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监狱刑罚执行中的运用

时间:2013-01-03信息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作者:

【内容提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当今我国的刑事政策。监狱的宗旨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监狱的根本任务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在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中,必须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才能更有效地改造罪犯。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分级处遇 刑罚执行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分析

  所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与社会形势、犯罪形态与犯罪的具体情况相适应,对刑事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简而言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对于轻重不同的犯罪和犯罪行为人,分别采取宽松和严厉的处罚措施。
  宽严相济的“宽”、“严”与“济”三个字分别体现以下内涵。
  (一)“宽”
  宽严相济的“宽”指宽缓、轻缓。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当轻则轻,指对于轻微犯罪,应处以轻缓的刑罚,这是罪责刑适应原则的题中之义,是刑法公正的体现;第二,当重而轻,则指所犯罪刑较重,但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则依法应适当宽宥。当重而轻,在于体现刑法的教育意义,从而感化犯罪人以鼓励自新。轻刑化是国际行刑发展的必然趋势,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宽”正顺应轻刑化的时代要求。
  (二)“严”
  宽严相济的“严”,指严格、严厉和严肃。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所谓严,即法网严密,严格追究刑事责任,不放纵犯罪,做到有罪必罚。厉指法律苛厉,借以产生威慑力,达到使社会个体或群体慑于法律而消除犯罪意图之目的。国内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提出刑法的四种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并指出了“严而不厉”的改革方向。[1]“严而不厉”意味着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正好相反。以此为标准,我国刑事法律应属后者。意大利著名刑事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旗帜鲜明地指出,刑罚不在于苛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就效果而言,严密较之苛厉具有更好的边际效益。刑法的威慑力并不因为其苛厉程度的加重而增加,相反,会导致其边际效益下降。法网严密,厉而有度,才真正是宽严相济之“严”的精义所在。
  (三)“济”
  宽严相济中之“济”,意指互助、补益,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刑法所追求的目标不在于以苛厉之刑矫治犯罪,而在于不枉不纵地及时对犯罪之人施以正当之刑。这种情形下,施以宽缓之刑即可以达到刑法所要达至的效果,是谓宽以济严。而严以济宽,则是当宽缓的刑罚不足以产生应有效果时,严密的法网增加治罪的普遍性而产生补益之效果。
  刑罚的效果既不是越重越好,也不是越轻越好,关键在于适宜。只有轻重适宜,才能有效控制犯罪。诚如贝卡利亚所揭示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笔者认为监狱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是:“依法行刑,严而有据、宽而有理、宽严有度。”
  (四)监狱执法工作宽严相济政策之分析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2]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辩证统一,相辅相成。宽严相济要求监狱根据罪犯在改造中的实际表现,坚持区别对待,该宽从宽,该严从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宽严相济在刑罚执行中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同时宽大不突破法律的底线,严厉中保护人权。
  在监狱刑罚执行中“宽”是指,对人身危险性小、积极改造的罪犯,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等刑罚轻的罪犯,适用减刑、假释、分级处遇时可以对他们可以放宽,但也应有度,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
  在监狱刑罚执行中“严”是指,对人身危险性较大、消极改造、违规甚至狱内犯罪的罪犯,监狱在分级处遇、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刑罚执行中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
  在监狱刑罚执行中“济”是指救济、协调和结合。救济是指“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协调是指“宽严有度、宽严审势”,这里的“度”不仅指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的幅度,而且指宽严应有一定的标准,不能无原则的宽或严。

二、当前监狱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罪犯分级处遇的实施存在问题
  1.民警对分级处遇的“宽”、“严”理解不准
  实施分级处遇的目的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有效教育和矫正罪犯,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目前,笔者通过与部分监狱的民警交流,发现部分民警在管教罪犯中,对分级处遇的“宽”、“严”理解不准,将“分级处遇”的“宽”等同于“人性化”,使部分罪犯只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不遵守监规,弱化了监狱的惩罚功能;“严”等同于“体罚虐待”,想通过体罚虐待使罪犯在精神和肉体上屈服,从而遵守监规,弱化了监狱的教育、矫正功能。
  2.罪犯分级处遇的区别对待政策落实不充分
  分级处遇是监狱管理、矫正罪犯的有效措施,能有效地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目前,笔者通过对部分监狱的调查,发觉由于监区民警警力较少,生产、改造压力大,罪犯的分级处遇没有很好地落实,也没有体现区别对待。表现在如下方面:对部分表现较好的罪犯未能实施宽管级待遇,给以鼓励;对少部分严重违规的罪犯又不能及时、有效地重拳出击,从而有效地维护监区的良好改造秩序。
  (二)罪犯减刑、假释比例不对称,差别较大
  目前,通过对部分监狱的调研,罪犯的减刑率是35%,假释率是8%。减刑适用率较高,覆盖面较大;假释适用过低,覆盖面较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累犯和某些10年以上的暴力性罪犯作出不得假释的禁止性规定,突出了从严的一面,但对过失犯罪罪犯、未成年犯、女性罪犯、老残犯在适用假释上没有相应做出适当放宽条件的规定,未能充分体现我国刑罚制度中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这部分罪犯的改造积极??年犯、老残犯等适??要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完毕。笔者认为应当在制定相关法律明确??条件和其它“特殊情形”方面,在适用假释上作出适当放宽的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现好、人身危险性不高、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要尽快使用假释,使其尽快回归社??症。第二,放宽女性家庭暴力犯的假释条件。??力而杀人的女性一般的犯罪原因都是不堪??到伤害,找不到司法救济途径,不得已“以暴??条件。这些罪犯由于自身生理条件的限制,一般失去了人身危险性和危害社会的能力。笔者认为,男)、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注重其悔罪的实际表现,只要能认罪服法??可以假释。第四,对重大立功的罪犯假释??不高、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给以假释??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假??积极分子的罪犯假释。对于在服刑期间被??定的罪犯,应当假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合假释条件;二是虽未经过减刑,但被评为省级服??又记功一次以上的,亦属于符合假释条件。对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列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不再强调须经过2次??或被评为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
  (2)对罪犯假释“严”的实施。对??活性相结合。第一,严格执行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对罪犯适用假释,不但要符合法律规??。此外,法律对适用假释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程序,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犯罪人假释的,由??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的重新犯罪进行预测。监狱应当从罪犯的??前表现状况、释后保障和监管等方面进行分析??表现主要考察其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情况;制??缺陷和特殊性;服刑前表现考察罪犯服刑??是恶习较深,此外,还要综合考察罪犯家庭情??假释呈报的审核。对于呈报假释的罪犯,一定??会危害性”,并应考虑他的家庭情况,对??区队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减刑pan>
  减刑和假释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执行的变更制度,v>   首先,两??但其性质和控制力却是完全不同的。减刑??已经恢复,各种管束已经解除。从监管严格的??人无法适应新的环境,容易引发重新犯罪。这??法更加隐蔽,造成的后果更加严重,对社??狱,但服刑人员的身份还没有改变,仍须接受??之举,可将其收监执行刑罚,这样可以在矫正??多的选择余地。
  其次,从实际情况来看,两者实施后社会所面对的犯罪风险不一样。无论罪犯??的风险都是存在的,社会都不可避免地要面对这一现实问题。当前,我国适用最多的是减刑?接受扩大假释的结果??刑的方式让犯罪人?接受监督矫正,以期??为养成,树立起良好的?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最后,从刑罚执行成本来看??,监狱作为刑罚执行部门,为保障改??款,这使得自由刑的执行成为国家财政沉重的经济负担。而假释??弱病残、无犯罪能力的罪犯放到??人事危险性的罪犯,降低了刑罚运作的经?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认为假释作为一种非监禁??减少重新犯罪、减轻监狱负担、构建和谐社会??限制,在立法上进一步放宽假释制度的适?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注释与参a;">  [1]储槐值.严而不厉:为刑法修/span>
  [2]梁根林.罪行法定视野中的刑法合宪性审查[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1).
 ??法学院学报,2009(5).

【作者介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a;">【文章来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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