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犯罪者矫正处遇的考察分析与启示

时间:2012-02-10信息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作者:

日本是法治国家,公民人权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在犯罪者处遇领域也不例外。日本的犯罪者处遇分为司法处遇、矫正处遇和保护处遇,以教育保护与社会复归为理念,注重犯罪者的人权保障和社会的广泛参与,逐渐向轻缓、社会化方向发展。

一、基本概念的厘定

在切人正题之前,我们先对几个基本的概念进行厘清,如犯罪者、处遇、犯罪者处遇及矫正处遇等。

(一)犯罪者

日本刑事政策领域“犯罪者”的含义较为宽泛,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对象:(1)罪犯,即指经法院审理被宣判为有罪之行为人,既包括有罪接受刑事处罚者,也包括有罪但因情节轻微等因素而免予刑事处罚者。(2)被告人,即指因违法行为而被提起刑事诉讼者。(3)犯罪嫌疑人,即在提起刑事诉讼前处在立案、侦查阶段的行为人。(4)虞犯少年,是指不服管教及具有不良交际、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法行为的少年。{1}(5)触法精神病患者,即指触犯法律但不给予刑事处罚而是给予强制医疗处分的精神病患者。

(二)处遇

“处遇”一词来源于英语的“Treatment”,具有“待遇”、“处置”、“处分”、“治疗”等意思,德语的“Behandlung”也是指“待遇”、“治疗”等。{2}所以,“处遇”主要是指对人的立场、状态、人格等的矫治。

(三)犯罪者处遇

一般的讲,犯罪者处遇主要是指对宣判自由刑的犯罪者实行的处遇,即为传统意义上的“受刑者处遇”。然而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犯罪者处遇是指对成人受刑者及其他被收容者的处遇,{3}扩大了处遇的范围。日本学者森下忠教授对犯罪者处遇的定义是:“宣告有罪而收容于设施内的受刑者或收容于少年院的少年,为防止再犯、纠正其人格、使其社会复归,而从社会学的、刑事学的、教育学的、医疗的及心理的角度予以处置的总称。”{4}我们从联合国会议及森下忠教授的定义看,犯罪者处遇的内涵不只是对受刑者的处遇,除受刑者外还应该包括非受刑者。{5}受李斯特教育刑论的影响,特别是二战以后人权观念的变革,犯罪者处遇的重点已从矫正处遇向保护处遇转移,特别强调用制裁代替刑事刑罚以及应尽量适用保安处分和保护处分等限制自由的处分,以教育保护与社会复归为惟一目标。所以,犯罪者处遇应该是为防止犯罪、以犯罪者的社会复归为目的,对犯罪者科处的司法阶段(包含司法决定前的阶段)的刑事制裁及处分、行刑阶段的矫正和保护阶段的教育及更生的处置的总称,即包括司法处遇、矫正处遇和保护处遇等三部分。

(四)矫正处遇

矫正处遇是以监狱内劳动、矫正指导为主要内容的处遇,因其是在封闭的设施(监狱)内进行,所以又名设施内处遇。自19世纪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目的刑论及教育刑论以来,世界行刑政策沿着轻缓、人道、社会化方向发展,虽然20世纪美国等提出反社会复归思想,但对犯人的矫正、教育直至社会复归仍然是世界各国犯罪者处遇的趋势和主流。在日本,对轻微犯罪者实施保护处遇,对重罪者实施矫正处遇。

二、犯罪者处遇的理念与原则

(一)犯罪者处遇的理念

19世纪以来,受李斯特教育刑思想及菲利“刑罚的社会制裁化”思想等的影响,世界刑事政策呈现出轻缓、人道、社会化趋势,特别是1955年日内瓦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制定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出了“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理论以后,{6}“教育与社会复归”成为犯罪者处遇的基本理念。《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关于犯罪者处遇问题的国际指针,对世界各国的行刑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特别是该规则明确了被拘禁者法的地位与处遇目的:“应给予基本的尊重,处遇的目的是社会复归”。其后,世界各国行刑制度的改革都以社会复归思想作为犯罪者处遇的基本理念而被采用。这一理念在日本的行刑中也得到了体现,如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第30条:“受刑者的处遇要与其资质及环境相适应,可自由申诉,以改善更生意欲的唤起及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提高为宗旨。”社会复归思想强调教育改善与尽早地使犯罪者复归社会,{7}为此应尽量减少设施内处遇而尽量多地接近外部社会,提倡开放处遇。犯罪者处遇的重点“从设施内处遇转向社会内处遇”,刑罚目的“从报应转向改善教育”,处遇模式从“公正模式”转向“改善模式”{8} 1975年以后,美国等“反社会复归思想”兴起,提倡“社会内处遇转向社会内制裁”,“医疗模式转向公正模式”,废止不定期刑,{9}实施“无害化政策”等。{10}受此影响,日本国内也围绕犯罪者处遇理念问题展开了论争。持“公正模式”观点者以吉冈一男为代表,他发表了《犯罪研究和刑罚制度》、《监狱法改正和处遇理念》、《刑罚的犯罪处理机能》等一连串的论文,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刑罚制度作为防止犯罪的手段是以对犯罪行为的事后处理来维护社会,主张自由刑纯化论,其主张虽与美国的公正模式不完全相同,但其理论基础则有共同之处。与吉冈一男持大体相同观点的还有提出“积极行刑”和“消极行刑”之说的石原明以及福田雅章、中山研一等。{11}持相对观点的代表是森本益之、宫泽浩一、石川正兴等。正如森本益之所言,近代行刑的理念是受刑者的人权保障、对人的尊严尊重等的矫正及社会复归思想,社会复归思想的根基就是人道主义,刑事政策说到底是社会防卫政策的技术化,是人道主义立场与合目的性社会防卫思想的结合。石川正兴也同样认为,改善、社会复归理念应强调受刑者人权的保障及自由的扩张,这正是行刑目的之所在。为犯罪防止和犯罪者社会复归之目的,国家就应对犯罪者施以相应的措施,如各种刑事处分、保安处分、保护处分、保护观察、以及起诉犹豫处分、刑的免除、执行犹豫处分等司法处遇措施。所以,犯罪者处遇的理念派生为人道主义、法律主义、个别主义等原则,分别指向处遇人道、处遇法律化和个别化等等。日本以该理念与原则为基础对犯罪者处遇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改革,2005年制定了关于受刑者处遇的《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法》,第二年加入了未决拘禁者处遇的内容改称《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2007年又制定了《更生保护法》,这些法律共同构成了犯罪者处遇的法律基础。

(二)犯罪者处遇的原则

世界刑事政策的法治与人道主义原则同样也是犯罪者处遇遵循的重要原则。从联合国人权公约及联合国处遇规则看,犯罪者处遇的原则主要是人道处遇原则、公平处遇原则、法律主义原则和个别处遇原则。第一,人道处遇原则。《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受拷问或残虐、不受非人道的待遇,不得被侵犯人格,不得被非法科以刑罚,特别是任何人除非自愿不得被接受医学的或科学的实验”,{12}人道处遇原则作为被拘禁者处遇的基本原则,对未经刑事程序而被剥夺自由者的处遇以及未被剥夺自由的犯罪者处遇来说应该同样被适用。{13}第二,公平处遇原则。《联合国处遇规则》第6条:“诸规定必须公平适用,不得因被拘禁者的地位、肤色、性别、语言、政治信仰、财产等的不同而差别适用。”另外,《日本宪法》第14条及《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26条都有此保障条款,要求所有犯罪者的处遇必须坚持公平处遇原则,要求相同的情况给以均等公平的对待。第三,法律主义原则。犯罪者处遇通常剥夺犯罪者的自由等基本人权,根据《日本宪法》第31条,对犯罪者自由的剥夺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必须有法律依据。另外,《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26条也有相应的规定:“所有人法律面前皆平等,在法律面前具有受无差别保护的权利。”第四,个别处遇原则,亦即根据处遇者法律上的地位给予相应的处遇。《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10条第3项:“对少年犯罪者应给予与其年龄及法的地位相应的对待。”法的地位相应的处遇不只限于少年犯罪者而是指所有的犯罪者,特别是对被拘禁者的处遇更应贯彻这一原则。根据日本《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被收容者分为四类:受刑者、未决拘禁者、死刑确定者及其他各种被收容者。联合国处遇规则的“被拘禁者”中还包括因保安处分和保护处分而被收容于设施之内者,即所谓“因处分而被收容者”。以上各种的被收容者分别具有不同的法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的地位与已宣告受刑者的法的地位具有根本的差异。所以,对各种被收容者应根据其不同的法的地位给予相应的处遇,法的地位不同,受处分者的权利与义务也有差异。

三、矫正处遇的历史发展

世界矫正处遇的雏形最早产生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先进国家英国、荷兰等,1555年英国伦敦最早建立了布赖德维尔贫民习艺所,1596年荷兰也建立了贫民习艺所阿姆斯特丹挫木厂,主要收容乞食者和流浪者等,目的是贫民救济和发展生产。后来由于贫困的犯罪者在收容者中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就逐渐成为刑事设施性质的惩治场所,以?化,使社会复归之行刑目标更为明确。众所周知,由于刑务所较为封闭,基本与外部社会隔离,其运营管理及受刑者的生活状况等不为外界所知,为此日本建立了刑事设施视察委员会,负责对刑务所的管理运营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在矫正处遇方面改革过去以刑务劳动为中心的处遇而代之以改善指导和教科指导,改善指导主要是对药物依赖者和暴力团伙成员等进行教育指导,教科指导则是以受刑者科学知识的学习为重点。另外,为能顺利地复归社会,允许外部通勤作业、外出、外宿等,以尽量多地与社会接触。在受刑者的日常生活方面除允许自带生活物品、书籍等之外,在保健卫生及医疗水平方面也不断地予以改善,特别是增加了医师医疗、定期健康检查、每天户外运动等内容。另外,与家人会见、书信的发送、电话联络等的限制比以前更加缓和,废止了累进处遇制度而代之以促进改善更生的“分类处遇”和“个别处遇”制度。所以说,《受刑者处遇法》在处遇条件、处遇环境、透明度、医疗组织体制等方面都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以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提出的口号是建立“国民理解、支持的刑务所”。

这里我们讨论一下受刑者法的地位问题。严格地讲,受刑者是指因执行自由刑而被拘置于刑事设施之内的人。在近年倡导人道主义行刑观、科学处遇、保护处遇等思想下,受刑者的法的地位更应该得到实质的保障。根据自由刑纯化论,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自由,受刑者应与一般人同样享有,当然从刑务所秩序维持和社会复归的必要性来看应予限制的自由除外。

(一)受刑者收容关系的法律性质

受刑事实证学派人道主义及教育刑罚思想的影响,受刑者法的地位的保护在19世纪以后的行刑改革中就开始得到了重视,特别是1855年克罗夫顿(W. F. Crofton)的中间刑务所制度及1882年A. Maconochie的累进制度等,通过受刑者自律意识的强化和拘禁条件的缓和来保障受刑者法的地位。然而受刑者收容关系法的性质的现代意义则是1909年由Berthold Freudenthal开始论及的,认为自由刑的执行中刑务所收容关系属于法律关系,国家和受刑者之间的关系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刑罚来说除了合目的的限制以外的自由,受刑者与一般人应同等享有。行刑关系决不单是国家强制与受刑者服从的关系,而是国家与受刑者之间相互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对此他提出了三点意见,对受刑者权利的限制从形式上讲必须是依据法律或法规命令;行刑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亦即国家和受刑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实质上给以精密的法律规制;为从形式上及实质上确保受刑者法的地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等等。{19}众所周知,根据行政法理论的通说,在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国民之间,国民对统治权的服从可称之为“一般权力关系”,一般权力关系以外的、国民对特别权力(特别的支配权)的服从关系可称之为“特别权力关系”。一般权力关系与法治主义相对应,特别权力关系是为实现行政目的在必要范围内的限制,对特别权力关系服从者来说不一定处处都有法律、法规依据,有时可以是命令、强制、惩戒等,所以可以说其与强权主义相对应。现在,关于受刑者收容关系是否是特别权力关系还没有定论,但从受刑者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法治主义原则被严格适用。正如室井力所说:“现行宪法下如果以法治主义及行政诉讼的一般条款为前提,刑务所收容关系不能理解为排除法律保留的特别权力关系,应该理解为特殊的公权力发动关系,即公法的权力关系”,{20}如果国家和受刑者的关系是“建筑物利用关系”的话可以认为是“特别权力关系”,然而受刑者的刑务所收容关系具有“特殊公权力发动性”之缘故,与其他一般的公权力发动关系相区别,应该积极地按宪法第3条的直接要求去把握,{21}也即受刑者具有负刑的义务但对其人权的制约不得超过此限度。目前,此主张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即使是认为特别权力关系也必须是基于法律只对最基本的人权予以限制为原则。

(二)受刑者法的地位的法理基础

受刑者法的地位的确立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受刑者的人权保障,更广一点说是受刑者权利的保护。关于受刑者人权的保障我们可从宪法的要求、自由刑的纯化及行刑目的的实现三方面来考察。首先,宪法的要求。《日本宪法》第13条、第18条、第31条规定:“受刑者作为个人应当受到尊重,受到作为人应有的对待,所以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应给予最大限度的体现。”其次,自由刑纯化思想。自由刑纯化思想由正木亮教授引入日本,其主要的观点是自由刑的内容只是对受刑者人身的拘束,不得给予诸如生命、身体、名誉、财产等方面的苦痛,这一观念在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得以体现,也就是“自由刑无论在哪里也只是剥夺自由的刑罚,受刑者的名誉、财产及家庭不应受到任何侵害。刑事设施拘禁应排除剥夺自由以外的侵害,受刑者的人权必须予以保障”{22}。第三,从行刑目的的实现考虑,受刑者的人权保障最为重要。我们来看朝仓京一的观点:“强化行刑、在强权下使受刑者屈服的时代已经过去,对受刑者的严格处遇即使是保障人权前提下的公正的对待,如果受刑者不予接受的话效果也不会太好,追求受刑者处遇的效果必须得到受刑者的配合合作。从过去行刑的经验看,强制处遇只会得到表面上的顺服,释放后的实际社会生活中会遇到相当多的问题,要得到受刑者的合作就需要使受刑者理解和信服。为此,最初就需要注意受刑者人权的保障,受刑者的人权保障是受刑者处遇的基础,对行刑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23}所以,受刑者的法的地位必须从宪法的要求、自由刑纯化及行刑目的的实现三方面??授发表了论文《受刑者法的地位考察的方法论―将??剥夺,哪些自由可以以刑罚的名义由国家来剥夺以及对??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需要从三个方??政策层面。{24}也就是,现代自由刑与一??所以被剥夺的自由是关于社会生活的自由??一般人所享得的自由应该属于受刑者。行刑既??该是属于“拘禁关系”的权利(亦即拘禁必须要限??必须限制的权利),并且两者要加以区分,属??,这种自由是根据法律予以限制的,具有??主观性,是根据受刑者不同的个性以及个别的??础是根据特别权力关系,是排除自由裁量的法??关系。所以,行刑法是国家就拘禁关系对受刑??有国家与受刑者之间分配权利义务的性质,是受刑??法的地位的基础,是建议、劝导与同意、信服??服。

(三)受刑者权利的限制??法的地位的基础原理,受刑者的基本权利可分??利;根据拘禁的特殊性当然应予禁止的权利;权利亦即根据法律也不能剥夺的受刑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不受残虐刑??由的权利、信教自由的权利等等,此类权??拘禁的特殊性当然应予禁止的权利主要有集会??由等等。两者中间的权利即依据法律予以规定??权利与自由以及财产权、选举权等等,对以上权利和自由应给予??正处遇制度

根据《刑事收??正指导。刑务劳动是惩役受刑者必尽的义务,是在刑务劳动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直接面向提高社会生活技能??会生活。矫正处遇的具体实施是根据每个人的??施首长在对每个受刑者的资质、条件等予??方法。“处遇要领”是个别处遇的具体化,具??活环境、职业与教育志向、兴趣、更生欲望程度等,运用医学.??面试调查及测试,再结合受刑者的愿望而制定??善更生及顺利复归社会的处遇目标。{27}为取得更好的矫正效果,可实施“分类处遇”或曰“集体处遇”,{28}即??遇。分类处遇的优点是受刑者可以就共同??共同提高改善更生的效果。对于“分类处遇”??事收容设施法》第30条规定的“个别处遇”??别化’与‘分类处遇’咋一看是矛盾的,其实不然??处遇,最主要的是针对受刑者的人格特性实施最能??处遇’也是根据受刑者的特性进行分类实施最??别化’不能机械地去理解,效果永远是第一位的。>

刑务劳动作为教育改善受刑者的手段可以进行广狭??者的就业而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的总称,所以??役受刑者及劳役场留置者,还包括根据本??狭义的刑务劳动是指根据《刑法》第12条第2项对惩??我们所指的刑务劳动主要是指广义上的刑务劳动。目的和机能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1.关于刑务劳动的目的

刑务劳动的目的有多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无论是自由刑萌芽时期的1555年伦?挫木厂,还是古罗马时期受刑者的矿山劳动、日本佐都可以看出刑务劳动是为达到国家或社会目的而对受刑者劳动力的利用。对此,吉??瓦匠等的修缮、改建作业以及炊事、洗涤等工作,可以看出刑务劳动是基于自给自足原则下为,刑务劳动是对受刑者的刑罚附加的苦痛。如19世纪英国设计的所实施的“罪石”等,{33}不纯是为了得到受??,加重刑罚报应的效果。第三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果不劳而食会给社会增加更大的负担,所以刑??这一观点,平野龙一教授有不同看法,他认为犯罪??担有失公理,至少对被害者及被害者所抚养者??,刑务劳动是刑务所秩序维持的手段。刑务劳动体??的,因为刑务劳动是受刑者收容生活的主要义??点认为,刑务劳动是受刑者社会复归的手段。刑务??单调的刑务所生活而产生心身的颓废,培养受刑者??对于刑务劳动的目的问题,站在不同的立场会??劳动的目的是“受刑者的教育改善与社会??是对受刑者的惩罚与报应。但从目前世界各国??现受刑者改善更生及社会复归的重要的处遇形式之一,其以受刑者勤劳意识的培养、职业技能及知识的学习、意志力的提高为目的”来看,{34}刑务劳动的目的应该是受刑者的改善更生与社会复归。

2.关于刑务劳动的机能

对刑务劳动的机能同样存在着诸多的见解,单从日本来看,官方与学界就有不同的认识。日本法务省矫正局《资料・监狱法改正》中的说明是:“今日行刑处遇上刑务劳动主要的机能是维持受刑者心身健康,培养其勤劳意识、正确的生活态度及遵纪守法的精神,通过劳动增强其责任感、掌握职业技能及知识,以帮助其改善复归。”{35}因此,刑务劳动的机能是培养受刑者的勤劳意识及正确的生活态度、维持心身健康、培养遵纪守法精神、增强个人责任感及职业技能等等。学界以佐藤安俊和宫本惠生为代表,他们认为刑务劳动的机能是设施管理机能、国家经济机能和矫正教育机能三方面。刑务劳动的机能不管从什么样的立场去理解,其作为对受刑者有效的处遇措施是值得肯定的。

目前,日本全国共有73所刑务所,大约67000名受刑者从事刑务劳动,其中的99.2%是刑法规定的具有劳动义务的惩役受刑者和劳役场留置者,其余0.8%是自愿从事劳动的禁锢受刑者等。根据2006年法务大臣《刑务劳动事业训令》,刑务劳动的种类有生产劳动、职业训练及个体经营三种。刑务劳动的时间原则上参照社会上相同职种的条件标准,一般一天不超过8小时(包含矫正指导的时间)。刑务劳动的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偿金。报偿金不是与就劳对等的薪金,而是具有恩惠、奖赏的性质,原则上在释放时支付。根据日本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平成19年(2007年)《犯罪白书》,2006年度的劳动报偿金每人平均月额约3954日元。{36}关于刑务劳动的酬劳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主张对受刑者应同社会上一般劳动者一样支付相同标准的薪金,如正木亮、吉冈一男、前野育三、菊田幸一等。{37}薪金制度的优点是受刑者可以援助家庭,从而维持与家庭的关系;为释放后的再就业做经济准备;容易唤起受刑者的劳动意识;利于实现对被害者的赔偿等等。

(二)矫正指导

矫正指导是在刑务劳动的基础上对受刑者进行身心的、知识技能的、生活态度及健康理念方面的指导帮助等,主要包括改善指导、教科指导、刑执行开始时的指导和释??活必要的知识、培养健康的身心及生活态度,使其自觉地承担责任利于社会复归的指导。改善指??导是指通过讲演报告、面谈等方式使受刑者理解被害者感情、充分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者所带??别改善指导是指对药物依赖及暴力团伙组织等的受刑者,使其认识到改善更生及顺利复归社??导又分为药物依赖脱离指导、暴力团伙组织脱离指导、性犯罪再犯防止指导、交通安全指导的受刑者使其认识到作为社会生活基础的学力问题的重要性以及学力不足对改善更生及社会??学习学校教育的内容知识,因其具有补课的性质所以又称为“补修教科指导”。另外,为求??高等学校(相当于我国的高中)对适合的受刑者进行的学业指导{39}。刑执行开始时指导是??个别处遇目标的实现方法、刑事设施内生活上的注意事项等方面予以指导,时间原则上为2周。释放前指导是对释放前的受刑者(原则上为释放前2周)就释放后的社会生活及所需要??面谈等,指导的具体内容是社会复归后的就职、保护观察及其他更生保护方面的知识,如果??方面的知识及经验。

(三)累进处遇与个别处遇制度

根据近代行刑思想“犯罪者处遇的最终目标是社会复归”,设计的累进处遇制度是将??改善的情况逐步改变处遇环境与条件的制度。该制度由Alexander Maconochie于1840年在英国的流刑地澳大利??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刑罚阶段,第二阶段为社会化阶段,第三阶段为个别化阶段。1854年克罗夫顿对爱尔兰监狱进行改良(称为爱尔兰制)实施累进阶段实施杂居拘禁并且从事土木要塞工事劳动,第三阶段移向有完全开放设施的中间刑务所从事??功对欧美行刑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如美国Thomas Most Os-borne实施了囚人自??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发展。日本累进处遇制度的沿革要追溯到明治中期。明治27年(1894年)留??根及高知两县监狱等试点实施以点数为基础的累进处遇制度。1933年“行刑累进处??制度而得以在全国施行。行刑累进处遇令适应行刑处遇的进步,与以后的监狱法施行规则一4年的两次修正使累进处遇制度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1972年制定了《受刑者分类规程》来次使用了“分类调查”一词,此次修正受美国的影响较大,当然也受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启发,处遇个别化得到了发展。1974年??行刑累进处遇令中独立出来,累进处遇制度与??进处遇制度对假释放制度的影响,使假释放制度更加合理公正。然而1976年4月进行监狱法??确立并在实践中得以实施,对累进处遇制度形成强大的冲击,个别处遇制度成为受刑者处遇的基本制??渐渐失去影响力成为形式的东西。2003年12月的《行刑改革会议提案》中写道,“现行的累进处遇制度??是报奖制度”,这一提案在2005年5月25日公布的《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法》中得??被废止而代之以个别处遇制度。

(四)中间处遇制度

设施内处遇(矫正处遇)的封闭性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受刑者的社会化进程,从世界刑事政策的??处遇(保护处遇)转移,设施内处遇引入的开放处遇、外部通勤制度及社会复归中心等可以??社会内处遇的制度变迁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设施??为“中间处遇”。中间处遇从拘禁程度上看是介于矫正处遇和保护处遇之间的处遇形式,从处遇形态上讲是从矫正处遇??正模式向改善模式转换的产物,是改善教育与社会复归理念的重要体现。中间处遇起源?的中间刑务所可以说是中间处遇制度的前身,其设施是用铁皮造的简易工棚,一般从事土木工??为解决劳动力不足问题,与现在以犯罪者的社会复归为目的的中间处遇制度在目的上完全不??的开端应该是1864年波士顿的“女子出所者临时保护所”,真正意义上的中间处遇则是1920年的“希望之家”。日本最早的中间处遇是1979年4月建立的“对无期徒刑及8年以上有期??保护设施居住、接受社会复归指导以获得亲属容纳”的处遇制度,以后经过刑法及设施收容??遇制度是处于设施内处遇和社会内处遇中间位置的处遇形态,其既缓和了拘禁压力又扩大了与社会的接触与交流,更容易实现受刑者的社会复归。从各国的情况??度、社会复归中心等。

1.开放的处遇

根据矫正关系国际准则《开放的矫正设施之劝告》,开放的处遇是??、锁、铁网等)及武装或特别的警备职员,而是完全依靠自我的规制及被拘禁者基于对??在开放的环境下的受刑者的处遇,其基础是基于对受刑者自律心及责任感的信赖。日本开放的处遇从??纲走刑务所农场,交通肇事犯集禁设施性质的市原刑务所,由民间企业协助的松山刑务所大井造船场及广??绝且不自由的拘禁环境对受刑者带来的苦痛,??化,不但有利于受刑者的改善更生,从设施方面来??

2.外部通勤制度

外部通勤制度是只有夜间和??间处遇制度。对于短期受刑者来说,法院判决后刑期开始时就可实施外部通勤。而对于长期??准外部通勤。柳本正春教授称前者为司法的外部通勤制度(通勤制),后者为行政的外部通勤制度(半自??而是直接利用中间设施,具有代替短期自由刑的性质,可以说是以社会内处遇为基础的中间处遇制度。而长期受刑者的外部??为是以设施内处遇为基础的中间处遇制度{40}。外部通勤制度的优点主要是:对长期拘禁者来说,释放时从设施生活到社会生活突然的变化会??有一个适应社会的过程;让受刑者体验就职的意义,培养规则意识;在职场接受职业训练、学习新技术、积累工作经验??,可以恢复长期隔裂的家庭关系;外部通勤的薪金收人可以使受刑者承担家庭经济负担以及归中心

1961年美国的芝加 -4个月左右收容于特别设施实施外部通勤,开设释放前辅导中心,这是社会复归中心的前身??置所,而是在完全拘禁设施和完全自由生活之间的生活场所的总称,此类设施在英国称为“Hostel”。社会复归中心对保护观察对象者来说是刑务所的设施,对假释放等对象者来说是非??主要利用像汽车游客旅馆、饭店或是市内居住区的住宅等较小的居住设施,收容对象平日在职场??相当自由,所以一般要求受刑者要有自律能力的保证。在日本,收容对象又被称为“寮生”社会生活。

六、分析与启??矫正处遇的分析研究,对照我国监管改造的现实情况,笔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要转变犯罪者处遇理念

我国于1994年颁??据宪法,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是惩罚罪犯,由此可以说,我国监管理念仍然还是停留在惩罚罪犯上面。根据世界先进国家的经验,要想取得最佳改造效果,从心理学及教??诚服。为此,只靠惩罚是无能为力的,必须进行心与心的交流沟通,来教育改善、挽救罪犯。所以,我们要学习借鉴日本监管改造的先进le="text-indent:2em;"> (二)制定个人处遇计划,实施分类处遇与个别处遇制度

日本矫正处遇实施个别处遇化原则,在受刑者进入刑事设施之初就首先制定处遇计划,处遇计划由刑事??面的专家根据受刑者的特性(包括个人经历、教育状况、职业兴趣等)、结合受刑者的志愿进行制定,优点是可使处遇更加科学、更加符??这一点值得我们学习,我国《监狱法》第39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从??理的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所以,为提高受刑者的处遇效果,尽早实现社会复归,我们也要在监狱等收容设??学等方面的专家,通过对受刑者个性的调查与分析制定出最适合每个受刑者的处遇方案,贯彻实施分类处遇与个别处遇原则,使处遇具有??效果。

(三)加??对受刑者的指导较为全面和多样性,主要分为入监指导、改善指导、教科指导和释放前指导??座、讨论、报告等,特别是释放前指导对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监狱法》也规定了对罪犯的指导教育,如总则第4条:“??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5章中的第62条至64条,规定了对罪犯教育的形式、层次及内容。但据笔者了解,大都没有贯彻落实,??刑者特别是长期受刑者,由于长期与社会隔离,在生活认识、人生观念等方面已与社会产生隔阂,释放后重回社会时会有距离感和不适应感,所以在释放前的一定时间内加强生活知识与观念方面的辅导教育??,指导方式可是报告会、专题讲座、个别交流等。当然,有条件的话还可加强受刑者科学知识的学习,以提高他们的学力水平,既丰富他??能力和社会竞争力。

(四)加强对减刑、假释人员的管理

《监狱法》第33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管理方式基本是由被假释者定期向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报到,汇报自己的思想、生活情况等,??的举措等。在日本,对假释等人员的管理称为保护处遇,保护处遇是在专门的场所―保护观察所,并且由专职的国家公务员保护观察官和社会民间力量??培训、生活指导和援助等。也就是说,日本对假释者的管理是在专门的场所、由专门的人员来负责。这是我们需要学习和借鉴的地方。其实,我们??请已退休的政管干部、教师以及法律工作者,对假释人员进行生活理念、道德法律等的指导,使其尽快地走向社会。

(五)更改“??《说文解字・卧部》:“�,凡卧之属皆从卧,监,临下也。”段玉裁注:“小雅毛传:监??言,二犬所以守。”段玉裁注:“说从狄之意。韩诗曰:宜犴宜狱。乡亭之系曰犴,朝廷曰狱。狱字从狄者,取相争之意。许云所以守者,谓??中是另类场所,从监狱出来的人就是另类人,是阶下囚。可是,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施行《??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在这里,“收容遣送”变“救助”,标志着我??看到了平等待人、以“人”的标准待人观念的播发与贯彻,也更加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怀,体现了当今社会人权本位之理念。所以说??环境与发展,应为更温和、中性的词汇所代替。如“监狱”可以由“刑务所”、“教善??”等可以由“受刑者”等来代替,“改造”可以改为“改善”等等。

【参考文献】
{1}触法行为:是指14岁以下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少年的犯罪行为。在日本,完全无刑事责任年学入门》,立花�房1991年版,第208页。
{3}其他被收容者:主要指宣判前的被羁押者、接受保安处分者及保护处分??究》(《刑事政策を学ぶ》,有斐�1978年版,第114页)。
{5}非??者及接受其他处分者。
{6}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非犯罪化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或司法活动将之前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再规定为犯??的非犯罪化、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是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将之前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再规定为犯罪??为通过解释等手段不作犯罪处理的活动;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对一定的犯罪行为,追诉机关通过不立案或不起诉等手段而不作犯罪处理??罚而是用刑罚以外的制裁方法替代刑罚的活动。非刑罚化是目的刑主义刑法思想与报应刑主义刑法思想斗争的结果,它改变了人们长期以??罪和罪犯的态度的转变,同时也节约了国家刑罚资源,使现代社会对付犯罪的反应方式在趋向多]藤本哲也:《刑事政策概论》,青林�院2008年版,第219页。
{8}公正模式和改善模式是犯罪者处遇的两种形态。公正??模式、司法模式等,英文为Justice model,重在对犯罪者公平对待,以公正为重点。改善模式又称为医疗模式、社会复归“处遇效率”为重点。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只依法处置犯罪,后者更注重对犯罪的矫正和复归。
{9}不定期刑分为相对不定期刑和绝对不定期刑,相对不定期刑是指规定刑期的上限和下限,不?的规定就属于相对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刑是既不规定具??不确定刑期的刑罚制度。绝对不定期刑被认为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我们平时所说的不定期刑是指教育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对所有犯罪行为均按法律给以应有的惩罚,刑的目的是处罚而不是教育改善。
{11}积极行刑,是指??实现刑罚目的应吸收人类社会诸科学成果,以探索行刑个别化、科学化、受刑者的再社会化等刑事政策。消极行刑是指完全按法律科??育相矛盾的“刑罚悲观论”。
{12}《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指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公民及政 />{13}[日]森下忠:《刑事政策大纲》,成文堂1993年版,第130页。
{14}刑务所:即我们所称的监狱。在日本,监狱a于1876年设立矫正监狱,采用累进制,以犯罪者的改善更生为目的。
{16} Borstal制:英国的少年矫正设施,以适应社会生活为目标,是今日少年院处遇的先驱。政初期设立的主要收容失业者、无居所者、流浪者的场??象以轻犯罪者和虞犯者为主,进行手工劳动、??目的。收容定员一般在300 - 400人之间。石川岛位于现在的东京中央区明石町的隅田川冲,是当时较为著名的海上要道及工业),监狱的本质是仁爱,以惩戒为手段。监狱法正文由兴造、惩役、疾病、处刑、官员、杂则等七部分组成,并且从第1号开始到第17号用?,共分为五级,从事从土石搬运、荒地开垦到木工、锻工、皮革工等不同的作业,每天服役时间为8小时。
{19}同注7引书,??和特??力��理�》,1963年《刑政》74卷5号,第12页)。
{21}[日]�登俊雄等:新刑事政策,日本评�社1993年版政策》,法学�院1976年版,第156页。
{23}同注22引书,第159页。
{24}同注7引书,第267页。??分为惩役(劳役)和禁锢(禁闭)两类,惩役受刑者必须参加规??加劳动,但不具有劳动义务。在法院实际判罚中,惩役受刑者占??刑者等处遇法”,关于改善指导等的充实,《法律广场》58卷8号2005年,第26页(名??法律にぉける改善指导等の充�につ??。
{28}同注27引书,第86条1项。
{29}鸭下守孝:《全�新行刑法要�》,束京法令出版2006年版,第379页。
{30}根据的种类有生产劳动、职业训练和个体经营三种。
{31}水替人足:安永6年(1777年)天明的大饥?捕后送至佐渡金山作为人足使他们劳动。当初只是收容无居所者,后来逐渐收容无身份保证人者及人足寄场的恶行者,他们以更生为目的进?动3年以上者很少有人能再生存下去。水替人足实为犯罪者的隔离设施,同时也具有矫正设施的功31页)。
{33}踏车和罪石:踏车是200年前出现的用于农田灌溉的脚踩车,以人力为动力。后来演变为监狱用来惩罚犯是指19世纪80年代日本大阪、兵库等地的刑务所为惩罚受刑者而采取的一种劳作方式.,即两人一组用类似扁??送石头,是一种非生产的劳??是当时日本存在以下理论,即如果刑务所内受刑者进行生产作业,其产品向社会销售会影响社会上同类企业的??受刑者采取运送罪石这种非生产??罪白�),国立印刷局1995年版,第88页。
{35}法务省矫正局:资料・监狱法改正(法�省�正局:资br />{36} 3954日元按人民币与日元汇率7.5:100计算的话可折合人民币约296元,再考虑到物价因素大约相当于人民币在国内40元的购取“工钱制度”,就是扣除者支付,这可以说是最早的薪金制度,后来此制度被1908年监狱38}同注34引书,第66页。
{39}法??状),《法曹��》59卷8号2007年,第195页。
{40}以设施内处遇为基础的中间处遇制度在法国和意大利称为“半自寮生:寄宿生、住宿生之意。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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