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罪犯假定减刑制度的探讨

时间:2013-05-02信息来源:湖南省郴州监狱作者:

 

摘 要:罪犯减刑后改造表现滑坡,不但前因纷繁复杂,而且与改造目标严重异化、制约机制极其疲软休戚相关;对法律威严、公平正义、改造正气的危害之烈不言而喻,尤其是还全面否定了自身过去的改造成果。若能建立罪犯“假定减刑”制度,定将收到兴利除弊,走出窘境的良好成效。

关键词:罪犯改造 表现滑坡 假定减刑 兴利除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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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应属于仅次于基本生存需要的首选需求。罪犯投入服刑改造后,最大的渴望与追求莫过于早日恢复自由。因此,几乎所有的罪犯从入狱的第一天起就梦寐以求的头等大事就是如何获得减刑,同时减刑也是实现其早日无条件恢复自由的唯一选择途径。然而,在行刑执法实践活动中,罪犯“为了减刑而改造”的功利倾向非常突出,有些依法已减刑无望的罪犯便以“我又不要减刑,你们还能把我怎么样”来公开向警察“叫板”;尤其是有些罪犯达到减刑目的后便一反常态,改造表现明显滑坡,甚至迅速加盟反改造行列的问题,成了长期以来困扰基层执法工作的一道棘手难题。基层警察除了“恨铁不成钢”,更多的却是无奈与揪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9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但在具体实践中,要真正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刑、假释裁定确认为“确有错误”而“重审”,那简直难于上青天,甚至根本就难以找到具体先例。尤其是那些“犯下新罪”或“发现漏罪”前已经被一次或数次裁定减刑的罪犯,明显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中的“认罪悔罪”要件,但依法也没有严肃追究的明文规定与具体案例,成了“违法必究”的事实盲区。为此,笔者根据个人近40年来从事监狱基层行刑执法工作的切身感悟,建议设立罪犯“假定减刑”制度,以在扫除“违法必究”盲区的同时,形成促使并制约其在整个服刑改造过程中都必须“诚实改造”的长效机制,以遏制其发生一俟减刑目标实现后就为非作歹的恶劣倾向及投机取巧劣行。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略抒一孔之见。

一、罪犯减刑后改造表现滑坡的危害令人垂忧

由于罪犯获得减刑后一反常态,改造表现明显滑坡的情形长期以来得不到有效的遏制与纠正,给监狱正常的行刑执法工作带来了极其严重的危害。

1、是对法律威严的亵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78条对罪犯减刑的适用条件明确界定为必须“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规定》第2条对“确有悔改表现”又具体概括为“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等四大必备情形;而且第29条进一步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罪犯减刑后表现严重滑坡,表面上是不能严格自律,实质上却是根本无视“认罪悔罪”甚至“重新审理”等法律条规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是对法律威严的公然亵渎。

2、是对公平正义的挑衅。2013年1月7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明确提出:着力提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们党的一贯主张,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政法机关处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首要价值追求。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罪犯获得减刑奖励后,理该用更加积极努力的行为树立良好的改造典型,去影响并带领其他罪犯积极改造,起到引领向善的正确导向作用;然而,有的罪犯却反其道而行之,明显是对公平正义的严重挑衅,尤其是还将让其他罪犯对监狱执法是否公平公正产生强烈质疑。如果得不到及时坚决的纠正,必将进一步对监狱的执法形象造成严重的污损。

3、是对改造正气的破坏。罪犯依法改造,努力悔过自新、脱胎换骨;监狱依法行刑,坚持惩恶扬善、旗帜鲜明,是营造监内改造正气的必然前提。而当那些减刑后表现严重滑坡的罪犯继续一面享受着刑事奖励的“成果”,一面我行我素,甚至为非作歹却又得不到应有的“报应”时,将严重挫伤那些“诚实改造”罪犯的积极性,破坏监内的改造正气。会让积极求改造罪犯对服刑生活中的是非曲直、美丑善恶等产生严重迷惘,在改造中感到无所适从。从而导致正气树不起来,歪风打不下去。

4、是对自我改造的否定。罪犯要真正将自己改造成为合格的“新人”,最重要的是要考察两个必备条件,一是真正坚持“诚实改造”,二是切实获得“本质改造”。否则,二进宫、三进宫,甚至成为监狱常客也就不足为怪了。而罪犯获得减刑奖励后,自当倍加珍惜既得成果,在新的改造道路上再接再厉,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如果反其道而行之,除了最终自食恶果,绝无好的下场可言。这样,既是对监狱警察谆谆教诲、辛劳汗水的不尊重,更是对自身过去改造成果的否定,轻者必将走上改造的弯路,重者则将会重品历史的苦果,付出惨痛的代价。

二、罪犯减刑后改造表现滑坡的原因值得深思

减刑,本来是一项以人为本且最为重要的刑事激励措施。而罪犯得到减刑后改造表现“松劲”或“急剧滑坡”的现象却又现实而较为普遍,效果大悖初衷。个中原因,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与深入思考。

1、滑坡前因纷繁复杂。据笔者调研,罪犯减刑后改造表现严重滑坡的前因纷繁复杂,大致可概括为:一是投机取巧。有的罪犯为了达到减刑之目的,不惜一度“委屈求全”,强行掩饰自己的恶习而伪装积极,一旦目标实现,便原形毕露,故态复萌。二是肮脏交易。有的罪犯及其亲属利用“钱、色”等卑劣手段,千方百计拉拢腐蚀个别工作人员为之卖命斡旋,当阴谋得逞后,便认为自己是花“代价”换来的“成果”,感到心安理得;个别因减刑幅度未满足其事先的预期,甚至指责工作人员是“骗子”,以“受害者”自居,以公开“翻脸”来发泄。三是定力脆弱:这类罪犯得到减刑后,由于经受不起监内浊流的影响、外来变故的打击等客观外因的刺激而出现原有信念动摇,情绪波动,表现反常,甚至铤而走险。四是唯利是图。有的罪犯由于庸俗地将减刑视为改造的“等价交换”条件,其改造的功利性动机非常突出,甚至唯减刑是图,当一次或几次减刑后依法再无减刑的可能时,改造的精神支柱和动力便严重减弱甚至丧失,其相应的改造表现必然会消极下滑。五是贪心不足。当罪犯将自己的减刑幅度与他犯去比较时,若自己的幅度比他人的大自然会产生一种庆幸和满足感;若比他人的小,便往往会感到强烈不满而导致心理失衡,甚至变为消极落后者;有的罪犯对减刑的期望值过高,一旦减刑的幅度没有满足其预期的欲求时,便会认为是政府不公正、法律不公平,以致产生不满甚至对抗心理,出现反常行为。

2、改造目标严重异化。将罪犯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新人”,是刑法执行机关的基本职能任务与最高价值目标。可见,作为被改造对象的罪犯,其自我改造的目标自然也就是“新人”。然而,在具体的行刑实践中,罪犯普遍将改造目标定位于“减刑”,即“为了减刑而改造”。而不是为了赎罪、为了铲除犯罪思想、矫正犯罪恶习而改造,更不是为了今后自己如何能真正做一名“无害”乃至“有益”于社会的“新人”而改造。以致“我又不要减刑,你们还能把我怎么样?”成了罪犯“理直气壮”对抗改造的“挡箭牌”。既然是“为了减刑而改造”,那么,只要减刑的目标实现了,自然也就失去了新的改造目标与动力,其改造表现严重滑坡似乎也就“顺理成章”了。这种改造目标严重异化的现象,不但危害严重,而且相对普遍,实在令人垂忧。

3、制约机制极其疲软。杀一儆百,以儆效尤,是刑罚执行机关与反改造分子进行坚决斗争的重要“法宝”。然而,对获得减刑后原形毕露,对抗改造的反改造分子却几乎束手无策。一是警告、记过、禁闭等行政处罚根本不足以动摇其既得的刑事奖励成果,更不足以使之伤筋痛骨,也就很难收到“杀一儆百,以儆效尤”的实效。二是依法取消其既得刑事奖励成果的机制几乎缺失。尽管《规定》第29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的精神,似乎形成了取消其“确有错误”的既得刑事奖励成果的法定机制,但只要减刑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几乎找不到被撤销的先例。客观原因现实而复杂,一是撤销减刑无异于加刑,严重影响了罪犯早日恢复自由这一最高“梦想”的实现,极有可能由“消极改造”演变成“亡命之徒”,恶果不堪设想;二是人民法院往往以对减刑前“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难以足以说明是否“确有错误”而不予合作。三是有的罪犯虽然前、后对比改造表现明显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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