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肉刑、流刑到劳役刑,每一种刑罚方式都有其产生、发展以及消亡的过程,我们可以发现“每一种生产方式都有着适应其生产关系的刑罚方式”,当自由市场经济取代小农商经济时,对于劳动力的需求催化了劳役刑成为颇受欢迎的刑罚方式。今天,劳役刑仍然作为监禁罪犯的主要刑罚部分,并成为“维持监狱纪律的要素,在理论上已普遍地承认了。” 当下,欧美等许多国家对罪犯的劳动一般都具有强制性色彩,即使是在北欧、加拿大等少数国家,虽然不强制罪犯参加劳动,但也采取多种措施鼓励罪犯自愿参加劳动。
固然,强迫罪犯参加劳动是维持监狱纪律之必需,但罪犯劳动一旦处于被迫和监督之下,其劳动兴趣、劳动质量和劳动效率则会大打折扣,必然会影响到罪犯的改造效果和改造质量。而契约型劳动模式的产生,是民法中契约关系在刑事法律中的延伸和发展,它是建立在对罪犯作为劳动主体一方当事人的确认,并以契约的形式规定监狱和罪犯在罪犯劳动上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
一、罪犯劳动模式的历史回顾
罪犯劳动可以说是从监禁刑时代开始的。导致监禁刑发展的直接因素是人文主义时代的来临,由于受到加尔教的影响,人们对劳动有了新的认识,在宗教改革过程中,原来属于社会福利和救助性质的许多寺院和修道院被关闭,使社会上一些贫困的人和好吃懒做的无赖流离失所,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为使他们能够自食其力,“矫正院”开始出现。1595年建于荷兰阿姆斯特丹的锉木厂,就是用来关押乞丐、流浪者、妓女、罪犯和恣意妄为者的场所。在矫正院里,刑罚执行被看作是通过劳动和有秩序的生活进行训练教育。建于1597年的阿姆斯特丹斯平豪监狱的一条横幅“不要害怕!我不是以牙还牙,而是强迫你为善。我手腕似铁,但我心中充满慈爱”,可以认为是当时行刑的宗旨。在矫正院里,对违反条律者,特别是怠工的,要予以纪律制裁。由于当时矫正院里关押并不都是罪犯,且互不隔离,生活条件没有保证,训练教育被虐待和野蛮惩罚所取代,罪犯作为劳动力被压榨。约翰•霍华德《监狱状况》一书不仅揭露了当时监狱制度的残酷,而且勾勒了那个时期罪犯劳动的悲惨画面。19世纪末以前西方监狱的罪犯劳动主要表现出以下特点:
1、带有牟利性质的强迫劳动。就是将罪犯作为劳动力使用,强迫他们“用辛勤的劳作来抑制罪恶的发生”,从而获得更多的劳动价值,以此图利。或者是将他们作为“监狱工人”雇佣给私人企业,获得经济利益。监狱并没有将罪犯劳动作为训练教育,而是当作一种维持监狱纪律的工具。监狱是地地道道的营利机构。
2、带有惩罚性质的苦役劳动。由于监狱的罪犯劳动与私人企业的争利,遭到社会各方面的反对。在英国,1818年威廉•库俾特发明了一种踏磨方式替代了狱中劳作,在彭通维尔监狱的吉布斯发明了“弯轴”,作为儆诫性质以惩罚罪犯。因为是无效益劳动,所有罪犯对之非常厌恶,但这却成为监狱官员援用这种惩罚工具的绝对理由。
3、带有激励性质的督促劳动。1840年,英国人马可洛奇设计出以积分制作为晋级方法的累进制,这种制度要求犯人必须完成一定数量的劳动,来获取点数,当罪犯通过行动改善、生活节俭和劳动习惯获得一定分数时,就可以释放。这种累进处遇制就是建立在罪犯劳动和行为改善基础之上,带有明显的激励性质。
进入二十世纪以后,西方国家的监狱对于罪犯劳动的认识有了新的转变,认为罪犯参加劳动是一类重要的日常活动,即使是在今天,欧美日等国家仍然在法律上规定罪犯应当参加劳动。如,德国《刑罚执行条例》第80条规定:有秩序的和有效的刑罚执行的基础是劳动;美国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将强制性劳役作为正式的刑罚方式规定下来。1955年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规定和1987年欧洲议会部长委员会通过的《欧洲监狱规则》第71条都有类似规定。总的来说,当代西方监狱中的罪犯劳动特点主要有:
1、人道性。多数国家监狱中的罪犯劳动虽然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摧残性的苦役劳动已经不再存在。同时考虑到罪犯的身心健康,在安排劳动工种和劳动任务时,不会再出现超体力、超工时的牟利性劳动。在劳动保护方面,劳动条件、劳动环境得到很好的改善。
2、习艺性。罪犯劳动并不纯粹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其中许多劳动带有习艺成分。许多监狱在安排罪犯劳动岗位、劳动工种前和劳动过程中,通过对罪犯进行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技能训练,使罪犯掌握某些技能,满足于罪犯释放后适应再社会化需要。如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鼓励罪犯参加电器维修等劳动,使罪犯在反复拆卸中学习工作原理和掌握劳动技能。
3、有偿性。多数国家的罪犯劳动都可以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罪犯可以支配这些劳动报酬用于购买需要的物品。对于劳动报酬的高低,各个监狱是有差异的。大多数监狱是根据罪犯劳动表现和劳动效益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属于自己的部分可以自由支配。总之,罪犯劳动已经由无偿惩罚性劳动转变为有偿激励性劳动。
4、选择性。虽然对于罪犯劳动多数国家法律规定是必要的,但对于劳动岗位及工种的选择,罪犯有一定的自主权,同时对于劳动报酬高低、劳动复杂程度需要,罪犯也有选择权。近年来,由于罪犯劳动产生的经济效益很低,加之需要为罪犯劳动提供必要的花费,也有一些国家监狱对于罪犯劳动采取自愿性质,有的以优惠处遇鼓励罪犯参加劳动。随着私营机构参与到监狱工业中,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开始出现多种劳动管理方式,使罪犯劳动有了更多的选择。
在我国,从夏朝开始,延续到清末狱制改良前,对于被处以徒刑的罪犯,可以以苦役而概之。对于监狱的黑暗与残暴,黄遵宪是最早提出监狱改良的,在他的著作中,提出了监狱改良方案,并认为除了对罪犯实施监禁外,还要为犯人提供手工业方面的培训。其后,两江总督刘坤一和湖广总督张之洞联衔上奏的《江楚会奏变法三折》中第6条“教工艺”,则是我国主张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的发端。1902年山西巡抚赵尔�以刘、张的主张为基础,奏准设立了罪犯习艺所,使他们接受农业、手工业等职业训练,这是建立犯人劳动农场或工厂的开始。到1903年,刑部核议提出改良监狱方案,各地也纷纷建立罪犯习艺所,其中较著名的顺天府习艺所和江苏省习艺所。同年,新建了京师模范监狱,拉开中国监狱近代化的序幕。此后,在北洋军阀和国民政府时期,对于罪犯劳动基本没有太大的改变。新中国成立后,让罪犯在劳动改造中成为新人,成为贯穿建国50年来监狱工作的主线,将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模式一直延续下来。我国罪犯劳动的显著特点主要表现为:
1、强制性。在我国,无论是在法律法规层面,还是在改造罪犯实践中,对罪犯劳动强制性都有这种共识。早在建国之初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纲领》就明文规定对罪犯“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而后通过的《劳动改造条例》再次明确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并且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1994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69条则明文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虽然没有使用“强制”,但却规定了这是罪犯服刑期间的一项主要义务。鉴于对罪犯劳动强制性的共性认识,因此在安排和落实罪犯劳动任务时,如果罪犯不愿意劳动、违反劳动纪律或制度、破坏劳动行为、消极怠工等,都可能被予以处理,轻则扣分,重被处分。这都说明了我国的罪犯劳动具有强制色彩。
2、改造性。“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监狱工作的宗旨,而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劳动改造。关于劳动改造思想的引入,1949年毛泽东就鲜明地指出“让他们(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人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此后,周恩来、刘少奇、彭真等老一代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指示、批示,要搞好劳动改造工作。从建国到现在,改造与生产之间的辨证关系,以及对于劳动改造罪犯的认识成为了指导监狱工作的重要依据。
3、效益性。我国的许多监狱是在建国之初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特别是一些大型劳改农场的建立、建设和发展,都是通过罪犯劳动创造效益而实现了自给自足。在国家建设方面,也有一些铁路、公路是组织罪犯劳动完成的。应该说,我国罪犯劳动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经济学角度看,有投入就要有产出,对于罪犯劳动而言,我们反对采用心理或者肉体上的虐待形式的无效劳动,这与社会发展是不相适应的,同时,劳动产生效益,对于罪犯来说,有一定的成就感和满足感;对于监狱和社会来说,可以弥补监狱改造经费上的不足,避免社会上的种种非议。
4、补偿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罪犯的劳动对社会遭受的损害和受害人心理上的补偿。具体地说,罪犯通过劳动创造的效益以一定的形式(如税收)返还社会;使罪犯在一定强制手段下从事劳动,具有惩罚性质,使得受害人心理上有所缓解。二是监狱给予罪犯劳动的补偿,采取方式有发放奖金、物质奖励、家庭困难救济等。
二、社会转型时期对我国罪犯劳动模式的思考
当社会进入急剧转型时期,监狱体制改革进入关键阶段,迫切需要对我国的罪犯劳动模式和改造功能进行重新审视和定位。通过对国外和国内罪犯劳动的历史回顾,可以通过客观认识罪犯劳动和科学实施罪犯劳动,给予我们以启迪。
1、客观认识罪犯劳动。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对于罪犯劳动的目的性认识不外乎以下五种:一是让罪犯感受到刑罚的痛苦而被强制性劳动,但这有悖于改造罪犯的初始目的;二是不能让犯罪的人在监狱内不劳而食,社会不应当再为他们的犯罪而额外供养他们,但这有悖于刑罚是剥夺罪犯自由以赎罪的目的;三是通过罪犯劳动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当然,有的犯罪是因为好逸恶劳造成的,有的犯罪并不是如此,这难以?,或者是在计分考核上加分等,更重要的是根据劳动成绩的综合评定,给予相应的处遇待遇。如购买物品、会见、离监探亲、货币支付(刑满前)等。对未完全履行约定或者不履行约定的,则按照相应规定降低处遇待遇,或者只提供最基本的处遇。当然,不可抗力的除外。当不可抗力解除后,应当对有关约定进行调整、修正,或者继续履行。
申诉与救济。是指监狱或者监区未履行劳动契约的约定,罪犯个体对未履行约定的奖励和惩罚,或者处遇待遇的不公正的状况,向监狱有关仲裁部门提出申诉,监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权限应给予罪犯的权利救济。监狱未履行约定的奖惩,有两种可能:一是无法履行,如加强期间禁止外出,监狱无法允许罪犯离监探亲。这种状况可以缓履行,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措施予以补偿;二是怠于履行,监狱有关部门应调查情况,督促按照约定履行。对于罪犯的权利救济,监狱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罪犯合理的答复。
5、评价。是指对罪犯劳动契约的实施效??和实效性,便于调整、修正、督促和指导劳动??验的基层民警、相关部门人员参加,同时,在??以劳动契约单方面成绩掩盖罪犯在遵规守??违规行为。评价的目的是推动罪犯在各个方面有好的转
因此,罪犯的劳动契约应由以下?评价。是由监狱生产指导部门对罪犯进行的劳动??者劳动工种的依据。
兴趣、出狱谋生方向,以及监狱安全管理需要,给??加工、机械生产、农业种植、手工劳作、修理??动等等。
3、劳动岗??进行具体的、宏观的描述。包括:岗位标准、?约的核心部分。包括四项内容:第一,劳动总目??实现的方向。第二,劳动细目。具体到每??劳动质量保证和劳动效率大小等。第三,保障??力因素的免除等。第四,约定与承诺。主要是??、处遇待遇等。最后,由监狱方代表与罪?。监狱有关部门对罪犯的劳动契约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奖惩的依据。兑现方式,可以由监狱和罪犯根??责事项,但必须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有?程序说明。主要是监狱对一方未按照约定兑 /> 三是优化劳动改造手段。现有的监狱企??大生产的产物。在新的体制条件下,监狱企业??服从服务于监狱工作,不断优化罪犯劳动??置,赋予劳动技能培训、劳动矫正、劳动激励??项目的选择上,由以经济效益为衡量标准,转变到??生理状况、技术水平、文化程度、刑期长短、改造??个以适用技术为主的、多层次的、由低级??在生产组织方式上,努力适应新体制的要求,??狱企业的管理平台,规范监狱企业的内设机构??改造手段的保障上,由直接参与市场竞争??障生产投入,提高劳动改造项目的稳定性。第??根据罪犯状况,制定不同的评价指标,并综合??犯的劳动改造积极性。第六,在劳动改造??系进行改革与完善,并努力推动监狱生产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