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时间:2012-08-23信息来源:监狱信息网作者:

 【内容摘要】

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简言之,即犯罪行为的界定、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产物,对于中国来说,它是舶来品。尽管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但它并不决定资本主义根本制度,同样能为社会主义社会所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体决定了国家确保人民民主,自由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任务,罪刑法定原则在保障公民自由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目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引导、推动和促进刑法科学进步,防止司法机关违背公平公正要义,滥用刑罚权,有助于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我国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个人自由和限制刑罚权的行使,体现了民主的思想与法治的精神,这在我国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贯彻实施,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目标和任务,惩罚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罪刑法定;渊源;价值;完善

一、引子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然而现实中,人们还是不情愿地意识到,明确性是刑法学中最不明确的概念之一,①明确性的判断标准也莫衷一是。②

我国是一个类推具有悠久历史的国家,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决定了中国古代以个人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定原则,难以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应有之义;而体现社会本位价值观的法律形式――类推,则有着根深蒂固的思想基础。类推之流弊,显而易见,我国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曾有生动描述:一曰法者与民共信之物,律有明文,乃知应为与不应为,若刑律之外,参以官吏之意见,则民将无所适从,以律无明文之事,忽援类似之罚,是何异以机�杀人也;二曰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己意,于律无正条之行为,此附类似之条文,致人于罚,是非司法官,直立法官矣。司法、立法混而为一,非立宪国之所宜有也;三曰人心不同,亦如其面,若许审判官得具类似之例,科人以刑,即可恣意出入人罪,刑事裁判难期统一也。

由于建国我国长期没有制定刑法典,因此说不上罪刑法定,1979年刑法则虽规定了类推制度,但罪刑法定原则仍难呼之欲出。此后,关于是否废除类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界争论很大,难以在罪刑法定原则和类推制度之间取舍。后经过慎重考虑,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得定罪处刑。”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问题,而是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这主要表现在:其一,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推动和促进了刑法立法内容的完备;其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推动和促进了刑法立法内容与立法手段的科学性;其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强化了刑事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有助于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同时为刑事司法提供科学、适用、有效的法律依据。由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的,那么在近几年司法实践以及认识上都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本文将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理论支持、基本蕴含、立法体现进行梳理,再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司法适用、价值以及不足进行探讨,以期更深入地认识和了解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最早见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抢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一般认为它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这一法的基本思想经过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88年的权利典章,不但在英国本土扎了根,而且在其联邦内也产生了广泛影响。

这一思想传入美国后,产生了1774年的十三个殖民地代表会议的宣言和1776年的弗吉尼亚州的权利宣言。1787年美国宪法有“不准制订任何事后法”的规定,各州亦有同样的规定。1791年修改宪法第五条规定:“不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英美法系不实行成文法,而是实行判例法,主要通过程序法保障当事人权利,故罪刑法定主义在英美法系的程序法中得到了很好体现。

现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则是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为了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自己的著作中对罪刑法定思想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例如,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社会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法国著名启蒙学家孟德斯鸠也有类似的论述。③所以三种权力必须分别行使,立法机关只负责制定法律,司法机关只适用法律,并且接受法律之拘束.依赖于此种体制,自由才有获得保障之可能。但是,较为明确的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刑罚擅断进行猛烈地抨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法治社会的无限向往。他指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当然,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近代刑法鼻祖的费尔巴哈有力倡导的结果,费氏在《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书中指出,“每一个应当判刑的行为都应当依据法律处罚”,“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既不应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人权宣言》第8条也规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这是法律上最早予以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后来,在《人权宣言》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④一经颁布,成为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蓝本,遂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刑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从学说到法律的历史回顾,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罪刑法定原则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支持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而且有着坚实的理论支持,这可以归结为以下四点:

(一)天赋人权思想

17、18世纪的欧洲,诞生了许多启蒙思想家,他们反对教会权威,抨击封建制度,主张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直接推动了罪刑法定的产生。其中,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的主张最具代表性,他认为,人类原来都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而在这种状态中人类是自由平等的,他们平等地享有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但是个人的这些权利常常受到他人的侵犯。“为了有效地限制人的随心所欲,才相互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团体,以资保障权利。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人们需要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国家,国家必须根据各人委托之权利的总和――权力,尽力维持秩序”。⑤当个人权利遭到侵犯时,国家就有权对侵犯者施以刑罚权,惩处侵犯者。国家所拥有的立法权和刑罚权必须用来保护个人权利,而不能损害个人的合法权利,否则就违反了社会契约。不言而喻,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中包含有限制法官的恣意、保障公民人权的核心思想,因此天赋人权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根本理论支持。

(二)三权分立论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其要义为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别由议会、法院和政府三个职能部门掌握,每个部门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它部门的干涉。英国哲学家洛克最早指出三权分立论,他认为,权力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必须由不同的机关掌握。在洛克看来,这三种权力不是平列的,而是立法权高于其它权利,处于支配地位,“对人类的弱点来说,权的诱惑是太大了,在同一人的手里既有立法之权,又有执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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