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适用

时间:2012-10-12信息来源:广西区桐林监狱作者:

 摘要:本文根据刑法第315条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规定,结合当前监狱工作实际对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情况进行探讨,具体分析了监狱工作实践中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现状、构成特征,以及存在的问题,并对在在监狱监管活动中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以期明确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原则、方式和范围,强化防控和惩治狱内又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服务监狱监管安全工作。

关键词:破坏监管秩序罪 适用 建议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被依法关押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针对监管场所罪犯又犯罪案件,打击严重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当前破坏监管秩序罪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罪与非罪的界定不够具体,追究刑事责任难以操作等问题,不利于打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直接影响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进一步明确、细化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规范,依法、准确打击监内严重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有利于监管场所安全稳定,笔者对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当前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情况

(一)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成为必然趋势

监管场所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客观存在并将长期存在。当前监管场所涉黑涉毒暴力押犯增多,部分罪犯性格暴戾,不断寻衅滋事或是拉帮结伙欺压他犯,引发打架斗殴案件。部分罪犯个性散漫、贪图享乐的思想根深蒂固,在劳动改造中,消极怠工,磨工拖时,敷衍了事,装病诈病,逃避劳动,甚至破坏劳动工具,私下交易劳动产品,破坏正常的劳动改造秩序。部分罪犯的权利意识急剧膨胀,自伤自残,顶撞警察,不服管教,公然抗拒改造。单纯的行政处罚不足以震慑罪犯,罪犯维权意识增强,其中有的罪犯放任自己违纪违规行为,对受到行政处罚即使禁闭也毫不畏惧,甚至视禁闭为逃避劳动的“好办法”而主动要求禁闭。监管安全工作遇到新挑战,形势严峻。近年来,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虽有长足进步,但作用有限,对顽固的抗改分子影响微不足道。强化对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罪犯刑事责任追究,对严重违纪违规罪犯进行刑事处罚,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势在必行。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范围

按照刑法第315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况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

1.殴打监管人员。即对监管人员使有暴力,主观上希望造成监管人员的肉体伤痛,并在行动上已实施,但没有构成轻伤及以上的严重后果。此种情形随着监狱管理规范化,逐暂取消警察使用“拐棍”现象,警囚矛盾直接对立,而呈加剧态势。有时,个别罪犯为了某种目的故意抗拒改造,殴打监管人员致监管人员轻、重伤甚或死亡,当然这不在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范围。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处罚。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即利用劝说、利诱、胁迫等各种手段召集、纠合他犯共同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少数罪犯为了达到破坏监管秩序的目的,组织拉拢一些改造立场不坚定的罪犯,扰乱正常的改造秩序。不管组织者本身是否实施破坏行为或被组织者是否实施了破坏行为,对组织者的处罚均可以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即聚集、纠合3人以上,哄闹、制造事端,不听从监管人员依法管教;寻衅滋事,围攻监管人员,煽动他犯绝食、罢工、要挟警察等。对其组织者的处罚应当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即肇事罪犯直接或者通过指使他人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或采取体罚的方式给其他被监管人员造成肉体痛苦。对肇事罪犯的处罚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

(三)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情节

刑法第315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处罚。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因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以及殴打监管人员致伤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组织的人数众多、建立有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者致人受轻伤(不含轻伤)以下的,工作实践中一般被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致人受轻伤(含轻伤)以上的,以故意伤害罪、杀人罪处罚。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特征

(一)主体特征

刑法第315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是“被依法关押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二)客体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监管场所作为国家惩罚和改造罪犯处所,依法对罪犯人身自由及一定权利和利益的剥夺或者限制,使罪犯处于感受到痛苦和损失的状态,受到惩罚。同时对罪犯施以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完成国家赋予的监禁和教育改造任务。监管场所的管理秩序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行为特征

破坏监管秩序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肇事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特征表现为:一是违反国家有关监狱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二是破坏、扰乱监管场所及其监管人员依法对罪犯进行监禁羁押、强制劳动、教育改造等管理活动;三是情节严重。

三、当前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对违纪罪犯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意识偏弱

一是部分警察习惯了传统的管理方法,管理方式简单粗暴,违法使用惩罚性权力,以打骂和违法使用警戒具等代替对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最常见的是少数警察将给罪犯加戴警戒具的防范措施,错误地当作一种处罚。二是有的警察证据管理意识差,不注意收集罪犯违纪违规证据。破坏监管秩序罪强调罪犯有违纪违规行为,且须多次违纪、多人参与或一人多事等,情节严重。现场执勤警察往往因为忽视收集、固定证据,使证据自然消失。如果对犯罪违纪违规个案证据的收集和管理不到位,物证、书证保留不全,必然导致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时因证据不足,是罪而不能定罪。三是有的警察执法不严谨,随意性大,给罪犯违法犯罪行为逃脱刑事责任追究提供可钻的“空子”。笔者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件案子:警察在对违纪违规、不服管理的罪犯训话过程中,轻轻踢了该犯一脚,却被该犯咬了一口,致警察腿部表皮损伤(轻微伤)。案子查清楚后,监狱报检察院欲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起诉该犯。但因警察有过错在先,检察院最后决定,不予起诉。监狱仍以行政处分禁闭予以惩戒。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范围规定过窄,不能够涵盖所有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315条规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行为有四种情形,且须情节严重。刑法的这一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为有力打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维护监管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法律支撑,但随着形势的变化,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日渐呈多样化发展,如有的罪犯在监内肆意辱骂、顶撞警察,私藏违禁物品,自伤自残、抗拒劳动破坏监管秩序稳定,有的甚至情节恶劣,影响极坏。但因为法无明文规定,监狱能做的也只是对这部分罪犯进行行政处罚,无法强力打击此类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极少数顽固危险罪犯自恃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定罪,不断违纪违规,认为只要不违反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形规定,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没关系,监狱拿他们也没有办法,公然挑衅、抗拒改造。有这么一个例子,也许可以帮助说明一些问题:一位执勤警察关心并询问罪犯为什么不能完成当天生产劳动任务时。罪犯回答,因为晚上没有睡好。警察问,为什么没有睡好呢?罪犯不耐烦地说,是因为跟你老婆睡的,所以没睡好!其态度之嚣张,违纪之随意可见一斑。

(三)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之情节严重难以把握和认定

1.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之情节严重,在理论上难以把握和认定。情节严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综合性要件,具有综合性,包括主观故意、行为方式及结果等方面内容,是对犯罪处罚的一个更深层次要求,目的是为了防止处罚的不当。情节严重不是某一方面内容可以决定的,例如罪犯之间开展文体活动,在篮球比赛中多次不经意间撞伤他犯,是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的,更不能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处罚。

2.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之情节严重,在实践工作中难以把握和认定。一是相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刑法未就所谓情节严重的范围给予明确和量化标准。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定罪或非罪的界限不清晰。如殴打监管人员多少次,或殴打监管人员多少人等。二是罪犯单个违规违纪行为的表象结果一般不是很严重,其关联的违纪违规而已,例如殴打他犯,只是致轻微伤以下等,如殴打他犯致轻伤或以上则会以其它罪名进行追究。三是对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的罪犯,单个方面内容是难以认定并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综合多方面内容,才会确定为情节严重,并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的设想

(一)强化破坏监管秩序罪罪责追究

一是提高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意识。警察要改变旧的执法观念和手段,提高警察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和各类型罪犯的应变能力和水平,重视执法过程依法、严谨、有效管理罪犯及追究严重违纪违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责任,做到教育罪犯有理、有利、有节,打击罪犯合法、合理、合情。对屡教不改、多次严重违纪违规的罪犯进行破坏监管秩序罪罪责追究。二是教育警察对证据进行搜集、管理工作。在监管现场,警察要积极搜集物证、书证,并结合监狱监控设施设备,获取的现场信息,确保罪犯违法情况清楚。平时,对违法嫌疑分子监控管理要加强,搜集其改造表现方面的材料,获取罪证或线索,提供给监狱狱侦部门备案、固定,形成专档进行保管,为之后追究破坏监管秩序罪提供证据。三是严格执行对罪犯的行政处罚,为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提供依据。从工作实践上看,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人,恶习较深,均具有对抗改造的心理,仅凭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或破坏监管秩序处罚规定,难以规范他们的行为,更不可能轻易让其洗新革面,重新做人。对严重违纪违规行为还必须依法给予刑事惩罚,才会取得好的效果。此类罪犯平时违纪违规,常会受到行政处分,并成为追究其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依据。因此对其行政处分也应规范审查程序,从严管理,可以由分监区、监区集体研究后呈报给监狱,由监狱组成处罚评审委员会,对罪犯的警告、记过、禁闭等处罚进行集体讨论,对禁闭罪犯的处理,可以征求驻监检察机关的意见,这样就使监狱法和刑法接轨,震慑违纪违规罪犯,以致其不敢违纪,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的稳定。

(二)增加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范围

“秩序”即有条理地、有组织地安排各构成部分以求达到正常的运转或良好的外观的状态。“监管秩序”即保持监管场所管理有条理、稳定,为罪犯安心服刑提供良好环境。当前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一是对警戒设施的破坏,包括对监禁罪犯所用的围墙、电网、监控设施以及门、窗、锁等破坏。围墙、电网是维护监管秩序的基础,是防止罪犯脱逃最基本的手段,监控设施以及门、窗、锁是监狱管理秩序的标志,对这些设施的破坏,直接威胁着监管安全,扰乱监管场所的秩序,危害监狱安全稳定。二是对监管制度的破坏,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扰乱监管场所管理,是破坏监管秩序的重点。有些罪犯恶习较深,行为散漫,不能忍受严格的监管制度约束,经常违反监管制度而受到监狱的行政处分和更加严格的行为管束。有的罪犯不满于特定警察的管教方式和方法,挑衅警察,有些罪犯对一些积极改造的罪犯心怀不满,采用报复诬陷等方法为之设立改造障碍,有的罪犯通过利诱、拉拢、胁迫等手段组织他犯共同实施破坏监管秩序。三是人身伤害,包括对监狱警察和其他罪犯的人身伤害,对监管秩序构成很大威胁。刑法对此处理已有明确规定,笔者在此不展开论述。四是对设备工具的破坏,劳动是改造罪犯的手段,生产设备、劳动工具是罪犯劳动改造的媒介。劳动改造的强制性往往使一些罪犯对劳动产生抗拒情绪,这些罪犯为了逃避劳动或出于对监狱劳动的厌恶,常用破坏生产设备、劳动工具等办法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工具不能使用,生产不能产生效益。

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社会对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工作要求越来越高,同时,监管场所发生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也呈多样化发展趋势,因此,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范围也应当有所增加。例如罪犯由于被囚禁,企图自杀、自伤自残或绝食等情况常有发生。罪犯自杀或自伤自残的原因,极少数是对个人犯罪的懊悔或前途的悲观,而相当多数是对监禁生活的不满,对监狱管理制度的不满,企图用自杀、自伤自残、绝食等方法来威胁和要挟监狱警察,达到自己一些非份之目的。罪犯自杀或自伤自残行为,如不幸发生死亡案,监狱和监管警察将受到严厉处理,当事警察甚至有可能受刑事处罚。如不死,当事罪犯却没事一样。这样的后果,使得部分罪犯以死相威胁,胁迫监狱和管理警察就范或妥协,迁就其违规违纪、抗拒改造。因此罪犯自杀或自伤自残也是对监管秩序的破坏。又如罪犯破坏警戒设施,是严重防碍监狱管理安全的行为,构成对监管秩序的直接威胁,但依现行刑法却不能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不能将其定罪。诸此种种情形,需要修改刑法相关条文,增加相应内容,将那些企图通过某种行为来达到搞乱监狱的罪犯,规定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给予破坏监管秩序罪处罚。为此,笔者建议:增加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适用范围,将目前监管场所普遍存在的各种严重违反监管纪律对监管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涵盖进去,以利于打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安全稳定。

(三)明确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情节严重情形

在监管工作实践中,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最难把握的就是“情节严重”情形。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情节严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有时,仅凭办案人员、检察官、法官的判断决定,例如部分监狱单位、检察院、法院对罪犯违反监规纪律被关禁闭三次以上的,按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处罚,这样虽能有效震慑违纪违规罪犯,但却不符合法制精神。笔者窃认为: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情节严重”,不能仅看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还应从监管环境、罪犯一贯表现及其主观愿望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才能予以认定。一是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一贯性和综合性。主要是看罪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情况和罪犯违纪违规的频次。如果罪犯平时表现平稳或比较积极,偶尔违反监管制度,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对监管秩序的破坏,也不应简单地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处理。如果罪犯经常性违反单个或多项监规纪律受到多种行政处分,具有长期抗拒改造的情节,又有破坏监管秩序的故意,理论上当属 “情节严重”。二是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后果,也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三是监管环境因素。在警察强化管理教育的情况下,罪犯不但不收敛自己的行为,而且继续违反监规,公然对抗,属于情节严重的情节。四是在犯群中的影响。破坏监管秩序既有客观上造成秩序的混乱,也有可能给其他罪犯带来效仿造成对监管秩序的潜在破坏。因此对肇事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也是认定“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知情的罪犯多、影响广,就应作为情节严重的情节。五是警察执法不严谨,随意性大,影响“情节严重”的 认定。例如引起罪犯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个别警察工作方法不当,批评教育和处理罪犯不先调查分析,主观臆断或偏听偏信,甚至有体罚虐待的情节,罪犯破坏监管秩序后果不很严重,就不宜追究其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律责任。

当然,最简单、也是最有效的办法是修改刑法或由国家权力部门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哪些情况属情节严重。监狱办案人员、检察官、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肇事罪犯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有效地震慑和打击狱内严重违纪罪犯,消除或减少狱内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防止狱内案件发生,维护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和国家法律、司法制度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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