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由刑对于在押服刑人员权利剥夺和限制的应有的必要限度,究竟在哪里?对于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的具体内容,究竟哪些应该保障,究竟应该如何保障?如何在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和合理监禁与惩罚两者之间形成有效平衡?对此,很多人的认识并不够清晰;而观念的模糊以及制度、体制等各方面原因,导致了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在监狱行刑实践中的缺损。由此,就我国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的应然限度进行深入探讨,对于进一步澄清模糊观念,进一步强化监狱工作者们对于在押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意识,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
一、监狱在押服刑人员[1]人身权内容结构及特征
人身权作为民法学上的一个基本范畴,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始于公民之出生,终于公民之消亡。民法为普通公民设定的人身权,“由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系列的民事权所构成,这一点由多数学者所共识,”[2]为研究方便,笔者借助传统民法学权利体系的划分,将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具体结构概括如下: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身份权又分为亲属法上身份权和亲属法外身份权,前者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后者包括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和监护权。[3]
人身权是在押服刑人员的权利体系里最基本的权利,但由于背负一定的刑罚惩罚性,经过刑事强制义务修正后,除了具备普通公民人身权的普遍规定性之外,更凸显出监禁状态下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一)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可以说罪犯的法律地位并不等同于“标准公民”,而是一种特殊的公民状态。[4]特殊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某些公民权利被剥夺和一定的权利能力被剥夺或者限制。就民事权利的要素而言,具备正常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主体身份与具体的人身权内容须臾不可分离,而在押服刑人员的主体身份与具体的配偶权、亲权、监护权等内容却处于暂时割断状态。
另外,无论是相对于一般公民而言,还是相对于行使国家行刑权的监狱而言,在押服刑人员均处于弱势地位。弱势地位的形成,一是来自于现实社会道义的谴责。二是来自于国家行刑权的“合理暴力”。监狱在具体工作运行中,容易更多地考虑刑罚目的实现以及本身安全和秩序的需要,当在押服刑人员的权利要求与之发生冲突时,便被借以行刑的理由,而“合理”侵犯。三是来自于特定的群居氛围。形形色色服刑人员的集体群居环境,使得每一个服刑人员都处于相对普通公民更为危险的境地,具体的人身权更容易受到来自服刑人员群体内部的侵犯。
(二)权利内容的局限性
“自由刑以人身自由为剥夺对象,将犯罪人与社会完全或者在一定程度上隔离,并基本上剥夺了犯罪人在自由状态下所能够享有的自决权,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其他各种权利的行使。”[5]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具体内容丰富而活跃,涉及个人生活的全部。而对于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而言,人身自由的限制,直接体现在诸多人身权的客观限制上,比如,隐私权、与配偶同居权、监护权等,显然受到限制。而更多的具体人身权,比如精神性人格权下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一般也都处于休眠状态。
(三)权利实现的依赖性
“毫无疑问,犯人的权利要求受到双重限制,一方面他们对别人干下坏事,这个事实限制了他们;一方面监狱的行政管理要求严格约束行动,这个事实也限制了他们。”[6]被制度高度定型化的服刑生活,决定了在押服刑人员行使或者实现具体人身权的方式大多是被动的,高度地依赖于代表国家力量的监狱的协助。其人身权的具体内容,比如生命权、健康权,以及由之派生的适当生活水准权、休息权等大多只能被动地在监狱正常运行中、管理秩序的统一规范中得以实现。更为典型的是,某些个性化的权利诉求,比如个体的著作人身权、婚姻自主权等,必须依靠监狱协助,才能够实现。
另外,在押服刑人员某些具体人身权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其它权利的实现程度。吴宗宪先生将在押服刑人员权利分为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他认为,在押服刑人员特殊权利中包括着必要生活保障权、休息权、伤亡补偿权、文体娱乐权等。[7]而必要生活保障权[8]、休息权等权利的实现程度当然地决定着在押服刑人员生命权、健康权的实现程度。
(四)权利状态的发展性
“权利是动态的,不仅因为它们社会关系的不同参加者,在不同的时间,与不同的条件下取得和享受;它们是动态的还是由于它们自己的变化,这种变化与它们的存在和实现紧密地联系”[9]。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总体上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由不够完整向着逐渐完整的方向发展。行刑指导思想和行刑具体政策的变化,也决定着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的实现状态,比如在报应刑理论占主导地位的时代,监狱状况十分恶劣,[10]在押服刑人员的各项权利包括人身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而在教育刑理论的推动下,实践保障程度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另外,伴随着服刑过程的进展,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的具体内容,处于不断扩大或被近一步被限制的动态之中。其权利的扩大或缩小,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罪犯本身的悔罪程度和改造表现;一是监狱的分级处遇的狱政管理制度和有关的刑务管理制度。比如经过审批,有的服刑人员可以离监探亲,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的状态则发生了特定的转变,已婚服刑人员配偶权下的同居权状态也发生了转变。相反,受到禁闭处罚的服刑人员,其人身自由受限程度更为严格。
二、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应考量的主要因素
在人权的三个范畴中,应有权利是前提,法定权利是中介,现实权利是结果。[11]由于国家刑事强制义务的修正,现代法治社会“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原则,在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这里,是不能够完全适用的。那么,应然意义上,究竟如何确定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抑或限制的限度,笔者认为应当主要考量下列主要因素。
(一)刑罚的目的
监狱行刑过程中一切表象的制度和程序安排以及具体措施,都在特定时空国家刑罚指导思想下进行,而刑罚目的,应理所当然地成为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应考量的首要因素。贝卡利亚说“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井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2]在我国学界,通常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13]在国家制刑、动刑、配刑、行刑过程中,刑罚的本质属性―惩罚性,[14]始终贯穿其中。可以说,在行刑过程中,没有惩罚性,刑罚的目的将无从实现。同时,“犯罪社会学认为,犯罪是人的社会化失败的最高表现”。[15]就在押服刑人员而言,顺利“复归”[16]社会,便意味着特殊预防目的在行刑阶段的实现,复归也是监狱的中心目的[17],而在监狱进行复归训练的过程,也就是服刑人员再社会化[18]的过程。因而,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在考量刑罚目的时,核心要素是惩罚性和再社会化。
(二)监狱的安全和秩序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7条规则要求“应该严格维护纪律和秩序,但不应实施超出为安全看守和有秩序的集体生活所需的限制。”这条规则是所有监狱当局义不容辞地贯彻其他所有规则的必要条件,没有任何事情比保证监狱是“安全的环境”更重要,包括囚犯的安全、监狱管理人员的安全及监狱本身的安全![19]确保监狱的安全和秩序,既是保证监狱功能发挥和刑罚目的实现的前提,更是服刑人员自身普遍权利得以保障的保证。很难设想一个秩序混乱的监狱能够实现国家的刑罚目的,能确保在这里服刑的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在确定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时,无论是从法律规制层面,赋予监狱保障义务,还是监狱在法律规定空白地带里的具体运作措施,都应该充分考量监狱的安全和秩序,都应该尽可能地在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程度与监狱之于安全和秩序给付的行刑管理成本之间形成平衡,既不可以借口安全和秩序,单方面漠视在押服刑人员的人身权,也不可以因为强调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的保障,而无限度地增加行刑管理成本,甚至牺牲监狱的安全和秩序。
(三)社会道德期待
“惩罚在罪犯看来应??场所投入、运??经济负担。
“亲权,??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30]“监护??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的身份权”[31]。在押服刑人员的上述两??行使却同样受制于权利人的人身状态和实际行为能力,作为监禁状态下人身自由受严格限制??表国家力量的监狱亦不负有适当协助的义务。
【注释】
[1]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也应当属于在押服刑人员范畴,出于研究范围的原因,??下的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在文章中,笔者通常使用??使用文章作者使用的称谓,在有些地方,??”、“在押罪犯”的称谓。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
[3]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78页。
[4]参??》2001年第4期。
[5]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341页。
[6][美]大卫・E・杜菲:《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吴宗宪等
[7]参见吴宗宪:《中第2期。
[8]这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使用“适当生??水准权”
[9][苏]E・C・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5-166页。
[10]参见年版,第128页。
[11]参见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m;"> [13]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人dent:2em;"> [14]“刑罚具??中国刑法理论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于高铭喧??1988年版,第35页。“刑罚以其惩罚的??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再社会化与罪犯改造》,载于《青少年犯罪问 [16]“复归是一个外来语,包括对罪犯的矫??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4页。
[18]“再社会化:即人与自己的过去彻底决??度等重新内化的过程。这一过程一般是当一个??社会文化相悖时,才有可能出现。如一个??自觉的还是被迫的,均须进行再社会化,否则??可能成为一名触犯现行刑法规范的犯罪人。如??殊的再社会化过程。”见苗伟明:《再社???规则(详解)》,于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3页。
[20]《马恩全集》第一卷,第142页。
[21]主要有《囚?与政治权利公约》(1966年)、《保护??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或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德原则》(1982年)?残忍、不人道或有?基本原则》(1990年)等。主要规定了??质生活待遇权,??各个方面;(2)人身不??道及尊重其??狱中生活同社会生活的差别等???日及每周最高劳动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 style="text-indent:2em;"> [2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
[25]参见王005年版,第567页。
[26]张新宝:《隐??
[27]参见张新宝:16页。
[28]王利明版,第406页。
[29]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7-228页。
[31]杨立新002年版le="text-indent:2em;"> 【作者单位】江苏省彭域监狱
【文章来源】2009年第ext-indent:2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