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是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撤销是对假释犯不遵守假释条件的惩罚方式之一,笔者拟从假释撤销制度着手,重新梳理立法上的粗疏与缺陷,以求见益于刑法理论。
一、假释制度的理论内核:价值观念之革新
考察假释制度的立法理念,刑法史上存在由假释恩惠主义到假释权利主义的嬗变过程。恩惠说认为,假释如同赦免一样,是国家对受刑人的恩典,即对于服自由刑的受刑人,如果在服刑期间长期保持良好的行为状态,则由国家赐予其在刑期届满前提前释放,以作为对其良善行为的一种奖赏。恩惠说从国家主义立场出发,着眼国家的监管秩序,虽然也符合目的刑理论,但其价值定位的偏差仍不免削弱了假释制度的本来作用和意义。随着近代个人主体地位、个人价值与尊严的彰显,假释权利说孕育而生。假释权利说认为,假释是基于自由刑的弹性,受刑人自己在徒刑执行中因努力表现而得到的成果,因而获得假释的基础是受刑人的权利而不是国家的恩典。很明显,假释权利说复归了假释制度的原有价值与意义,摆正了罪犯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彰显了个人主义大旗,能够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适应现代刑罚制度与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尽管我国目前假释恩惠说仍占主流地位,但是已有越来越来的学者转而支持假释权利说。需要指出的是,不同的刑法制度后面隐现的是不同的刑法理念,不同的刑法理念造就了不同的刑法制度。因此在检讨我国的假释撤销制度时,首先进行价值观念的革新是非常必要的。
二、假释撤销制度的比较研究:域外法制之借鉴
由于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若假释犯在考验期间内不遵守所附条件,就有可能被撤销假释,世界各国大都在刑法中规定了假释的撤销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一)因犯新罪被撤销。犯人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一般国家都把它作为假释撤销条件,一些国家也对一些新罪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只要再犯新罪就撤销假释,无任何条件。朝鲜等国是这种情况,我国也属这种情况。
(2)限于判处某种刑罚以上的较重的犯罪。如《保加利亚刑法典》规定:“如果在考验期内被假释的人重新犯罪,对于这种犯罪规定剥夺自由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的,被假释的人应当服完刑罚的未服部分。”《日本刑法典》第29条规定,假释犯在假释中又犯罪,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可以撤销假释的决定。韩国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采这种立法模式。
(二)因漏罪而撤销。我国《刑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奥地利刑法第53条第1款后段规定,行为人于第一审裁判或缓刑之裁判确定前之期间中的犯罪行为,视为在考验期间内所犯之罪。这实质上是把漏罪与罪犯在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同样处理,即都作为应当撤销假释的理由。
(三)因不良行为而被撤销。主要指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因违反法定义务或假释管束条件或行政法规而被撤销假释。我国《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在立法中,有的国家把遵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假释犯的遵守条件,如美国51个司法管辖区中,有50个把遵守所有联邦、州和当地法律作为假释条件。
三、假释撤销制度的反省:传统规则之重构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86条的修正,假释撤销包括三种情形:
(一)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假释后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只要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即使经过了假释考验期限后才发现新罪,也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二)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但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得撤销假释,只能对新发现的犯罪另行侦查、起诉、审判,不得与前罪的刑罚并罚。
(三)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笔者认为,我国的假释撤销制度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将假释考验期内的一切罪均作为撤销假释的理由,打击面过宽。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即着眼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假释决定机关在决定假释时所作出的罪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结论基本上是一个主观的判断,罪犯是否真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则有待于其回到社会以后的实践检验。另外,人身危险性又是一个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的事物。有的罪犯虽然在假释出狱时确实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但是出狱后在种种不利因素和环境的诱导下,完全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这也表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消失,基于此撤销对其的假释决定,既是对其重新犯罪的惩罚,也是将其隔离于社会、避免再次危害社会的有效措施。从司法实践看,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人身危险性”在犯罪发生的机理中属于内因的层次,而内因作用于外并实际转化为犯罪则离不开外部因素和环境的诱导。具体到假释撤销制度,笔者认为,立法可以考虑假释期间犯新罪的适用条件,只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故意犯罪的才撤销假释,而过失犯罪则不撤销假释,待假释期满后另行起诉。我国刑法本来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而且过失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是明显小于故意犯罪的,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是与假释制度的设立初衷不相违背的。可以减少因批准假释给法官带来的后顾之忧和心理压力,以提高假释适用率,真正发挥假释制度作为罪犯复归社会的桥梁作用。
(二)将漏罪作为撤销假释的理由不合理。如前所述,罪犯假释的理由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就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发现以前的漏罪是否可以证明罪犯具有了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有些学者认为,罪犯在审判及服刑期间隐瞒自己的前罪表明其没有真正悔改及接受教育改造,进而推出罪犯人身危险性没有消除,应取消假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够成立的。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和自我保护的天性,我国减刑及假释制度仍是建立在这一伦理基础上的,如果违背人的天性很难想象这种制度能够正常推行。罪犯隐瞒自己的前罪并不表明其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让罪犯坦白罪行如同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一样,是违背人的本性的。
(三)我国刑法把假释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作为撤销假释的条件不合理。首先,不符合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但刑罚决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也不是最佳手段。犯人在狱中改造较好,人身危险性消除,放在社会上不会再犯罪,那么我们就可以适用假释,当其没有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我们就认为刑罚的目的已经达到,余刑可不再执行。当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再犯的可能性时,仍然没有必要撤销假释,只有当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时才可以撤销假释,因为假释犯的再犯可能性还不足以说明刑罚目的的失败。
其次,假释考验期不应当是一个消极的对犯人进行管束的时期,应该通过积极的帮助、引导,通过解决假释犯回归社会后面临的现实问题来引导其尽快适应社会。行刑实践表明,受刑人出狱之初的一段时间是最危险的。监狱与社会的巨大反差往往给犯人的心理甚至生理造成很大的不适应感,在这个时期犯人行为的反常、失常是很正常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无论是立法和实践都应当对这种情况给予必要的理解和宽容,不能给假释的犯人设置太多、太严格的限制条件,而应该通过合理的引导和帮助使其融入社会。事实上一般,的违规行为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要远远小于犯罪行为,即便是一般人也很难避免绝对不发生违规行为,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对假释的犯人太多苛求。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中国律师》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