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区娇正在我国还是初创时期,也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模式,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社区娇正的专门制度,再加上未成年时期生理心理的特殊性,从而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难上加难。这些难点从总体上可以概括为对象自身问题、适用范围问题、矫正方式问题和法律依据问题等四个方面。
【关键词】未成年人; 社区矫正; 难点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困扰世界各国的一个现实的社会难题。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方式等都存在着一些普遍的共同特性,故而对其进行惩罚教育、监督管理等矫正也应有相应的针对性。起源于欧美的社区矫正,受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青睐,在针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过程中,他们也积累了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然而,在我国社区矫正目前仍然属于初创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可以说是我国第一个关于社区矫正的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明确将“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作为重点对象,但是,通过这么多年的实践,该制度本身还存在着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于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我国既有制度因素上的“难”,又有社会因素中的“难”。对于这些“难”,笔者在与社区矫正社工的访谈过程中以及对现有状况基本了解的基础上,从总体而言可以概括为对象自身问题、适用范围问题、矫正方式问题和法律依据问题等四个方面。
一、对象自身问题
未成年人由于处在生理上和社会化过程中的特殊时期,其在社会参与过程中也表现出相应的特征:求知欲、模仿性、好奇心、依赖性强烈,自我控制能力较低,社会经验较少,判断能力较弱,抵御外界不良信息能力较差,行为方式不固定,做事往往不计后果,崇尚江湖义气,易于感情用事,对外界的承受力薄弱,攀比心较重,追求高消费,贪图享受,对社会和家庭易产生逆反心理。因此,恰恰在这个阶段是一个人“问题行为”的频发时期。根据最早提出“问题行为”这一概念的美国心理学家威克曼的说法,“行为,从社会意义来看,是社会评价和社会规范的结果;而问题行为则表示在个体行为与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要求之间发生了冲突。”[1]当这种冲突积聚到一定程度就可能发生质的变化,转化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受到社会、国家的强烈的否定评价。
如果未成年人的“问题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时,也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一些显著特点:第一,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比例最高。根据各地的调研和统计数据,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可以占到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90%左右,且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以及强奸等。第二,团伙犯罪现象突出。由于未成年人一个人胆子小,几个人却可胆大妄为,相互壮胆,往往会一时冲动且不计后果,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三,犯罪的起因一般具有盲目性和临时性。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往往从动机的产生到行为的实施,时间极短,有时并无确定的作案目标,无明确的行动方向,为一点小事甚至一言不合就大动干戈,直至酿成伤害、杀人,有的经同伴稍加挑动、怂恿,就会实施犯罪行为。[2]
以上未成年人的行为特征和实施犯罪的特点,也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难点所在。由于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世界观和人生观还没有定型,在这动荡的时期,要是没有压抑或牵引住这些激荡因素的爆发和外泄,很容易就会“顺其自然”地滑入社会对立面的深渊。社区矫正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地将已经站到社会对立面的未成年人拉回正常的人生轨道。以杜威・皮亚杰等为代表的道德认知理论认为,学生的道德发展在达到自律性的德以前,必须经历一个他律性的德的阶段,为了使学生能正常生活、健康成长,有必要灌输一些道德规范,并引导他们养成遵守这些规范的习惯,形成他律的德。[3]也可以说,对于未成年人达到“自律性的德”之前,“他律的德”的培养尤为重要。然而,能够成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未成年人往往已经是“问题少年”,其中缺少家庭的关爱和正确的教导约束的尤其普遍,比如父母离异、单亲家庭、游荡于市井等现象易导致未成年人思想和行为成为脱缰的野马,也即“他律的德”处于极低甚至空白状态。因此,要在这种境况下型塑他们“自律性的德”,并且还要协调好顺应和压制这个时期一些特有的天生特性的关系,从而促使他们回归正常的社会道路,真是绝非易事。正如有人所说的,“在青少年的眼里,世界就是一个舞台,自己就是唯一的主角,其他人都是观看着自己一举一动的观众。自我价值、自我的独特性等是青春期少年生活的主题。他们的行为服从于这一主题,外界对他们的影响,也必然要通过影响其对自我价值的评价这一渠道。假如教育者不顾他们这种自我成长的需要强行施加影响,结果只能是使他们产生抵触心理,教育活动就无法顺利开展。”[4]更何况对已经出现问题的未成年人的矫正。也许正因为此,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对未成年罪犯的惩罚、教育、挽救等矫正问题都成为了一个世界性难题。
二、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有(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也应该是这五类人员。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成年人被剥夺政治权利中的“政治权利”较成年人少,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不用,剥夺政治权利刑近乎形同虚设。[5]再者,在现实中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也只是个别情况,主要适用的是缓刑,其次是假释。又由于缓刑、假释适用条件的制约,使得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在我国目前还非常低,从而使社区矫正制度的功效在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身上没有得到较好的体现。
针对我国的现状以及参考国外的一些经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在以后完善该项制度时是否可以进行“前推后移”,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前推至未成年人犯罪不被起诉的、免予刑事处罚的等,甚至一些还没有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和“问题行为”,后移至未成年人解矫后的进一步跟踪、缓冲进人社会的阶段。这样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帮助形成一个整体,具有连贯性又节约资源,同时也可抑制凸现的“犯罪标签”的负面影响。当然,在我国的试点过程中个别地区也有了一定的突破。北京等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就出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阶段作出“暂缓起诉”和“暂缓判决”的未决犯。上海等地还出现了对审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式纳入到社区矫正系统的试点尝试。[6]虽然这些“突破”有“违法”之嫌,但毕竟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解构与建构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三、矫正方式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提倡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轻刑化的理念,早在19世纪末就开始萌芽并最终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也是在这种国际背景下逐步“生根发芽”。而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就目前来说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又由于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数量较少,因此,也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方式,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不加区分混同矫正,矫正方式类似,主要有公益劳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以及就业指导、生活指导等。虽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乏社区矫正的共性,但更有区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色,许多西方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由于目前我国的现实中基本上还没有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如此不加区分地与成年人混同操作,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又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对于此种情形,正如有学者所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没有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形成足够的约束力,使社区矫正面临虚化的危险;(2)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矫正项目普遍不能切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没有针对性。对矫正对象没有吸引力,缺少矫正意义。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犯设立更多的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7]这种看法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的现实情况。
正是由于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特定的矫正方式,现实中主要是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组织在一定的社区、街道参加一般性的学习教育,大多数情况下他们都是无所事事。即使是为他们介绍了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嫌工作辛苦且待遇过低,干不了多久就会自动放弃,之后又会和以前的团伙成员或社会上一些不良少年混在一起。对此有些社区矫正工作者就加大与他们的联系,让他们每个星期都来社工点报道并交思想汇报,同时进行思想教育。然而他们都是表面应付,回去以后又恢复到原来状态。社工也与这些少年的家长取得联系,试图得到他们的配合,然而往往是得不到配合或者就是家长无力管教。这就导致对这些未成年人监管太严甚至借助警察的威力,会有悖于社区矫正有利于社会化的理念,若监管的松散,又会使这些少年“放任自流”,达不到矫正的目的。目前的这种境况已经成为现实中社工们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最“无可奈何”的难点。
鉴于??《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因此,在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体系不能说不完备。只是由于我国社区矫正起步较晚,2003年才正式由国家层面进行部分省市的试点,现在虽然已在全国推广,但毕竟还不成熟,也没有形成普遍认可的统一模式。迄今为止,首次在“法律”中出现“社区矫正”字眼的就是今年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并且也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规定。因此,我国目前在社区矫正领域仍然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从而在该领域也没有体现出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与保护,也使得社区矫正实践中遇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需要处理时难以找到法律依据,从而导致两难境地的出现。
针对目前的我国这种现状,实践部门和理论界都提出了一些中肯的立法建议,绝大部分认为我国应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在此基础上再制定《未成年人刑法》、《未成年人案件程序法》等,同时对《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进行修定规定,注入未成年人司法的内容。[8]当然,这些建议无疑是与关注未成年人的法治社会理念相契合的,只不过在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更不用说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都还不成熟的阶段,这样大面积地立法和修订法律是否是恰当的时机,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地探讨和摸索。
【注释】
[1]黄喜珊:《青少年问题行为的预防与娇治》,广东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2]阴家宝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17 -419页。
[3]罗旭、万四平:《政法类院系学生警务化管理与法律人职业道德素养培育研究》,载《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2008年第10期。
[4]黄喜珊:《青少年问题行为的预防与矫治》,广东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5]根据2011年8月24日至26日在北京举行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以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刑被从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中去除,若最终审议通过,困惑社区娇正实践中有关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问题也不复存在。
[6]杨鸿台:《上海市社区矫正组织对青少年取保候审帮教制度的探索性实践》,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4期。
[7]涂龙科:《未成年人社区娇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8]刘强主编:《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页。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