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权配置研究

时间:2012-12-08信息来源:司法部政府网作者:

刑事执行是指国家特定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法院依法做出的有关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它以刑罚执行为主要部分,以根据预防犯罪而设置的非刑罚措施为延伸。刑事执行权体现了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专门职权,属于刑事司法职权的组成部分。良好的刑事执行权配置有利于科学界定各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厘清各司法机关之间的角色边界,保障和规范各刑事执行权力主体正确履行刑事司法职权。

一、刑事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刑事法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五种。其一为司法权说。该种观点认为,行刑权与量刑权―刑罚的裁量或适用一样,同属国家的司法权,而与制刑权――国家的立法权的行使相对应。还有学者主张,行刑权是劳动改造机关所享有的专门职权,这种职权的法律性质属于刑事司法权性质……是国家刑罚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二为行政权说。该种观点主要从监狱的狱政管理性质和特征出发,认为监狱作为刑事执行机关的主体,“就其工作的本身而言,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三为混合说。该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行刑权作为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直接属性是国家的一种司法权。但是,行刑活动是一个将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文书执行的过程,具有一定的时间持续性。因此,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被执行罪犯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这时的行刑权就带有一种行政管理的性质,行刑权也包含着行政权。所以,可以说行刑权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其四为多元说。该观点认为对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不同种类刑罚的执行具有不同的属性,“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死刑的执行纯粹是一种刑事司法权的运作,行刑权仅表现为司法权,丝毫不具有行政权的性质。但对于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就不仅有司法权的运作,而且还有行政权的运作。行刑权在此不仅表现为司法权,而且也表现为行政权,并且主要是一种行政权。”

笔者认为,多元说和混合说根据刑罚种类及刑罚执行主体的不同,而将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差异化的观点实质上忽略了刑事执行的共性,人为地割裂了刑事执行权的一致性,混淆了实然与应然的关系。从权力本源来看,刑事执行权是国家刑事司法职权的组成部分,具有主动性、单方制裁性等特征,宜定性为行政权。

当然,刑事执行权作为国家刑罚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其行使过程中不可能不渗透着司法权的因素,但究其本质来说,刑事执行权不是司法权。首先,司法权的启动具有消极被动性特征;而刑事执行权的启动系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由执行主体主动发起的,并非依申请而启动。其次,司法权的运行具有多方参与性,要在争议各方同时参与下,由司法权主体作为中立第三方进行裁判;而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中,仅存在执行机关与被执行的罪犯,并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需要说明的是,刑罚变更程序并非典型的刑事执行程序而应属于司法裁判程序,因此中立裁判者在刑罚变更程序中的介入并不能改变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构成)。再次,司法权的具有权力的中立性,充分尊重刑事诉讼主体的意愿,如法官不得变更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定罪处罚等;而刑事执行权则无中立性,在运行中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如在减刑过程中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执行权配置状况及其缺陷

(一)我国现行刑事执行权配置体系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执行职能的机关之间也存在着权限上的分工,即人民法院负责对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监狱负责执行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另外,作为公安机关机构之一的看守所有权代为执行余刑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判决;对于未成年罪犯的执行,则由未成年人管教所负责。可见,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是一种分散型体制,即执行权分别由多个执行机关行使,执行主体呈现多元化格局。

除此之外,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刑罚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即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是执行监督机关,有权监督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诉法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第二,刑诉法第215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决定暂于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等情况实行监督;第三,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如果认为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第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二)我国现行刑事执行权配置的缺陷

从根本上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执行权的定位,背离了执行权的行政权本质,违反了刑事诉讼宏观视野下的权力制衡原则。由此,在执行实践中带来了诸多的问题。

1.法院执行权的存在对裁判公正构成威胁

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如果作为审判者的人民法院参与刑罚执行的话,那么其作为审判者所应有的“中立”形象就容易遭到破坏,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会因此受到质疑。从理论上讲,法院所行使的司法权,在本质上系一种判断权。这种权力应当是被动、消极的。而由人民法院来主动地执行刑罚,尤其是让法院担当行刑“刽子手”和“家产抄没者”的角色,明显与其裁判者的角色不协调。尤其在我国当前的财政体制下,财产刑的执行本身可能隐含着一定的经济利益,更是容易构成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的利益驱动。

2.执行程序对侦查、审判程序制约不足

作为刑事司法的终端环节,执行程序既涉及到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目的的最终落实,又是对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运作质量的总体评价和有力制约。而在我国目前分散式的刑事执行权配置体系中,承担主要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和承担审判工作的法院均享有执行权,对于部分刑事案件而言,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实质上是合而为一的,这从根本上有悖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削弱了执行程序对侦查、审判程序的评价和制约功能。

3.检察执行监督权被弱化

从检察监督执行的具体内容来看,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作用是相对有限的。以暂予监外执行为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仅仅只能针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中的不当之处进行,而且检察机关收到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时,罪犯往往已经出狱,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往往作用甚微。这种监督、制约机制的弱化,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力滥用和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当前执行程序中暴露出来的诸多弊端,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执行程序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不无干系。

4.分散型执行体制降低了执行效率

与司法权以实现公正为其首要价值选择不同,对效率的追求使得行政权的运行需要权力主体的单一化。换言之,行政权运行的高效率得益于权力的集中运行。而我国现行的分散型、多元化的刑事执行权配置体制,从根本上有悖于行政权配置的原则。这种支离破碎的刑事执行权配置体系,必然导致执行效率的降低。首先,多元的刑罚执行机构和管理体制,使刑罚的执行难以统一进行规划和管理。众多执行主体之间,在刑罚执行中往往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从而影响了刑罚的执行效率。其次,这种执行主体的分散性,使国家刑事权资源的配置背离理性的均衡状态,呈现非理性化倾向,在某些部门权力资源配置过多,超过其能力所限,在一些部门又配置过少,出现权力资源供应匮乏。再次,在社会服刑方面,由于刑罚执行主体的不明确性和非专门化,对社会服刑人员的教育和监管难以落实。

三、我国刑事执行权配置优化的方向

对于刑事执行权配置优化问题,我国目前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观点是行刑权统一论,主张改变目前的分散执行制,将刑事执行权统一由一个刑罚执行机构行使,该机构可以根据刑罚的不同种类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选择不同的执行场所,可以动用有关的社会力量协助执行刑罚;第二种主张是维持目前的分散执行制,待将来条件成熟了,再设立统一的国家刑事执行机关;第三种主张是仍实行分散执行制,但具体分工可做调整。

笔者认为,无论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还是从刑罚执行权的性质出发,我国多元化的刑事执行权配置模式都应当朝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只有在一体化的刑事执行权配置模式下,才能进一步保障刑事执行程序乃至整个形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才能进一步提高刑事执行的效率,才能进一步优化刑事司法活动的资源配置。

(一)执行权的分散化配置不符合权力制衡原则,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刑事执行程序不是独立的行政活动,而是与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一样,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刑事执行程序的权力配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诉求,即实现司法公正。

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国家权力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从宏观来看,这四种权力必须实现相互间的权力制衡,必须调动权力本身的控制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规范权力的运行,防止刑事司法职权滥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体系中,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享有,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享有,法院则是唯一的审判机关。侦查、公诉、审判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相互制约。因此,在考虑刑事执行权的配置模式时,必须从宏观上充分考虑到分权制衡原则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表现在权力的配置上,即要求将刑事执行权交由公安、检察、法院之外的刑事司法机关行使,从而避免不同种类刑事司法职权在同一刑事司法机关的集中,以实现权力的分工与制约。而目前在我国的分散式执行权配置模式中,法院和公安机关同时拥有执行权和审判(或侦查)权,明显有悖于权力制衡原则。

(二)刑事执行权的权力属性决定了一体化配置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刑事执行权归根结底是一种行政权力,而权力运行效率是评价行政权力配置的最有力标准。在政治学原理上,效率原则即遵循专门化要求,将性质与要求相同或相似的国家职能交由同一系统的机关或人员负责,在单位时间内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有限的人、财、物等社会资源之功用。

刑事执行程序作为行政权力运行活动,只有当执行主体能够形成上令下效的整体,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执行过程中所能产生的机制内耗,才能形成一种机制合力,才能提高执行效率。而反思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权力界限不明确,行刑机构之间推委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多元分散的执行体制,使各个执行机关之间缺乏统一的管理,没有统一的规定,使各个机关之间权责不明,无法互相配合,协调一致,不能形成一种机制合力。因此,从行政权的效率诉求出发,建立一元化的刑事执行权配置体系就显得非常合理。换言之,一体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可以使整个刑事执行司法活动有着统一完备的法律规范的调整、有着专职的行刑部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目标一致、统筹兼顾、形成整体效益、使刑罚运行机制畅通有序。

(三)刑事执行权一体化配置模式符合国外立法惯例

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除在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检察机关享有部分刑罚的执行权外,刑事判决的执行大都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和全面负责,刑事执行一般都是司法部(法务部或法务省等)的权限。如在法国,司法部不仅对监狱设施、监管人员及其他狱政实施监督管理,还负责解决徒刑执行、缓刑、监外执行、犯人刑满后重返社会等一系列有关判决执行方面的问题。在美国,司法部门(包括联邦司法部及州司法部)管理和监督全国所有监狱及其他惩戒机构,其监狱的类型多种多样,分类比较复杂、名称也不尽一致,但均属司法部负责,如依靠社会力量来管理和矫正罪犯(包括假释犯、缓刑犯)的社区矫正中心也属监狱的一种类型。在瑞士作为非监禁执行方式的公益劳动的组织和实施由各州司法局的社会服务处负责。

可以看出,虽然各国刑事执行机关的设置体系各具特色,互有差异,但都注重刑事执行主体的同一性,避免刑事执行权配置的多元化,尤其避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执行主体与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的竞合。

(四)刑事执行权一体化配置模式有利于刑事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将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实现最优化配置,避免资源的浪费,是资源配置经济化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当前的刑事执行体制下,一方面是承担大量侦查、审判任务的公安机关、法院无暇顾及刑事执行工作,刑事司法资源在执行程序中呈现短缺的局面;而另一方面,是庞大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享有极少的刑事执行权,导致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如果能实现刑事执行权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的格局,则不仅能使公安机关、法院从刑事执行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从事侦查、审判工作;更能充分发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力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形成有效的刑事资源配置。

四、刑事执行权一体化配置的具体设想

(一)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模式

在一体化的刑事执行体制之下,刑罚执行权到底应当由哪个机关行使,这是一体化刑事执行权配置模式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构是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的最优选择。

首先,从权力分工与制衡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不应当享有刑事执行权,刑事执行权必须由不具备侦查、检察、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很明显,目前并不享有上述职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得天独厚的有利条件。其次,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具有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的经验、能力。长期以来,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和管理监狱,承担着最主要的刑事执行任务。由于刑事执行活动的同质性,对于其它除自由刑之外的刑罚(如财产性等),司法行政部门目前完全能够胜任。再次,司法行政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力资源能够满足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的需要。在机构设置方面,目前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严格按行政区划设立,和人民法院等刑事司法机关具有一一对应性;在人员配置方面,司法行政机构在普通行政公务员编制外又有一定的警察编制,能够满足刑罚执行所必须的强制力保障。因此,无论是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着眼,还是从提高执行效率考虑,刑事执行权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实现刑事执行专门化是完全必要,又是完全可行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有必要将刑罚的执行权集中交给司法部。

但是,由于我国政治制度下独特的刑事司法环境,刑事执行权配置的改革具有相当大困难,这种一体化的刑事执行体制需要通过渐进的方式来最终实现。首先,配合刑事诉讼未决羁押制度的改革,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羁押,从而取消看守所对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执行权,将自由刑统一收归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其次,取消公安部门执行权,将社区矫正等权力统一交由基层司法局行使。再次,取消人民法院的刑事执行权,将死刑交由地市级司法局执行,将财产刑、无罪判决和免予刑事处罚交由基层司法局行使。

为配合刑事执行权的统一行使,司法行政机关也必须根据改革进程进行必要的机构改革,建立上令下从的刑事执行领导体制。由司法部设刑事执行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刑事执行工作。刑事执行总局分设死刑执行局、监狱管理局、财产刑执行局、社区矫正局,其中死刑执行局分管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监狱管理局分管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财产刑执行局分管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社区矫正局分管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监狱之外的执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相应分支机构。在地市级及以下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相应分支机构。

(二)完善检察执行监督体制

刑事执行权作为刑罚权实现的权能之一,具有强制性、独立性,其行使更具有非规则化扩张的可能。为保证刑事执行权的规范行使,必须建立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针对目前检察执行监督机制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罚变更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将目前的时候监督方式进行诉讼化改造。司法行政机关在提出刑罚变更建议前,应向检察机关告知变更的理由,送达所有相关材料。检察机关不同意变更的,有权参加法院的审理程序;认为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

其次,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权在罪犯权利救济程序中的作用。除对构成犯罪的有权立案侦查外,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违法侵害被执行人权益的行为,应有权启动调查程序,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支持民事起诉,以形成检察权对司法行政机关刑事执行权的有效控制。

再次,对司法

返回原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