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后数附加刑的执行

时间:2012-11-09信息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作者:

【摘要】“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种规定只明确了附加刑与主刑之间采取相加执行(或称并科)规则,并没有明确数附加刑之间如何进行合并执行。《刑法修正案(八)》对数附加刑执行的规定,对司法习惯影响不大,但引发了两点争论:第一,数有期剥夺政治权利刑合并应否继续实行限制加重?第二,没收全部财产刑和罚金刑的执行应否继续实行吸收?本文认为,对数有期剥夺政治权利刑合并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较为合理,即主张继续沿用司法习惯做法实行限制加重;对数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应解释为按照先执行罚金刑而后执行没收财产刑的顺序分别执行,基调是相加执行,关键是明确分别执行的顺序:先执行罚金刑,后执行没收财产刑。
【关键词】数罪并罚;附加刑;《刑法修正案(八)》

  关于数附加刑的执行,“1979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1997刑法”原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皆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一规定只明确了附加刑与主刑之间采取相加执行(或称并科)规则,并没有明确数附加刑之间如何合并执行。这一法律上的“空白”,委诸司法实践和学理解释填补。三十余年来,学说和实践达成共识,形成司法习惯,体现在有关司法解释中。[1]《刑法修正案(八)》在原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这一修正是否会对既有的司法习惯带来“修正”?值得研讨,因为立法修正如果并不带来司法习惯的改变,就没有必要关注;如果将带来司法习惯的改变,则需要认真对待。就目前研讨的情况看,尽管这一修正总体对司法习惯影响不大,但是,仍在两个问题上引发了争论:第一,数有期剥夺政治权利刑合并是否应当继续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其二,没收全部财产刑与罚金刑的合并是否应当继续采取吸收原则?本文就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一、数有期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合并

  数有期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合并,司法习惯上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此《批复》至少明确数有期剥夺政治权利刑合并的,最高不得超过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十年,符合限制加重的基本要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该《批复》答记者问更为明确:“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一定期限的,是采取限制加重方法,还是采取相加方法,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批复》采纳了限制加重的意见,即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数有期剥夺政治权利刑合并出现了“相加”执行的见解。如郎胜主编,王尚新、黄太云副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中指出:“‘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是指……相加之后一并执行,比如,同时判处多个罚金刑的,罚金数额相加之后一并执行,同时判处多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将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加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相同种类的多个附加刑并不适用限制加重。”[2]《释义》中主张只能采取相加执行原则,且明确提示排斥限制加重原则。因为该《释义》作者的特殊身份,[3]其权威性和影响力值得重视。有著名学者也持同样观点:“对数个剥夺一定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其合并执行采取的也是相加原则,将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相加后执行。”[4]

  不过,司法实务部门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似乎依然坚持习惯做法。在张军主编、胡云腾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之《〈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适用》”)中指出:如果数个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均是有期限的,根据有关答复“按照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五年”。[5]《适用》一书作者同样引人注目。

  在数有期剥夺政治权利刑合并方面,《适用》中依然持限制加重观点,而参与《刑法修正案(八)》制定工作的立法部门的领导、工作人员和有关专家的著述中则持相加执行的观点,二者分歧明显。

  笔者认为,对数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刑合并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1.有期限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是附加于主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因此,其附加刑合并方法应当从属于或者受制于相应的主刑。既然所附加适用的主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数刑合并采取限制加重原则,那么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合并也应当采取相同原则。其主刑合并执行模式更支持其附加刑合并执行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2.从法律用语看,“合并执行”,未必排斥限制加重。过去论及刑法中附加刑合并往往称采取“相加”原则,那仅指附加刑与主刑之间合并采取相加执行方法,并未限定数附加刑合并采取何种方法。“合并执行”通常可理解为根据刑法或学理上的方法合并。至于采取相加还是限制加重方法,应考虑其合理性。

  3.数剥夺政治权利刑往往附加于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其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意味着,罪犯数罪中只要附加适用一个或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其数主刑执行期间(包括没有被附加适用的主刑执行期间)均剥夺政治权利。这种执行模式已经对罪犯相当严厉,因此,对于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合并,应当选择较为温和的限制加重合并方式。

  4.保持协调、平衡。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后减为有期徒刑的,尚可以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那么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采取简单相加,有可能超过十年,与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比较起来,不能保持协调、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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