顺序偿还其债务,剩余部分则存放于其账户。 [7]我们可以考虑借鉴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把罪犯劳动报酬分为几大部分,采取不同的管理和发放形式。例如,分为生活补助金、家庭救济金、就业储备金等部分;生活补助金用于罪犯在狱中生活必需品的支出,家庭救济金可用于生活困难的罪犯家属的必要支出,这两部分可以按月定期发放;就业储蓄金由监狱按月提取,在罪犯服刑期间代其保存管理,在其释放时一次性发放,用于罪犯在出狱初期的基本生活费用。此外,可考虑在罪犯劳动报酬中抽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建立受害人赔偿基金,由专门机构集中加以管理,用于对社会上的犯罪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样可以增加罪犯的赎罪意识,同时对受害人群体进行帮助和安抚。

  笔者以为,在将来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普遍推行以后,我们还可以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探索罪犯自愿劳动的模式。目前的罪犯劳动模式无疑具有强制性质,这种强制性劳动的模式也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在条件成熟的时,实行自愿劳动的模式,则更能体现罪犯在劳动中的主体性地位,更有利于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可以说,自愿劳动模式的建立,将使我国监狱文明走向一个新的高度。而罪犯劳动报酬制的推行,有助于发挥利益导向作用,引导和激励大多数罪犯自愿参加劳动,这就为罪犯劳动由强制劳动向自愿劳动转变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当然,自愿劳动模式的建立,还需要其他条件的配合,短时间内我国尚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但在理论上展开对这个问题的探讨还是有一定意义的。



【作者简介】
冯卫国(1969-),男,山西阳泉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

【注释】
[1]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756页。
[2]蓝天主编:《一国两制法律问题(澳门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610页。
[3]《北京监狱全国开先河 狱中?9日报道。
[4]《福建监狱系统在全国率先推行罪犯劳动有酬制度》,中新社福州2003年 href="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6568#5" name="m5">5]腰明亮:《现阶段我国实行罪犯工资制度的可行。
[6]赖早兴年,第2期,第130页。
[7]蓝天主编:《一国两制法律问题(澳门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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