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中国法学会
【摘要】在监狱体制改革的重大历史背景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是适应行刑理念创新、贯彻落实“首要标准”和推进监狱管理规范化建设的客观需要。要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科学定位罪犯劳动改造制度。当前,要着力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能力分类制度、罪犯劳动现场管理制度、罪犯劳动技能培训制度、罪犯劳动考核制度、罪犯劳动奖惩制度、罪犯劳动保护制度、以及罪犯劳动报酬制度。
【关键词】监狱体制改革;劳动改造;制度;完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任何一种监狱制度总是由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社会制度决定的,以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国情为背景条件的。具有社会意义和经济意义的罪犯劳动已成为许多现代国家监狱制度中的内容。” [1]在中国,将监狱与罪犯联接最为广泛的、最为紧密的是罪犯劳动。罪犯劳动改造制度,是监狱依照法律法规,以改造人为宗旨,以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为方针,使服刑罪犯通过劳动进行改造、学会劳动技能、重新适应社会,实现监狱的改造功能和其他社会功能的一项监狱制度,是监狱在依法行刑、公正执法、完成劳动改造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办事
规程和行为准则。在监狱体制改革的重大历史背景下,从完善监狱法规的维度出发,我们必须构建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使我国监狱能够顺利实现落实“首要标准”、提高改造质量的目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一)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是适应行刑理念创新的客观需要。监狱体制改革,是监狱工作的一场变革。在新的体制下,组织罪犯劳动改造是监狱代表国家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法律行为,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是监狱民警的执法活动。罪犯劳动的目的从过去主要为补充监狱经费不足的客观需要创造经济效益,变为实现改造罪犯的社会效益,这种变化使原来倾斜的改造手段架构开始向正常的改造手段架构复原,被异化的劳动改造功能开始回归。但是,受历史沉淀的以安全不出事,生产赢利多为工作衡量标准的功利性改造观念的影响,部分民警对组织罪犯劳动仍有模糊认识。同时,因各省市对监狱体制改革的落实程度、地域文化和区域经济差异、行刑理念的创新速度等方面的不同,也造成部分民警对劳动改造的认识存在差异。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如得不到统一,将会直接导致劳动改造功能的变异和作用的弱化,影响劳动改造的效果和质量。“美国经济学家舒尔茨认为,制度就是管束人们行为的一系列规则。制度的目的是为个人行为沿着特定的方向提供一种指引。” [2]制度的指引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导”,二是“止”。“导”即引导、激励;“止”即禁止、约束。基于制度的这种导向作用,为适应新体制下监狱行刑理念的创新和刑罚执行模式的变化,我们必须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以加强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管理,使之沿着正确的轨道和方向前进。
(二)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是贯彻落实“首要标准”的客观需要。当前我国正处在对敌斗争复杂期,刑事犯罪高发期,人民内部矛盾凸现期。各项改革进入到攻坚阶段,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问题已成为一个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严重问题。刑释人员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固然极其复杂,但缺乏一技之长,不能自力更生、自食其力,确为部分人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首要标准”的提出,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对监狱工作的新要求,要求监狱工作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努力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让绝大多数罪犯以守法纪、讲道德、有文化、懂技术的合格的社会主义劳动者身份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刑释人员重新犯罪。劳动改造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必须把矫正罪犯恶习,提高罪犯谋生技能列为首要任务,为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服务。罪犯在劳动改造中,有各种因素交叉发生影响,在不同的时段和空间上,都要求罪犯劳动依据一定的规范和准则行事,通过规则的约束来矫正罪犯的不良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进而实现劳动改造人的目的。从这个角度看,罪犯劳动制度是否规范、科学、完善,直接反映了监狱工作的管理水平,也直接影响到罪犯的改造质量。只有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从制度上入手,才能规范劳动改造工作,从而以劳动改造质量的提高促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
(三)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是推进监狱管理规范化建设的客观需要。监狱组织罪犯劳动改造是一项严肃的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监狱法》及其他一些行政规章虽然已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了大量规定,但随着我国监狱行刑制度改革和世界行刑发展趋势的影响,劳动改造的功能定位、组织管理形式、劳动保护等方面已发生深刻变化,原有法律已不能完全涵盖不断丰富、发展的劳动改造实践。此外,《刑法》已经修改,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酝酿出台的,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监狱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原来的法律条文对劳动改造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监狱民警难以把握具体操作尺度和支点,容易引发而事实上也引发了一些执法风险。“监狱的一切管理活动,必须纳入规范的轨道,才能保证监管秩序的长治久安。这已成为监狱管理工作的规律和共识。” [3] 劳动改造管理是监狱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改造管理的规范化是监狱管理规范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规范罪犯劳动改造管理,是进一步加强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监狱管理规范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对现行《监狱法》中有关劳动改造制度的评析
《监狱法》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规定没有单列章节,有关内容只是分散在总则、刑罚执行、教育改造等各个章节中,国务院和司法部至今没有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和《罪犯劳动改造管理条例》,这使得劳动改造在实践中落实难度较大。
(一)体系不独立。《监狱法》将罪犯劳动放在“教育改造”一章,是大教育的观点,以为这样就可以体现劳动是教育改造手段,而避免提监狱生产。劳动有教育、矫正的功能,但它不同于思想、文化、职业培训等教育手段,有其特殊性。实际上劳动占据了罪犯服刑的大部分时间。《监狱法》应将罪犯劳动列为专章,对罪犯劳动的有关问题作出详尽规定。
(二)表述不严谨。《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说明罪犯参加劳动具有强制性,而不是“自愿”。问题是该条款的实施是以对罪犯劳动能力进行甄别为前提的,对丧失劳动能力和只有部分劳动能力罪犯,应视其个体差异而有所区别。如果片面强调对所有有劳动能力的罪犯进行惩罚性和和强制性劳动,其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尤其当这种对劳动能力甄别是建立在非科学认知体系上的主观判断时,则存在着明显的执法漏洞与执法风险。
(三)缺乏操作性。《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条件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执行国家劳动保护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罪犯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三个问题都是“参照执行”, 国家法律对此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带有很大回旋空间。现实中“参照执行”都打了折扣,落实不够好,罪犯超时劳动、加班劳动的现象比较普遍,罪犯劳动报酬和罪犯工伤补偿标准过低,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少数罪犯消极劳动、抵制劳动等问题。一旦发生工伤赔付、劳动报酬支付等法律关系时,即使罪犯在服刑期间愿意与监狱达成协议,也难保罪犯出狱后或其家属对监狱缠诉和闹访。
三、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哲学依据。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是马克思主义的一贯思想。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阐明“生产劳动是罪犯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劳动能够改造世界、改造人类,体力劳动是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消毒剂。从人所特有的劳动活动的演化过程来看,劳动由“最初的动物式的本能的劳动形式”到“专属于人的劳动”,能够改造自然,创造出人化的世界,使人逐渐脱离了动物的存在方式和活动方式,达到属于人的劳动境界。在劳动过程中,人的本质力量得以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