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执法侵权问题研究

时间:2012-06-30信息来源:江苏监狱网作者:

本文转摘自《江苏监狱网》,2010年1月14日。 

近些年,随着依法治监的不断深入,全国监狱执法水平有了整体性的提高。但也毋庸讳言,一方面,不管国家监狱制度与警察管理制度设计得如何完善,也不管监狱机关如何加强对民警的教育、管理与监督,监狱执法侵权现象总难免有所发生;另一方面,由于罪犯处于被惩罚与改造的法律地位,他们与一般公民相比,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且权利保障的难度加大。鉴于此,在人权入宪的时代大背景下,我们需要对监狱执法侵权问题予以充分的重视与积极的应对。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了“权责统一”基本要求,其具体内容是“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权责统一”虽然是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要求,但其精神同样适用于监狱行刑领域(笔者认为,监狱行刑属刑事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执法活动①),监狱执法领域也要做到“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遗憾的是,目前监狱理论与实务界对监狱执法侵权的研究却相当薄弱。笔者认为,加强对监狱执法侵权问题的研究,这既是进一步增强监狱民警依法、严格、科学、文明执法自觉性,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与改造质量的需要;又是充分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及时纠正监狱执法侵权行为,并使罪犯受损权益获得补救的需要。本文在内容上侧重于对监狱执法“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探讨,在方法上力求将监狱执法侵权与民事侵权加以比较,旨在对监狱执法侵权问题予以理性、准确的把握,并妥善解决监狱执法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监狱执法侵权概念的内涵

笔者认为,监狱执法侵权的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监狱执法侵权必须以其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为前提。监狱及其民警只有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的过程中对罪犯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职务侵权行为),才能认定为监狱执法侵权行为。民警个人实施的与其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无关的侵害罪犯权利的行为(非职务侵权行为),不属监狱执法侵权行为。

其二,监狱执法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监狱执法侵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它所违反的是国家关于保护罪犯权利的保护性法律规范和禁止侵害罪犯权利的禁止性法律规范。

其三,监狱执法侵权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

其四,监狱执法侵权行为是造成罪犯合法权利损害的行为,没有损害后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其五,监狱执法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侵权责任的实现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侵权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二是对被侵害人的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鉴于现阶段监狱执法侵权法制的不完善、特别是罪犯受损权利救济制度的明显缺失,需要对监狱执法侵权概念分别作出狭义与广义两个定义。狭义的定义是“监狱及其民警在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过程中,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侵犯罪犯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其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行为。”广义的定义是“监狱及其民警在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过程中,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侵犯罪犯合法权利对其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或者承担其它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笔者之所以将监狱执法侵权分为狭义与广义两个定义,主要是基于对侵权责任实现的考虑。目前我国多部法律都有关于追究监狱及其民警执法过错责任的规定,但关于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则仅见于《国家赔偿法》。依据《国家赔偿法》实现监狱执法侵权责任,罪犯可以依法获得刑事赔偿;而依据其他法律实现监狱执法侵权责任,只是对侵权行为人予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并不涉及对罪犯的损害赔偿。我们知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相比较,两者对罪犯权利救济力度与效果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和作用是使罪犯受损权利得到实在而有效的填补;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本目的和作用是制裁侵权民警,并不直接关乎罪犯受损权利的救济。鉴于此,笔者将狭义的监狱执法侵权行为界定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行为”,其外延是《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监狱执法侵害罪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行为;而将广义的监狱执法侵权行为界定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或者承担其它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其外延涵盖到监狱所有的执法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狭义监狱执法侵权概念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在于防止执法侵害罪犯人身权与财产权行为的发生,并对权利受损罪犯依法予以刑事赔偿;而广义监狱执法侵权概念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则在于防止各类执法侵权行为的发生,对罪犯合法权利予以全面的保障。鉴于此,在监狱处理与罪犯人身权、财产权纠纷时,应立足于对狭义监狱执法侵权概念的理解与应用,强调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而在监狱法制建设、理论研究中,则应立足于对广义监狱执法侵权概念的理解与应用,彰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二、监狱执法侵权的性质

辨明监狱执法侵权的性质,是关系监狱执法侵权法律适用的前提性、根本性问题。对此,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以行刑权性质为视角。行刑权是监狱等国家专门机关以维护国家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依法对罪犯予以惩罚与改造的权力。它是国家最具暴力性、专属性的权力之一,因而是一种典型的公权力。尽管马克思主义把公权力理解为“一个阶级用以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有组织的暴力”,但公权力在运用过程中却始终带有“公共性”的特点,因为统治阶级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政治统治和行政管理,他们总得籍以国家的名义,“国家的名义”表明公权力是一种“国家的权力”,唯其如此,公权力的行使才能获得合法性基础。公权力作为国家的权力,其主体是国家及其机关,其赖以产生的依据是公法;而公民私人所享有的权利为私权,其赖以产生的依据是私法,因此,公权力不是任何意义上的私权。监狱执法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不是监狱或民警自身的意志,因而监狱在执法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其性质是公权力行使而形成的侵权,不同于私权行使形成的侵权。监狱及其民警只有在行使行刑权过程中违反《监狱法》等公法侵害罪犯权利才形成监狱执法侵权,离开《监狱法》等公法,离开行刑活动,就没有监狱执法侵权可言。而民事侵权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违法行为,它所违反的法律是属于私法的民法。有论者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兼有公法、私法两种属性,其基本性质是民事侵权行为,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的指导。”②笔者认为此论不妥。仅就作为国家机关的监狱而言,其执法侵权是行刑权这一公权力的违法行使,具有公法属性,并不兼有私法属性,更不应将其基本性质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须知,公权力不是任何意义上的私权!

其次,以监狱法律关系为视角。按照通说,在法律关系的分类中,以主体之间地位是否对等为标准来划分,可以区分为隶属性法律关系和平权性法律关系。隶属性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有服从关系,其典型形式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平权性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相互对等,其典型形式是民事法律关系。监狱及其民警与罪犯之间形成的监狱法律关系也是一种隶属性法律关系,但它又有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监狱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相类似的司法机关法律地位,因此,监狱法律关系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不属行政法律关系。在监狱法律关系中,罪犯对监狱及其民警有着比行政法律关系更为突出的服从性;同时,监狱法律关系以刑罚权为保障,而不以行政权为保障。总之,监狱执法侵权是公权力范畴的行刑权侵权,其性质既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也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以罪犯损害赔偿为例,鉴于监狱执法侵权的公法性质和刑事司法性质,罪犯损害赔偿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也不受《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法律规范调整,而受该法中刑事赔偿法律规范调整。道理很简单,侵权行为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纠纷,行政赔偿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纠纷,而监狱法律关系既非民事法律关系,又非行政法律关系。

三、监狱执法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监狱处理与罪犯权利纠纷中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所谓监狱执法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就是确定监狱执法侵权损害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监狱执法侵权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

由于监狱与罪犯之间形成一种全方位的隶属关系,监狱执法侵权可能发生在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和生活卫生等诸多环节。基于这一特殊性,监狱执法侵权责任就不宜采用?要从内涵上予以理解,还要对其外延―它所涵盖的范围予以分析与把握。由于法律赋予罪犯的权利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因而监狱执法侵权的形式也必然具有多样性,鉴于此,有必要将监狱各种执法侵权行为予以分类。

监狱执法侵权行为分类可以采用多种标准,比如根据侵权行为状态,可以分为积极的职务侵权行为和消极的职务侵权行为;根据被侵害权利种类,可以分为侵害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行为。不过,笔者认为,监狱执法侵权行为分类,借鉴杨立新教授对民事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基本思路以及对构建侵权行为基本类型的主张,则更为科学、合理、适用。其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基本思路是:首先解决类型化的等级问题,即将侵权行为区分为基本类型与具体类型两大类,基本类型为第一个等级的分类,具体类型为第二个等级的分类(即在基本类型基础上的再分类);然后再解决基本类型的划分标准。其构建侵权行为基本类型的主张是“以侵权归责原则三分法为基础构建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⑤尽管监狱执法侵权与民事侵权的性质有所不同,其责任归责原则也有所不同,但监狱执法侵权行为同样可以根据其三种责任归责原则,按照“三分法”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在此基础上再分为若干不同的具体类型(本文分为11种具体类型):

(一)适用违法责任原则的执法侵权行为类型

适用违法责任原则的执法侵权行为即狭义的监狱执法侵权行为,也就是《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项、第5项和第16条第1项明确规定的两种执法侵权行为: 1、侵害人身权行为。对罪犯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唆使、纵容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罪犯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违反《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条例》等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罪犯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

2、侵害财产权行为。有观点认为,“因法律没有赋予监狱处置财产权的职权和财产处置不属于刑罚执行的内容”,因而侵害财产权的国家赔偿不适用于监狱。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也未将监狱侵害罪犯财产权行为列入刑事赔偿范围。但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规定中的“等”是等外等,该条款应当包括其他侵害财产的行为。监狱固然不能对罪犯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国家规定的强制措施,但这并不能排除其发生违法没收、侵占、扣押、处置罪犯的现金、有价证券和物品等事实行为,据笔者所知,这类事实上的侵权行为在监狱系统并非个别现象。当下,“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已经入宪,监狱一方面应当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财产,一方面又不应当将侵害罪犯合法财产的行为排除在刑事赔偿范围之外。
由于《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侵权行为采用的是列举方式,并没有概括式和兜底性条款规定,因此,监狱适用违法归责原则的执法侵权客体限于罪犯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个具体类型。

(二)适用公务过错理论的执法侵权行为类型

适用公务过错理论的执法侵权行为是以广义的监狱执法侵权行为为基础与前提的,它包括以下一些主要的侵权行为:

3、侵害政治权利行为。侵害依法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选举权;非法限制其发表文学作品等行为。需要指出,由于罪犯的特定法律地位以及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特殊法律状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被选举权以及集会、游行等政治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处于被中止、冻结或限制状态。因此,不允许罪犯行使集会、游行自由等政治权利并不构成监狱执法侵权。江苏省法、检、司、公等11个部门制定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也有相类似的明确规定,即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4、侵害宗教信仰自由权行为。强制罪犯信仰和不信仰宗教;强制罪犯改变宗教信仰;不允许罪犯阅读宗教书籍;蓄意破坏与宗教信仰相联系的民族习惯等行为。

5、侵害救济权行为。非法扣押、销毁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对申诉、控告、检举的罪犯进行打击报复;阻挠罪犯申请国家赔偿等行为。

6、侵害人格权行为。ent:2em;"> 7、侵害与外界交往权??的罪犯信件进行检查;违反规定限制罪犯的会见时间、次数;禁止罪p style="text-indent:2em;"> 8、侵害法??请减刑;对罪犯的计分考核、以分计奖和??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等行为。

9、侵害受教育权行为。不依??;不依法对少年犯进行义务教育;禁止、阻挠ndent:2em;"> 10、侵害生活卫??、侵占罪犯伙食;不按规定配发罪犯生活??法对罪犯实施基本的医疗保障等行为。

(三)适用过错责任;"> 11、医疗事故造成罪犯人身损害的行??出,监狱执法侵权行为的类型较之民事侵权有??权两大类,监狱执法侵权行为的类型则具nt:2em;"> 五、监狱执法侵权责任的??权责任形态,是指监狱发生执法侵权行为后,??责任的基本形式。监狱执法侵权责任方式,则是指法律??具体的侵权责任形式。监狱执法侵权责任??侵权的法律后果,但它们所研究的范畴不同,??人之间如何分配,即是由国家承担,还是由监??监狱执法侵权法律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tyle="text-indent:2em;"> (一)关于监狱执法侵权责任形态

监狱执法侵权责任形态是监狱侵权领域的一个关键环节,它所要解决问??替代责任。按照通说,所谓侵权责任的直接责??权责任的替代责任,就是由与侵权行为人??的主要法律特征包括以下三点:一是责任人与??行为人承担而转由责任人替代承担的客观基础??定的身份关系,这是由责任人承担替代责??权法律责任。替代责任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是??是组织或国家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由组织或社??比其工作人员大,由组织或国家承担赔偿??与监狱、与国家之间存在着特定的隶属性质的??有支配、管理、约束的权力,因此,监狱执法??侵权并不由自己承担直接责任,而是由作??《国家赔偿法》实质上采用了加重社会责任理??是替代责任,即国家通过监狱(法定的赔偿义??罪犯的刑事赔偿。基于同样的理论,广义的监??是两个,一个是国家,它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侵权民警本人不需要承担任何??专门设立了刑事追偿制度(下文详述)。简言??责任,但替代责任主体有所不同,前者仅限于t-indent:2em;"> (二)2em;"> 狭义的监狱执法侵权责任方式,?包括三种方式:一是金钱赔偿(支付赔偿金),??权的赔偿,又适用于侵害罪犯财产权的赔??财产;三是恢复罪犯被侵害的合法财产的原状??金钱赔偿。这三种方式可以概括为“财产型责?的规定,由于监狱执法侵权不存在该法第15条第1、2、3项所规定的情形,因而监狱执法??道歉。

广义的监狱执法侵权责任方式则需要深入研究,笔者??实到具体的形式上,失去侵权责任方式,侵权??侵权领域,《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停?,这就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25条规定的三种责任方式外,《监狱法》??狱非法扣押、销毁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未作规定。这将可能带来两方面的消极后??行保障罪犯申诉、控告、检举权的法律义务;??,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监狱执法侵权??罪犯权利保障上的一个明显缺憾。不过,??之外,还有其他责任方式的客观存在。奥地利??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应受制裁。”⑧尽管这一观点将制裁??示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法律制裁之间的内??明确规定了监狱及其民警保障罪犯合法权利的??强制性,一旦监狱及其民警违反法律义务??森的说法,这就是“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而??侵权行为实施法律制裁,必然要求从作为或不??止侵害”也是监狱执法侵权客观存在的责??法律制裁的内在逻辑使然。“停止侵害”属“??权行为都具有普适性,其主要作用在于及时防??救济。显而易见,刑事赔偿与“停止侵害??障的作用与对罪犯受损权利救济的效果都是后??监狱执法侵权的法律制裁

所谓法律制裁,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施。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具有紧密的联系,法??必然结果与具体体现,它们之间有着理论上的??的惩戒,它不同于主要立足于对受损罪犯??包括以下三种制裁:

(一)刑事制裁。这是指司法机关对在??担的刑事责任所实施的刑事惩罚措施。其依据??监管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处主??监狱法》第14条“九不准”禁止性行为??、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刑讯逼供??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分。这是指监??警所实施的行政惩罚措施。其主要依据包括:《公务员法》第53条中关于公务员滥用职权,侵??行为的规定;《人民警察法》第22条中关于人民警察不得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等禁止性行为的规定;《监狱法》第14条“九不准”禁止性行为规范中的有关规定,等等。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此外,对受处分的民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警衔乃至取??偿。这是指监狱依法向罪犯或其亲属履行刑事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民警承担部分或全部??家赔偿法》?度,有利于增强民警的依法行刑意识和工作责任心,防止和减少对罪犯侵权现象的发生。需要??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并在监狱赔偿损失后才能对其予以追偿,否则监狱不能擅自对有执法过错的民警予以任何经济追偿。因为监??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保障。其二,实施追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过错仅包括“故意”和??对有一般过失的民警不应当予以追偿。

七、监狱执法侵??狱执法侵权损害救济制度现状

为了切实保障罪犯的权利??犯权利救济作了多层次、多方位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其一,罪犯可以对监狱及其民警在行刑中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申??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转送检察机关处理。其二,罪犯可以依法对监狱及其民警执法侵犯其人??犯亲属对监狱所作的罪犯死亡鉴定不服、认为监狱侵犯罪犯人身权的,可以依法向检察??减刑、假释公示内容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异??权利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判决错误或不当属审判侵权而不属监狱执法侵权,但这是为《监狱法》所确认的罪犯救济权,故列入。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罪犯权利救??有效的。同时也要看到,如前述,除刑事赔偿外,法律对监狱执法侵权尚无其他明确的责任方式,这势必导致刑事赔偿之外的监狱执法侵权责任难??,在监狱法制建设中,要特别重视增加罪犯权利救济的规定。”⑨

(二)监狱执法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之前,解决国家赔偿问题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即??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执法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则依据该法。一般认为,这一变革是由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因还在于国家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法是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前者所要解决的是公权力??者所要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调整的则是一种横向关系,这??因为它所揭示的是国家赔偿适用法律制度的性质问题,而不仅仅是法律适用原则问题。如前??,因此,监狱执法侵权不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正因为用民事法律来规范刑事赔偿问题有一些难以解决的??赔偿问题的模式,转而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刑??监狱执法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是《国家赔偿法??也为司法机关所普遍确认。

此外,有专家认为,《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有一个??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造成财产损害的其违法行为”这类兜底性条款规定;而刑??赔偿有明确的范围,国家对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监狱执法侵权行为不予刑事赔偿。不过??》扩大了监狱执法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比如增加了“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伤害或者死亡的”这种兜底性条款。这些条款的制定固然加大了对罪犯人身权的保障力度,??有冲突;二是它规定得过于宽泛、原则,比如,何为“侮辱服刑人员”,何为“严重后??,各地监狱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基本上还是执行《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有??法侵权损害救济的几个相关问题

1、关于民警非职务侵权损害赔偿。监狱执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及其民警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罪犯权利所应承担的责任,它是与公权力紧密相联的一种责任。??与后果均不同。如果是职务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法律后果是由国家承担刑事??如果是非职务侵权行为,比如监狱财会人员因个人恩怨到监区殴打罪犯致其伤害,则不??侵权责任形态是直接责任,法律后果是由侵权民警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罪犯的救济 2、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在监狱执法侵权领域,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不仅具??内被打死、打伤、打残,致害人既可能是民警,又可能是其他罪犯。笔者认为,侵权主体不??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民警履职造成罪犯人身伤害的,应由监狱依法实施刑事赔??是民警唆使、纵容的,仍应由监狱依法实施刑事赔偿。其三,罪犯因挟嫌报复、矛盾激??警不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侵权责任应由致害罪犯本人承担,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监狱也??生罪犯致他犯人身伤害案件,监狱及其民警并不存在任何依法担责情形,受害罪犯或其亲属却申请监狱刑事赔偿。笔者认为??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寻求损害赔偿,即请求司法机关在追究致害罪犯又犯罪的刑事责任时,一并责令其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由于??而追究致害罪犯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属私法性质,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才可以说是“兼有;"> 3、关于罪犯工伤补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剧毒等“??果责任原则,即只要损害发生后,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关行为人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是行为人的“补??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尽的一种“道义”,它不以侵权行为为成立要件,故又称之为“非侵权行为补??性质上不同于社会企业员工的劳动,但根??犯在劳动中发生工伤且未发生不予认定为工伤行为的,无论监狱及其民警是否有主观过错,??)。这也就是说,对罪犯工伤,监狱并不承担??实施人道主义,它不以监狱执法侵权行为为成立要件,故本文未将罪犯工伤列为监狱执法侵权行为。

八、监狱执法侵权的预防

笔者认为,监狱执法侵权领域应当坚持“惩??谓“惩戒”,即对执法侵权的监狱及其民警予以责任追究;所谓“救济”,即对受损罪??用积极主动的事前预防遏制执法侵权行为的发生,毕竟,任何事后的补救措施都难以彻底消??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建设:

(一)完善罪犯权利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完善罪犯权利救济制度包括以??大狭义的监狱执法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力度。这有待于《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具体地说,在??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中的合理成分,适当扩大监狱刑事赔偿范围;在程序特??弊端,使程序设计趋于科学合理,体现公平正义;在赔偿标准上,根据国家当前经济发??并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二,完善监狱执法侵权法律责任制度,增强广义的??范逻辑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责任的明晰化有助于法的实施和运用。然而??中的一个??完善过程中,对监狱执法活动的重要环节,对罪犯各项法定权利的保障,都应当尽可能“不作为”侵权行为,都应当明确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及其方式,唯其如此,才能切实增强监狱?利救济手段与途径。罪犯诉冤制度是一种非司法性质的救济制度,它主要是通过监狱系统内部????对监狱行刑行为不服的申诉权。尽管诉冤权是一项程序性救济权利,但赋予罪犯诉??更为及时的权利救济,同时也有??行为的纠正。当然,在完善罪犯权利救济制度的设计时?中价值取向的偏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强化监狱民警的法治意识。亚里士多??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据?至关键。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离开了民警队伍的法治意识,不管监狱制度设计的??兵。因此,要进一??民警牢固树立法律至上和“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重法律、维护法律,自??始终以法律为规范执法行为的准绳和判断执法质量优劣的标准,严格依法用权,正确用权,自觉防范、抵制因权力滥用?行与监督机制。鉴于监狱行刑的刑事司法性质,监狱机关??意见》,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点的??个环节:一是建立执法责任制。把执法的目标、任务、要求和执法责任明确分??法主体的责任意识,促进执法活动依法进行。二是实行??和环节,特别是提请罪犯减刑、??、向罪犯公开,实施阳光操作,防止执法腐败。三是进行执法考核评估。定期不定期地对执?良后果。四是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对执法侵权的民警,根??的依法予以刑事追偿,构成犯罪??导作用。五是强化执法监督。自觉接受检察机?括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政工部门的监督和法制??,全方位、全过程地规制监狱执法行为,促进br />注释:
① 参见??,《犯罪与改造研究》2008年第3期,第42~51页。
② 徐振艳:《监狱管理机关?第46~50页。
③ 参??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111页。2004年版,第105~106页。
⑤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5年8月号。
⑦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03页。
⑧ [奥] 凯尔森??社1996年版,第65页。
⑨ 金鉴:《坚强监狱法制建设,为提高执政能力、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回眸十年读华章》,法律008年版,第87~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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