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摘要】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着立法分散、一些规定可操作性差、相关司法解释滞后等诸多问题,已经难以适应减刑假释工作的现实需要。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文件、有关领导讲话、《刑法修正案(八)》及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修改最新动态,从司法解释修改的角度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创新提出了的设想:认为应当确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建立减刑假释全面考核制度,减刑和假释的条件、执行期间、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及减刑间隔应当进一步科学规范,推行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制度,建立完善减刑假释的撤销制度和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挂钩制度。
【关键词】减刑;假释;创新;设想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法律界对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进行改革创新的呼声越来越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已经着手进行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修改工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全过程的基本刑事政策。此外,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对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作出了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其中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罪犯减刑假释予以从严掌握并加以限制的规定,与《意见》的精神一脉相承,是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减刑假释制度中贯彻的体现。根据《意见》及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和精神,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必然要进行一次重大变革。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
2006年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以党中央文件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在工作报告中对人民法院执行这项政策提出了明确要求,指出要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
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包括交付执行及刑罚变更,减刑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做好贯彻落实,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减刑假释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在与犯罪作斗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减刑假释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重要切入点,是以‘宽’济‘严’的重要渠道。”{1}根据《意见》和江必新副院长讲话精神可以看出,宽严相济作为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减刑假释的全过程,应当成为减刑假释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并在减刑假释的制度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体例和结构比较简单,没有明确指导思想,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一个缺陷,在修订完善时应当明确宽严相济的指导思想地位。
二、建立减刑假释全面考核制度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建立“全面审查,区别对待,准确把握减刑的标准”。{2}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也指出,要探索减刑假释的综合考核制度,使减刑假释的条件更加科学和规范。这种标准,除了要全面考虑法律规定的要件以外,还要重点考虑财产刑执行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以及要对减刑假释后的社会评价和反应进行评估,保证减刑假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
建立全面考核制度是新时期减刑假释工作的需要。以往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依据执行机关的考核分数作为考量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及提起减刑假释的条件,应当说,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需要,将应当考察的各种情况进行分数量化并据此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依据没有问题,问题在于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工作与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不同,在重点考察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现的同时,{4}还要考虑其他对刑罚变更可能有影响的因素,如原犯罪情况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原犯罪情况主要指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具体应考察是否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的情节是否严重、性质是否恶劣,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累犯、惯犯,是否数罪;社会影响,主要是指与罪犯所犯罪行或其身份可能或已经引起的社会影响,如社会影响和有一定民愤的涉黑涉恶犯罪组织的首犯或领导者、组织者,有社会影响的犯有职务犯罪的原任领导干部,其他所犯罪行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罪犯等。既不能脱离执行机关的考核呈报意见,因为执行机关是对罪犯最直接进行改造及考核的司法机关,但也不能仅仅依据呈报意见,忽视或轻视其他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因素,因为执行机关的呈报意见仅仅是人民法院减刑假释依据的重要部分,不仅仅要考察服刑改造表现,还要对其所犯罪行、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考察。
三、减刑条件应科学规范
现行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根据该条规定,减刑的条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二是有立功表现的。对于第一种情形,比较难以把握的就是“确有悔改表现”。《规定》在第1条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解释,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算比较好理解和把握,但在《规定》其他条款把“悔改表现突出”作为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悔改表现突出”则比较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也最容易发生歧义。笔者认为,在《规定》对刑法条文中的“确有悔改表现”进行解释的同时又加以“悔改表现突出”这样一个更为不明确的减刑条件的规定,势必在实践中造成理解和执行上的不一致。两个表述其实在文字上很难讲有什么明显的和实质的区别,从表面上看,“悔改表现突出”似乎应当比“确有悔改表现”的悔改程度更进一步,但实则很难界定这种程度上的区别。特别是对于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把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作为减刑条件,但实践中罪犯因立功而呈报减刑的比例很小,绝大多数还是适用悔改表现突出这一规定。由于这一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往往对10年以上刑期的长刑犯呈报及裁定减刑时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容易发生分歧和矛盾。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修改中,应将“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并不科学准确且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去掉。如果对10年以上长刑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予以从严掌握,完全可以在减刑幅度和间隔等方面予以限制,而不应以悔改表现突出这样不明确的规定去做要求。
四、假释条件进一步规范,加大假释力度
减刑与假释是刑罚变更的两驾马车,但我国长期以来重减刑、轻假释,假释率偏低,造成两驾马车前行速度不平衡,制约了减刑假释工作的发展。虽然近年来各地加强了假释工作的力度,但与减刑相比,假释工作开展得仍然滞后。{5}其中的主要原因就是制度对于假释的条件规定得不尽合理。刑法第81条除了排除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可以认为应当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和10年以上的时间条件;二是服刑改造表现。对于服刑改造表现,规定了比减刑更为严格的条件,即除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外,还有一条“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第10条解释为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1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与其相关的第14条规定:“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实践中对于刑法和《规定》中假释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和“丧失作案能力”的条件分歧和争议最大,执行起来顾虑重重,这也成为我国假释率低的原因之一。从这两项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虽然是对罪犯假释后不再重新犯罪的预测,但在执行中应当着眼于罪犯所犯罪行情况及现实的服刑改造表现,即要以罪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作为对罪犯未来假释后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判断的基础,这也就决定了这种判断并不是绝对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或者称概率性判断。{6}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项条件的判断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丧失作案能力”的表述并不科学, 是指丧失某些特定犯罪(如职务犯罪的罪犯在判刑后必然不再具备职务犯罪的条件和能力)的作案能力还是丧失一切作案能力,即使是身患重病甚至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也不能说就完全丧失作案能力,因此法定程序和法定理由,原减刑裁定不得撤销。{9}对于假释罪犯被再审改判的,比照上述情况处理。如果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6条和第357条规定应当撤销假释。
八、建立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挂钩制度
减刑假释是否与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挂钩一直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2009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求,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要重点考虑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挂钩已成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建立全面考核机制的必然要求。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减刑假释考察的罪犯是否有悔罪表现,当然包括对其处以的财产刑及判处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情况,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不仅是原判人民法院的职责,在刑罚执行阶段也应该成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一部分。
目前,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很不乐观,重自由刑轻附加刑是我国刑罚执行上的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在具体执行环节上,没收财产数额的不确定、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沟通配合、被告人执行能力不明或故意隐匿转移财产、人民法院执行力有限等因素都制约了这项工作开展。笔者认为,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和履行情况既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的讲话要求已成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一部分,就要积极探索该项工作开展的机制。目前,我国一些省份人民法院与执行机关就这项工作已经达成共识,作为呈报和审理考察的一个因素。在具体机制上,应当在罪犯交付执行后,如果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向执行机关移交或说明相关履行情况,执行机关记录在档,在呈报时作为考察的因素之一计人呈报材料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要对此进行审理。如果没有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应当由罪犯提供没有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如原审人民法院、所在社区、派出所、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同时执行机关应当考察其在服刑期间的消费情况,一并呈报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有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的,则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减刑假释;没有证据证明的或有证据证明其服刑期间消费较高的,则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据此作出是否准予减刑假释的裁定。这项工作的开展涉及到执行机关、原判人民法院和受理减刑假释人民法院等有关司法机关的沟通配合,在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可采取联合发文或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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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发展》。
{2}参见《最高人民??上的讲话》,《刑事审判参考》第46集,法}。
{4}服刑改造情况主要指??释的规定,是否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改造,对??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是否有立功等有利于减刑假??核,但人民法院在认为需要时,应当进行进一2. 5万件,其中减刑203万人,假释仅为9. 5万人。2010年减刑524006人,假释仅为35724人。
{6}这种概率不能作出具体量??的裁量。如职务犯罪罪犯假释后因为原有职务??件和能力,但能否保证其不犯其他罪行,这就是一??的历史就可以判断出其重新犯罪的概率性??假释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的监管和所在社区的??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假释前,执行机关要??况进行核实。否则不具备监管和矫正条件??落很容易走上重新犯罪道路。
{8}根据我国目前监狱呈报减刑的作法,往往罪犯??也不可能达到必要的分数,因此以羁押时??罪犯而言,也不可能在服刑很短的时间内就能??陷,笔者认为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介于羁押与投??两个判决均为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曾??减去的刑期一并考虑。对于其中有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则情??院一个具体案件请示的答复中认为,对于罪犯??前罪并处无期徒刑,原减刑裁定没有法定程序??之后至新判决之间已经执行的刑期应予扣除。??发现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应该如何计算??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