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2-03-18信息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作者:

徐静村

减刑和假释虽然同属我国刑罚执行中鼓励罪犯接受教育,认真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行刑方法,但两者适用的对象和条件有所差别,适用的法律后果各不相同,因此适用的程序制度也应有不同。追溯我国刑事执行制度发展的历史,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也各有自己的形成过程,且法律实践表明,两项制度也各自存在自己特有的缺陷。虽然它们之间也有许多共通性且相互联系,但进行分析研究时,仍应分别讨论为宜。


一、关于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法律定位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应用中,包括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原判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两种情况。
  我国刑法将减刑作为一种普适性的刑罚执行制度加以规定,具有鲜明特色,在国际上独一无二。个别国家(如日本)虽有减刑规定,但只作为赦免的一种方式,适用范围极为狭窄。实际上,我国减刑的适用范围涵盖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的一切罪犯,只要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事由,便可获得将原判刑罚减轻或免除的待遇,包括死缓犯的减刑,主刑变更时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免。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减刑制度具有法律明定性和司法效力的普遍性两大特点。
  (二)我国减刑制度形成的过程
  减刑制度之为我国所独有,有其历史原因。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狱政管理法规和条例中,已出现有关监犯减刑的规定。如1942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监犯减刑的决定,规定凡1942年1月15日以前判决确定的监犯都减轻其刑罚的二分之一,执行徒刑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一律免刑释放。不难看出,这项减刑规定具有普适性,同时具有赦免的色彩。
  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法》第68条继承了根据地立法的精神,并将减刑、假释作为实施奖励制度的最高形式予以规定,这可视为中国特色减刑制度在法律中的正式创立。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就减刑制度作了规定,1994年制定的《监狱法》从实体上补充规定了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表现情节,从程序上补充规定了监狱考核、提出减刑建议和法院审理期限等,一定程度完善了减刑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减刑作了原则规定,但对减刑程序未作具体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从第78条至80条总结前述立法经验,对减刑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对原刑法中关于减刑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修改。至此,基本形成了我国减刑制度的特有模式。
  (三)减刑的适用及其存在问题
  1.关于减刑的对象问题。《刑法》第78条至80条规定的减刑适用对象,仅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罪犯身份的限制,也不包括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与之相应的附加刑的减刑。死缓犯的减刑,另由《刑法》第50条作为死缓执行的一种方式来规定,不如放到减刑条款中加以规定,使减刑制度立法更加规范。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是否可以适用减刑,法律未作规定。198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提出,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原《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但实践表明,有关基层单位对缓刑犯的教育管理普遍较差,多数放任自流,因此由罪犯居住地派出所提请适用减刑的案例极少。同时,由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适用对象是正在执行期间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缓刑是附条件暂不执行原判刑罚,不符合“在执行期间”这一法定条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缓刑犯适用减刑的司法解释亦属不妥。
  笔者认为,管制、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被处这些刑种的罪犯接受改造的时间较短,适用减刑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因此不宜减刑(建议通过修改法律予以取消);对这些罪犯中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者,可依“立功奖励”的规定,“提前解除管制”或者“提前释放”(可在《刑法》第68条中增加相应规定)。笔者的意见是,减刑的适用对象,应只限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余概不适用减刑。
  2.关于减刑的条件问题。《刑法》第78条将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个档次。其中“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就可以获得减刑。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是犯罪分子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之后,主观恶性有所减少甚至消除的重要标志,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同时也体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值得肯定。
  什么叫“确有悔改表现”,没有立法解释加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8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此作了诠释。其第1条第1项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系指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以下4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只有在上述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才可以适当减刑。《规定》第13条也规定;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而予以减刑。笔者认为,强调“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是十分重要的,罪犯是否确有悔改,首先应看他是否认罪服法,只有真正认罪服法、真诚悔过的人才有可能认真遵守监规,心悦诚服地接受教育改造,才有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愿望,才会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这些属于罪犯主观上祛除恶性、生长善性的范围。至于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一条,对于服刑罪犯来说,是强制性的。《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70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可见,强制劳动的目的,也在于改造罪犯,并不以完成生产指标为主要目的。
  但是,大量的调查资料表明,司法实践中并未认真贯彻“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减刑原则,“百分考核制”普遍存在片面强调劳动效果(“完成生产任务”)的倾向,干警忙于记分算分而无暇顾及对罪犯的思想教育;罪犯怀着十分功利的心态参加劳动,只关心挣够分数而获得减刑,并未真正解决真诚悔改的问题,所以通过减刑出狱后重新犯罪的比例大;同时,另外一些认罪服法,真诚悔过,思想改造好,但劳动能力差的人却无法获得减刑。这不但对于服刑的罪犯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有的监狱解释说,“我们只有用‘百分考核制’这样的方法来刺激罪犯劳动的积极性,监狱生产上去了,有了经济效益,才能维持下去,并非我们不懂减刑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只是想不出更好的办法。”笔者在调研中深切感到,监狱的财政状况不佳,对于监狱实现改造罪犯的功能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不少监狱承认执行“百分考核制”有偏重经济效益忽视思想改造的倾向,但也不无“非不为也,实不能也”之叹。这一点应当引起有关领导机关的足够重视。
  关于“立功表现”,《规定》第1条第2项也作了规定。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①揭发、检举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②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③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④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⑤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可作为有“立功表现”而获得减刑。此外,被监狱、劳改单位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也可视为立功表现。但是《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有立功表现”也只在“可以减刑”之列,似乎失之过严。笔者认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作为“应当减刑”的条件,只是减多减少与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同而已。有“立功表现”与有“重大立功表现”减刑的幅度,可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
  关于“重大立功表现”,《刑法》第78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②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③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⑤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只要具备上述6种表现之一的,就应当适用减刑,监狱必须如实申报,法官也不应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3.关于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问题。对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以《规定》作为依据。笔者总体上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减刑起始时间的规定失之过宽,对于刑事判决的严肃性、稳定性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冲击太大,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例如《规定》第6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刑。笔者认为,被判无期徒刑者当属重大犯罪,罪犯的主观恶性也相应较大,服刑两年就开始减刑时间过短,较难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至少应在服刑5年后才可以减刑;以此类推,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可在服刑3年以后开始减刑;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可在服刑两年后开规,服从监督;②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这些规定,一方面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设定了明确的守法目标,另一方面也为监督管理假释犯的机关对假释犯进行考察设定了具体要求,便于操作。公安部1995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23号令)中,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和考验问题,也作了相应规定。
  问题是;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社会流动性大,治安形势严峻,一些地方警力不足,无暇顾及对假释等罪犯的监督管理;同时,我国农村和城市中基层组织社会管理功能若干年来呈明显弱化的趋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矫正组织没有普遍建立和发挥作用,也是监狱和法院不敢扩大适用假释的重要原因。笔者建议,??统一协调管理全国的假释罪犯,各省、市、自??会,负责辖区内的假释罪犯的监管考核,??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定责任,把假释罪犯的监督改造工作落到实处??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罪并罚,收监执行;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强化对假释犯的监督与考察,有利于发挥假释??漏罪的追究即包涵对假释的撤销,当然应采司??释收监执行,本应采用行政程序,但习惯??规定采用司法程序办理。
  ??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79条规?的规定,对于可以假释的犯罪分子,由执行机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虑审理程序的具体化问题。


三、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应?原判刑罚,因此只有法院这个唯一主体有权变更原来??但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需要另??序。
  按理说,任何一个罪犯的减刑??格对该罪犯依法作出减刑裁定,但是,法??件,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实现??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规定假释只是改变刑罚执行方法,并未改变原判刑罚。??序也只是行政性程序,不是司法程序,不应由??提起,经监狱管理机关(或以司法行政机关为??审核,作出决定(不是裁定)就可以假释的减刑、假释都由法律授权的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约定??接受;同时,我国监狱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释审核工作的经验也需要时间,所以维持目前??办理,所作裁定的权威性、公信力和政策效果,都可能?案件审理程序的几个问题

  减刑作为一项鼓励罪犯改造的行刑制度??变更了原判刑罚,否定了原判决的既判力,因??是,基于促进罪犯改造,使罪犯早日弃恶从善??了减刑制度。多年的实践表明,这项制度的运??判刑罚,只改变行刑方式,将已服刑一定时间并确??归社会,是比减刑更好的一项鼓励改造的??,各地适用减刑的比例在25―30%之间,而适?千分之一、二。即使如此,假释中也照样存??在于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缺乏切实可行的??果。
  (一)法院未设专门法庭办理设立减刑、假释审判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一般由刑事二庭临时派员组成合议庭,??建议的案件,进行书面审核,作出裁定。监狱??、假释案件,一般也由刑二庭临时派员组成合??裁定。法院既未设立专门法庭,又未指派专门??罚适用问题并不重视,这可能是出现各种问题??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判庭,配备专门)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程序存在重大缺陷
  1.监狱或监狱管理局对于报请减??报,因此,法院也是成批审核,结果多是依报??些根本不该得到减刑、假释的罪犯获得减??防卫,更不能取得好的行刑效果。
  2.法院仅凭监狱管理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准确把握罪犯的改造情??形式,监管机关成为实质上的减刑、假释审核机关,这是法院放??和作出裁定过程中,既不与减刑或假释的当事??意见,对于所作裁定是否正确也全无把握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监狱或监狱管理机关应一案??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在3日以内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初步审查认为材料齐??应在减刑、假释当事人所在的监区公开进行,??持下进行,先由监管机关宣读减刑或假释建议书,??请减刑或假释的罪犯陈述;再由一同改造的服刑人??监管机关的建议发表意见。合议庭在听取各方??释的,可以当庭宣告评议结果并宣布公示生效;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的,应在查明情况后作出处理??案件办理的透明度,有利于防止弄虚作假和循??的良好效果。
  当然这样操作的诉讼??、假释的正确适用所产生的巨大社会效果相比,产出是一定以表述为:监狱管理部门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前的考核程序??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进行;??”,一律经过“开庭”方式,通过公开听证查??,只进行“书面审”即作出决定的习惯做法。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1.为??在罪犯入监以后,监管机关应立即对罪犯作“??作经历、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经济状况、??人格调查表,通过分析罪犯的各种个体因??初步预测对罪犯改造的难点和难度,也才能够较好地制犯改造过程中,监管部门应将这种人格调查继续下去,以此形成??监管部门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前对于罪犯是否??恰当评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法律虽然将减刑、假释裁定权赋??问题比较复杂并涉及技术因素,因此,仅以法官为裁定??由法院牵头,建立由法官、检察官、警官、司法行??组成的区域性减刑、假释委员会,在法院认为必要时,??,以保证作出正确的裁定。
    
【作者介绍】西南政法大??。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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