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的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是解决利益冲突的必由之路,只有建立有效的利益回避制度,才能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滋生。但对于监狱机关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建设特别是监狱刑罚执行回避制度构建,至今仍然处于空白之中,执法回避制度成为监狱机关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建设的薄弱环节。
一、监狱执法回避的制度依据及缺陷
(一)监狱执法回避制度的可资借鉴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的回避制度,包括监狱法、以及司法部规章没有对监狱刑罚执行回避作出规定,但《警察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回避规定》、《行政处罚法》及地方行政执法规范如《重庆市行政执法规范》等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和执法人员的回避规定,为监狱刑罚执行回避实践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公务员回避规定》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回避的情形和回避程序,对监狱民警执法回避具有约束力和指导作用,为监狱民警规避不必要的执法风险,特别是防止发生利益冲突,确保公正廉洁执法有积极的预防和促进作用。
(二)监狱执法回避实践的制度缺陷
虽然《警察法》、《公务员回避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回避规定对于监狱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出现利益冲突时有一定的约束力,也为执法回避实践提供了依据,但由于《警察法》的回避规定只适用于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的回避,不能完全适用于监狱人民警察刑罚执行的回避。而《公务员回避规定》对于监狱刑罚执行虽具有指导作用,但因监狱刑罚执行回避既不同于行政回避也不同于诉讼回避,有其自身固有的规律和特点,使上述法律法规在实际的执法回避实践中难以适应监狱刑罚执行回避实践需要,刑罚执行回避制度的缺省实际上已成为监狱刑罚执行制度的盲区,在监狱机关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建设上成为短板。
二、构建监狱执法回避制度的思考
(一)“利害关系”是回避制度的重点考量
从我国行政回避、诉讼回避的规定来看,回避的缘由主要是基于一些无法改变的客观存在,即存在“利害关系”是主要的回避缘由。基于行政回避、诉讼回避缘由规定,监狱执法回避缘由主要应该从“利害关系”来考量。
人所处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利害关系。人作为一个社会人,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他是无法生存的。监狱民警虽然是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选拔出来的,但这种选拔程序并没有隔绝其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关系。基于人天生所俱有的趋利避害的本性,一方面监狱民警在行使职权时有时可能会屈服与其有利害关系成员的无理请求,如自己儿子的老师说情,亲朋好友的劝告等,都可能会导致监狱民警在人情关系面前失去公平而徇私枉法。另一方面监狱民警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长期与管理对象接触,会逐渐与管理对象建立一定的情感关系,警囚界线不清、关系不明可能导致执法不公,从而使监狱民警的金钱、名誉、友谊、亲情等受到增长或减损的影响。因此,“利害关系”构成了刑罚执行上回避的重要缘由。
(二)从防止利益冲突的角度确定回避事由
从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以及防止随意阐释、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在刑罚执行回避制度的构建上不能仅以“利害关系”作为回避的法定条件,应当尽可能界定清楚回避事由,避免模糊性。
从监狱特殊的执法环境来看,回避事由上应从以下角度考虑:一是监狱民警与所管教罪犯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二是监狱民警与所管教罪犯之间有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三是监狱民警与所管教罪犯有特殊的社会关系和交往关系的应当回避;四是监狱民警被所管教罪犯信访举报且被检察院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的应当回避;五是监狱民警有可能利用职务影响虽不直接管教但存在利害关系罪犯的应当回避;六是监狱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与所管教罪犯产生利害关系,如警囚矛盾难以短期内化解有公开敌意、警囚关系不清有亲密举动、明显违反监管规定和纪律规定为罪犯传递违禁品或对所管教罪犯带有明显偏见等情形的,应从公正执法的角度考虑予以回避。
除了以上与监狱民警相关的执法回避,对于监狱而言也可能会存在回避情形,如狱内又犯罪的罪犯,或在监狱所在地影响较大的“职务犯”等也应考虑回避。
(三)根据不同的回避对象设计回避方式
监狱刑罚执行回避与诉讼回避或行政回避的不同之处在于回避对象具有双重性。诉讼回避或行政回避的主体都指与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主体回避,有可能受到利益损害的另一方不具有回避性。而监狱刑罚执行的回避对象既包括监狱及监狱民警,还包括罪犯。因为监狱作为一个特定的执法环境,监狱民警与罪犯随时可能出利害关系,回避的情形较为复杂,其回避方式也具有特殊性。
对于执法主体即监狱民警,常用的回避方式为公务回避,有时也通过交流的方式回避。当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遇有涉及与本人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情形时,为避免发生利益冲突而影响公正执法,监狱民警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对于难以摆脱社会关系或罪犯异动服刑无法变更时,可以根据《公务员回避规定》任职回避规定予以交流,如交流到本监狱其他监管区或部门任职,以实现执法回避。
在执法实践中,经常对出现某种特殊情况的罪犯进行监狱间调动或监狱内监区调动,这实质上是防止利益冲突的一种回避方式。但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定,这种回避只是一种被动的回避,而不是主动回避行为。罪犯异动回避的选择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防止因利害关系出现利益冲突,二是考虑民警的职务影响。如果职务较低、影响力不大的民警遇有利害关系时,可以选择罪犯狱内监区间调动的方式使罪犯回避,如果监狱领导、狱政管理部门领导遇有利害关系,因其职务影响较大,完全有可能干扰各个执法环节的执法,应选择对罪犯进行监狱间调动以达到回避的目的。
(四)建立符合监狱执法环境的回避程序
回避制度的执行需要规范的提请程序,既要明确规定提请回避程序的资格,又要提起回避的方式和时限、举证责任、审查标准及方式、决定方式等程序性事项。因此,在监狱执法回避制度的设计上,首先应建立提请回避程序资格确认制度,明确规定除存在利害关系的监狱民警和罪犯有提请回避的资格外,监狱所在单位知情民警、罪犯也可以提出予以回避的申请建议,与罪犯有利害关系的包括受害人等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提起回避,监狱或上级管理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和回避处置。其次在提请回避的方式上,应规定以书面方式提出为主,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受理部门应作好记录。在提起回避时限的规定,应考虑不同的资格主体,对于监狱民警一般应在执法活动之前或出现利害关系后的法定时间内提出,其他资格主体在执法活动任何时间都可以通过监狱长信箱、电子信箱或狱务公开电话向监狱或监狱上级机关提出。在提请回避的举证责任上,一般应由提请回避的主体负责举证,特殊情况也可以要求回避对象就无利害关系举证。三是应明确受理部门。不论是监狱民警提出回避申请或建议还是其他资格主体提出回避申请或建议,都应由监狱机关的法制部门受理,由法制部门进行资格主体审查、接收证据材料或补充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回避审查决定机构提出回避初审意见。四是应成立回避审查机构作出回避决定。考虑到纪检监察、政工和法制部门不直接参与管理教育罪犯等执法活动,由这些部门更能客观公正的作出判断,可以由纪委书记、政治处主任及纪检监察、政工、法制部门负责人组成回避审查委员会,负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避决定,并制作书面回避决定书。五是应建立回避执行程序。对于应公务回避的由法制部门以回避通知书的形式告知民警所在单位和民警本人执行,对于民警公务回避有困难需要罪犯异动的,以回避决定书的形式通知狱政管理部门执行。
(五)明确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执法行为效力
违反回避制度从性质上来看是程序违法行为,虽然并不必然导致实体违法,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实体内容的正确性已成为共识。为防止监狱执法的公正性受到挑战,影响监狱执法效果,提高执法成本,应规定民警违反回避制度情况下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做出具体规定,如只有当民警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时其执法行为无效,但在其他情形下所作出执法行为是否有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在回避的情况下其他民警也会作出相同的执法行为时,就不认定该执法行为必然无效。
三、建立监狱执法回避制度执行保障机制
(一)建立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