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八视野下监狱关押分类管理创新探究

时间:2012-05-08信息来源:监狱信息网作者: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监狱收押犯人的数量会急剧上升,众多轻刑、短刑犯将会到监狱接受教育改造,这就会诱发监狱在押人员的身份构成更趋复杂,无疑会增加教育改造工作的难度。本文主要围绕过失犯、轻刑犯、短刑犯的分类关押进行,针对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建立低度戒备监区来完善分押分管制度为切入点来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监管理念 分类分押 低度戒备监区  

一、当前罪犯分类分押的现状

目前对关押在同一监狱不同监区或分监区的罪犯,基本属于混合关押,不同程度存在的不同类型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从有利于监狱安全出发,迫切需要对这部分轻刑犯特别是新型犯罪实行分类关押,现有关押模式将无法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因为,多年来在罪犯分配上,主要是根据罪犯刑期、罪名、监狱关押量、生产项目需求等因素来调配,远达不到严格意义上分类关押的要求。应把罪犯按照危险程度、刑期长短(高危、中度、轻微)进行分级别关押,体现出对积极改造者进行关押处遇的改善,鼓励罪犯积极改造。

针对混合关押的这一现象。笔者随机对浙江省某监狱某监区部分分监区中510名在押罪犯中的过失犯罪、贪污受贿犯罪、交通肇事犯罪等危险倾向较低或者已基本没有人身危险倾向的犯人情况进行了调查。该监区关押调查情况如下:(数据略)。

针对混合关押情况的特点,监狱应采取不同罪恶深度及不同改造难度的过失犯和故意犯分离,预防罪犯相互之间恶性深度感染。故意犯监区可按照关押累惯犯和初偶犯分别设置,每一类监区根据监内在押同类罪犯的数量设置一至若干个。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因新的罪名的增加,初次犯罪的、过失犯罪的、偶然犯罪的、年轻犯罪的、交通肇事犯罪等众多罪犯将到监狱接受教育改造,这类罪犯分类教育势在必行。

二、当前罪犯分类关押存在的主要问题

《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的方式管理。”司法部1991年制发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也对罪犯分类提出了具体的意见。通过近二十年的运行情况来看,这种分类标准和模式过于原则、尺度不一的特点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监狱工作变化和发展的需要。

监狱法颁布时隔近二十年监狱对罪犯分类依旧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进行分类,而未从深层次考虑将罪犯进行分类关押,出现了诸如累惯犯与初犯混押、重刑犯与短刑犯混押、严管犯与一般罪犯混押的状况。犯罪行为千差万别,传统的分类标准已经很难体现差别,因此,必须对初次犯罪的、过失犯罪的、偶然犯罪的交通肇事犯罪等危险倾向较低或者已基本没有人身危险倾向的犯人集中分类关押,以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

三、对监狱分类制度的创新思考

(一)创建低度戒备监区

低度戒备监区顾名思义就是最低安全警戒程度的监区设施,其建筑结构与安全防范措施与高度戒备监区显著不同,关押对象应为三年以下危险倾向较低或者已基本没有人身危险倾向的犯人(应包括初次犯罪的、过失犯罪的、偶然犯罪的、年轻犯罪的、交通肇事犯罪的等)。对犯人的管理提倡自觉约束,允许犯人在监区内有条件的自由活动。

1、建立创建低度戒备监区的必要性。首先,这是罪犯分类教育的需要,在罪犯教育中,其分类的唯一标推就是罪犯的主观恶性。若以罪犯的罪过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全部在押犯分为故意犯和过失犯两大类。其中交通肇事罪、失火罪三典型的过失犯罪。故意犯是明知故犯,一般都具有较明显的反社会性,显然主观恶性较深;而过失犯一般不具有反社会性,其主观恶性显然较故意犯相对要小。因此,将过失犯集中关押,会给罪犯的思想教育带来极大的方便。

不仅在思想教育中应将这一类型罪犯和他犯分开进行,就是在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中,也有必要分开进行。由于这一类型罪犯的主观恶性一般较小,教育费用自然要少,这样,就可以省出更多的时间进行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如将这一类型罪犯分类关押,独立编班,其进度自然比他犯要快,这样,就可以使轻刑犯在较短的服刑期限内学到更多的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从而为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奠定更加良好的基础。

其次,区别对待的需要,这一类型罪犯与他犯虽然都是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罪犯,但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因而在惩罚的方式和管理的宽严程度,即给其造成痛苦的大小方面,也应当有所区别。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将这一类型罪犯和他犯混押在一起,置于同样的监管改造环境规范之中,这种管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区别对待的政策。剥夺、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的措施,从着眼于过去来说是惩罚;而从着眼于未来来说则是预防,即防止其在服刑期间采取犯罪手段获得非法自由。这一类型罪犯与他犯相比,不仅主观恶性小,而且其人身危险性也小。因此,在预防其再犯措施方面也应与故意犯严加区别,对他们没有必要采取高度的警戒措施严加防范,浪费那么多人财物。由上所述可知,创建过低度戒备监区对其采取更加宽松的管束措施,符合区别对待的政策。

再次,防止罪犯之间相互感染的需要,防止服刑罪犯恶习的相互感染,一直是近代监狱行刑方面的一项重要任务。在资产阶级监狱史上创造的独居制和沉默制,就是为了克服杂居制容易造成犯罪恶习的相互传染而产生的。新中国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为了防止累犯、惯犯、教唆犯对其他罪犯的传染,也曾采取过各种有力措施。但是,在这一类型罪犯可能受到他犯的传染方面,却有所疏漏。现在,我国大部分监狱在罪犯管理上实行分级处遇制,但是,虽有这种制度,但是实际操作甚少,甚至没有任何区别,分级处遇制度形同虚设。一般来说对这一类型罪犯的待遇应比他犯要好,在通信、接见、探亲、生活等方面,应比累犯、惯犯要宽松。但是,由于他们在劳动、生活、住宿等方面都是混杂在一起,很难杜绝犯罪思想和犯罪恶习对其的传播和感染。如果建立低度戒备监区,对这一类型罪犯集中关押,就可避免上述不良后果发生。

最后,交通肇事罪、酒驾入刑迅猛增长的需要,目前,酒驾入刑使犯罪迅猛增长。在过失犯罪中,交通运输方面的过失犯罪上升得更加惊人,因此为了更有效地惩罚和改造过失犯,也应建立过低度戒备监区。

2、建立低度戒备监区的具体构想。由于轻刑犯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恶习、主观恶性以及犯罪原因等方面,均与他犯有重大区别,因此,低度戒备监区在防范措施、对罪犯的管理和劳动等方面,均应显示出自己的特点。

首先,在低度戒备监区的设置和防范措施上。第一、低度戒备监区的设置。在目前这一类罪犯比例不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一个监狱可以设一个低度戒备监区。今后,随着此类罪犯总人数的增长。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低度戒备小成正比。关押的罪犯人身危险性大,防范措施要严;反之,应较宽。如像交通肇事类犯罪都是不情愿犯罪,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错误,才沦为罪犯,且大都是初犯。因此,其人身危险性同他犯相比要小得多,企图脱逃的极少。故对其防范措施方面应比他犯宽,其警戒设施应是最低级的。前苏联过失犯劳动改造村对罪犯的管束措施是很宽的:“无人看守,但在监督下关押”。我们要建立的低度戒备监区在防范措施方面可以借鉴这种形式。

其次,低戒备监区的关押和管理。低度戒备监区也应贯彻分押分管的原则。首先以性别为标难,将男犯和女犯分别关押;然后再以年龄为标椎,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适度分开。在纵向管理上对各类罪犯均应按照他们的改造表现,分为好、中和差三等,实行分级累进处遇制。低度戒备监区在对罪犯的管理上,一方面要贯彻执行司法部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实行比故意犯更为宽松的具体管理规定。例如,罪犯可以在狱内自由活动,可留平头,通信不受限制,会见亲属的次数可以比他犯多,可以针对监区开设亲情旅馆等等。针对各类各级罪犯的不同情况和表现,还应进一步做出宽严不同的具体规定。对这一类罪犯的管理,既要比故意犯宽松,又不能过宽,仍然应当有适度的行为规范。

再次,低度戒备监区的罪犯劳动。低度戒备监区的罪犯劳动,应当贯彻人道主义和行刑社会化的原则。在工种分配上,应尽量照顾到他们入狱前的职业;在劳动时间和强度上,应充分考虑他们的性别、年龄和身体状况的差异;在劳动的组织和管理上,应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加以区别,这些区别对待的政策,既可以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也符合安全防范的需要。此外,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大胆尝试对此类罪犯试行开放式的处遇政策。

又次,低度戒备监区的罪犯教育。对于轻刑犯如何进行教育,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监狱法》关于对罪犯教育的规定,在教育内容上,此类型罪犯与他犯大体上是相同的,即都应当进行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三个方面的教育。所不同的是思想教育的具体内容,对此类型罪犯进行法制和道德教育应当紧密结合此类犯的个体原因。在方法上,应当在对轻刑犯的个体原因逐一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分类,然后根据因人施教和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相结合的方法,结合罪犯的劳动去进行。

此类罪犯犯罪的原因比故意犯罪更为复杂。归纳起来,主要有思想、心理和习惯三个方面的原因。一般来说,错误思想比较严重的人,容易导致过失犯罪。当行为人受这些错误思想的支配时,往往把注意力集中到不应注意的方面,而对应当注意的方面却疏忽大意。心理上的原因,主要表现在情绪和动机方面,如愤怒、恐惧、狂喜、紧张等激情,贪利、虚荣等动机,都容易导致过失犯罪。不良的生活、工作习惯,如殴打孩子、超速开车、酒驾、失火等,也容易导致轻刑犯罪。对轻刑犯进行法制和道德教育,应有明确的针对性,应紧密结合上述导致犯罪的具体原因进行。只有这样,才能逐步改变其不良的思想品质、心理品质和各种坏习惯,进而树立、锻炼、养成符合社会主义法制、道德要求的思想、心理和习惯。

最后,此类罪犯的减刑和假释。就减刑、假释的条件而言,此类罪犯与他犯是相同的;但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的实际状况看,此类罪犯的比例肯定要比他犯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按照监狱押犯的总人数,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减刑、假释的比例。当把轻刑犯集中关押之后,在规定减刑和假释的比例上,低度戒备监区一定要比其他犯监区高,这样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

总之,低度戒备监区的防范措施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显示出比他犯监区“宽松”;对轻刑犯的管理要在分押分管的基础上,强调“适度”;轻刑犯的劳动要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着眼于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此类罪犯的教育要紧密结合导致犯罪的个体原因,此类罪犯减刑和假释的比例比故意犯要大。这些特点,都是以这类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比故意犯小,无犯罪恶习但有错误行为倾向,以及导致过失犯罪的个体原因为根据的,它集中体现了低度戒备监区的行刑个别化原则。

四、余论

首先,在刑事执行的研究中,任何研究都不可离开社会这个大的环境,正如费孝通先生曾经说过:“监狱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社会,也是社会学工作者观察、了解社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窗口”。储槐植先生补充说,“监狱之所以被视为社会的窗口,是因为监狱是社会的组成部分,监狱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然而,高度开放的现代社会与监狱的封闭性属性本身形成强烈的反差,监狱本身已成为罪犯再社会化的最大障碍。由此,打破监狱的封闭性,推进监狱发展,提高刑罚执行的社会化程度,必然成为我国行刑领域改革和发展的方向,也是适应开放社会而作出的理性选择。由此,针对《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以及社会发展趋势,监狱应对这场刑罚改革做好充分的准备。

其次,这些研究都是以监狱问题为对象的研究,其中采用了监狱样本、监狱数据,对这些样本和数据的深入挖掘,并不是着眼于外来工具性理论或者知识背景知识的监狱关注,而是对这些数据内含的实然关系、事实的透露。正因为如此,重要的不是监狱外来成熟理论、方法能否拿来运用到监狱问题,而是监狱实际到底怎么办的问题。

最后,这些研究都是追求科学精神的问题研究。应当承认,包括监狱学在内的任何社会科学,都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科学”。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本着科学精神研究刑事执行的问题。

对初次犯罪的、过失犯罪的、偶然犯罪的交通肇事犯罪等危险倾向较低或者已基本没有人身危险倾向的罪犯单独关押,建立最低戒备监区是有必要的。实行开放、半开放处遇是行刑社会化的体现,也是监狱由监禁刑向非监禁迈进的中间桥梁,更是推进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张全仁:《监狱行刑学》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版。

(2)、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3)、冯建仓:《监狱法的充实与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4)、张金桑,张苏军《亚太地区当代矫正制度纵览》,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周立刚,刘智勇: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发展动向前瞻――以《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为切入点,《中国司法》,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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