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南监狱 周观国
刑罚执行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最重要最关键的一个阶段,也是刑事司法活动中最后一个阶段,刑法执行活动要体现刑罚的惩罚性、公正性,要建立在依法行刑的基础之上,真正体现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近年来,随着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清网”行动的大力开展,一批批网上在逃罪犯相继落网,其中包括监狱内因病保外就医逾期或期间脱离监管不归监服刑的罪犯,这部分罪犯被抓获后继续押回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大家知道,对于罪犯在监狱内脱逃,显然要构成脱逃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在保外就医期间脱离监管的罪犯是否追究脱逃责任,如何追究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不同意见。笔者以实际工作中的案例来进行分析说明自己的主张,以供同行商榷。
一、典型案例
罪犯孔某,1961年出生,1989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3年8月因肺结核(三型)被保外就医六个月,在保外就医期间,1994年1月孔犯以逃避改造为目的故意脱离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管,开始漫长的逃亡生涯,十七年后,2011年11月孔犯被公安机关抓获,送入监狱继续服刑改造,针对孔犯是否按脱逃罪加刑存在分歧意见。
二、脱逃罪的概念及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315条的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场所逃走或以其他方式不归监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16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本案中,罪犯孔某私自逃避司法机关的监管,逃避法律的惩罚,长达十七年之久拒不归监服刑。
三、针对此案件的不同意见
1、不予认定为脱逃罪。理由:罪犯孔某脱逃的场所是家中而非监管场所,仅仅是脱离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而已。
2、通常做法按脱逃对待,但可以不追究法律责任。理由:罪犯孔某的行为的确构成了脱逃,但鉴于脱逃期间无重新犯罪,没有造成新的社会危害,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罪犯入监改造后进行刑期变更,继续执行剩余刑期。这种现象在笔者所在地较为普遍。
3、应按脱逃罪认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理由:罪犯孔某的行为明显脱离了司法机关的监管,存在故意逃避惩罚、不归监狱服刑的目的,至法律的尊严与不顾,应按脱逃罪对孔某依法惩处,追究法律责任。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于1995年9月1日【95】司狱字第166号《关于在罪犯保外就医执法活动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原居住地,致使不能及时收监的罪犯,监狱应按脱逃犯对待,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尽快将其追回。对构成犯罪的罪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究取保人的责任。针对本案,为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笔者非常赞同第三种意见。
四、分析此案符合脱逃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方面,脱逃罪的主体是指已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案中的孔某因患有三型肺结核被有关部门按法律程序批准为保外就医六个月,在保外就医期间擅自脱离公安机关监管的孔某应视为被继续关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脱逃罪的特殊主体。
2、主观方面,只有行为人有逃避羁押与刑罚处罚的故意,才构成脱逃罪。罪犯保外就医期满不归的,除了因病无法归监的以外,不论行为人以何种借口,何种手段,何种方法,逃避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都有逃避惩罚的故意。本案中的孔某明显具备逃避法律惩罚、私自脱离监管脱逃的主观故意,而不是因病无法归监,因此,本案中孔某的行为,具备脱逃罪的主观要件。
3、客体方面,脱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逃,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本案中孔犯的脱逃行为已经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脱逃罪的客体要件。
4、客观方面,脱逃罪表现为非法摆脱司法机关对被关押人、被羁押人人身自由所施加的强制,脱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制。本案中,司法机关只给予孔某六个月的保外就医期限,而孔某却在保外就医期间脱逃,长达十七年之久不归监服刑,造成司法机关无法控制其人身自由。
由此可见,罪犯孔某的脱离监管行为符合脱逃罪的构成要件,无论脱逃时间长短,均不影响脱逃罪的构成,理应按脱逃罪定罪。
五、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既然我们认为保外就医期间罪犯脱逃罪犯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那么,到底如何被追究呢?依然存在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有监狱负责对罪犯的脱逃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理由:犯罪主体属于监狱,罪犯脱逃被捕后依然在监狱内服刑,由监狱负责追究罪犯的脱逃责任表面看较为合适,实际上并非如此。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以64号令颁布了《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其中第二条第二十四款规定:“狱内在押罪犯以各种方式逃离监狱警戒区域的(脱逃案)”。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监狱针对脱逃罪立案侦查的管辖范围为“监狱警戒区域”内脱逃,例如:监狱、罪犯野外劳动划定的警戒区、罪犯外诊住院治疗划定的警戒区等等,但在本案中罪犯孔某因病保外就医在家中养病,孔犯所居住的家庭不应视为监狱警戒区域。因此,本案中如果追究脱逃罪,监狱负责立案侦查实为不妥,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对罪犯的脱逃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理由: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279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暂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有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也就是说,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监管权已由监狱交付当地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1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脱逃行为,此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就是该罪犯的居住地,按照管辖职责权限范围,理应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对脱逃案件的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中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追究孔犯的脱逃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在现实工作中,公安机关往往认为“人已经抓住了,送到监狱服刑,如何处理那是监狱的事”,正所谓“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监狱机关无权执行,公安机关“无力”执行,最终使肆意践踏法律的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使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挑战,固然会对监内服刑改造的罪犯产生负面影响,大部分罪犯会认为脱逃没有什么可怕,如果脱逃成功了在外面逍遥自在,即便被抓获了对自己影响也不大,这样会造成部分类似罪犯进行效仿,并伺机脱逃,对监狱的安全稳定构成隐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神圣不可侵犯,真正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威慑罪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对在保外就医期间脱逃(包括逾期不归监)的罪犯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当地公安机关应该克服各种困难对罪犯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同时根据情况追究具保人的法律责任,并移送检察机关予以起诉,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监狱机关一定要做好协助配合工作,一定要让违法者付出昂贵的“违法成本”,还法律以公正,还法律以严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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