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视阈下的监狱劳动思考

时间:2012-08-26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

【学科分类】监狱学
【出处】中国法学会
【摘要】监狱的历史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监狱劳动的历史。监狱劳动这一既古老又新鲜的社会现象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值此《监狱法》修改之际,本文就监狱劳动这一核心问题,对新中国监狱劳动以及国际上监狱劳动的一些规定与做法作了简要介绍,提出了关于监狱劳动目的的观点,即监狱劳动的目的就是矫正和惩罚,分析了监狱劳动价值所在,并指出《监狱法》要凸现我国监狱劳动的态势。通过对监狱劳动相关问题的阐述,以期对《监狱法》修改有所裨益。
【关键词】《监狱法》;监狱劳动;目的;价值;态势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纵观人类社会的监狱史,不同政治体制、国家的监狱发展进程特殊,但一个共同的趋势是从野蛮到文明。监狱的历史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监狱劳动的历史。监狱劳动在当今大多数国家是矫正和惩罚罪犯的重要方法,但监狱劳动绝不是现代化的产物。监狱劳动这一既古老又新鲜的社会现象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值此《监狱法》修改之际探讨监狱劳动问题凸显重要。

  一、监狱劳动的国内外视域

  (一)新中国的监狱劳动

  监狱劳动是被判处自由刑的服刑人员在监狱中从事的各种劳动。在我国,劳动改造罪犯的产生有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建国初期,面对监所数量少,犯人拥挤,疾病流行,国家财政极其困难的局面,1951年5月召开了第三次公安工作会议,会议作出了《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毛泽东在审议“决议”时批示: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从此,全国迅速建立了县、专署、省、大行政区、中央五级分工负责的监狱工作管理体系,劳动改造罪犯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 [①]这在建国初期确实对缓解国家财政困难、减轻监所压力发挥了重要作用。

  劳动改造罪犯这一做法,我国监狱一直保持至今。劳教场所和公安看守所等强制劳动单位,大致也沿袭监狱的做法,大同小异。

  (二)国际上有关监狱劳动的规定

  在国际上,各个国家都有关于监狱劳动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八条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欧洲人权公约》第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使其从事强制或强迫劳动。”联合国《罪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劳动的目的是足以保持或增进罪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力。……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盈利的目的之下”,“应订立公平报酬制度”,“每周休息一日”。圭亚那、巴基斯坦和前南斯拉夫等国宪法均禁止任何形式的强制和强迫劳动。

  目前,一些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是:罪犯因在监狱失去自由,比监狱外的自由人――普通社会劳动者受到更好的劳动保护。

  二、我国监狱劳动的目的

  有学者说:“如果教育是最古老的监狱处遇方法,那么监狱劳动是监狱中最古老的活动,监狱的历史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监狱劳动的历史。”尽管监狱劳动的历史悠久,但直到目前为止,对监狱劳动的目的还是没有一个定论。

  (一)关于监狱劳动目的的不同观点

  在监狱劳动的目的问题上,学者论及较多的观点有三个,即:惩罚、矫正和经济。这三个目的在监狱劳动中如何呈现,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即:单一目的说、双重目的说和三重目的说。

  1.单一目的说。该观点认为监狱劳动的目的只有一个,即矫正罪犯。有学者提出:“为了促使罪犯改造,执行机关往往要强制罪犯从事力所能及的体力劳动或工作,但这种劳动不是带有惩罚和奴役性的奴役,而是促使罪犯更好地进行矫正、改造的手段。” [②]显然,这种观点认为监狱劳动的目的是矫正罪犯,惩罚不是其目的。

  2.双重目的说。在此又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说监狱劳动除了矫正的目的外,还有惩罚目的,认为:“监狱劳动目的只具有两重性,即矫正和惩罚,其中矫正是第一目的,惩罚是第二目的。” [③]即言惩罚虽不是监狱劳动的主要目的,但也是监狱劳动的目的之一,监狱劳动本身带有惩罚目的。另一种主张是说监狱劳动具有矫正和经济双重目的,提出:“监狱劳动的目的总是多方面的,它包括积极工作态度的培养、个人自我约束能力的强化和适应市场需求的工作技能的提高。除了这些基于犯罪人的目的外,监狱劳动还一直力图实现罪犯经济上的自给。” [④]

  3.三重目的说。该学说认为监狱劳动目的包括三个方面,即惩罚、矫正和经济。提出监狱劳动具有的三重属性是:对罪犯犯罪行为的惩罚属性、对罪犯人格品质的重塑属性、对改造罪犯工作的效益属性。 [⑤]认为监狱劳动同时兼顾惩罚、矫正和经济三个目的。

  (二)监狱劳动的目的是矫正和惩罚

  笔者认为,监狱劳动作为监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罪犯在监狱参加的主要活动,其目的有两个,即矫正和惩罚,其中矫正是第一目的,而惩罚是第二目的。

  1.监狱劳动的矫正目的

  我国《监狱法》第71条规定:“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这条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监狱劳动的矫正目的。监狱作为执行自由刑的场所,矫正罪犯的手段不是监禁,而是劳动改造、思想教育和狱政管理,其中劳动改造是最传统最普遍最有效的改造手段,是罪犯获得真知和正确认识的有效途径。在行刑过程中,监管机关通过分析使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然后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矫正方式,尽可能给服刑人员分配不同的监狱劳动。例如,对于因无工作而受生活所迫走上犯罪道路的,分配其技术性强、具有市场前景的劳动,当然在从事该种劳动前无疑要对其进行技能培训;而对于贪图享受、好逸恶劳者,则分配分量足够的纯体力劳动。这样,通过劳动这一方式对服刑人员加以矫正,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改变其犯罪心理和价值观念,培养其劳动品格和劳动技能的目的。

  2.监狱劳动的惩罚目的

  惩罚是让服刑人员感受监狱劳动的强制性和劳累性。我国古代法律中的徒刑是五刑之一,“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即强调通过强制服苦役来惩罚罪犯。我国现行《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在监狱里,罪犯参加劳动是被强制的,假如只是为了矫正,对有些人强制劳动未必是好的手段,但目前就改造人的自身问题,我们还没找到一条普遍适用的永恒的真理,而强制罪犯参加劳动自然就成为了改造罪犯的目的之一。监狱是执行刑罚的场所,刑罚的本质是其惩罚的严厉性,在于给受刑人造成痛苦,因而监狱不能是一个可以让罪犯安逸生活的地方,即使罪犯有万贯家财也仍要参加体力劳动,通过劳动使其真正感受到刑罚的力度。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劳动通常都是自由刑的当然内容。”

  在此,笔者对监狱劳动是否具有经济目的略谈一二。监狱劳动经济目的说认为,罪犯在监狱中参加劳动,其经济目的是明显的:“服刑人员是触犯国法,妨害社会秩序的人,国家为他们消耗了监狱经费,良民为他们增加了租税的负担,假如他们不自食其力,对社会经济不能有丝毫的帮助,反而要国家社会来供养他们,未免有悖情理,所以服刑人员之必须作业,除了前述各点教育上的意义外,还具有经济上的意义。”认为缺乏了经济的目的,监狱劳动就失去了生气。正是经济目的维持了监狱企业的生存,为罪犯提供持续的劳动机会,推动监狱劳动不断发展。笔者认为??罚与改造罪犯,这是我国刑罚的一项基本制度,而通过劳动这个手段来达到改造罪犯思想这个目的,正是我国监狱工作的根本使命,离开这一使命,监狱就无存在的必要了。因而监狱劳动必须服从、服务于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可见,组织监狱劳动的实质是执行法律规定、体现国家意志的一种政府行为,而不是单纯的企业行为。我们不仅要从经济上而且更要从政治上、法律上考虑监狱劳动问题。为此,一方面,政府要对监狱企业给予有力的扶持;另一方面,监狱企业也不能像社会企业那样,一味追求利润最大化,而要在实现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尽可能好的社会效益。劳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人人都需要劳动,人人都离不开劳动。劳动改造罪犯是中国共产党惩罚改造罪犯的伟大创举,每名罪犯必须履行劳动义务。就当今而言,监狱生产作为劳动改造的实现形式,不是可有可无,即使是“皇粮”、“囚粮”全部到位,也必须长期坚持下去。我们绝不能象某些西方国家那样,让罪犯只是坐牢,而把劳动作为处遇或谋生手段听任罪犯自由选择。

  在监狱劳动中,要将罪犯置身于特定的生产关系之下,使其在劳动实践中感受和体验人生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规范等,逐步使他们形成属于自己的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世界观,真正把他们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监狱当然要组织罪犯进行劳动,但监狱劳动与市场经济是有很大区别的,也不能使监狱简单地沦落为一个企业,为企业的生存而在市场经济中挣扎。如果这样,就可能很难完成改造罪犯的使命,使监狱的性质发生变化,更谈不上实现监狱的现代化。监狱本身就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它是向社会提供一种工作产品,即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为此,必须处理好监狱行刑和经济的关系,引入科学的管理监狱模式,使监狱工作向科学管理的方向发展。

  (三)监狱劳动是罪犯劳动权的价值再现

  劳动是人们生存的基本手段,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必备内容。人的本质存在于劳动中,人的价值和人格尊严也只有在劳动中才能得到实现和证明。监狱劳动是一项特殊的人类活动,人们在监狱劳动上面倾注了多重目的,使得监狱劳动明显异于普通公民的劳动。“劳动所有权是一切其他所有权的主要基础,所以这种权利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一个穷人所有的世袭财产,就是他们的体力和技巧,不让他们以他们认为正当的方式,在不侵害他邻人的条件下使用他们的体力和技巧,那明显是侵犯这最神圣的财产。”罪犯只是被剥夺了自由,他们仍然享有生存权,同样也享有劳动权。监狱劳动不仅不侵犯他人,而且为社会创造了财富,我们应当尊重监狱劳动,尊重罪犯的劳动权。

  《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罪犯劳动价值的肯定和承认,也有利于培养罪犯自食其力的能力,有利于减轻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但目前《监狱法》只是提出笼统“劳动报酬”的概念,而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加之很多监狱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使得罪犯劳动报酬有法可依,无法可“取”。虽然有部分效益好的监狱也在以奖金的形式给罪犯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但也仅仅是一种行政激励措施,象征性而已,罪犯的劳动报酬实际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而让罪犯从事有效劳动,让他们获得劳动报酬,这不仅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体现我国劳动改造制度先进性的一面,还能作为衡量罪犯改造成果的一把标尺,促进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同时,罪犯通过劳动看到自己生产的产品能够服务于社会,为社会所接受,会对自己的能力、价值有重新的认识,这有助于更好的改造其不劳而获的思想,增强生活的自信心,重塑其劳动观、价值观、人生观。

  四、《监狱法》应凸现监狱劳动态势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是马克思主义揭示人类社会矛盾运动的基本规律。但把这个理论搬到监狱工作实践中去,就会导致认识上的错位。监狱的属性和基本功能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属于上层建筑,监狱生产是改造罪犯的手段,监狱经济是监狱组织生产派生出来的,在一定程度上说,发展监狱经济是确保监狱稳定、提高改造质量的物质基础,但它不是经济基础,也决定不了监管场所的稳定和改造质量。监狱劳动作为改造手段本身就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这是监狱理论和实践的特殊性。为此,《监狱法》中的“劳动”一词要有更明确的定义,一方面监狱劳动是改造手段,而非经济活动。另一方面又依据经济活动法则给予报酬。关键是:我们在实践中界定的劳动,是指由监狱组织、带有强制性的体力劳动,不包括非组织的、自发的脑力劳动,特别是其中有社会价值和意义的部分。罪犯的劳动报酬不能只是一句话,也不能象现在这样给不给无人管,要有具体条文。

  必须看到,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法律上已规定国家必须保障监狱五项经费,但很难设想国家财政保障能够在短期内全部到位,特别那些欠发达省份更是如此。??全靠国家拨款过日子,这既不符合我国国情,??段仍将会长期坚持下去。这是中国监狱制度改??财政“分灶吃饭”体制,监狱财政保障以??在一些“赤字财政”、“吃饭财政”的省份短??是积极搞好监狱生产,弥补“皇粮”、“囚粮??财政负担。当然,要求国家保障监狱经费??期望,但我们必须看到这将是一个漫长的渐进??选择。“非不愿也,乃不能也”。我国监狱系??统,老一辈过去就是这样做的,处于今天?变成商品,商品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有劳??品,商品的本质属性就是买卖关系,就是市场??费不能全额保障的前提下,必须靠生产效??初级阶段是一个很长的过程,因此在很长时间??发展监狱劳动派生出来的监狱经济不动摇。而??稳定的监管环境,靠高质量的生产装备,靠有??引领。从“以人为本”的角度考虑,这与社会??效益好了,物质条件就能得到改善,物质??,罪犯生产环境的改善,民警待遇的提高,也

  总之,建立在法制基础??减少犯罪,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长治久安??存在诸多问题,这其实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法界以及我国刑罚执行机关长期研究的课题。??动相关问题的探讨,意义深远而重大。



【作者简介】
杨习梅,??释】
[1]杨习梅主版,第217页。
[2]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e="回到本文注源" href="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70617#3" name="m3">3]邵名正主编:《中国劳改版,第148页。
[4]马克昌主编:《刑 />[5]韩玉胜:《监狱学问题研iv>

【参考文献】
{1}王明迪著:《鸿泥集――监管改?传水著:《中国监狱发展路径研究》,安徽教育出版?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6}杨习梅主编:《中国监狱史》,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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