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制度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行刑制度,在对罪犯实施改造的过程中,是一种不可替代的刑事奖励措施,是罪犯遵纪守法、积极改造的最大动力,对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狱秩序、彰显人道主义精神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减刑、假释工作直接关系到狱内改造秩序稳定,关系到罪犯改造质量,关系到监管场所的持续稳定和社会治安大局稳定,关系到社会公平,关系到国际人权斗争,也关系到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依法对罪犯实施减刑、假释,也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科学地实施减刑、假释,可以为和谐社会的建设贡献力量,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罪犯改造,有利于适应社会,有利于顺利回归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从而更有力地实现教育改造的“首要标准”。
近年来,各地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做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效果。2003年,重庆市为了规范这项工作,由公、检、法、司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渝司发〔2003〕7号文件,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相关工作作出了专门要求和规定,对减刑、假释工作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调动了服刑人员改造积极性,得到了包括服刑人员家属在内的社会相关方面的热切反应。但由于我国减刑、假释工作机制尚处在“摸着石头过河”的不断完善过程中,在具体工作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难于解决的问题,笔者就此提出,以向领导、专家和同行们请教。
一、在实体法上,关于减刑的个别规定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一)轻罪、重罪判刑时有区别,而减刑标准无差别,甚至颠倒,难以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简言之,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轻的应当受到轻的刑罚,所犯罪行重的应当受到相对重的刑罚。“罪刑相当”,是刑法的重要原则。这条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犯重罪的犯罪分子与犯轻罪的犯罪分子领受了轻重不同的刑期,重刑者,达死刑(死缓)、无期徒刑;轻刑者,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然而,在减刑中,这一原则体现不充分、不明显,即,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标准,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标准无任何区别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标准比被判处其他刑种罪犯的减刑标准都低。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其中,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减刑的条件完全一样。
《刑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换言之,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哪怕是过失犯罪都不执行死刑,而且还可以依法获得减刑。
(二)有期徒刑中,10年以上刑期与不足10年刑期罪犯的减刑幅度设计不尽科学,难以体现《刑法》的公平原则。
《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一)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样,但笔者发现该条中只针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规定了如果悔改表现突出,一次减刑可以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没有规定被判处不足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的减刑幅度。只规定了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那么根据《实施办法》第八条的量化标准,获五次以上表扬、四次以上记功、二次以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视为悔改表现突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是获得四次记功提请减刑的,一次减刑就可以减刑一到两年。被判处不足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也获得同样的四次记功,没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一次减刑最多只能减刑一年,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曾经出现过同时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和九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比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甚至比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提前出狱的情况。这种情况虽然是少数,但在实际执行中是相当尴尬的,不得不承认实施办法给我们开了一个大玩笑。重庆市的各个中级人民法院对一次记功可以获得的减刑幅度适用都是不一致的,而且还有些法院制定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定,人为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记功可以获得的减刑幅度,比被判处不足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可以获得的减刑幅度大一些。造成在同属于重庆市监狱管理局管辖下各个监狱罪犯的减刑幅度出现差异,也容易让罪犯觉得执法不严肃、不公正、不公平。
二、在实体法上,关于减刑假释的个别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个别条款的表述不科学。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该条款中的“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规定得相当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也只是把该句话的表述改成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仍然相当原则,难以认定。法释〔1997〕6号文件第十条把“不致在危害社会”解释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些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并丧失作案能力的。该解释中的“不致违法、重新犯罪”,在实际操作中执行机关又怎样来界定这个“不致违法、重新犯罪”,一直没有人给出一个准确的答案,而且将永远也不会有答案。如果真要能判断罪犯假释后不致违法、重新犯罪,除非执行者有预知未来的超能力,岂不是带有唯心主义的色彩。显然这是不科学的,也违反了事物是发展变化的这个客观规律。
《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何为从严,怎样从严,没有任何具体的解释,无法操作。如果说,《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最高的指导性规定,规定原则一些是由其性质决定的。那么,作为各省、市具体指导基层工作的管理部门就应当把这些过于原则的规定细化、量化,才具有真正的指导意义,才不会让执行者无所适从。
三、在实体法上,关于假释的标准过高,让假释犹如玻璃门,看得见,进不去。
按照发达国家的刑罚执行经验,“宽假释,严减刑”是一个普遍受到推崇的理念。就我国而言,这一理念尚未得到较好的试验和实施,处于“犹抱琵琶把半遮面”状态,既不能不干,又不敢真干。一是假释面过窄。各地假释比例的确定,是根据最高人名法院相关领导若干年前的讲话精神而作出的,一般不突破5%。这一比例在执行过程中本已感到覆盖面过小,激励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这一比例还大幅缩水。据司法部调查,1995年至1999年,全国假释比例分别为2.3%,2.68%,2.93%,2.07%,2.13%。二是假释的实施条件高于《刑法》规定的条件,对服刑人员没有实际意义、没有吸引力。按照《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适用假释。而在《实施办法》中,在此主要条件之后,还附加了九种情况,方达假释条件要求。其中,多数是针对未成年犯、老年犯、港澳台人员等特别身份的人员,对大多数不具备该种身份的罪犯不适用。由于条件苛刻,很多罪犯失去了争取假释的兴趣,使得重庆市的许多监狱假释比例不到1%。如《实施办法》中,关于假释的第一种条件,即“余刑三年以下,被评为市改极并记功一次,或者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极并记功,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以5年刑期的罪犯为例,如要达到以上条件,他已基本服完法定刑期,宁肯选择减刑或者服满实刑,而不愿走假释这条路。再以十年刑期为例,按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