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罪犯不认罪的成因及行为矫治

时间:2012-12-05信息来源:河南省焦南监狱四监区作者:

 

内容提要:罪犯不认罪的心理动机主要有侥幸、反悔、反报、报复、抵赖、曲解、曲线改造、冤案等,其形成原因有监狱在执法背景上的外因(如存在纠错被动,法律制度不健全,罪犯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单一等),也有与定罪量刑中控辩审三方博弈大环境中法律意识因素有关,最后拟从依法教育严格管理保障权利必要转介四个方面提出对罪犯不认罪的矫治措施和注意事项。

关键词: 罪犯 认罪服法 心理动机 法律意识 

 

在监狱实践工作中,罪犯入狱后,由于对法律和裁判书有一定的错误认识,以及在狱内相互交流罪刑、盲目比较判决结果,有时会产生不认罪思想和言行,有的甚至扬言脱逃,鼓动他犯情绪,对监管安全和改造秩序产生动荡。认罪是改造的第一步,服法是改造的前提,探讨罪犯不认罪的心理和对策对监狱实践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一、罪犯不认罪心理障碍的形成

一个罪犯认罪与不认罪的矛盾,是罪犯改造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矛盾心理,也是一个状态。一个罪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程度直接决定着他改造的态度和心理状态。即使那些在司法机关看来,罪证确凿,量刑适当的罪犯,也不可能立即心悦诚服地接受刑罚对他的惩罚,因而他就表现出不服判的心理状态。

产生这一矛盾的最根本的原因是从事实惩罚者的角度来说,法律对犯罪者的惩罚反映了社会对罪犯的制裁,而这个惩罚措施能否起到效果,或是效果的大小,则取决于他能否通过罪犯本身的内化过程形成罪犯自身的主观需要①。所以这个内化的过程需要做大量的工作,也包括罪犯本身的努力。这种大量的思想转化工作,绝不是在侦查、审讯和判决这几个阶段完成的,也不是能够在短期的劳动改造中完成的。研究指出,内化的过程,包括着一个人的认识、情感、意志等改变和形成的过程。

一些罪犯存在着两种情况:一种是他们自己本身确实是法盲,对法律一无所知。一个女犯说,我用自己的身体去寻找“职业”,这怎么能算是犯法呢?她根本就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也不懂得为什么要惩罚她。因此,到了监狱之后,她还抱着上述错误的认识。另外一种是无视法律。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是在侥幸心理的促使下铤而走险。

由此可见,无论是法盲还是铤而走险者,要是他们对自己罪行的认识能达到与客观社会对他们主观要求相一致的水平,那绝不是短时期内能够做到的。

二、罪犯不认罪心理障碍产生的原因分析

罪犯层面上不认罪心理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

1、侥幸心理。这部分罪犯审判前迫于审判压力或误认为所犯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为争取宽大处理而作了坦白供述,当发现所犯罪行的证据材料尚未被审讯人员掌握时,在入监初期可能翻供不认罪。部分罪犯面对漫长刑期,感到失望,产生悲观情绪,认为通过申诉可以改变刑期,对自己与他犯所判罪名及刑期盲目比较,认为自己所判刑期过重,而向法院提出判决显失公平,不认罪。

2、反悔心理。这部分罪犯因不了解法律在数额上对量刑的规定,从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其了解到自己供述的犯罪涉案金额只相差很小的数字就能被降格处理时,进行翻供,不认罪,也有些是因为辩护人、家属提供此信息后引起罪犯不认罪,还有部分共同犯罪中,部分罪犯出于“囚徒困境”心理而翻供。

3、反报心理。罪犯对社会和法律的不满、抵制和仇视会迁移到监狱执法上,少数监狱民警在执法中,由于态度不认真或执法经验所限,或由于人情关系、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丑恶现象的存在,不尊重罪犯的合法权益,这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使罪犯产生不认罪思想,他们企图通过无理申诉的途径反报部分民警的瑕疵执法行为。

4、报复心理。一些罪犯在侦查和提起公诉阶段以及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因为部分民警的执法违规,受到不公正待遇后,将对公安民警的仇恨转嫁到监狱民警身上,也有些因为害怕遭报复,在法院和看守所期间不敢申诉,到了监狱后提出自己曾经遭受刑讯逼供和诱供,企图通过申诉途径报复相关人员。其中刑讯逼供、诱供是常见的引起罪犯不认罪的诱因。

5、抵赖心理。部分罪犯,在他们第一次被询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失去了和亲人的外界的联系,侦查机关为了案件的需要,往往封锁相关消息,罪犯处于信息不对接状态,因为害怕恐惧或其他原因交待了全部罪刑,但律师或亲属接见后,相关的信息被传递到罪犯后,极有可能产生翻供,不认罪。部分罪犯自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没有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而不认罪。

6、曲解心理。部分罪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的认识,自身文化素质不高,是典型的文盲、法盲加流氓,在入监教育阶段,对法律有些认识后,他们便会主动去关心法条,对自己判决裁定书中的事实法律部分也会提出自己的观点,或者他们依旧记得在上诉期间律师对案件的发表的法律意见,他们也会去思考再认识,但对判决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在被羁押的状态下找不到更强有力的证据,被迫无奈,曲解法律的心理停滞在模糊的认识中。

7、曲线(改造)心理。由于部分罪犯具有一定的服刑体验,反改造心理动力定型,往往利用干警教育处理罪犯的常规方式反其道而行之,入监初期就提出自己不认罪,让干警注意他,一旦干警在教育处理过程中出现妥协执法,符合罪犯期望到达条件后,就主动提出自己经过干警教育能认罪服法,到达双赢的目的。

8、冤案心理。在监狱执法过程中,也有极少数罪犯确实有被误判的案例而提出不认罪的想法。如2009年曾轰动全国的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赵作海案”。

三、罪犯不认罪的法律层面原因分析

1、疑罪从无与间接证罪链定罪之间的紧张关系对量刑的影响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立法、司法、守法执行的指导原则,该原则反对类推,更倾向疑罪从无,同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83条,也从程序法的角度明文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和发回重审的途径和条件,从程序的角度支持了罪刑法定,并被喻为诉讼法的黄金法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法院刑事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在当前证据理论界也存在间接证据链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刑事诉讼证据主要是确信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②。

定罪量刑本质上体现在以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为主体的审控辩三方博弈,举证责任就成为该博弈成败的最关键的筹码,法谚云“举证所至,利益所在”。证据的审查质证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辩控的焦点,关系到判决裁定的结果。实践中部分疑难复杂的案件就是在疑罪从无与间接证据链定罪之间的博弈。如罪犯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就是依据仅有的间接物证(楼房排水管道上的指纹)定罪,该案在侦查过程中先后二次被发回补充侦查,法院审理过程中有延期和中止审理,起诉书与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以及辩护律师对证据的质证在庭审中辩论非常激烈,最后经过法院的证据补强才予以定罪,可想而知,罪犯在这种案件中认罪是如何的困难,导致该犯目前还在申诉中。

2、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对量刑的影响

罪刑法定是法律原则,区别于法律规则的最大特点在于规定的内容比较笼统,而法律规则比较具体,在量刑档次和法定量刑规定上为法官对判决裁判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自由裁量又叫自由心证,主要有法官通过良心来做裁判,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罪过,犯罪情节,事后的认罪态度在法律规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中选择定罪量刑的合理刑期。罪犯徐某某(强奸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自认为比较他人所犯罪刑,自己强奸未遂应在3年以下,主观犯罪归因为主审法官的女儿是强奸的受害者,对强奸案件裁判有陈见,对自己作案的时间地点和情节避讳不提。

3、主客相符与认识错误之间的紧张关系对量刑的影响

罪犯在对法律的认??罪而法律规定确是有罪,有的罪犯对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量刑的证据提出异议,部分罪犯对法律适用的程序提出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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