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文化学的概念里,监狱现象,其实是一个文化现象。就世界范围内而言,国别的不同、民族的不同,甚至是一国的地域不同、文化背景、传统价值的文化不同,才构成了具有不同文化含义和体现文化价值的监狱。如同样在儒家文化的影响下,而产生了不同底蕴的鲁文化、徽文化、吴文化、越文化等。同时,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也折射出了人类在漫长的发展和演进中,有具有几乎共同的规律,无论是以阶级作为社会划分的依据,还是以社会发展形态、文明进程作为依据,我们都可以鲜明地看出这样的发展红线:由野蛮走向文明,由专制走向公正,由人治走向法治,由传统走向现代,由一国走向世界。
《易》云:“天文也,文明以止,人文也。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 文化,其实是一种需要,是一种“手段性的现实”。 文化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方法、途径等满足一定群体的某种特定要求。
以监狱文化价值为视角,在不同的时期,监狱具有不同的价值。在传统文化里,监狱文化的价值,更多的表现出了工具理性;而随着社会文明进步,人们更进一步认识到,监狱的价值理性更加重要和更加凸显。因而,如何体现监狱的人文关怀,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一)监狱工具理性
卢梭在《爱弥儿》里指出:文明使人腐败;背离自然使人堕落;人变成自己制造物的奴隶。 这里,卢梭固然反对的是人的异化,但这同样揭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人在一定程度上,实际上沦为了一种工具。这种工具,既可能是被他人奴役的工具,也可能是为自己戴上的枷锁。显然,解释学大师伽达默尔在他的《科学时代的理性》里告诫我们的:“工具理性的力量越大,人就越不能控制它,人的前景只能是人性的退化。” 当然,卢梭的那种回归自然的情愫可以理解,伽达默尔的担忧可以认同。其实,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不可逆的,而人们也只能在事后的反思上努力,并进而吸取教训。所以,任何在尊重自然中,充分尊重人,尤其是不使人沦为工具的奴隶才是最重要的。
福柯对监狱现象进行了无情的剖析:“一整套知识、技术和‘科学’话语已经形成,并且与惩罚权力的实践愈益纠缠在一起。” 他指出在中世纪的法国,监狱其实是关于肉体的技术:“可能有一种关于肉体的‘知识’,但不完全是关于肉体功能运作的科学;可能有对肉体力量的驾驭,但又不仅是征服他们的能力;这种知识和这种驾驭构成了某种可以称为肉体的政治技术学。” 福柯还认为,因为惩罚在法国称为了“惩罚技术”,是惩罚权力的“微观物理学” 罪犯成了“微不足道的肉体”, 即便是出于教育目的的行为,由于是“作为权力工具和载体的物质性” ,也是“‘灵魂’技术学――教育专家、心理学家或精神病专家的技术学――既无法掩饰也无法弥补的正是这种支配肉体的权力技术学。” 福柯的批评或者是忠告,给我们怎样的启示呢?那就是,不论监狱这样的改革创新,不论你的目的是什么,在那时的法国,监狱,其实就是被权力所操纵的工具。
当然,在过去的传统监狱理念和实践里,监狱曾经长期把罪犯作为实现社会报复的对象,以为这样才能体现正义。就如同,在中世纪人们把在公开的广场执行严酷的死刑当作社会正义的仪式那样。尽管那种“极刑是一种延续生命痛苦的艺术,它把人的生命分割成‘上千次的死亡’,在生命停止之前,制造‘最精细剧烈的痛苦’。酷刑是以一整套制造痛苦的量化艺术为基础的。” 福柯在另外一篇文章里,还把法国的阿蒂加监狱比喻为一个巨型的张着大口的机器,而罪犯是原料,监狱工作就是将“原料”粉碎,加工成“产品”。 无独有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纳粹政府为了给即将发动的战争合法化,1933年,纳粹就提交国会讨论《消除人民共和国家痛苦法》,并强行通过了该法律。后来,“纳粹政权最大限度地利用了该法律,相继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以侵犯人权为内容的法律。” 这一合法的形式很好地掩盖了其杀戮犹太人的罪恶目的,这更加有力的证明了绝对的工具理性是可怕的和缺乏人道的。在纳粹的奥斯维辛集中营,“是现代工厂体系的一个延伸。不同于生产商品的是,这里的原料是人,而最终产品是死亡,因此,每天都有那么多单位量被仔细标注在管理者的生产表上。而烟囱,这个现代工厂体系的象征,则将焚化人体的躯体产生的浓烟滚滚排出。现代欧洲布局精密的铁路网,则源源不断想工厂输送着新的‘原料’。”
监狱工具理性里,我们还时常看到这样的景象:“‘坏人’也是完全可能被冤枉的,而且正由于被认为是‘坏人’或确定为‘坏人’,所以其受到冤枉往往变成被忽视的、难以洗涮的冤屈。” 当然,这样的冤枉并不必然是发生于监狱警察身上,而是在中国传统文化里特有的现象。因此,“一个文明的社会应当保有理性的宽容,专制和封闭的社会则充斥复仇心态。”“我们应当从现代司法理念所蕴含的价值出发,设计合理的制度和程序,给‘坏人’一个公正。” 确保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康德指出:“无论是对你自己或者对别的人,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绝不只当作工具”。 然而,工具理性在警察的观念里,具有深厚的影响。最普遍的观念是,为社会改造罪犯。其实,在这个看似绝对正确的观念里,把罪犯放到了手段和工具的逻辑里。我们知道人是目的,人是一切价值的价值。没有了人,任何的价值都被降低,而以人为工具的价值,不具有正当性。所以,改造罪犯使他们“止于自由”,这才是最大的和最根本的目的。因为,撇开为了罪犯的目的,无论是效率,还是秩序,无论是法治,还是权利,无论是正义,还是平等,都会大打折扣。在现实工作中,都会可能以管理的名义,以安全的名义,以社会需要的名义来剥夺和惩罚罪犯。当然,在当下,监狱的行刑确实体现了工具理性的价值,如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同时形成其健康人格。但是,对待罪犯的人权的尊重所体现的价值,对待罪犯的正义性,已经超出了工具价值的蕴涵,进而上升成为理性价值。
(二)监狱价值理性
监狱的价值理性当然来源于法律的价值理性甚至于人类社会的价值理性。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监狱,就不仅体现为一种工具理性:即监狱要准确地执行刑罚,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希望和期待罪犯刑满释放后,成为守法公民。这是他们作为个体能融入社会和实现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基础。
也就是说,监狱改造和矫正罪犯的一系列活动是以完成监狱对罪犯的管理,保证了监狱的平安为目的,仅仅把罪犯作为管理对象,那是工具目的;而把监狱以罪犯“止于自由”为目的,这深刻地体现了监狱的价值理性。“如果脱离了目标,手段就迷失了方向,失去了意义,甚至会导致一定的目标和目的服务服从于一定的手段。” 因此,监狱的“产生、存在和发展,都是以犯人为核心的,犯人是监狱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监狱人道,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这是监狱价值系统中最基础的东西,是监狱存在发展的价值起点,因此,人道之上并不存在一个更为基础的目的。人到不是工具意义上的手段,它本身就是对监狱最起码的要求。”
在价值理性里,同样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的概念,那就是正义问题。在一般的意义上,我们很好理解公平正义。一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
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要素,没有正义,显然不可能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当然不是一个法治社会,而只能是一个专制社会。“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 “公平正义,是衡量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 公平正义的基本内涵是:合理合法、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 “正义本身包含了对罪犯权利的支持与保护”。
也许,人们最通常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几乎没有任何的异议,而对监狱的罪犯提出公平正义,就会感到不可思议。人们只可能对一般公民提出公平正义,人们只认识到对罪犯的犯罪行为施以刑罚是公平正义,其实,对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和矫治等一系列监狱活动,同样有一个公平正义问题。显然,这是传统文化所缺乏的一个视角。
对于罪犯的正义问题,其逻辑起点在于,公平正义适应于每一个人、即人人。这也是以人为本的应有之义。毫无疑问,罪犯应当是人人的范畴。
其逻辑起点更在于,罪犯的犯罪原本就不是仅仅来自于罪犯自身内部。换句话说,罪犯的犯罪的原因同样是外因内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刑罚追究他的犯罪责任无疑是必要的,这代表了社会正义。但是,我们在犯罪学的视野里,分明看到了罪犯的犯罪,不是单一的因素、更不是单一的主观因素。问题在于社会转型期以及发展期,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以及管理失范、规则冲突、人文式微等因素的诱导、诱发。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把罪犯犯罪的原因全部归咎于罪犯个人。即使是犯罪的原因全部归咎于罪犯自身,监狱存在的价值,也不仅仅当作替代社会报复的工具,而是,把他们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里的改造当然包括了惩罚的基础和目的,但是更主要的是引领和引导。更不能把罪犯当成绝对的的敌人进行阶级斗争。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理性下,监狱的价值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即在实现惩罚的过程中,以罪犯的“止于自由”和未来发展为导向,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髓。所谓正义,在我们过去的知识和视野里,就是体现对犯罪的仇恨,对犯罪行为的打击。感情上越仇视,打击的越无情,就是越体现正义。在监狱机关,对罪犯越惩罚、越专政,就越表明我们越正义。在当下,公平正义对我们有了新的要求。惩罚罪犯是正义,改造罪犯也是正义,是更高要求上的正义;剥夺、限制罪犯的自由是正义,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权也是正义,是更深意义上的正义。在现阶段,犯罪具有不可避免性。我们要深刻高清楚犯罪人(包括重新犯罪人)在其中要承担多大的责任。在此基础上,监狱机关要用正义的理念
《易》云:“天文也,文明以止,人文也。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 文化,其实是一种需要,是一种“手段性的现实”。 文化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方法、途径等满足一定群体的某种特定要求。
以监狱文化价值为视角,在不同的时期,监狱具有不同的价值。在传统文化里,监狱文化的价值,更多的表现出了工具理性;而随着社会文明进步,人们更进一步认识到,监狱的价值理性更加重要和更加凸显。因而,如何体现监狱的人文关怀,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一)监狱工具理性
卢梭在《爱弥儿》里指出:文明使人腐败;背离自然使人堕落;人变成自己制造物的奴隶。 这里,卢梭固然反对的是人的异化,但这同样揭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人在一定程度上,实际上沦为了一种工具。这种工具,既可能是被他人奴役的工具,也可能是为自己戴上的枷锁。显然,解释学大师伽达默尔在他的《科学时代的理性》里告诫我们的:“工具理性的力量越大,人就越不能控制它,人的前景只能是人性的退化。” 当然,卢梭的那种回归自然的情愫可以理解,伽达默尔的担忧可以认同。其实,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不可逆的,而人们也只能在事后的反思上努力,并进而吸取教训。所以,任何在尊重自然中,充分尊重人,尤其是不使人沦为工具的奴隶才是最重要的。
福柯对监狱现象进行了无情的剖析:“一整套知识、技术和‘科学’话语已经形成,并且与惩罚权力的实践愈益纠缠在一起。” 他指出在中世纪的法国,监狱其实是关于肉体的技术:“可能有一种关于肉体的‘知识’,但不完全是关于肉体功能运作的科学;可能有对肉体力量的驾驭,但又不仅是征服他们的能力;这种知识和这种驾驭构成了某种可以称为肉体的政治技术学。” 福柯还认为,因为惩罚在法国称为了“惩罚技术”,是惩罚权力的“微观物理学” 罪犯成了“微不足道的肉体”, 即便是出于教育目的的行为,由于是“作为权力工具和载体的物质性” ,也是“‘灵魂’技术学――教育专家、心理学家或精神病专家的技术学――既无法掩饰也无法弥补的正是这种支配肉体的权力技术学。” 福柯的批评或者是忠告,给我们怎样的启示呢?那就是,不论监狱这样的改革创新,不论你的目的是什么,在那时的法国,监狱,其实就是被权力所操纵的工具。
当然,在过去的传统监狱理念和实践里,监狱曾经长期把罪犯作为实现社会报复的对象,以为这样才能体现正义。就如同,在中世纪人们把在公开的广场执行严酷的死刑当作社会正义的仪式那样。尽管那种“极刑是一种延续生命痛苦的艺术,它把人的生命分割成‘上千次的死亡’,在生命停止之前,制造‘最精细剧烈的痛苦’。酷刑是以一整套制造痛苦的量化艺术为基础的。” 福柯在另外一篇文章里,还把法国的阿蒂加监狱比喻为一个巨型的张着大口的机器,而罪犯是原料,监狱工作就是将“原料”粉碎,加工成“产品”。 无独有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纳粹政府为了给即将发动的战争合法化,1933年,纳粹就提交国会讨论《消除人民共和国家痛苦法》,并强行通过了该法律。后来,“纳粹政权最大限度地利用了该法律,相继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以侵犯人权为内容的法律。” 这一合法的形式很好地掩盖了其杀戮犹太人的罪恶目的,这更加有力的证明了绝对的工具理性是可怕的和缺乏人道的。在纳粹的奥斯维辛集中营,“是现代工厂体系的一个延伸。不同于生产商品的是,这里的原料是人,而最终产品是死亡,因此,每天都有那么多单位量被仔细标注在管理者的生产表上。而烟囱,这个现代工厂体系的象征,则将焚化人体的躯体产生的浓烟滚滚排出。现代欧洲布局精密的铁路网,则源源不断想工厂输送着新的‘原料’。”
监狱工具理性里,我们还时常看到这样的景象:“‘坏人’也是完全可能被冤枉的,而且正由于被认为是‘坏人’或确定为‘坏人’,所以其受到冤枉往往变成被忽视的、难以洗涮的冤屈。” 当然,这样的冤枉并不必然是发生于监狱警察身上,而是在中国传统文化里特有的现象。因此,“一个文明的社会应当保有理性的宽容,专制和封闭的社会则充斥复仇心态。”“我们应当从现代司法理念所蕴含的价值出发,设计合理的制度和程序,给‘坏人’一个公正。” 确保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康德指出:“无论是对你自己或者对别的人,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绝不只当作工具”。 然而,工具理性在警察的观念里,具有深厚的影响。最普遍的观念是,为社会改造罪犯。其实,在这个看似绝对正确的观念里,把罪犯放到了手段和工具的逻辑里。我们知道人是目的,人是一切价值的价值。没有了人,任何的价值都被降低,而以人为工具的价值,不具有正当性。所以,改造罪犯使他们“止于自由”,这才是最大的和最根本的目的。因为,撇开为了罪犯的目的,无论是效率,还是秩序,无论是法治,还是权利,无论是正义,还是平等,都会大打折扣。在现实工作中,都会可能以管理的名义,以安全的名义,以社会需要的名义来剥夺和惩罚罪犯。当然,在当下,监狱的行刑确实体现了工具理性的价值,如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同时形成其健康人格。但是,对待罪犯的人权的尊重所体现的价值,对待罪犯的正义性,已经超出了工具价值的蕴涵,进而上升成为理性价值。
(二)监狱价值理性
监狱的价值理性当然来源于法律的价值理性甚至于人类社会的价值理性。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监狱,就不仅体现为一种工具理性:即监狱要准确地执行刑罚,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希望和期待罪犯刑满释放后,成为守法公民。这是他们作为个体能融入社会和实现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基础。
也就是说,监狱改造和矫正罪犯的一系列活动是以完成监狱对罪犯的管理,保证了监狱的平安为目的,仅仅把罪犯作为管理对象,那是工具目的;而把监狱以罪犯“止于自由”为目的,这深刻地体现了监狱的价值理性。“如果脱离了目标,手段就迷失了方向,失去了意义,甚至会导致一定的目标和目的服务服从于一定的手段。” 因此,监狱的“产生、存在和发展,都是以犯人为核心的,犯人是监狱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监狱人道,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这是监狱价值系统中最基础的东西,是监狱存在发展的价值起点,因此,人道之上并不存在一个更为基础的目的。人到不是工具意义上的手段,它本身就是对监狱最起码的要求。”
在价值理性里,同样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的概念,那就是正义问题。在一般的意义上,我们很好理解公平正义。一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
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要素,没有正义,显然不可能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当然不是一个法治社会,而只能是一个专制社会。“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 “公平正义,是衡量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 公平正义的基本内涵是:合理合法、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 “正义本身包含了对罪犯权利的支持与保护”。
也许,人们最通常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几乎没有任何的异议,而对监狱的罪犯提出公平正义,就会感到不可思议。人们只可能对一般公民提出公平正义,人们只认识到对罪犯的犯罪行为施以刑罚是公平正义,其实,对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和矫治等一系列监狱活动,同样有一个公平正义问题。显然,这是传统文化所缺乏的一个视角。
对于罪犯的正义问题,其逻辑起点在于,公平正义适应于每一个人、即人人。这也是以人为本的应有之义。毫无疑问,罪犯应当是人人的范畴。
其逻辑起点更在于,罪犯的犯罪原本就不是仅仅来自于罪犯自身内部。换句话说,罪犯的犯罪的原因同样是外因内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刑罚追究他的犯罪责任无疑是必要的,这代表了社会正义。但是,我们在犯罪学的视野里,分明看到了罪犯的犯罪,不是单一的因素、更不是单一的主观因素。问题在于社会转型期以及发展期,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以及管理失范、规则冲突、人文式微等因素的诱导、诱发。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把罪犯犯罪的原因全部归咎于罪犯个人。即使是犯罪的原因全部归咎于罪犯自身,监狱存在的价值,也不仅仅当作替代社会报复的工具,而是,把他们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里的改造当然包括了惩罚的基础和目的,但是更主要的是引领和引导。更不能把罪犯当成绝对的的敌人进行阶级斗争。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理性下,监狱的价值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即在实现惩罚的过程中,以罪犯的“止于自由”和未来发展为导向,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髓。所谓正义,在我们过去的知识和视野里,就是体现对犯罪的仇恨,对犯罪行为的打击。感情上越仇视,打击的越无情,就是越体现正义。在监狱机关,对罪犯越惩罚、越专政,就越表明我们越正义。在当下,公平正义对我们有了新的要求。惩罚罪犯是正义,改造罪犯也是正义,是更高要求上的正义;剥夺、限制罪犯的自由是正义,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权也是正义,是更深意义上的正义。在现阶段,犯罪具有不可避免性。我们要深刻高清楚犯罪人(包括重新犯罪人)在其中要承担多大的责任。在此基础上,监狱机关要用正义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