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改造立法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3-03-10信息来源:内蒙古赤峰监狱作者:

 《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依法治狱新的历史时期。十八年来,监狱系统广大民警认真贯彻执行《监狱法》,使监狱管理工作日趋规范,执法水平不断提高,《监狱法》在监狱的改革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监狱法》在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劳动改造作为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之一,是改造罪犯的重要载体,在刑罚执行中占据重要的位置,对罪犯转化思想、矫正恶习、培养技能、适应社会起到了不可代替的作用,但这一重要内容在《监狱法》中没有充分地显示出来,他没能和教育改造、狱政管理一样单独建立章节加以规范,使劳动改造在执法中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和可操作性。在不同程度上束缚了监狱执法人员的手脚,削弱了《监狱法》的法律效力,制约了监狱的法制化进程。因此,劳动改造立法,用法律来规范劳动改造和监狱生产已经刻不容缓。笔者就劳动改造立法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仅供专家、学者和各位同仁参考。

一、 劳动改造立法的意义

(一)劳动改造立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性质决定对广大的劳动人民实行最广泛的民主,对一切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犯罪分子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所谓人民民主专政,目前而言主要针对人民内部矛盾,包括改造各类刑事犯罪分子。60年的监狱工作实践证明:劳动改造罪犯是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重要途径,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性质的内在要求。

(二)劳动改造立法是《宪法》意志的体现。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受国家法律保护。罪犯是触犯了国家刑律而被剥夺自由的人,但他们依然是公民,同样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罪犯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他们的劳动是在特殊的时间、特殊的地点、特殊的环境下进行的,劳动的目的也不同于《宪法》意义上的公民,主要以改造人为出发地和落脚点,这是《宪法》意志在改造罪犯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三)劳动改造立法是完善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社会长治久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不断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加强法制化建设。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人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以及现代刑罚理念的日趋完善,《监狱法》在罪犯劳动改造执法方面相对滞后,不尽完善,没能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削弱了劳动改造应有的作用,因此,做好劳动改造立法是修改《监狱法》,使《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协调配合的需要,是完善刑事法律制度,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需要。

(四)劳动改造立法是调整改造与生产关系的需要。由于劳动改造缺乏制度和法律规范,个别监狱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超时间、超体力、超强度组织罪犯生产的状况时有发生,有的单位甚至出现了单纯以劳动惩罚罪犯的现象,造成生产管理失衡,安全事故多发;同时,由于监管安全的压力,一些监狱重改造,轻生产的现象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监狱经费到位后削弱和取消生产的观点也有一定的市场,罪犯劳动生产偏离改造目标的现象尤为突出。这就需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然而现行《监狱法》远远不具备这种功能,所以必须修改完善《监狱法》,加快劳动改造立法,用法律来调整和规范改造与生产的关系,改善劳动改造条件,更好地发挥劳动改造的作用。

三、        劳动改造立法的内容

(一)劳动改造的地位要以法律形式予以保障。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重要途径,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是罪犯改造的基本内容之一。它与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形成监狱的“三大改造”手段,劳动改造是将罪犯置身于特定的生产关系之下,在劳动实践中感受和体验人生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规范,逐步使他们形成属于自己的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世界观。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是一种法定的权力和义务,具有强制性。新中国成立后,我们成功地改造了日本战犯、伪满洲国战犯、国民党战犯和末代皇帝溥仪,经过改造一千多名日本战犯回国后,绝大多数参加反战行列,积极促进中日和平友好;伪满洲国战犯和国民党战犯,其中包括末代皇帝溥仪,成为守法公民并且为国家和人民尽责尽力。成为我国劳动改造制度的经典,同时也证明,劳动改造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改造手段。在罪犯改造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劳动改造的作用要在法律条文上加以明确。组织罪犯劳动是改造他们基本手段。它能使罪犯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刑释以后能够自食其力。对罪犯进行的劳动改造,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劳动改造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无偿性,通过强迫罪犯进行生产劳动,使罪犯深刻感受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威慑和报应,从而在内心产生悔罪心理,是把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根本途径,对罪犯具有惩罚和矫正的作用;另一方面,罪犯通过劳动活动,创造出了一定数量的具有社会价值的产品,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监狱经费不足进行一定的补充,保障监狱硬件建设的同时,改善了罪犯的物质生活和改造条件,因而我们有必要在提高罪犯劳动改造质量同时,促进这部分经济效益的增长。

(三)劳动改造的基本原则要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一是罪犯劳动改造依法实施的原则。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组织和实施劳动改造的全部活动都要严格依法进行,从而使罪犯劳动改造法制化。依法制监是我国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根本要求,是依法治国方略在监狱的具体体现;二是罪犯劳动改造应遵守人道主义原则。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给予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依法保障罪犯在劳动中的各项合法权利,从而展示社会主义劳动改造制度的文明与进步;三是劳动生产要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把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有机结合起来,最终达到相辅相成、相互提高的效果;四是区别对待原则。即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针对罪犯个体或群体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差异、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和管理办法;五是干警直接指导和管理原则。监狱人民警察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利对罪犯的整个劳动改造过程进行组织和指导。民警亲自带领罪犯出工,亲自布置劳动任务;不准利用罪犯当“拐棍”,代替自己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管理。
  (四)劳动生产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要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1951年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中毛泽东同志作出了“三个为了”的批示,监狱经济有了逐步发展,到了七十年代末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了很大比重。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不能以罪犯劳动谋求部门利益已经在监狱系统达成共识。劳动生产作为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能够发挥其转化思想、矫正恶习、培养技能、适应社会的矫治功能,劳动改造罪犯只是表示劳动具有改造罪犯的可能性,罪犯劳动只有配合教育才能发挥改造作用,所以各种改造手段之间要相辅相成,综合作用,才能发挥最佳改造效果。

(五)罪犯劳动保护要有法律保障。《监狱法》中涉及罪犯劳动保护的三个条款都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托,那么如何参照执行有一个很大的回旋空间。一是在覆盖面上所有涉及劳动者的相关法律制度监狱如何执行,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等,因为国营企业执行劳动法是世界通行惯例,所以不论监狱企业与监狱生产是否分开,从事劳动的罪犯应当享有相应劳动法律制度的保护,而不能排斥在外;二是监狱对劳动法律执行的强度问题。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在进行之中,各领域步入秩序和法制轨道的进程不一,客观上对监狱有一定影响,比如社会企业普遍超时劳动而要求监狱严格执行劳动时间规定等;三是罪犯劳动保护措施过于笼统。由于现实法律的不完善,涉及到处理具体问题时无据可依。比如罪犯工伤赔付标准过低,罪犯出狱前容易与监狱达成一致,而出狱后纠缠不清,造成工作的被动;在罪犯劳动时间、劳动强度上还没有得到较好控制,超时劳动在相当一些监狱依然存在,社会上劳动监察很难干预监狱的劳动执法情况,因此需要靠完善劳动改造法律制度,实现监狱自我调节、自我完善。

(六)罪犯职业技术培训要有法律保障。对罪犯开展职业技术教育,主要是为了使他们在服刑期间能够更好地适应监狱生产的需要,同时考虑有利于罪犯刑满后的就业,因而属于职业教育的性质。在学习内容安排上,要考虑与监内生产相结合,又要照顾到罪犯出监后的不同去向,进行相应的职业技术培训。现在大多数监狱对罪犯的技术培训采取的是“干什么、学什么”和以原有技术基础和学习倾向为重点进行技术培训。这与国外主要以习艺性为主的劳动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罪犯有依法享受接受教育的权利,因而根据罪犯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机会应该是完善劳动改造立法的一项重要工作。

(七)罪犯劳动改造的组织管理要有法律规范。一是建立严格的罪犯劳动管理制度。加强采购、生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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