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的减刑制度

时间:2012-12-21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

 

【学科分类】刑法总则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减刑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刑罚执行领域中经常、广泛地被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减刑也是减轻罪犯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奖励制度。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现行的减刑制度仍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憾,主要表现在减刑的条件、减刑的撤销、减刑权的归属等。文章从减刑的这几个方面进行阐述,而且,我们也很有必要对减刑制度有一个重新的审视, 以有效地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减刑制度。
【关键词】减刑制度;减刑权的归属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减刑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积极表现,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制度是近代刑制改革的产物,它是刑罚个别化、人权保护等刑罚理念在现代行刑实践中的反映。减刑制度最早见于1871年美国纽约州通过的“善行折减”法律, [1]新中国建立后,从最初的劳动改造条例到1979年和1997年刑法,都专门规定了减刑制度。实践也证明,我国的减刑制度在司法行刑中极大地推动和促进了国家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但是应该看到,现行的减刑制度仍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憾,为进一步完善减刑制度,充分发挥其在改造罪犯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完全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重新加以认识。

一、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依法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执行制度。回首我国的法律发展史,早在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即有减刑制度的规定,当然内容十分不完整。1979年《刑法》完善了减刑制度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法律制度确定下来。1997年《刑法》进一步完善了减刑制度,将减刑的条件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减刑的程序性规定,使减刑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减刑,即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减刑,即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刑。二是应当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即⑴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⑵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的,经查证属实的;⑶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⑷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⑸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⑹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刑。

(二)减刑的理论渊源

刑法的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教育型思想”是我国减刑制度理论基础之一。这一学派是继刑事古典学派之后对目前各国的刑法影响最大的一种刑法理论。他们主张教育型思想,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应,也不在于恐吓,而在于教育改造。根据这一观点,如果罪犯已经服刑一定时间且表现良好,表明其已得到矫正,理应减刑,因而,教育型的思想为减刑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2]随着现代行刑实践的发展,教育型思想也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可以说,教育型思想的发展符合当今世界行刑发展的历史潮流,是刑事思想发展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虽然我国的减刑制度目前还未能体现其发展理论,但是我国很多的刑法学者和其他的一些法律工作者都已经认识到了新的教育型思想的重大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减刑制度必将朝着公平、正义、公正、科学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现代刑罚理论和人权观念是减刑制度的又一理论基础。犯罪构成了对社会正常秩序的损害,国家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弥补,比如“司法救助”“国家赔偿”等。无意义的消耗给国家带来了不必要的损耗。因此,对于那些经过改造并且已经失去社会危害性的罪犯进行减刑,使监狱的罪犯人数最小化,节约国家资源。同时,我们都知道,刑罚的目的除了打击罪犯外,还有就是充分保障人权不受侵害。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人权观念不断发展与普及,科学的、人道的科学理论不断深入人心,人们清醒的认识到刑罚更应该符合人道主义的要其求。减刑制度更应该促进罪犯认罪改造,回归社会,重新面对自己的人生,努力改造自己。这才真正体现了现代刑罚的理念。

(三)减刑的性质

在对减刑进行深入探讨前,我们必须首先理清对减刑性质的认识。因为对减刑性质的不同定位影响着对减刑问题的探讨。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颇有争议。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在实质上改变了原判决确定的宣告刑”;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是减轻尚未执行但需要执行的刑罚,即执行之刑,而不是减轻原判刑罚,即宣告之刑。”通过对两种观点的比较,结合司法实践,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监狱机关执行的刑罚已非原判刑罚,而是人民法院判处的原判刑罚减去羁押期限的刑罚。也就是说,监狱机关执行的刑罚已经不是人民法院的原判刑罚,即宣告之刑;只能是需要执行的但尚未执行的刑罚,即执行之刑。减刑是刑罚执行的制度,不是审判活动的内容。减刑的依据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那就是说,减刑的条件是罪犯的改造表现而不是原判事实,它是监狱机关对罪犯在执行了一定的刑罚后依据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削弱和消除的程度的一种刑事奖励,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措施,而不是审判活动的内容。

(四)减刑的范围

所谓减刑制度的范围就是指减刑适用于哪些刑罚,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判决已经确定的刑罚,哪些可以适用减刑。关于减刑制度的范围,国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狭义说,即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认为减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二是广义说,主张不但包括狭义的减刑,还涵盖了‘死缓犯’的减刑、主刑变更时的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免。 [3]第一种观点是以刑法第78条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而提出的但它将减刑制度的范围仅限于自由刑,而忽视了客观已经存在的死缓和附加刑中的减刑,所以范围过窄。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前者的不足,进而在狭义说的基础上,将减刑制度的范围扩展到主刑、附加刑、乃至特赦。而我认为特赦是行政措施的一种,特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人民法院是无权决定的,因此,我觉得广义说也存在一定的偏差,它混淆了特赦与减刑的界限,将减刑制度的范围定义的过宽。所以,如果想弄清减刑制度的范围,首先必须弄清减刑制度的涵义。从上文我们可知,减刑,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依法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执行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减刑制度的范围应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里我们把它叫做一般减刑。从广义上说,还包括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我们把它称之为特殊减刑。

1、所谓一般减刑,是指新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既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一般减刑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通常采用的减刑制度,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它具有严密的使用条件,这我会在下文中详细阐述一般减刑的适用条件。

2、所谓特殊减刑就是指刑法中规定的减刑制度以外的减刑以及有关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减刑。与一般减刑相比,它是减刑制度的次要组成部分,包括死缓的减刑、资格刑的减刑和财产性的减刑,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它们三者仍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下面我分别进行阐明这三个减刑的适用条件。

死缓的减刑在刑法第50条中有明确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销问题的答复》等。依据这些答复和批复,对??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人民法??为有期徒刑的,应当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缓、无期徒刑上的,既然原判死缓、无期??和适用法律上亦有错误,因此应当按照审判监??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还需要依法减刑的,?? [7]因此,对于减??撤销减刑的几种情形。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研??改判为较轻刑罚的减刑问题,对于原判刑??的减刑该如何处理,并未加以规定。我觉得,??原来的减刑判决也归为无效,若真在服刑期间??是把较轻的有期徒刑改为较重的有期徒刑?减刑后,有可能会出现犯罪分子尚有漏罪或者再??罪定罪量刑后与原罪数罪并罚的问题。减刑能p> 1.减刑后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行数罪并罚,问题是对漏罪所判刑罚是与减刑??。当然,法学界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与原判??判决进行数罪并罚。因为减刑的实质条件??也应当是由于罪犯不具备这一实质条件。罪犯??立功表现,也不能说明罪犯没有悔改表现。更??并无关系,因为罪犯没有自首的义务,换??自己的事情。因此,只要罪犯具有真实的悔改??减刑裁定就不能因为漏罪而受到否定,从而归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这应当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罪犯在刑罚开始执行后,减刑前再犯新罪??根本违背了减刑制度的实质条件,表明罪犯不??大,减刑适用的依据是不存在的,因此应当按??况下,减刑相当于不存在,新罪应当与原??犯在减刑后再犯新罪的,如果原减刑裁定是正??定先前的减刑。但是,我认为,如果经过调查??造自己,那么,可以撤销其减刑的判决进行惩罚。?处理原则:原则上减刑不可撤销,但是当减刑的适用依据错误时应当撤销减??完善立法,跟上社会的发展步伐。

四、减刑制度的缺陷

经过上文的分析与研究,我们也不难看出减刑制度存在p> (一)减刑制度在实体上的问题

1.现行刑法对减刑的规定比较书面化??“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我们在司法实??个人都有自己不同的定位,这就导致各地方的规定标准??个罪犯。

2.被减刑??犯在前期都努力地进行改造,获得了减刑的机??被减刑,他们就开始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不再>

3.我国许多地方认为的规定减刑比例由于减刑比例的限制,有的监狱将减刑办成了“轮??之外,只能排队等待。这样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法宗旨在于通过减轻罪犯的宣告刑来激发??实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个别预防的目的。人为??刑的效果,也不符合矫正工作的规律。 [8]

(二)减刑制度在程序上的问题

1.减刑的程序过于简单粗糙,缺乏严格的程序保障机制和运作机制。罪犯??减刑公平与否,罪犯都不能发表任何意见。甚??由,这就导致了在减刑过程中的司法腐败和暗 2.减刑的审批权受到质疑。根据上文可知,按照现行的法律??现最为了解,但他们只有减刑的申报权。相反??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是,事实上,法院根本就没有时间与罪犯进行接触,进??狱提请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而且,在上??只进行一两次的集中审理,这就导致了法院办案效??件也就随之被随便化了。

3.减刑监督机制不严密,不完整。在减??法犯法,收受贿赂,以权谋私,暗度陈仓,在??,自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9]

五、减刑制度的完善

首先,针对文章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

1.应当加强减刑制度方面的立法完善,一些难以界定的批复或者??到的“认真”应该如何界定,不要让各省,各??的不公正与不全面。针对一些“滑坡现象??的撤销制度,减刑原则上不允许撤销,但在例??巧的违法犯罪分子不钻法律的空子,就算他们??悔改,那么司法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属实的??

2.针对减刑权的归??,这样才能平衡法院和监狱的职权,就不会造?不会多而繁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罪犯的立场出发,做到公??刑比例的做法本来就缺乏理论依据,而且各个?一制度可能使具备减刑条件的罪犯因为比例?格按照事实求是的原则,实践中有多少罪犯达到??制。在监狱执行减刑的申报权,??也不能置??了这三者的监督外,还要接受罪??的权??权,甚至没有参与权,这不符合我国??欢迎??见,充分实现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比如??施监督的一项有效措施,它不仅能有效监?公民权利和谐的状态”。听证作为程序性制度,?真正达到公正、公平和文明。 [10]在??正,有利于对罪犯权利的保障,更有利于对罪????和化、民主化。

总之,我国的减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而作为一项刑事奖励制度,对于鼓舞罪犯积?慢显现出来,经过这篇文章的阐述,让我也明白了如何进一步完善减刑制度。希望随着社??入社会,乃至影响整个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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