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有组织犯罪的演变特征及存在形态

时间:2013-04-13信息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作者:

内容摘要:我国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虽经多次修订和司法解释,不仅仍难以消除理论上的纷争和执法上的不统一,而且客观上也难以发挥遏制有组织犯罪发展的功能。立法与司法的这种无为状态,表面上看只是立法规范的表述问题,实质上则是因这一刑事规范本身缺乏坚实的事实基础导致在立法观念与规范设计上出现重大缺陷。科学立法的基础在于把握力图调控的犯罪的事实特征及其本土性的现实反映。唯有如此,才能确立科学的有组织犯罪观念,并设计出有效反击有组织犯罪的制度规范。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演变特征存在形态立法弊端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使用国际上比较通用的有组织犯罪概念,目前指称有组织犯罪方面的基本立法规范,就是1997年刑法设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于当时的立法背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罪名的设立不仅具有较浓厚的意识形态特征,[1]而且罪状的表述也未能正确反映出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有组织犯罪的演变规律与实际存在形态。这种缺乏坚实事实基础的立法,不仅造成了理论研究上的混乱,而且立法和司法解释也被迫三番五次地对该罪名不断做出修改和解释,[2]以期统一执法标准,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但由于立法本事存在严重弊端,一方面实践中“降格”或者“拔高”认定此类案件标准的情况依然较普遍地存在;另一方面面对立法与司法的种种努力,此类犯罪的发展势态依然强劲,法律实施效果十分低下。这正如中央政法机关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提到的一样: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处于活跃期,犯罪的破坏性不断加大,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方式不断变化,向政治领域的渗透日益明显,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基层政权建设都构成了严重威胁。

立法本身的不科学及由此导致的遏制有组织犯罪的功能难以发挥的问题,必须立足于对有组织犯罪事实特征的分析和把握,才能明确问题的症结所在和立法完善的基本方向。事实上,“就人类的认识规律和反犯罪活动的有效性而言,对犯罪的刑事规制必以对犯罪的事实特征的明了为逻辑前提和科学基础。如果忽视了犯罪规律或脱离了犯罪实际,旨在预防犯罪的规范性对策不仅会成为一种摆设,而且为立法者精心设计的规范本身还会现实地成为诱发或刺激犯罪的因素。”[3]然而,在理论研究中,人们往往依然着重于从规范角度剖析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的不足,[4]未能清醒地认识到现行有组织犯罪立法弊端的症结并不在技术规范层面,而在于立法本身背离了有组织犯罪的基本事理。

本文力图对我国当前有组织犯罪的演变特征和实际存在形态进行分析,以期为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与借鉴。

二、有组织犯罪构成要素的演进特征

从事实层面上看,有组织犯罪作为由多人实施的具有一定组织形态并以暴力为后盾旨在攫取经济利益的特殊共同犯罪,其演变过程和存在形态总是随着其基本构成要素即目的要素、组织结构要素、暴力要素和非法影响要素的演进而不断升级和发展的。

(一)有组织犯罪目的要素的演进

谋图在现行社会制度下以各种方式攫取经济利益,是有组织犯罪的核心目标。这一核心目标既决定了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可能领域、方式与范围,也是其区别于恐怖组织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的基本点。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组织犯罪为了获取暴利,可以介入它能够进入的任何行业或领域。在具体获利方式上,有组织犯罪可以表现为三种典型方式:一是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多人协同的方式多次或反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聚敛钱财,如盗窃、诈骗、抢劫、敲诈勒索、强卖强卖、强行承揽工程等;二是通过提供各种非法商品和服务(如毒品及其他违禁品、色情服务和非法的信息收集与追讨债务服务)牟取暴利;三是以违法犯罪的收益作为资本进行各类投资,组建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对具体的有组织犯罪而言,究竟采取哪种方式获利,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这既与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和能力等主观因素联系,也受制于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有组织犯罪的实际犯罪能量。

有观点人为,有组织犯罪虽不以推翻现存政府和社会制度为前提,但其终极发展还在于追求权力,即寻求与政治的结盟,企图在合法社会之外另建一个符合自身价值标准的“地下社会”,因此追求经济利益只是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目标但不是唯一目标。[5]实际上,这里的“追求权力”只是有组织犯罪扩大势力范围和非法影响的一种手段,其目的仍然是服务于提升获取暴利的稳定性与安全度。

有组织犯罪因具有十分旺盛的获利动机而被称之现代社会中的“经济怪兽”,但其谋图经济利益的实现程度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并因此成为区别有组织犯罪发展阶段的典型特征之一。

第一,原始积累阶段。在犯罪组织形成之初,主要依靠原始的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不仅“赚的都是辛苦钱”,而且获得的有限经济利益也往往在组织体成员之间直接进行分配,组织体自身尚谈不上有什么经济实力。但这一阶段有组织犯罪不同于普通共同犯罪的特殊危害性已开始显现,即三人以上的不法分子不仅形成了较稳定的联系,而且其较频繁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一定区域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

第二,非法经济膨胀阶段。在原始积累期如未遭受有效遏制,随着原始积累的增加,犯罪组织体开始具有了维持自身运行的经济力量。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不仅犯罪组织体更加紧密、成员规模得以扩大,而且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能量也进一步增强,犯罪收益也因此迅速增加。

第三,向合法经济领域渗透阶段。非法经济膨胀到一定程度后,犯罪组织体便会产生向合法经济领域渗透的冲动,意欲通过黑钱投资在更大规模上获利,同时也借助于“合法经营”的外衣,增强犯罪组织体活动的安全系数。在这个阶段,不仅大量的非法经济渗透到暴利行业或容易获利的经济领域,并在一定地区或行业形成垄断经营的形势,而且犯罪组织也有了向政治领域渗透和寻找代理人或保??成,其具体表现为组织体成员规模较大并呈现专门化分工;组织体命令链的形成与控制跨度的扩张;在成员结构上,在领导与被领导的两级结构基础上,起着上传下达作用的中间骨干层得以形成,而处于塔尖的组织者、领导者已经远离具体犯罪行为,幕后操控能力进一步增强。传统意义上,三层级组织结构的形成,可以说是有组织犯罪发展成熟的基本标志。[6]

从司法实践看,从初级形态的组织结构发展到成熟形态的组织结构在时间跨度上一般要经历3―5年。而在这一时间段内,正是彻底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最佳时机!但现行立法确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却只是针对社会危害已深、自我防护能力已较强的有组织犯罪的成熟形态设立的,基本放弃了对初级形态和中级形态有组织犯罪应有的及时干预。这正是立法效能低下的重要原因。

第四,联盟型组织结构。当一个犯罪组织体的组织结构超过三个以上层级时,如任其发展,其组织体的结构有可能从金字塔型进一步演变,变成多个金字塔型的联合网络,形成庞大的犯罪联盟。这种犯罪大联盟在一些西方国家出现过或正存在着,但目前从查处的案件看我国尚未发现这种组织结构,但不排除在一定区域可能存在多个相对独立的犯罪集团之间有松散的协作或联合。

2、扁平结构型有组织犯罪

扁平结构型有组织犯罪则是实践中业已出现的新型组织结构。其基本特征表现为:组织体内只有少数核心人物始终保持相对稳定,核心成员之间无明显的层级关系,往往通过共同协商或合谋方式策划或指挥实施违法犯罪,而对实施层面的外围人员通常采用临时雇佣方式,使其变化不居,不与核心成员之间形成有机联系,如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对竞争对手实施骚扰、威胁或殴打。由于这种结构类型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一般很难从人员规模、势力范围以及犯罪的连续性等方面分析其组织体的发展程度,加之外围成员与核心成员之间只有偶然的临时性联系,使得及时发现和摧毁的难度增大。而对这种客观存在的有组织犯罪,现行立法中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是鞭长莫及。

(三)有组织犯罪暴力要素的演进

暴力通常既是有组织犯罪非法获利的基本手段,也是维持组织体存在的必要方式。但对暴力要素的把握,应避免从绝对意义上去理解。

一方面,零暴力或微弱暴力有组织犯罪客观存在。如果把暴力作为有组织犯罪的绝对元素,就会把一些暴力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暴力的欺诈型犯罪集团、网络卖淫组织等犯罪集团排除在有组织犯罪之外。有观点认为 “‘有组织的暴力’是一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是一切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本质”,[7]这种观点所主要反映的是传统型有组织犯罪,难以涵盖现代社会中有组织犯罪存在样态的多样性。如果立法上将此作为有组织犯罪的必备要件,就会不合理地抬高有组织犯罪的标准、压缩有组织犯罪的范围,从而造成刑法调控的严重失误。

另一方面,暴力要素自身在有组织犯罪的不同发展阶段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对于初级形态的街头犯罪团伙,往往采用原始暴力并凭借以多击寡的优势攫取财物,暴力特征十分明显;中级形态的犯罪组织成员已基本稳定并且人数较多,为压制竞争对方和争夺地盘而往往发生械斗和打砸事件,其违法犯罪的暴力特征也比较显露;当发展到高级形态时,犯罪组织体因在局部领域形成了非法影响或控制力,暴力特征反而显著下降。因为,此时违法犯罪的实施已不一定必须直接使用暴力,仅仅依靠恐吓、威胁、利诱或借助于代理人滥用公权力往往就能达到攫取暴利的目的。

(四)有组织犯罪非法影响要素的演进

有组织犯罪的特殊社会危害不仅在于其在一定时期内持续或多次协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对正常秩序的冲击等直接危害,更在于其一旦坐大,就可以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与政府的合法管理相对抗的非法影响,并由此严重动摇作为现代社会价值基础的正义和公正信念。

应当明确的是,非法影响要素是有组织犯罪从低级形态演进到高级阶段的一种逻辑结果,即只有处于成熟形态的有组织犯罪才真正具备。因为,有组织犯罪非法影响要素的现实具备与犯罪组织体势力范围的扩张和巩固是相互相存的。非法影响要素的现实具备,就意味着某一犯罪组织已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确立了自己比较稳固的势力范围,而合法的社会管理在该局部已被严重削弱状态甚至处于失灵状态。而依照现行立法所揭露出来的有组织犯罪,一般均具备了这种现实的非法影响要素。

三、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形态

依据前述有组织犯罪动态发展的逻辑性,从静态分析来看,实践中有组织犯罪的具体存在形态,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有组织犯罪的萌芽形态――多次纠合的犯罪团伙

有组织犯罪萌芽形态的主要表现类型为多次纠合实施违法犯罪的犯罪团伙。一般纠合型犯罪团伙因是三五成群的人员临时凑合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团伙成员聚散不定,彼此联系十分松散,尚难以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犯罪能量,因而尚属于简单的多人犯罪,在立法对策上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即可。但当团伙成员在一定时期内多次或反复聚集在一起蓄意地实施违法犯罪时,就表明成员之间的联系已经相对固定,反社会性的人力资源聚合开始形成,就具备了有组织犯罪的雏形。此时就有了以“有组织犯罪”的名义及时予以刑事干预的必要。否则,团伙的组织体会更趋紧密,危害社会的能量会进一步增大。

2、有组织犯罪的中级形态――各类犯罪集团

有组织犯罪的中级形态最具多样性,是我国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存在形态,这也是与国外有组织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点。[8]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处于中级形态有组织犯罪??,如走私集团、贩毒集团、拐卖人口集团、盗窃集团、诈骗集团??形态的有组织犯罪,虽然实施违法犯罪的内容和方式有所不??大多已形成了领导与被领导或指挥与被指挥的??之分,这使得其实施违法犯罪的计划性和??,这一实践用于较好地反映了处于中级发展阶??公然的暴力性,如肆意敲诈勒索、强拿硬要、??力,已在一定领域形成一定的非法影响,使周边群众感到现??态――黑社会组织

有??行立法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理??犯罪组织体不仅人员较多,而且组织结构已比较成熟,??加多元化,通常表现为暴力、威胁、利诱、经济渗??实力,并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了非法影响组织犯罪立法弊端的症结


将现行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对照,不难看出,立法规定未能正确反映出我??根本上决定了其有效遏制有组织犯罪的立??织犯罪成长和壮大的恶法特征。[9]
具体讲,我国刑??法观念的确立到具体规范的设计,均未能正确反映出有组织犯罪??态存在物,而是始终处于动态发展过程中的反??因,具有从低级形态不断向高级形态演进??现象,在策略构想上必须对有组织犯罪进行整体性考虑,并在指导思想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充分体现“打早打小”的政策精神,才利于充分发挥刑法遏制有组织犯罪壮大和切实减少其现实危害的功能。如果缺乏有组织犯罪统一体的对策观念,人为的割裂有组织犯罪各发展阶段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在制度设计上只专注于有组织犯罪演进的高端形态,则必然放弃对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和中级形态形的应有反应,从而难以及时阻止有组织犯罪由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演进的内在趋势。实践中出现的“等到有组织犯罪基本成型后才打”或“把犯罪团伙养大了再打”的被动局面与恶性效应,正是现行立法不明确事理所必然产生的负面功能。



[1]参见公安部第四研究所编:《公安决策参考》,1995年第2期。

[2]参见1997年《刑法》总则第26条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分则第29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7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的规定。

[3]张远煌著:《犯罪研究的新视野:从事实、观念再到规范》,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前言第1页。

[4]杨雪松:《对我国黑社会犯罪刑事立法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第50-52页。

[5]康树华:《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803页。

[6]关于我国成熟阶段的有组织犯罪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可参见靳高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犯罪的事实特征分析》,载《中国人们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7]何秉松著:《中国有组织犯罪研究(第一卷)》,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233页。

[8]康树华:《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有组织与国外黑社会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

[9]关于现行有组织犯罪立法因违背事理而具有的恶法特征,具体可参见张远煌:《不明事理的中国有组?

作者简介:张远煌(1961―),男,汉族,重庆巫溪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房,汉族,浙江温州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


返回原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