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省市属监狱理论研讨会论文
【摘要】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这是继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的第八次修改和补充,也是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进行的规模最大、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名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决定。这两部我国重要法律的修改势必对中国监狱行刑产生直接和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对当前监狱的押犯构成增加新的变数,进而给当前监狱实行的罪犯考核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尝试从两部法律给监狱管理造成的直接影响入手,分析现行罪犯考核机制与管理现实的矛盾之处,进而提出引入罪犯诚信评估机制作为罪犯考核制度的有益补充,最终形成罪犯考核二维坐标体系。
【关键词】法律政策 罪犯考核 二维坐标
近年来,中国法制工作进程不断加快,特别是对监狱系统而言,2011年和2012年分别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给监狱的实际工作带来许多直接影响。在这许多影响之中,首当其冲的就是在现行罪犯考核制度之下,出现了几类现有考核制度作用减弱乃至虚无化的罪犯群体,再加上现有罪犯考核制度本身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得现有罪犯考核制度已经不适应当前罪犯考核、评价和管理需要。为此,笔者将从现行罪犯考核制度的发展沿革开始分析,研究在法律政策变化的背景下,监狱将要应对罪犯结构哪些变化,我们又需要怎么样的一种罪犯考核模式来应对这种变化,从而弥补现行罪犯考核制度中出现的缺陷与不足。
一、罪犯考核制度在我国监狱系统的运用介绍
(一)罪犯考核制度的概念
罪犯考核制度即指对罪犯劳动改造、思想改造、学习、生活、娱乐等全方位言行举止进行规范的细则性考核制度的总和。从其狭义概念来看,它是以计分、量化的形式对罪犯思想、劳动、学习、生活等在监内全方位言行举止规范的细则性考核。从广义的罪犯考核制度来看,还应当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刑事诉讼建议、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奖励决定、分级处遇决定为考核结果而形成的系列制度总和。有学者将其分为肯定性罪犯考核制度(即“罪犯正向考核积分一行政奖励一减刑、假释建议"之制度内容)和否定性罪犯考核制度(即“罪犯负向考核积分一行政处罚(或刑事起诉)一刑事起诉"之制度内容)。本文所阐述的罪犯考核制度取其广义之概念。
(二)罪犯考核制度在监狱中的实践运用
罪犯考核制度的发展伴随着新中国监狱的发展,笔者翻阅了相关文献和资料,梳理以下罪犯考核制度的发展沿革:
自新中国监狱正式成立后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罪犯考核是由中队内的全体民警通过召开半年会议形式对罪犯改造表现作一次小结,并在年末再进行一次总结,综合会议讨论结果提出中队内的减刑、假释名单,再上报上一级部门核准。
八十年代至2000年,全国监狱主要实行《罪犯双百分考核管理办法》。其内容是:按造思想改造一百分,生产劳动改造一百分进行考核,并根据年终监狱内罪犯全年积分排名和相关减刑指标予以行政奖励和提请减刑、假释程序。这一考核制度在新中国监狱考核制度上有着较为深远的影响。
2000年以后,特别是《监狱法》出台后,在全国监狱范围内并未制定统一一致的罪犯考核办法,而是由各省监狱管理局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罪犯考核细则。例如湖北沙洋监狱局在2000年至2002间实施《罪犯累计分考核管理办法》,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在2003年3月10日发布了《浙江省罪犯奖惩考核办法》,时至今日已经几经修改。
从罪犯考核制度发展的沿革可以看出,虽然在每个阶段、每个省份采取的罪犯制度在具体实施上略有变化与差异,但均是以计分的量化形式对罪犯思想改造、劳动改造、学习、生活、娱乐等全方位言行举止规范的细则性考核,并以累积考核分的形式同罪犯减刑假释相挂钩。
二、法律修改背景下对现行罪犯考核制度的直接影响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监狱民警,在同大量的服刑人员进行谈话教育时总会询问这样一个问题“你对未来监狱改造生活有何想法?”据笔者统计,高达89%的服刑人员的第一回答是“积极改造,争取减刑”。从心理学角度来看,“积极改造”是服刑人员在监狱管理模式下对自身“监狱人”身份的认同,认为只有这样的心态表达才符合自己当前的角色地位,但其后续改造行为与积极改造并无直接联系;而“争取减刑”是服刑人员作为“社会人”对自由生活的正常心理诉求,不论其服刑状态如何,绝大多数服刑人员都不会放弃“减刑”这一行政奖励。由此可见,以减刑、假释为重要激励手段的罪犯考核制度的确在现有罪犯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这一制度本身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下文会进行具体再分析)。然而在《刑八修正案》和《刑诉法》修改的背景之下,罪犯的服刑年限、群体结构,利益诉求也将发生重大变化,以减刑、假释为核心奖励内容的罪犯考核机制可能面临着新的管理空白与不足。
(一)罪犯刑期的延长导致罪犯考核制度效用的弱化
《刑法修正案(八)》着重解决的是过去刑罚判决中“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问题,例如在其第四条内容中对《刑法》第五十条作了两点重要修改 :一是将原规定中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的内容对 《刑法》第七十八条有两点重要修改:第一,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最低实际执行刑期由10年提高到13年。二是《刑 法修正 案 ;(八)》第十条对 《刑法》第69条作了修改,对数罪并罚后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执行的刑期最高可达25年,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就要超过10年(不能少于13年)。此外,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从以上修改条目可见,在《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司法解释的影响下,在未来监狱中特别是重刑犯监狱中罪犯刑期将普遍延长,减刑幅度也将缩小。
刑期延长和减刑幅度缩小对罪犯考核制度意味着什么?笔者认为这意味着以减刑、假释为核心激励约束手段的罪犯考核制度效用在降低,更为准确地说减刑、这一奖励对于长刑期罪犯的边际效用在递减。依照边际效用理论,边际效用的大小与欲望的强弱成正比。当罪犯服刑期限延长,减刑期限缩减的情况下,大部分罪犯极易产生悲观厌世情绪;面对漫长的刑期,特别是与同监其他罪犯相比,一些罪犯甚至会产生绝望心理,自杀、自伤自残、抗拒改造和监狱又犯罪案件势必增多。纵观监狱历史,大量又犯罪恶性案件几乎都是由罪犯绝望心理未能得到及时有效防控而酿成的。实践证明,罪犯绝望心理是监管安全潜在的最大隐患,是引发监管安全事故的“导火索”,是监管安全工作的最大乱源。所以,对长刑期罪犯而言,现有罪犯考核机制的效用是被进一步弱化了。
(二)法律修改后使得部分罪犯成为现有罪犯考核机制的空白
在《刑法修正案(八)》台后,事实会出现一类无法减刑或假释的罪犯,对这类罪犯而言现行罪犯考核制度作用基本丧失。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的内容中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一规定修改固然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以减刑、假释为导向的罪犯考核制度下,如何实现这些罪犯的有效激励与管理是一个现实难题。此外,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和《刑诉法》修改的影响,监狱无刑可减的罪犯数量也有可能大量增加。这里所指的无刑可减罪犯主要是刑期两年以下且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针对盗窃罪作了专门的修改,一是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二是对盗窃罪入罪的门槛做了调整,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不论数额。而在盗窃罪判刑案例中,刑期长度相差巨大。根据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