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狱政管理原则内涵

时间:2012-03-05信息来源:浙江省乔司监狱作者:

本文系2009年全国监狱法学理论研讨会成果

 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是狱政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社会从传统到现代的转轨过程中,治理监狱随着整个社会的法制环境的变化,狱政管理这一原则的内在含义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可以这样讲,其依法蕴含着法治理念,深深地促进依法治监的进程;严格蕴含着人权观,使监狱及其民警树立起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职责;文明蕴含着和谐,有力地促进监狱社会化进程,使监狱与社会的沟通、了解渠道更加宽广;科学蕴含人本理念,监狱工作在党的领导下,全面提高改造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下面就狱政管理的内在含义逐一加以分析,以指导监狱工作全面发展进步。

一、依法――蕴含着法治理念,用“法治”思想方法推依法治监进程

从依法监管改造罪犯的法制观,到依法治监的法治观的根本转变,意味着监狱的管理工作,结束了人治传统,从“人治”走向“法治”。

1978年以后,邓小平同志提出了一系列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他说:“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搞四个现代化,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他强调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倡导法律平等原则和法制统一等原则。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宣言。在这一大背景下,1981年12月,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的召开,在其《会议纪要》中指出:“要健全监管法规,从收押到释放,逐步实现监管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这实际上,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指导下,实行依法治监奠定了理论基础,并深刻地促进了依法治监的进程。

自此以后,主要从四个方面加强监狱工作的法制化建设:一是依法加强监管改造工作,1989年10月颁布实施了《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5号),以加强监管安全,提高改造质量;二是依法加强监管环境规范化建设,1990年11月颁布实施《监管改造环境规范》(司法部令第11号),进一步完善规范了“监管警戒设施”、“生活区”和“生产区”的管理工作,深化了依法管理的狱政管理原则;三是依法加强罪犯行为管理,《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司法部令第12号)颁布实施,从规范罪犯的改造行为入手,加强对罪犯的狱政管理工作;四是依法加强民警的执法行为,1991年9月《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司法部令第17号)的实施,专门对民警“执法”作出了规定,以进一步落实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直接管理原则。总之,这四个方面是狱政管理法制化、法律化的必然结果。

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们党提出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江泽民同志在邓小平法律观的基础上,提出了“依法治国”。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加强了监狱法制建设的进程,1994年12月监狱工作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布实施,从更高层次上进一步推动了监狱法制化建设的进程。具体表现在:第一,以依法治监为抓手,开展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以提高监狱执法管理水平和形象;第二,以“狱务公开”为契入点,深化执法监督,规范民警执法行为,促进监狱执法正义与公平;第三,提出了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目标,以推动监狱工作从“法制”到“法治”进程,提升监狱执法水平。

如今,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监狱工作的依法管理,不仅仅限于监狱的法律是否完备,而在于监狱管理工作的一切行为在本质上是否制度化、法律化,是否在于“权内用法”,是否在于符合民主的根本要求,深刻地影响着监狱工作并促进其进一步发展。

二、严格――蕴含着的人权理念,用“尊重和保护人权”观点指导狱政管理工作

严格管理作为狱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执行刑罚的基本措施,其实“严格”是衡量规范执法行为活动的“度”,是衡量合法还是违法的重要“尺度”。掌握运用好严格的狱政管理原则,无论是保护民警的合法权益,还是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监狱行刑的一切活动,都是通过狱政管理活动来进行的,都是通过民警执法主体来实施的。为了维护民警在狱政管理活动中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防止滥用权力、防止法外用权、防止失职赎职、防止徇私枉法等行为发生,制定了一系列确保民警管理行为合法的规定,如《监狱法》第十四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四)侮辱罪犯的人格;(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九)其他违法行为。监狱的人民警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从这一条表面看,给监狱民警执法管理设置了这个“不准”那个“不允许”的规定,其实是一种“度”的表现,如行为活动超出了这个“度”,就意味着民警在监管活动中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权益,是一种犯法行为,严重的是一种犯罪行为。如若是犯法而未构成犯罪,会削弱民警执法权的公信度和公信力,在监管活动中不能以理服人,狱政管理的严肃性与规范性就受到挑战,会降低狱政管理的效果。如若构成犯罪,就严重地影响了狱政管理公平与正义的效果,从而剥夺民警自身的执法权和民警公务员的身份权。当然,在实际工作中,民警为了降低自身的作为风降,从而出现不作为,对于民警的监管行为不作为、失职或玩忽职守,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这层意义上讲,“严格管理”原则,是起着保护民警合法权益的,是充分体现尊重人的思想理念的体现。

严格管理的契入点和落脚点,都体现在罪犯身上。2004年“保障人权”载入我国《宪法》、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的条件下,通过严格管理保障罪犯人权,就成为监狱机关及其广大民警的重要课题之一。人权是人依其自然的和社会的本质应当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人格权、政治权利与自由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等。人权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集中体现。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生命权、生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成为共识,司法人权也得到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视。

我国监狱执行的主要是自由刑,即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在限制自由的前提下,他们仍然享有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权(极少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以及在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广泛的权利。我国《监狱法》总共78条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罪犯权利的就有33条,这在旧中国历朝历代和不少西方国家的法律中从来没有过。强调改造保障人权是我国刑罚执行工作的一大特点,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管改造理论中的一个亮点。历代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人权、强调改造。

假如监狱和社会各方对罪犯的这些合法权益,都能严格予以保障并加以落实,罪犯与社会、与监狱就建立起和谐的关系,就不会出现罪犯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进行上诉上访的矛盾。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严格管理原则,维护罪犯合法权益时,以严格管理为由,在思想行为上产生了制约罪犯合法权益实现的几种现象:一是极个别民警对罪犯合法权益的冷漠,对罪犯的正当合理诉求漠不关心,漠然处置,如罪犯因身体不好,需要治疗;二是社会有关部门以超出了正常的法律框架、超出整个社会人权保障水平为由,对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加以阻挠;三是以现行制度不够严、太松为由,以不足以起到威慑作用、不足发挥以杀一儆百、杀鸡给猴看的效果为由,提出对罪犯的管理应从严、从重处罚、从严惩处思想,超出正常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的做法。此外,还以罪犯权利意识增强,维权过分、过高、过度为由,不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准确合理维护罪犯权益。

我们承认,“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马克思)。罪犯的权利,从根本上说,还要受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由于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罪犯的权利,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罪犯实际行使和享受时,都要受到我国国情的制约。我国还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传统、习俗各异,不同地区监狱不可能不受所处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的影响而在罪犯权利的认识上、实践上存在差异。罪犯权利来自多方面的限制:一是宪法的直接限制;二是法律、法规对罪犯某些权利的限制;三是罪犯在行使个人权利时还要受到国家刑罚执行权的限制。但是,我们不能因此为由,对那些应该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权益,在对罪犯实施狱政管理活动中,树立起严格管理既意味着促使罪犯必须履行其法定义务,同时还意味着严格维护保障其合法权利。在严格管理中,建立以保障罪犯合法权益为基础管理体系,使监狱和社会机构,都是按照维护和保障人的原则设立起来的,这就会从根本上杜绝侵犯人的现象,使罪犯权益得到永久的保障。在严格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活动中,重视法律的作用,由法律赋予个人权利、然后用法律来捍卫这些权利,以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

三、文明――蕴含“和为贵”理念,用和谐法治观调整狱政管理活动中的各种关系

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和谐法治观,要求我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树立和坚持和谐法治观。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特征和重要内容。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是民主法治社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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