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现代监狱行刑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2-02-13信息来源:法学在线作者:

【学科分类】监狱学
【出处】政法论丛2001年第1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布实施为监狱机关依法治监和建立现代监狱行刑制度提供了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但《监狱法》的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监狱工作中的许多长期存在的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如监狱分类问题,假释问题,监狱经费问题等等;中国现代监狱行刑制度的建立仍任重而道远。笔者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行刑制度;监狱分类;监狱经费;罪犯劳动的异化
【写作年份】2001年

【正文】

  199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是中国监狱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中国监狱工作从此告别了执法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走上了依法治监、依法行刑的健康轨道。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党的十五大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对监狱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反思《监狱法》颁布近六年来的实施过程,人们不难发现,《监狱法》的颁布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监狱工作存在的诸多问题,中国监狱法制建设的进程仍任重而道远。本文拟就我国监狱行刑制度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谈一点个人的看法,以求教于诸专家、同仁,更祈望能对中国监狱行刑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关于监狱分类

  从监狱行刑制度的角度考察,分类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据考证,国外最早的监狱分类产生于西班牙。1519年,西班牙开始把监狱里的男女犯人分开关押。1598年,荷兰将阿姆斯特丹市内的维兹拉修道院改为女子纺织监狱,将男女罪犯分离监禁。1602年,荷兰又设立少年感化院,并在男子劳役所中,分设少年劳役所,将少年犯与成年犯予以分离。这是监狱分类制度的雏形。{1}这一时期的分类称作自然分类,即主要按罪犯的性别和年龄等自然属性分类。1775年,威廉十四在比利时某监狱采用了同时考虑年龄、性别和犯罪特征等因素分区关押的措施,这一措施奠定了分类制的基础,促进了分类制的发展。进入19世纪以后,分类问题得到了各国的普遍重视。20世纪以后,分类制度更是成为世界各国行刑制度中不可缺的重要内容,它与行刑个别化原则、行刑社会化原则一起共同构筑了现代监狱行刑制度的基石。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在其监狱法或刑事执行法中不仅规定了监狱的类型,而且其监狱分类有进一步专业化的趋势。如日本监狱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即规定了监狱的种类,即惩役监、监禁监、拘留场、拘置监、警察局附设的留置场。{2}美国将监狱分成最高警戒监狱、中度警戒监狱、最低警戒监狱、开放监狱、男女混合监狱、未成年犯监狱、特殊监狱。{3}有些国家还设立了诸如普通病犯监狱、精神病犯监狱、艾滋病犯监狱、交通犯监狱等专门监狱。

  中国监狱的分类最早可追溯到西周。西周时期曾将监狱分为三种,即监狱、圜土、嘉石,以后各朝代关于监狱分类也都有所规定,但由于中国古代监狱主要是关押未决犯的场所,因而决定了其分类制度不可能有大的发展,同时其分类的内涵与现代意义上的分类亦不可同日而语。新中国成立以后,在监管制度中也规定了分类制度。1951年5月22日中共中央批转各大区遵照执行的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乙”条中,即规定了对罪犯的关押按“5年以上”、“2年至5年”、“2年以下1年以上”和“1年以下”四个刑期层次进行。{4}可以讲这是最早见诸文字的新中国关于对罪犯实行分类关押工作的规定。1954年9月,政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下简称《劳改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监狱、劳改队、少年管教所的设置和各自的收押对象。其第一章第三条具体规定:“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予不同的监管。”随着1962年、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改造管教队管教工作细则》、《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的实施,至《监狱法》颁布之前,全国基本上形成了监狱收押10年以上的重刑犯、反革命犯、知密犯,劳改队关押10年以下刑期的普通刑事犯,少管所收押年龄18岁以下的少年犯,女监或女分监收押女犯,并施行相应管理的分类管理格局。在总结以往分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监狱法》第39条对分类工作做了如下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纵观分类制度的历史发展、国外分类制度的现状及我国监狱行刑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监狱法》第39条关于监狱的分类存在重大缺陷,主要是分类标准过于原始、简单,而且这种分类是由对罪犯的分类衍生出来的,并非对监狱类型的直接界定。按照《监狱法》第39条的规定,我国监狱类型的分类标准只有一个,即罪犯的自然特征,包括性别和年龄。按照这个规定,我国现有的监狱可分为三种类型:成年男犯监狱、成年女犯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这种按自然特征的分类在监狱分类制度萌芽时期就存在,不但无法与现代国外的分类制度相比,甚至比1954年的《劳改条例》也倒退了一大步。因为《劳改条例》直接规定了监狱的类型和关押的对象。这种划分不利于我国现代监狱行刑制度的建立,更不利于对罪犯进行科学地分类改造。有鉴于此,笔者对我国监狱类型的设置做如下建议:

  1、建立收押分流中心,取消各监狱入监队。该中心按行政区划相应设立,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一个收押分流中心,新判决的罪犯统一送至该中心,由中心负责办理收监手续,进行服刑生活指导、适应性训练,心理测试,并按其自然特征、犯罪性质、罪行轻重、刑种、刑期、主观恶性程度、危险程度进行分类,再分送至各监狱。收押中心成立后,各监狱的入监队取消,因目前各监狱的入监队从人员、设施等方面都无法适应监管改造罪犯的要求,许多监狱入监队的作用只是办理收监手续,其他如服刑生活指导、服刑适应性训练等都谈不上,上述工作主要还是由各监区或分监区完成。因此,收押中心成立后,入监队已没有存在的必要。

  2、按警戒程度将监狱分为高度警戒监狱、普通警戒监狱和低等警戒监狱。高度警戒监狱关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普通警戒监狱关押5年以上15年以下的普通刑事犯;低等警戒监狱关押余刑一年以上5年以下的短期刑犯。

  3、设立开放式监狱,取消出监队。开放式监狱主要关押两种罪犯:一是原判拘役及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看守所不再关押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其他已决犯);二是从高等及普通警戒监狱转入的余刑在1年以下的罪犯,各监狱不再设出监队。因为目前各监狱出监队、入监队基本上都是一个机构,有限的人员和设施无法实施对罪犯的出监教育和技能训练,加上出监队仍是在大墙之内,罪犯回归社会前没有相应的适应期,不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开放式监狱不设武装看押,没有隔离设施,实行宽松的管理制度,在监狱与社会之间设一个缓冲地带,以利罪犯顺利复归社会。

  二、关于假释

  自1840年澳大利亚诺福克监狱的监狱长亚历山大・麦克诺基创设假释制度以来,作为近代监狱行刑的一项基本制度,假释在很短的时间内便风靡全球。100多年来,尽管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各国监狱行刑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风行一时的行刑制度被更新、更科学的制度取代,但假释制度却长盛不衰,至今仍在各国监狱行刑制度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的《监狱法》、《刑法》也都规定了假释制度,但从监狱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假释缺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应用,与国外的假释制度相比,我国法律规定的假释在司法实践中简直可以说是“形同虚设”,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假释制度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诸多问题。

  1、立法上的问题

  (1)《刑法》第81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合理。

  首先,该款本身含义模糊。主要表现在对“等暴力性犯罪”的理解上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不得假释”的对象是仅限于“刑法”列举的“五种”犯罪,还是可以将其扩展到其他的暴力性犯罪上?因为《刑法》中规定的暴力性犯罪除了“五种”犯罪外,还有诸如故意伤害罪、放火罪、投毒罪、决水罪等等,而且后几种犯罪从犯罪性质、罪行轻重、社会危害性及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丝毫不亚于“五种”犯罪,如果这些罪犯的刑期条件符合了该款的规定,是否也属于“不得假释”之列?从该款的字面含义理解似乎应该包括其他的暴力性犯罪,但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其次,该款规定不符合行刑个别化的原则。罪犯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在该款规定的“五种”罪犯中,有的是犯罪性质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但也有一些是由于偶然原因而犯上述罪行的,如激愤杀人、因债务纠纷而绑架等等,从表面上看,犯罪性质相同,但后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却较前者轻得多,剥夺他们的假释权,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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