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文明社会的刑罚选择――以欧洲为视角的思考

时间:2012-09-03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

【学科分类】刑法总则
【出处】《北方法学》2007年第3期
【摘要】刑罚作为社会文化的一部分,其发展与人类文明同步,文明程度越高,刑罚方法就越合乎人性。在人道的前提下,矫正罪犯是刑罚选择的目标之一。非监禁刑能够在欧洲普遍使用,就因为它既是一种比较人道的刑罚方法,又在矫正罪犯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优势。我国在建立自己的非监禁刑体系时,既要借鉴欧洲非监禁刑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经验,又要从本国实情出发。在人道主义与矫正效果的前提下,对非监禁刑体系的设计不仅要体现时代性,还要注重实用性。
【关键词】非监禁刑;人道主义;犯罪矫正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刑罚与人类文明同步发展。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逐渐由残忍向人道进化;随着对刑罚效果认识的提高,人类积极探求更为合理的刑罚方法。作为人类近现代文明的发源地,欧洲范围内非监禁刑的兴起与发展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早。20世纪中期以后,非监禁刑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开始成为欧洲各国刑罚理论与实践的热点问题。经过几十年的发展,非监禁刑作为较人道与文明的刑事制裁方法,已经在欧洲主要国家得到普遍适用。欧洲主要国家已经实现了刑罚适用模式由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转换。  


  一、欧洲非监禁刑兴起与发展的背景 

  (一)刑罚人道主义的影响  

  欧洲自文艺复兴开始,产生了以人为中心,要求关怀人、尊重人性和人的尊严的人道主义,即注重人的自身价值和尊严,强调其他一切价值的根源就在于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启蒙思想以后,人道主义成为资产阶级社会最重要的社会价值观念,并且逐步进化成为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心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⑴人类社会的刑罚观念正是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发生了根本变化,刑罚的人道化、轻缓化也成为众多法学家所追求的目标。在刑罚领域里,人道主义表现为刑罚的宽容性,它强调犯罪人也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尊严,并且犯罪人的独立人格尊严不因犯罪人受到国家的刑罚制裁而丧失。受人道主义的影响,资产阶级古典学派针对中世纪的残酷刑罚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贝卡里亚就指出:“立法者应当是温和的、宽大的和人道的。他们是一些明达的建筑师,使自己的大厦以自爱为基础平地而起,使普遍利益集中地体现个人利益。他们任何时候都不会被迫用片面的法律和混乱的措施将普遍利益和个人利益割裂开来,以恐惧和猜疑为基础建立起公共幸福的虚伪形象。他们是深沉而敏感的哲学家,让作为自己兄弟的人们安宁地享受那一小份幸福;自在的第一动因所创立的无限体系,安排人们在宇宙的这一角落领略这种享受。”⑵  

  自古典学派产生以后,人道就成为刑罚进化的旋律之一,人道主义体现在刑罚的制度和适用的各个环节。在刑事立法中,立法者应该时刻牢记“犯罪人也是人”的概念,在刑罚种类及其执行方式的设计上,要尽可能地避免规定生命刑和终身剥夺自由的刑罚,应当尽可能地给被判刑人回归社会的希望,使其在承受一定的刑罚之后,有望回到社会过正常人的生活。如果刑罚的制度设计使相当多的被判刑人丧失了回归社会的希望,那么这种刑法就不是人道的刑法。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人道精神不仅要求绝对禁止对被判刑人施用任何形式的残酷和其他残忍的、非人道的待遇,而且要求保障被判刑人生存的权利、医疗的权利、通讯的权利、会见其近亲属的权利等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刑法人道的原则意味着,刑罚的科处和执行必须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判刑人的个性,以负责任的态度人道地对待被告人和被判刑人,以便使其顺利地重返社会。⑶  

  在刑罚人道主义的影响下,非监禁刑作为欧洲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出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虽然非监禁刑使犯罪人承受一定之苦,但是它把犯罪人所受之苦降到了最低点,最大程度地维护了犯罪人作为人的尊严。  

  (二)监禁刑弊端的日益显现  

  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各种社会矛盾日益激化,贫富差距拉大,失业、贫困等社会问题随之而来,这一系列的原因导致各种犯罪日益增多。在世界范围内,虽然每年被监禁的人数不断上升,但是犯罪率并没有随之下降,反倒与监禁人数同时呈上升趋势。这样,监禁与犯罪就俨然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监禁人数越多,犯罪人数就越多;犯罪人数越多,监禁人数也越多。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以监禁为主体的刑罚体系作用于犯罪的效果产生了怀疑。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认为,应当弱化监狱在刑罚执行中的地位,监狱几乎起不到矫正犯罪的目的,“监狱是犯罪的学校,它教人实施最有害的犯罪和团伙犯罪”。⑷他认为,在监狱中会交叉感染,监狱只能产生更多的惯犯和累犯,而起不到矫正的效果。国家把罪犯关起来,刑满后又把他放出去,将会使社会的危险程度增加,因为犯罪人已经准备更充分的条件来犯罪,他们所获得的监狱经验、训练使之得以继续恶性。龙勃罗梭的这种说法虽然有些言过其实,但不无道理。正是在对监狱矫正效果的质疑中,人们形成共识,监禁刑作为刑事制裁措施,不可能对大多数犯罪人发生任何改善。如有的学者所说:“将一个人置于监狱加以训练,以期能够适应民主社会生活,此举犹如将人送上月球,以学习适应地球生活方式之般荒谬。”⑸  

  进入20世纪下半叶以后,非监禁刑的弊端引起越来越多人的关注。由于监狱使犯罪人与社会之间处于一种隔离的状态,与社会的长期隔离使犯罪人缺乏自信心、进取心,使其与社会的生活、观念差距拉大,并且,由于犯罪人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造成社会一般人对其存在偏见和歧视。这样,犯罪人就丧失了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回归社会后,其很难适应社会生活,容易被社会所淘汰。同时,监禁刑的行刑成本也是非常高昂的,为了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国家不得不建造监狱,提供监管设备,配备监管人员,为罪犯提供衣物等生活必需品等。据瑞典1997年的统计,在最低警戒度(三级警戒度)监狱中对1名罪犯执行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1932克朗,在最高警戒度(一级警戒度)监狱中对1名罪犯执行监禁刑的年度费用高达2435克朗。⑹这些还只是国家执行监禁刑的直接成本,其间接消耗的社会资源还远远大于其直接成本。因此,国家对监禁刑的执行,是以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为代价的。在对监禁刑的普遍质疑中人们逐步地认识到,监禁刑不仅不能适应时代赋予它的要求――矫正罪犯,而且还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  

  刑罚是人类社会对犯罪的一种反应,它的进化与人类文明同步。正是因为文明程度的提高,无论是司法工作者,还是普通民众,都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严厉的刑罚不仅是不人道的,甚至还会带来许许多多的弊端。寻找人道的、轻缓的刑事制裁方法就成为人们的一种自然选择,非监禁刑的产生就是这种选择的结果。由于欧洲人权观念的发达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的运用,根本没有遇到什么阻力。司法工作者所要考虑的只是如何设计出更为符合人性、更有利于罪犯矫正的非监禁措施。人道与矫正效果是司法工作者在使用非监禁刑时所要考虑到的两个问题,人道是其宗旨,矫正犯罪人是其目标。无论是非监禁刑种类的设计,还是非监禁刑的执行都是围绕这两个方面来进行的。因此,非监禁刑的出现并不是孤立的,而是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对刑罚的认识逐渐深入而产生的。人们开始意识到,监禁刑从本质上是不符合人道精神的,而且,监禁刑对于矫正犯罪不仅没有效果,甚至还会产生诸多弊端。于是,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寻找监禁刑的替代措施,非监禁刑也因此慢慢走向刑罚的历史舞台。  

  二、欧洲非监禁刑的发展现状 

  (一)欧洲区域组织的推动是非监禁刑发展的重要外在动力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不仅欧洲各国通过刑事司法改革推动非监禁刑的发展,而且欧洲区域合作组织对非监禁刑的发展也做出了重要贡献,极大地推动了欧洲许多国家非监禁刑的发展。欧洲国家对非监禁刑的研究及运用之所以能够走在世界的前列,也是与欧洲区域组织的积极努力分不开的。  

  早在1976年,欧洲理事会司法部长会议就根据《欧洲委员会关于犯罪问题的报告》(The Report of European Committee on Crime Problems)通过了名为“关于替代监禁刑的一些刑罚方法”(On Some Alternative Penal Measures to Imprisonment)的(76)10号决议。该决议给西欧探寻短期监禁刑的替代措施注入了活力。决议要求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政府不仅要进一步努力发展诸如缓刑与罚金刑这样一些已有的替代措施,而且还应研究各种新的替代监禁刑措施,并尽可能加以立法化,特别提出:1.考虑那些仅仅表明行为人有罪而并不对犯罪人适用实体刑罚的刑罚方法;2.考虑在行为人被定罪后延期判决的方法,以便适用有利于犯罪人改善的刑罚;3.调查社会服务(community service)的优点,尤其是它所提供的机会――对犯罪人来说,通过从事社会服务能够修正其不良思想;对社会来说,通过接受犯罪人的自愿工作这一合作,为其积极创造回归条件;4.考虑半监禁形式――作为完整监禁的一种中间形式,它将有助于被定罪人保留或修补他同社会的联系。⑺  

  1981年,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the Parliamentary Assembly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基于社会与健康问题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Social and Health Questions)的一项建议,形成了(1981)914号文件――《关于社会形势的原则》(On Economic Crisis and Crime)的《第3号决议》(Resolution)。该决议指出,经济危机可能削弱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效功能。关于如何消除这种有害影响,《第3号决议》认为应当采取以下办法:1.要尽量减少监禁刑(特别是短期监禁刑)的使用,要尽快设计出适当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在经济危机时期适用;2.要尽可能限制对青少年犯适用监禁刑,因为对青少年犯来说,用监禁刑来使他们复归社会是特别困难的;3。要尽可能发展非监禁措施与扩大非犯罪化。⑻  

  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在2000年11月29日举行的第731次副部长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成员国部长委员会关于改进实施欧洲社区制裁和措施的规则的第(2000)22号建议》。在此建议中,强调建立、实施和执行社区制裁和措施的持续重要性,强调各国应该在立法中规定多种可以适用的不同社区制裁和措施,包括:1.审前拘留措施,例如,要求嫌疑犯居住在特定的住所,接受司法机关确定的机构的监督和帮助;2.把缓刑(probation)作为一种独立的、不作为监禁的附加刑罚的制裁而使用;3.附条件地暂缓监禁刑罚的执行;4.社区服务(即无偿地为社区工作);5.被害人补偿(victim compensation)/修复(reparation)/被害人――犯罪人调解;6.治疗令(treatment order),适用于滥用药物或酒精的犯罪人、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精神障碍的犯罪人;7.对适当类型的犯罪人的特别监督;8.通过一定方式限制行动自由,例如,根据欧洲规则中的第23项和第55项规则,使用宵禁令、电子监控;9.从监狱附条件释放后进行释放后监督。同时,在该建议中也对各国有效使用社区制裁和措施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⑼  

  虽然上述组织在欧洲并无直接的刑事权,但是他们通过起草决议和建议的方式,对欧洲国家的刑事司法产生影响,从宏观上对欧洲各国非监禁刑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推动了欧洲各国非监禁刑的发展。欧洲大多数国家在这些决议和建议的影响下,把许多非监禁措施立法化,并加大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二)法律规定的非监禁刑种类繁多  

  除了欧洲区域组织的推动之外,欧洲各国立法者也怀着实用主义和经济性的原则,在刑事立法中规定了大量的非监禁刑及其措施。如此众多的非监禁刑种类,不仅给司法工作者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带来了方便,而且可以对不同的犯罪人有针对性地采用合适的非监禁刑,这大大地提高了矫正效果。已纳入到欧洲各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及其相关措施主要可以归为:限制自由刑、财产类刑罚、资格刑、社区服务刑等四个方面。  

  1.限制自由刑  

  限制自由是不对犯罪人进行关押,但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例如,英国1991年《刑事司法法》规定的宵禁令与禁入令、电子监控。宵禁令是法院判决犯罪人在特定的时间必须呆在特定的地点,一般是呆在自己家里,但不限于此。每天宵禁的时间为2个小时到12个小时,时间的长短由法官决定。禁入令是判决罪犯在指定的时间内不得进入特定场所。⑽限制自由刑是以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因此,它是非监禁刑中较严厉的一种处罚方法。  

  2.财产类刑罚  

  属于财产类刑罚的非监禁措施主要是财产刑、罚金、罚款等,财产类刑罚是欧洲国家刑法中最主要的非监禁刑,其既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附加使用。在欧洲某些国家刑法中,除了规定有罚金之外,还规定了财产刑,如德国、希腊。当然,在欧洲各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类刑罚中,最成熟的无疑是罚金刑,各国刑法一般都用数条条文对罚金的形式、数额及交纳做了详细的规定。另外,在《意大利刑法典》中把罚款作为主刑的一种,罚款主要是为违警罪规定的一种主刑,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26条的规定,罚款是指向国家交纳一笔不少于4000里拉、不超过200万里拉款项的刑罚。⑾  

  3.资格刑  

  资格刑主要是指剥夺犯罪人某种权利或禁止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的非监禁措施。在各国刑法中,属于资格刑的非监禁措施一般都是附加刑,还没有发现哪个国家把资格刑类的非监禁措施当作主刑来使用。在资格刑中剥夺犯罪人权利的范围在各国不尽相同,名称也不一样,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8条规定的褫夺公权,对犯罪人可剥夺的权利范围就比较广泛。而在《德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一种监禁刑的附随后果,有点类似于意大利的褫夺公权,但是犯罪人只丧失担任公职及选举和投票的资格。  

  4.社区服务刑  

  社区服务就是判处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为社区提供一定的义务劳动,使其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或个人所造成的损害。社会服务刑一般也作为主刑的附加使用。但在有的国家,社会服务刑也被规定为主刑的一种,例如,《挪威刑法典》第2章第15条规定,普通刑罚的种类包括:监禁、拘留、社区服务、罚金。⑿其中,社区服务刑被当作主刑来使用。  

  当然,除了以上几类非监禁措施之外,欧洲各国还规定了种类繁多的其他非监禁措施,如惩戒、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与损害赔偿、警告等。同时,各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假释制度、刑罚赦免制度也充实和丰富了各国非监禁措施的内容。  

  (三)非监禁刑适用率高且呈轻缓趋势  

  从欧洲各国的刑事立法情况来看,刑法典所规定的非监禁刑的种类非常之多,在司法实践中,各国也在努力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数量,司法人员在选择刑事制裁措施时,也偏向于选择非监禁措施,一般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选择对犯罪人适用监禁刑。从上个世纪后期开始,欧洲许多国家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使用的数量比已经发生了变化,非监禁刑的使用数量已经超过了监禁刑。例如在葡萄牙,不可易科之监禁的比例相对于所适用刑事处罚的总数从1982年的42%下降到了1985年的35%。⒀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家的情况也类似,监禁刑所占比重也远远低于非监禁刑,并且这个比重随着社会的发展在逐渐下降。非监禁刑自上个世纪中期在欧洲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产生以来,欧洲国家的刑事制裁体系已经完成了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阶段的过渡。  

  从使用的非监禁措施来看,罚金刑在各国的非监禁刑中比率最高,几乎超过整个非监禁刑使用数量的一半,另外,社会服务刑已经开始受到人们的青睐。据相关资料统计,1994年一些国家对成年罪犯使用非监禁制裁措施的百分比数据显示,英格兰和威尔士使用的限制自由刑的比率为7.07%、警告7.89%、罚金79.33%;德国使用的限制自由刑的比率为13.92%、警告0.84%、罚金78.31%;葡萄牙的数据为限制自由刑0.17%、警告29.88%、罚金24.58%、社区服务令0.43%;白俄罗斯的数据为限制自由刑11.02%、警告46.12%、罚金9.15%。⒁通过这一组数据可以看出,在各个国家非监禁刑适用中,限制自由刑所占比重并不是很大。在欧洲人的观念中,自由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理想。虽然,限制自由比剥夺自由较轻,但它始终是限制了人身自由,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监禁刑,也只能是在不得以或者被迫情况下才能选择。这也说明了,欧洲在适用非监禁刑种类的选择上也出现了轻缓化的趋势。  

  三、欧洲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欧洲非监禁刑的研究和分析可以看出,在刑事制裁领域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已经成为一种趋势。非监禁刑问题也是当前我国刑罚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建立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非监禁刑体系的过程中,应当重视欧洲非监禁刑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借鉴欧洲的成功经验,以推动我国非监禁刑的发展。  

  (一)体现时代性  

  非监禁刑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方法,对其体系的建构应当符合时代发展的脉络,只有体现时代的要求,才能充分发挥其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在欧洲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无论是在非监禁刑的种类设置上,还是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都体现了当今时代的要求。  

  1.转变刑罚观念  

  刑罚观念的转变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由重刑观向轻刑观转变。非监禁刑本来就是轻刑观的产物,只有在轻刑观的支配下,非监禁刑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但是,目前我国重刑主义观念仍然很严重,在刑罚的选择上,无论是在社会公众的观念中,还是在较多的司法人员的观念中,都偏重选择监禁刑,而且是选择较重的监禁刑。这样,在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下,非监禁刑就缺少了合适的生存空间。因此,必须改变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其二是由重惩罚向重预防转变。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几种非监禁刑,但在非监禁刑的使用上,体现的却是重惩罚而不是重预防。我国规定的非监禁刑虽然可以独立使用,但是,与欧洲国家不同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总是附加监禁刑使用,非监禁刑的独立使用率极低。即便是在独立适用非监禁刑的场合,也是选择偏重的处罚。这种重惩罚的观念违背了非监禁刑的本质,严重阻碍了非监禁刑在我国的发展。  

  2.非监禁刑的种类应适当增加  

  在现代社会中,面对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拥有种类丰富的非监禁刑才是建立科学、合理的非监禁刑体系的前提。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不同的犯罪以及不同的犯罪人采用不同的矫正方式。在欧洲各国的刑法中,对非监禁刑规定的种类非常多,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大约有14种非监禁措施,《意大利刑法典》则规定了25种非监禁措施。并且,欧洲各国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发现新的非监禁措施?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的生活习俗以及我国的法治发展状况。在欧洲国家非常适用的某些非监禁刑不一定就能适合中国,比如,英国的电子监控,虽然是具有现代化色彩的非监禁措施,但是,根据中国目前的经济水平,显然还不具备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条件。但是,有的非监禁措施就可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比如,在《德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被害人和解与损害赔偿,在我国就有适合这一非监禁措施生存的文化传统,如果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必定会起到很好的效果。所以,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来选择确定我国的非监禁刑种类,建立我国的非监禁刑体系。  

  2.非监禁刑执行管理机构的专业化  

  由自身的特点所决定,非监禁刑对执法水平的要求比监禁刑更高,只有高水平的执法才能发挥非监禁刑的功能。因此,在欧洲国家,一般都有专门司法行政机关来管理非监禁刑的执行。而在我国,非监禁刑既可以由审判机关来执行,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和监狱来执行。应该说,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机关和监禁刑的执行机关是一个模式。这些人员无论是在思想上,还是业务水平上,都与执行非监禁刑的要求不相适应,由这些机关来执行非监禁刑,既降低了司法效率,又无法发挥非监禁刑的功能。随着我国非监禁刑体系的完善,有必要建立专业的非监禁刑执行管理机构。这个非监禁刑执行管理机构应独立于监狱执行体系之外,根据非监禁刑的特点对其执行进行管理和监督,并适时对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做出评估报告。  

  结 语 

  不能说非监禁刑是人类对付犯罪的最好办法,但是,至少是目前人们平衡、维护犯罪人尊严与矫正罪犯之间矛盾的最合理的选择。非监禁刑在欧洲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了,它是当前在维护人的尊严的前提下最有效的矫正犯罪的方法。非监禁刑也以其自身所蕴涵的刑法人文关怀、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及其在矫正罪犯上的积极效果,影响着世界范围内的刑罚改革。我国不能落后于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同时,积极借鉴欧洲非监禁刑的成功经验,建立一套完善的非监禁刑体系。  

  


【注释】
作者简介: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⑴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1页。
⑵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0页。
⑶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102页。
⑷ []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
⑸杨士隆、林健阳:《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五南图书㈩版公司1994年版,第301页。
⑹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⑺谢望原:《西欧探寻短期监禁刑替代措施的历程》,《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
⑻同注⑺。
⑼同注⑹,第152-157页。
⑽袁登明:《海外行刑社会化实践的考察及评析--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51页。
⑾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⑿《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松建译,赵秉志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⒀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⒁同注⑹,第124-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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