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以人为本与监狱刑罚执行工作

时间:2012-02-29信息来源:监狱信息网作者:

以人为本理念条件下,要求监狱工作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勇于创新,以全面更好的发展监狱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创造更加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监狱安全稳定的发展环境,充分展示新时期监狱工作的新形象。为此,本文就以人为本为理念,对监狱工作进行解读,作一浅析。

一、以人为本与监狱刑罚制度的新突破

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指导下,推进的依法治监工作,就必须建立以制度管理监狱工作,这一点经过党和国家的努力,基本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以《监狱法》为基础的一系列监狱管理制度,已实现了监狱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的管理的模式,并在广大监狱民警思想上达成了共识,在行动上自觉遵守。然而,以人为本理念又对监狱工作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监狱制度建设,应是从人的根本需要出发,确立起尊重人、爱护人和关心人的理念,在制度上是否全面体现法律制度公平、正义价值。

目前的监狱管理制度,无论是刑罚执行制度、狱政管理制度和劳动改造制度,经以及涉及到罪犯利益的各项制度,都有其局限性和非人本性。具体表现在:一是制度内容的歧视性,造成不平等。在组织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罪犯因劳动致伤、致残,甚至死亡,其补偿的标准因大大低于社会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工因劳动致伤、致残和死亡的补偿额度,造成罪犯刑释后,因得到的补偿过低,无法保证其刑释后正常的生活,而进行上访上诉。二是制度规定的限制性,造成不平等。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对罪犯实施减刑、假释的制度,就在制度上表现在对象的限制条件,如对外省籍罪犯的假释,就受到制度的制约,实践中,外省籍罪犯符合假释条件时,一般不给予假释;三是监禁制度的统一性,制约了人本第一需要原则。新中国的监狱工作五十多年,对罪犯的关押,还停留在简单的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分别关押模式。还没有从犯罪性质、初犯、偶犯和轻刑犯等多层次,区别对待,分别关押。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虽然进行过按犯罪性质进行分别关押,试行过“三分五级”处遇管理方式,但是,到目前为此,混关混押的状态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另外,虽然从制度上提出了高度戒备、中度戒备、低度戒备的监狱建设理念,和大型、中型、小型监狱建设标准,但在监狱布局调整和监狱体制改革中,都未取得突破性进展。因此,真正从罪犯犯罪性质、恶习轻重、危险性高低等标准分别关押、教育、因人施教、突出监管教育的针对性,从有利于罪犯改造第一需要角度出发的人本监管、教育方法措施建设,任重而道远。

因此,在以人为本理念指导下的监狱工作,要实现新突破,上新台阶,首先从制度创新入手,使监狱管理制度更加符合人的第一需要、符合人的心理,实现制度上的平等与公正。为此,第一,修改罪犯减刑假释管理制度,突破地域限制条款,只要符合假释条件,无论是本省籍,还是外省籍罪犯,都能受到假释的刑事政策待遇;第二,加强立法,用法律形式保障罪犯因工致伤、致残的待遇,使其享受到与社会公民同等的补偿处遇;第三,抓住监狱体制改革机遇,进行监狱戒备等级建设,突出监管、教育的针对性,体现区别对待、因人施教政策,以体现尊重罪犯第一需要原则。

二、尊重人本与监狱执行刑罚工作的多样性、特殊性

马克思哲学原理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以人为本,既然要求我们尊重人、爱护人和关心人,其实也是从人的普遍需要前提出发,尊重每个具体人的个性。总之,以人为本是其实质是尊重人的共性,又要尊重每个人的个性,做到普遍性需要与具体的个性需要的统一。

刑罚执行工作的共性,即普遍性:一是刑事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我国具有统一的刑事法律制度,统一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程序法之中;二是刑事法律政策的统一性。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国家出台统一的刑事政策,以指导全国的刑事执行工作,如这几年来推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如此;三是刑事法律执行指导思想的统一性。我国的刑事法律执行的指导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公平、正义和秩序的执法核心价值。以人为本,尊重人、从人的第一需要出发的统一性,其实质统一于“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法律政策和刑事执法指导思想”之中,这是我国刑事执法的普遍性原则,任何人都不得违背。我国的刑罚执行工作,也必须遵循这一普遍性原则,一切刑罚执行活动,都必须符合刑事执法的指导思想与理念,必须符合刑事法律制度,必须符合刑事法律政策。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律工作,从未违背“三个”统一性原则,我的刑罚执行工作也始终是以“三个”统一性原则作指导的,在实际工作中也从未背离过。

然而,我国是个大国,东西、南北的政治、经济、文化差异很大。虽然我国的监狱制度具有统一性,行刑的模式都是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统一性指导下进行的。在全国统一刑罚制度下,各省(市)、自治区的刑罚执行的具体工作,又表现出强烈的个性特征,为此,有的刑事法律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又对此提出强烈的质疑,并在心态上表现出“愤愤”不平。从目前我国刑罚执行工作来看,其具体刑罚执行工作的个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执行附加刑的特殊性。如罚金,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在全省范围内,都千差万别,特别表现在对已决刑的罪犯执行附加刑时,有的地区法院,如若罪犯不执行交付罚金,被视为不认罪服法,就不给予裁定减刑或假释;有的地区法院,则侧重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即使罪犯未执行附加刑,也给予裁定减刑或假释;有的地区法院,则根据罪犯本人及时家里的实际情况,对那些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则不给予裁定减刑或假释;对那些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无法执行的则以其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为主,给予减刑或假释。二是执行减刑或假释的幅度与广度的特殊性。因各地区执行减刑、假释制度时,特别是法院手中掌握着裁定“减刑假释”的自由裁量权,在“可以”的范围内做文章,致使各地区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幅度和广度都有所不同。无论是刑事法律理论工作者,还是刑罚执行工作者,都对法院的这一做法提出不妥之见解;三是监禁管理方式与罪犯处遇也有不同。如在监狱体制改革的推动下,有极少数地区的监狱,对罪犯只实施监管与教育改造,而不实施劳动改造,如北京市和燕城监狱,就是如此;前几年有的省份监狱试行对罪犯同居制度,实施不同于监外执行的同居处遇的刑罚执行形式,曾引起许多争议。上述三大特殊性,从法律意义,都未违背我的刑事法律制度,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又表现在个性,这在一定意义上应该是从其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的。既然是这样,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就允许有不同,这也是符合事物都有其特殊性、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实际出发这一哲学原理的。

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存在着上述刑罚执行地区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并影响监狱工作,特别是影响了罪犯的改造情绪、心理和行为表现。为此,我们不应因我国是在统一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政策、刑事指导思想”下,对各地区不同的刑罚执行做法,而加以否定或制止或指责。允许各地在具体执行刑事执政策上的不同,其实也是一种创新,也是对我国行刑工作发展的促进与发展。因此,在以人为本条件下,我们在行刑工作上,坚持辩证法,坚持“两点”论,坚持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有机结合,使我国的刑罚执行工作,有一个新的发展。

三、以人为本与监狱机关性质

现在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监狱实际工作者中的一部分人,还留存强烈的“监狱是国家的暴力机器,是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理念。坚持和固守这一理念并没有错,因为这一理论为马克思所创立。但是,在整个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的今天,我们对“监狱是国家的暴力机器,是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论断,应进行理性的分析与断承。马克思创立的无产阶级专政学术,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条件和政治背景的。在马克思生活的那个年代,是十九世纪无产阶级觉醒,并强烈并要求彻底推翻资产阶级统治,建立社会主义新制度的历史时代。无产阶级的革命,势必激起资产阶级的“军队、监狱、警察、法庭”等国家掌握的暴力机器的镇压,以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和政权。由此得出“监狱、警察、军队、法庭”是专政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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