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公开透明、及时有效、应保尽保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逐级审核、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成立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审批小组,成员不得少于7人,组长由监狱长担任,副组长分别由分管刑罚执行和改造工作领导担任,其他成员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狱内侦查、教育改造(心理健康指导中心)、医院、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省监狱管理局成立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组,成员不少于7人。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刑罚执行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其他成员由刑罚执行、生活卫生、狱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组成。
第四条 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行使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疾病伤残鉴定权。
被指定的医院应成立罪犯疾病伤残鉴定小组,成员不得少于5人,组长由医院院长或业务副院长担任,成员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
省局聘请有关专家成立专家咨询组,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五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向监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监狱医院向监区建议或监区直接提出办理意见。
监区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在3日内召开民警会议,就罪犯的病情、改造表现及其他法律要件集体评议提出办理意见。监区集体评议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监区认为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六条 对监区同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由教育改造科(心理健康指导中心)进行重新犯罪综合分析评估,填写《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
第七条 监区应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申请表》,由监区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汇总有关材料上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鉴定。
第八条 罪犯疾病伤残鉴定小组应自分管领导批准鉴定之日起7天内组织鉴定。
鉴定小组应组织召开鉴定会议,审阅疾病伤残诊断书、医学鉴定书、各项检验报告单、病危通知书、住院治疗记录等资料,出具鉴定结论。
鉴定小组鉴定结论应包括疾病伤残诊断结论、病情危重程度及适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相应条款等方面内容。
第九条 鉴定结束后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条件的,应按照医学要求由鉴定小组成员在《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表》和《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罪犯疾病伤残鉴定小组公章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刑罚执行科审查。
对鉴定后认为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由监区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因医院技术条件限制不能提供诊断依据的,经监狱分管领导同意可由省局确定的协作医院提供医疗诊断。
在鉴定中对难以做出结论或做出结论后争议较大的病例,监狱应向省局报告,由省局组织专家组重新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一条 刑罚执行科对监区、罪犯疾病伤残鉴定小组和教育改造科(心理健康指导中心)报送的材料在3天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
(二)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程序;
(三)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审查中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有疑义的,应当通知补交有关材料或作出说明。
刑罚执行科审查后,由承办人和科室主要负责人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将相关材料上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审批小组审核。
刑罚执行科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向驻监检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刑罚执行科对拟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名单在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天。
公示期内,如民警或罪犯有异议的,应当向监狱刑罚执行科提出复核申请,刑罚执行科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天内进行调查,形成《暂予监外执行异议复核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含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科应及时会同监区、医院、驻监检察机关等组成考察组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现场考察包括下列事项:
(一)对罪犯进行现场询问,观察其身体、精神状态,形成询问笔录;
(二)查阅监区会议记录中对其生活不能自理的研究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询问分管民警,并形成书面材料;
(四)询问护理罪犯及其同小组罪犯,并形成询问笔录;
(五)调看罪犯近期15天内的监控录像,对其中有关生活不能自理的视频截图并打印;
(六)其他需要考察的事项。
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应及时形成意见并填写《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现场考察表》。
第十四条 刑罚执行科审查同意后,应要求罪犯或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监狱应当审查确定保证人。保证人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签署《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原所在单位推荐保证人。
刑罚执行科应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加盖监狱公章后联系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签署意见(本省籍罪犯不需填写)。
第十五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审批小组自收到刑罚执行科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天内,由组长召集小组成员开会讨论,同时应邀请驻监检察机关派员列席会议。
会议根据罪犯疾病伤残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以及罪犯改造表现、社会危险性、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进行集体审议,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审批小组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对同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审批小组成员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后报省局审批。
第十六条 对驻监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监狱应在7天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驻监检察机关。驻监检察机关与监狱意见不一致时,监狱应将检察机关的意见一并上报省局。
第十七条 监狱向省局报送的暂予监外执行材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二)《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申请表》;
(三)《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表》;
(四)《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现场考察表》、询问笔录、护理记录、视频截图情况等材料;
(五)《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
(六)《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
(七)《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
(八)《暂予监外执行公示表》;
(九)《入监登记表》;
(十)罪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十一)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省局应自收到监狱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天内办结。
第十九条 刑罚执行处对上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生活卫生处对是否符合疾病伤残条件、是否生活不能自理及是否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等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对拟办理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含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省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组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考察。
第二十条 审核意见汇总后,由刑罚执行处提请局领导召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组会议研究审定,并签署意见。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组会议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审批组成员应在送审表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对因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不受上述办理时限和公示规定的限制。
对因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省局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提出书面意见的,省局应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外省(市、区)办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需转入我省服刑的,由生活卫生处对疾病伤残要件、刑罚执行处对其它法律要件进行书面审核。
经审核同意转入我省执行的,由刑罚执行处指定就近的监狱管理,负责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以及刑满释放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应及时通知保证人来监办理相关手续,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出监教育,开具《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守则》,连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交予罪犯本人。
第二十五条 监狱应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提请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出监鉴定表》以及原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
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及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驻监检察机关,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外省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除按照上述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出监手续外,监狱还应填写《外省籍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档案转交书》,派员前往罪犯居住地省(市、区)监狱管理局,办理罪犯档案材料和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材料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二个月,监狱应对罪犯进行实地考察。考察人员一般由刑罚执行科、监察室、监区民警、医院医生组成,并可邀请驻监检察机关参加考察。
第二十九条 考察时应与负责监督考察的社区矫正机构、保证人以及罪犯本人见面。考察内容包括:
(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主要征求社区矫正机构、当地村(居)委会等部门对罪犯表现认定的意见;
(二)疾病治疗和身体健康恢复情况,应查阅罪犯本人提供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疾病诊治资料。确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县级以上医院就诊治疗的,需提供能够证明疾病诊治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或由考察人员形成实地考察材料;
(三)应询问罪犯本人、保证人,形成询问笔录。
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应及时形成意见并填写《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地考察表》。
第三十条 考察结束后,由罪犯疾病伤残鉴定小组对罪犯疾病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刑罚执行科审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审批小组审核,对同意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一个月报送省局审批。省局批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同时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局审批同意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应及时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驻监检察机关,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三十二条 监狱应每季度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了解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疾病诊治情况及社区矫正表现,发现应予收监执行、社区矫正机构建议收监执行以及实地考察后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应予收监执行的,应由监狱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书面请示,并附相关材料报省局审批,省局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决定书》后,监狱应及时派员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收监执行罪犯需要重新计算刑期的,监狱应填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审批表》、作出不计入刑期的书面请示并附相关材料报省局审批,省局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计入刑期决定书》后,依法重新计算刑期。
监狱应及时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计入刑期决定书》抄送驻监检察机关,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三十四条 监狱应认真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法律文书的寄送登记工作,妥善保管寄送存根,建立登记台帐。台帐中应包括罪犯姓名、挂号信号码和寄往部门等内容。有关信息应及时录入管教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应及时办理释放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死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根据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刑罚执行科做好归档工作,并通知狱政管理科做好罪犯死亡注销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