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联合国法律文书谈《监狱法》的修改

时间:2013-01-17信息来源:广西自治区鹿州监狱宣传科作者:

 

[摘要]联合国在1955年制定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全球公认的、在罪犯矫治领域最具影响力的一个法律文书。在行刑国际化步伐日益加快的今天,我们需要从国际人权斗争与树立良好国际形象的政治高度来定位监狱工作、制定更加符合本国国情和国际标准的法律法规和工作决策。

[关键词]联合国法律文书 《监狱法》修改


 

犯罪危害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展,威胁人类的人权和自由,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一直是全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在国际范围内促进预防犯罪和内促刑事司法规范化,是联合国的一项重要职责。联合国在成立之初,就开始重视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问题,在监狱管理方面,联合国逐步健全完善了专门的委员会,研究全球监狱管理方面的问题。1950年,联合国成立了一个由7名专家组成的专门咨询委员会,开始设计和制定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领域的国际行动计划和政策。1955年8月,联合国在瑞士日内瓦举行了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会议通过了在罪犯矫治领域最具影响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全文共95条,内容涵盖了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社会保障、监狱警官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是全球公认的、在罪犯矫治领域最具影响力的一个法律文书。

虽然它和联合国的其他法律文书一样,不像安理会的决议那样有强制的约束力,但它是与会国家代表协商一致通过的,反映了大部分成员国代表的意向,体现了联合国对监狱工作的最基本的要求。中国是联合国的发起国之一①,几十年来,我国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一直都将联合国的法律文书作为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来看待,将其融入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纵观我国监狱工作的发展,从三次“监狱工作方针”的变迁进步,到2008年6月司法部全国监狱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的召开和“首要标准”的提出,无不印证和体现着联合国有关监狱工作的法律文书的国际化和时代精神。

一直以来,联合国以及各国大批专家一直都关注全球的监狱工作,监狱工作是国际政治、经济斗争的前沿阵地之一,不论是从政治的角度还是知识的角度看,联合国关于监狱管理方面法律文书都值得监狱工作者学习和了解。原司法部部长张秀夫在1995年司法部监狱劳教科研工作会议上指出:“必须研究外国,研究历史……尽管古今中外的监狱在性质和任务上有很大的差异,但总有许多相通的东西和可以借鉴的东西”,“我们研究外国和历史上的各种监狱和狱政制度,可以使我们开阔眼界,扩大思路,拓宽研究的领域,汲取历史上国外有益的经验以弥补自己的不足,吸取教训,少走弯路”②。在努力构建学习型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全面贯彻落实“首要标准”,以及研讨和修订完善我国《监狱法》的进程中,深入分析解读《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借鉴意义。本文谨就个人的学习,对照《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条文,浅谈几点学习体会。

一、关于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5条:“对被判处监禁或类似措施的人所施的待遇应以在刑期许可范围以内,培养他们出狱后守法自立的意志,并使他们有做到这个境地的能力为目的。此种待遇应该足以鼓励犯人自尊、培养他们的责任感”。第66条第(1)款:“为此目的,应该照顾到犯人社会背景和犯罪经过、身心能力和习性、个人脾气、刑期长短、出狱后展望,而按每一囚犯的个人需要,使用一切恰当办法,其中包括教育、职业指导和训练、社会个案调查、就业辅导、体能训练和道德性格的加强,在可能进行宗教照顾的国家并包括这种照顾”。

我国《监狱法》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六十二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更为具体和科学化(或人性化),其中“犯罪经过、身心能力和习性、个人脾气”具体强调了要针对罪犯的个体的个性、心理特点进行教育,我国《监狱法》首先和反复强调的是“思想教育”,没有提到心理问题。思想指导人的行为,思想教育当然是重要的,在我们实际工作中,“思想教育”过于笼统,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内容,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被曲解,基层不少同志存在模糊认识,有人片面认为,思想教育是教育改造的重点,是教育改造的“主体地位”,所以就轻视了其他内容的教育,教育改造罪犯,我们不但首先必要通过教育引导罪犯认罪服法,还要想方设法让他们学会做人与做事(掌握劳动技术技能),如果单纯的进行传统的“三观”(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教育,对于当今的大多数罪犯已经没有多大针对性,教育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大多数罪犯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心理不健康是一个重要原因,同时不健康的心理得不到有效的矫治和积极疏导,直接影响到罪犯改造质量的高低。实践也证明对犯罪进行心理的诊断和心理疏导,教育改造针对性更为准确,成效也更为明显。当前,绝大部分监狱越来越重视对罪犯进行心理疏导和技术培训,但是许多具体的工作还刚刚起步,也缺乏相应的制度加以进一步规范。

二、关于罪犯与外界的联系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7条:“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第39条:“囚犯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或以管理单位核准或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我国《监狱法》只是在第四十七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囚犯可以与外界“联络”和“收听无线电广播”,《监狱法》只是规定罪犯可以“可以与他人通信”。当前,许多监狱都设有广播室,但是广播室的功能基本上是用来播放歌曲,能正常收听新闻的很少,因为各种原因,我国监狱内是禁止罪犯携带收音机收听无线电广播。其实,正常组织罪犯收听无线电广播的新闻,对罪犯进行形势、政策等教育很有必要和帮助。“联络”从含义看包括书面联络和声音联络等。当前,许多监狱开通了狱内亲情电话,让符合条件的罪犯在监狱警察的监听下,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通话,对化解罪犯思想顾虑,稳定情绪、保持积极改造的健康心态发挥了难以代替的作用,狱内“亲情电话”越来越得到重视,但是有的监狱至今还没有开通狱内亲情电话。某个没有开通狱内亲情电话的监狱有一名罪犯,从春节前起,4个月内连续写了5封书信回家,都没有收到回信,不明白家里发生了什么事情,顾虑重重。

三、关于罪犯自带药品

随着狱政管理制度的细化和狱内超市制度逐步完善,许多原来罪犯可以带入监狱内的物品成了“违禁品”,如何处理罪犯自带药品,越来越成为监狱基层警察头疼的问题,有的罪犯的一些疾病,在监狱医院没有相应的药品,有的罪犯要求使用家属带来的偏方秘方,但是因为情况复杂,按照监狱的一般规定,家属带来的物品一律不可以进狱。这样导致了一系列连锁问题,如有的罪犯有病得不到及时医治,有的罪犯责怪监狱不讲人道……如何处置罪犯自带药品,需要从法律上有个明确的说法,让监狱基层处理起来有法可依。对次《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43条第(1)款、第(4)款做了规定:(“(1)凡囚犯私有的金钱、贵重物品、衣服和其他物件按监所规定不得自行保管时,应于入狱时由监所妥为保管。囚犯应在清单上签名。应该采取步骤,保持物品完好。……(4)如果囚犯携入药剂或药品,医官应决定其用途”)。而我国《监狱法》没有做出规定。在现实中,一些特别需要的药物,在家属提供保证书(或申请书)的前提下,应该是可以带入监狱给罪犯使用的。

四、关于精神病犯的治疗和管理

实现“三大转移”后,监狱场所罪犯更为密集,精神病犯的危险因素日益威胁着监狱的安全稳定,当前大部分监狱对精神病犯没有进行集中管理。社会对精神病犯的治疗和管理,如何走向法治化和规范化,还有待《监狱法》或其他法律做出明确规定。这方面,《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82条和83条有所规定: 

“82 (1)经认定精神错乱的人不应拘留在监狱之中,而应作出安排,尽快将他们迁往精神病院。(2)患有其他精神病或精神失常的囚犯,应在由医务人员管理的专门院所中加以观察和治疗。(3)这类囚犯在监狱拘留期间,应置于医官特别监督之下。(4)监所的医务室或精神病服务处应向需要此种治疗的其他一切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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