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运用制度。它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一般缓刑;二是战时缓刑,相对一般缓刑而言,战时缓刑又可称为特别缓刑。无论是一般缓刑还是战时缓刑,它们的适用对象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审判机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存在现实危险的,可以在宣判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缓刑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若缓刑犯在考验期内违反刑法规定的条件,就要撤销缓刑并且要执行原判刑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一般都将缓刑视为刑罚的裁量制度,阐述的是缓刑的适用,而较少论及缓刑的执行,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理论的缺陷所在,没有矫正制度的缓刑是不完整的缓刑,应该说,矫正制度是现代缓刑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本文拟就缓刑,主要是一般缓刑的矫正制度进行一番探讨,以期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能够有所裨益。
一、缓刑矫正制度的历史演变
缓刑是人类社会改革刑罚运用制度的历史产物。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起源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和英国。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的制鞋匠约翰•奥古斯塔(John Augustus 1785-1859)被认为是世界范围内的缓刑之父。奥古斯塔认为:“法律的目的是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而不是出于复仇动因的恶意惩罚。”①奥古斯塔对缓刑制度的确立有着重要的贡献,他首先使用了缓刑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非监禁刑罚的替代措施,他创造了对犯罪人进行判刑前调查的思想,探索了有关对缓刑犯进行监督和管理的矫正制度的雏形。奥古斯塔采用保释的方法,将法院欲予判决监禁刑罚的初犯或者罪行较轻的犯人接管下来,帮助他们获得工作、接受教育或安置他们的生活,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救治他们的不良心理,改变他们的行为恶习,同时向法院客观地报告犯罪人的情况。自1841年奥古斯塔开始尝试缓刑起至1859年奥古斯塔逝世,他一共监管了1956名缓刑犯,在这些缓刑犯中,只有一名缓刑犯重新犯罪,其他人都成为了守法的公民。由于奥古斯塔的缓刑实践的成功及影响,1870年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率先制定了《缓刑法》,对未成年犯人实行缓刑。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的立法机关颁布了《保护观察法》,将缓刑推及到成年犯人,进一步完善了缓刑制度的内容,并确立了缓刑工作人员的专职地位。以后,缓刑制度逐步发展到美国各州,其中许多州首先制定的是未成年人的缓刑法,然后制定的是成年人的缓刑法,1925年美国国会最终通过了联邦缓刑法律,授权联邦法院适用缓刑,至20世纪中期,缓刑制度在美国各州普遍采用。无独有偶,英国缓刑制度与美国缓刑制度的形成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一般认为,英国的缓刑始于1876年,一名叫德赫福德的印刷工人向英格兰禁酒协会教堂的主席埃利森建议,将该协会的活动扩大到警察法庭,向因酒精致罪的犯罪人提供帮助。这个建议很快被采纳,警察法庭开始任命牧师监护因酒精致罪的缓刑犯,向他们提供帮助,并以慈善之心拯救他们的灵魂,从而使缓刑具有了社区矫正的意义。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初期,随着人道主义思想和刑罚个别化思想的传播,缓刑制度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在美国和英国的影响下,一些国家陆续建立了缓刑制度。二战以后,在联合国有关机构的大力推动下,缓刑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推广,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已成为社区矫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缓刑矫正制度的基本内容
缓刑制度经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的不断创造和发展,已具有了十分丰富的内容,缓刑制度的基本内容是:
(一)判决前调查
判决前调查,是指根据法院的要求,由缓刑机构或者其他的授权机构,对犯罪情况、犯罪人情况和犯罪人转变为守法公民的可能性进行的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书面文件,称之为判决前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对于法官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判决前调查报告的内容要求简明扼要,它能够在较短的时间里让法官捕捉到重要的信息,所以,调查报告的简短化和表格化是它的一个趋向,目前,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行格式化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不再是叙述性的文字,而是经过精心设计的标准化的表格,法官无须解读冗长的文字就可以直接获得所需的信息。
(二)监管
对缓刑犯的监管在国外一般都由缓刑官担任。缓刑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三:一是强制缓刑犯遵守缓刑的条件;二是降低缓刑犯对社区的危险性;三是缓刑犯形成守法的生活方式。监管既是对缓刑犯的刑罚惩罚,又是对缓刑犯的社会帮助,所以,社区矫正的监管就是将缓刑犯置于社区环境之中,在较为宽松的管理方式下,依法限制他们的一定自由,恢复业已危害的社会关系,同时,要改变他们的生活状态,协助他们重返社会。
(三)矫治
矫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理念。传统的社区矫治观念,源于刑事人类学派的理论,即犯罪行为乃是精神和情感功能的缺陷所致,所以,应该针对犯罪人的动机和思想形成的过程,发现他们犯罪的潜在原因,进行心理咨询和精神治疗,帮助犯罪人克服引起犯罪的冲动。刑事社会学派则认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因素,而不是精神病态,所以,只有改变犯罪人的需要,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帮助他们找到工作,才能使他们重新融入社会结构之中。让犯罪人在生活压力和从善动力之下改变他们的行为恶习,在矫正的处遇中实践新的行为方式,就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这种矫正是基于犯罪人思想认识而不是情感方面的治疗。认识的矫正是普遍的矫正,是在矫正监管之下矫正犯罪人中最普遍的问题。但是,无论何种矫治,转变犯罪人的思想,改变他们的人生态度和价值观念,被认为是社区矫正的核心所在。
三、矫正缓刑犯的社区实践
自2003年7月起,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六省市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所谓社区矫正,是指对判处非监禁刑罚的罪犯,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置于社区环境之中,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防止其再度发生违法犯罪的情形,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之一,就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我们以北京市为例,阐述矫正缓刑犯的社区实践。北京市是率先施行社区矫正的省市之一。目前,北京市的社区矫正正在实行分类管理和分阶段教育的矫正方案。缓刑和管制属于一类适用对象。对缓刑犯实行分类管理和分阶段教育的社区矫正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综合测评
综合测评是从刑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视角,综合评估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回归性(转变可能性),为实施一人一案的分类管理和分阶段教育提供客观的依据。为此,北京市司法局和首都师范大学联合研制开发了《北京市社区服刑人员综合状态评估指标体系》。缓刑和管制适用其中的一套测评量表,这套表格包含四张量表,分别是他评量表、自陈量表、自陈量表评分表和评估报告表。测评量表参考了国内外有关指标体系,通过SPSS软件对前期样本进行统计学分析,根据平均数、标准差、平均数标准误差值得出不同量表的分类标准。按照分类标准,缓刑犯可以分为A、B、C三类人员,并根据他们在综合测评中反映出的情况和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矫正方案。
(二)监督管理
综合测评一般要在社区矫正初期、中期和末期进行三次测评。根据分类标准,变更缓刑人员的类别,调整其矫正措施。A、B、C三类人员的分类,是对缓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回归性的综合评定,其中A类为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小,社会回归性高,转变可能性好的缓刑人员;B类为人身危险性中,再犯可能性中,社会回归性中,转变可能性一般的缓刑人员;C类为人身危险性大,再犯可能性大,社会回归性低,转变可能性差的缓刑人员。对三类缓刑人员从报到、走访、个别教育、活动范围、公益劳动等方面分别实施低、中、高三种不同强度的管理。
(三)教育改造
教育改造的原理,是人的主观意识的相对性和人的自我改造的能动性,教育改造的实质是矫正犯罪人的不良人格。人是现实的人,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环境的互相作用,构成个人现实生活过程,它深刻影响着主体的生活方式。心理规律表明,人对个体经历的事物会有一定的态度,根据是否符合主观的需要,可能采取肯定态度,也可能采取否定态度,这两种态度的内心体验迥然有异,它们通过认识、情绪和意志活动在主体的反映机构里保存下来,固定下来,构成一定的主体态度体系,并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在主体的行为之中,构成每个主体的特定行为方式,从而形成行为模式的一贯性与恒定性。人的这种心理的不断积淀,形成稳定的心理结构,人格正是这种心理结构的综合反映。对于犯罪人来说,犯罪人格的形成也是这样一个复杂的心理过程,只不过犯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由于某种社会原因以及个人原因,其认知、情感和行为的组织结构出现了缺陷而已。其人格缺陷在一定的社会情景中外化为犯罪行为,在犯罪行为结束以后,犯罪人格表现为潜在的意识,并且可能有不良情绪或行为的反复,但它在外力的介入之下具有改造的可能。社区矫正就是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再塑人格的过程,是一个特殊的再社会化过程。这种再社会化过程,不仅表现为它的强制性和惩罚性,更体现了它的教育性和引导性,它要求遵循刑罚的目的,将犯罪人视为改造的主体,客观地研究犯罪人的人格形成,并使他们在社区矫正的环境和条件下得到自身的改造。再社会化的途径有两个方面,即社会教化和个体内化。社会教化,就是社区矫正人员和志愿者相互配合,针对每一名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思想状况、社会关系,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行为、心理特征等具体情况,制定矫正个案,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社区资源,对其进行帮教,以培育其健康向上的人格。个体内化,是指矫正的主体――服刑人员,接受社会教化,并将符合社会需求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法律规范、思维方式转化为自身稳定的人格特质和行为方式的过程。社区矫正的教育改造,无论是实行个别教育还是集体教育,都要实行分阶段教育。所谓分阶段教育,就是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矫正过程中的心理、行为特点和需求变化的规律,结合教育矫正阶段性目标的设定,将教育矫正全程分为初始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三个阶段,并分别设定相应的教育目标,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在社区环境之下,净化缓刑人员的心灵,弥合他们的人格缺陷,才是缓刑的真正意义。
四、完善我国的缓刑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的实践推动了社区矫正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同时,也发现了社区矫正法律方面存在诸多缺陷,需要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
(一)确立缓刑矫正的执行主体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都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和监督。也就是说,适用社区矫正的5类罪犯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者是公安机关。其行刑主体行刑权限均是法律确认和授予的。行刑权是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行刑权,也称为刑罚执行权,是指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审判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将刑罚付诸实施的权力。由于刑罚的执行,涉及到对罪犯某种权益的限制和剥夺,所以,行刑权的行使主体以及行使的权限和方式,应该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法律一旦确认行刑权的主体和内容,行刑主体就不能随意将其权力转让或假手他人。因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要继续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脱管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进行查找;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则要会同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矫正对象,组织协调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和帮助工作。但是,这种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的行刑模式,只能是过渡性的。为适用社区矫正的需要,就要改革这种刑罚执行权能的分配格局,理顺刑罚执行活动的运行机制:一方面,刑事司法活动内在地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道环节,相应地刑事司法机关由侦查、起诉(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组成,“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公安机关执行刑罚有违这一基本原则。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现行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因此,由于疏于管理而使对在社会上服刑罪犯的监督、考察和改造流于形式,这是由于行刑体制而造成的弊端。另一方面,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统治权依法对犯罪人实行刑?仅占23.85%,服缓刑、假释人数为18921人,占76.15%,缓刑、假释人数是监禁人数的近3.2倍。在法国,服刑人员总数为187142人,其中服监禁刑人数为52122人,仅占27.37%;服缓刑、假释人数为135020人,占72.63%,缓刑、假释人数是监禁人数的近2.6倍。在美国,服刑人员总数为6498562人,其font-family:宋体;">人,仅占29.75%;服缓刑、假释人数人,占70.25%;缓刑、假="font-family:宋体;">倍。在 style="font-family:宋体;">人,其中服监禁刑人数为87500人,占44.95%;服缓刑、假释人数为107142人,占55.05%;缓刑、假释人数是监禁人数的1.2倍。在日本,服刑人员的总数为129260人,其中服监禁刑人数为61242人,占47.38;服缓刑、假释人数为68018人,占52.62;缓刑、假释人数是监禁">倍。在韩国,服刑人员的总数为117314人,其中family:宋体;">人,占54.10%;服缓刑、假释人数为53842人,占45.9%。在俄罗斯,服刑人员的总数为1214669人,其中服监禁刑人数为??占55.25%;服缓刑、y:宋体;">人,占44.75%。从以上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在上述9个国家中,除俄罗斯、韩国之外,其他7个国家的社区矫正人数都超出监禁人数,有的国家的社区矫正人数甚至大大禁人数大于社区矫正人数的韩国和俄罗斯,其服缓刑、假释人数占总数的比例也比较高??体;">和44.75%,缓刑、假释人数与监禁人数已很接近。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00年缓刑和假ont-family:宋体;">和1.63%。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社区??缓刑矫正的种类,是发展社区矫正的当务之急font-family:宋体;">年8月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检察院对一??检察院正在尝试罪的暂缓起诉制度。我们有理??同努力下,我国的缓刑矫正制度一定会日益走> *
① 刘强??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作者系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