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提出降低重新犯罪率,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首要标准”后,各级监狱管理机构和监狱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组织力量研究重新犯罪的原因,从监狱的角度提出了对策和措施。比如有的认为监狱惩罚职能没有发挥好,罪犯对监狱没有惧怕心理,因而提出了威慑教育,认为只有罪犯对监狱产生了惧怕心理就不敢再犯罪了;有的提出了降低重新犯罪罪犯的减刑幅度,延长刑罚执行时间;有的提出了重新犯罪罪犯的管理办法,对重新犯罪罪犯实行集中关押,从严管理;有的提出了八类、十类等分类办法,在减刑、假释等方面进行从严掌握,从严控制;有的提出了进行社会适应化教育措施;有的强化了罪犯的矫治措施;有的加强了与社会有关部门的衔接等等。实际上,从本质上说都是围绕宽严进行的,本文拟从行刑观、行刑期限、刑罚执行中区别对待、监狱矫治社会化、实现“首要标准”等方面对监狱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探讨。
一、行刑观的思考
在中国民间一直流行着这样一句话“杀人偿命,欠账还钱”,反映出中国社会长期存在的因果报应观念。在长期的封建社会里甚至当前的社会,行刑观主要是报应型理念,执行刑罚看作是对已造成危害结果的一种报应。近代以前的西方社会也不例外。
当前,报应刑理念在社会上有着一定的市场,许多杀人案,杀人者基本被判处死刑,在此我们先不谈论杀人者该不该杀,从这里面我们可以看出好像杀人者判处死刑,被伤害者的家属才能满意。有些案件被告人尽量与被害人家属沟通,以取得原谅,但是被害人家属就是不原谅。人死不能复生,被害人已经死了,再将杀人者也判处死刑,本来一个家庭受到了伤害,这样一来就又多了一个受伤害的家庭,社会和谐了吗?答案很明显。
在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一些现象,某人犯罪了,被判刑了,有的人就说活该,这样的人应该关在监狱里一辈子。有的说判得太轻了,犯了那么多罪才判几年刑。实际上反映出人们心理上要求法律实现其报应的愿望落空了,从这一点上看出报应思想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我们的《刑法》的一条根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报应型理念的表现。
监狱是国家机器之一,只要有国家存在,监狱就不会消亡。监狱是国家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将罪犯关押监禁,使罪犯与社会隔离,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其本质就是一种惩罚,体现了保护人民和执法为民。但这中间存在一个空挡,那就是如何将罪犯在监狱期间的思想观念改为与社会主流相同,并能使其刑满释放后正常融入社会。监狱将罪犯改造成新人回归社会,就是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监狱的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为罪犯回归社会后提供生存之道。我国监狱法已经很明确地指出了监狱的行刑的目的,对罪犯施行再社会化教育,通过监狱行刑达到矫正罪犯不良人格、促其完全社会化,从而消除再犯罪的诱因,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这才是根本。
但就当前各省的监狱监管体制机制来看,依照很难达到使罪犯在社会化的目的,尽管对罪犯进行了较为成功的道德意识、法律意识和职业技能教育,尤其是在犯人拥有社会主流意识,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更加成功地融入社会等方面。因此各省的监狱更应该解放思想,采取有力措施从提高罪犯社会化程度,消除再犯罪诱因方面下功夫。比如矫正罪犯的不良心理、提高罪犯的劳动技能、完善亲情帮教制度,加大社会帮教的力度等。并探讨出成功地与社会主流相融合的监管模式。
二、行刑期限问题的思考
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相比,我国生刑总的来说不是太轻了,而是太重了,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或正在从以自由刑为主走向以开放刑为主的刑罚体系;目前的15年、25年的有期徒刑限度相对于人的平均寿命而言,已经不短,即便是对于死缓犯,如果经过18年,在通过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之后放出来,这个时间已经足以让社会和被害人消除对他的愤怒和报复欲望了;人们现在感觉“生刑太轻”,恐怕主要还是出在实际执行上,而并非是刑法规定本身所导致,如假释、缓刑执行等监外执行环节缺乏有效的监督,致使有的犯人很快就能出来。因此,不宜轻易地提高生刑,否则,将来监狱人满为患,带来的社会问题会更多。
再者延长一年刑罚执行期间,每名罪犯的年费用最少也得一万元,如果按全国在押罪犯人数计算,每年费用需多花上百亿元,我们国家虽然富裕了,但是也不能拿这么大的一笔钱来做对国家、对社会没有什么意义的事情吧。
对八类犯罪延长了刑期,这种规定也值得我们深思。试想一个人20几岁犯罪,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就意味着他要在监狱待上20多年,20多年后,这名罪犯也就五、六十岁了,这样的刑满释放人员走到社会上可能已经是无依无靠,如果社会安置再跟不上,危害将更大。
我们过去往往把刑罚视为专政工具,看作是一个政治问题。实际上,如何用刑是一个科学问题。我们只有将刑罚纳入社会治理体系考虑,才能正确地认识刑罚的功能。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刑罚是其他社会管理不妥的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各种社会管理措施得当,对于社会的治理就可以不再依赖于刑罚。因为刑罚是一种代价最为昂贵的社会治理方式,只有不得已才用之,这就是慎刑的思想。这里存在一个刑罚的社会成本问题,这种成本包括物质成本与精神成本。物质成本主要是指监禁成本,因为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就是自由刑。根据统计,以监狱服刑人员的生活费而言,在经济落后地区每年每人需三千元,在经济发达地区则每年每人需五千元。若将监狱的整个费用分摊到每个人身上,则国家每年对一个监狱服刑人员支出的费用约为一万五千元。这一费用甚至超出了国家每年为培养一个大学生支出的费用。因此,少建一座监狱就是多建一所大学,至少在经济上来说这一命题是能够成立的。除物质成本以外,刑罚还有精神成本。尤其是死刑,判处一个人死刑,将招致其数十个亲友的怨恨,久而久之形成某种社会积怨,成为一种对死刑的背离力量。更为重要的是,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过重的刑罚超过了社会公正底线,使被告人难以接受,社会也难以认同,会产生消极作用,过重的刑罚甚至会制造犯罪,这也已经是被历史与现实反复证明的一条真理。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当然是为了获得刑罚的威慑犯罪的效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社会机体对于刑罚效力具有某种排拒作用,会在一定程序上抵销刑罚的威慑力。这里存在一个刑罚的边际效力递减的规律。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刑罚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这里存在一个刑罚效力的贬值问题。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两个国家,一个国家死刑是最高刑,另一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因而无期徒刑是最高刑,这个国家的无期徒刑和那个国家的死刑的效力是相等的。在一个刑罚体系中,既有死刑又有无期徒刑,死刑的威慑力当然大于无期徒刑。但当在两个不同国家,一个国家以死刑为最高刑,另一个国家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与无期徒刑的效力是相等的。
如果我们有了对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就会消除对刑罚的迷信心理,不再把刑罚看作是治理犯罪的灵丹妙药。而是根据犯罪自身的发生规律,在综合治理上下功夫。对于犯罪采取理性的态度,坚持基本的公正理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因此,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要想社会长治久安,立法思想必须长远,不能有短期行为,不能为了一、二十年的稳定,把监狱作为社会稳定的调节器,把社会矛盾转嫁到监狱,监狱也承担不起这么重大的责任。
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刑罚期限是提高罪犯改造质量,降低重新犯罪率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笔者认为,应审慎地延长刑罚执行期限,应该继续坚持一个既符合社会公众心理也能达到惩罚目的的标准,同时针对全国执行标准差异较大的现象进行纠正。各地法院负责罪犯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既然是法院在执法,就应该保持其严肃性,就要确保其执法依据的合法性。对罪犯刑罚的执行、减刑的确定应更加尊重监狱的意见,适时地发挥社区行政事业机构的功能。
作为法院执法依据的会议纪要等类似的东西应该慎行,因为会议纪要不是法规,也不是法律,这样可以防止各地的执法随意性,维护刑罚执行阶段的公正性,维护法律的尊严。
监狱在刑罚执行中,在现有法律的前提下,坚持公平、公正执法。要突破保守的思想观念,加大假释工作力度,对于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有积极意义。完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利用经济手段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这也是应该注重加大创新工作力度的地方。
三、刑罚执行中区别对待的思考
监狱工作是贯彻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监狱执法者必须公平执法,平等对待每一名罪犯,这不仅仅是法律的要求,而且是公正执法的体现。宽严相济不是区别对待,“宽”是给出路,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严”反映刑罚的本质特征。宽严相济体现了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的刑事科学思想,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理性化的表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事科学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的谦抑性与人道性。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轻重适宜才是最重要的,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并且,在如今法治社会,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得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也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现在从法律到实际刑罚执行都存在区别对待的问题。一名罪犯犯了罪,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了判决,判决后投入监狱执行,在执行阶段进行区别对待,区别对待实际上是一种歧视和不平等。如果在刑罚执行中再加重处罚,这实际上就是双重惩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一个萝卜两头切”。同样是服刑罪犯,同样的改造,难道就因为触犯的罪名不同享受的待遇就不一样,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犯了什么罪就依法判什么罪,犯多大的罪就判多重。对一些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安全的罪犯可以判处终身监禁,2011年《刑法》明确了八类犯罪法院可以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减刑限制,这是非常正确的。否则把这一矛盾转到监狱,就会导致刑罚执行的不公,加大监狱的压力。
监狱在监狱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区别对待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要完善罪犯奖惩制度、分类关押制度、分级处遇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公正,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四、监狱矫治社会化问题的思考
社会化缺陷使得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在一定情景下与社会期望发生冲突,容易诱发犯罪,因此对罪犯的矫治应从“修补”社会化缺陷入手,也就是罪犯再社会化。
在监狱矫治社会化工作中,对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应该进行社会化适应教育,以便刑满释放人员尽快融入社会。
要发挥减刑假释制度对矫正罪犯的行为模式的重要作用。早日回到社会,与家人、朋友团聚是罪犯最大的愿望,减刑假释制度与罪犯最迫切愿望相吻合,在罪犯再社会化过程中,要善于发挥减刑假释制度优势,调动罪犯改造的自觉性、积极性。
要注重社会力量的介入。罪犯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我们看到他们中许多人曾是重友情、重亲情的。家庭、朋友对他们的鼓励态度,是他们积极改造的重要动力。这种鼓励一方面让罪犯感到家庭、社会的温暖,坚定他们早日回归的愿望,另一 方面促使罪犯对自己行为进行反思,认罪服法。监狱应该在亲情帮教、亲情电话、社会帮教方面有大胆的做法。
五、实现“首要标准”的思考
刑满释放人员一犯罪就想到是在监狱没有改造好,这是很不科学的。即使一件物品从一地搬到另一地都会发生变化,何况是一个人呢。一个人是很复杂的,在出监时,也许他很好,但走入社会后,有很多因素导致其犯罪,他犯罪也很正常,没有什么大惊小怪的。
在刑满释放人员再社会化过程中,也存在着社会公众和法律上的歧视。“罪有应得”是公众普遍的心理。法院对犯了罪的人判处刑罚,足以补偿其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他为违法犯罪行为支付了代价,这已经是“罪有应得”。但是我们许多法律法规对犯了罪的人实施职业资格限制,据不完全统计,在法律、国务院法规和行政部门规章中,含有限制从业资格的规范达51条之多。资格限制是不结束意义上的惩罚。让一个已经受过处罚的人在合法的情况下,继续承受行为带来的种种不利,就有失公正,所以说,职业资格限制问题也使就业歧视问题。由于法律制度的歧视,再加上社会公众的偏见,人们在潜意识里都会对刑满释放人员就业拒绝。如今社会分工非常细致,一个公民被限制职业资格后几乎不可能找到其他的体面的职业,再加上大多刑满释放人员缺少文化和一技之长,使得一些刑满释放人员无法重新就业,实际上,法律和社会公众又把刑满释放人员变成社会的弱势群体,把他们彻底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他们的生存压力和负面情绪反而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全。
降低重新犯罪率,实现“首要标准”不是监狱一家就能完成的。要降低重新犯罪率,必须多管齐下,齐抓共管。刑满释放人员走入社会后,需要全社会来共同努力,这项指标应该是考核各级政府的标准。只有大家都来关心解决这个问题,才能实现长治久安。
监狱应该与社会有关部门沟通,得到社会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拓展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渠道。
监狱应该为在押罪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费用可从罪犯的劳动报酬中解决一部分,大头由国家承担,这样罪犯刑满释放后,才可以与社会接轨。
综上所述,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树立正确的刑罚理念,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立场出发,科学地制定法律,规范公正地执行刑罚,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局面,才能实现“首要标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刑事司法发展与监狱改革李豫黔 《中国监狱》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第八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