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社会化的冷思考

时间:2013-05-06信息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作者: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进刑法典以后,学界开始热议行刑社会化的益处,倡导积极推进监禁刑的变革。事物过热之时往往需要冷思考,以避免过犹不及的后果。首先,监禁刑的变革不可能背离正义原则太远,因为正义具有独立价值,民众具有强烈的正义诉求。其次,矫正要有正当性根据,要兼顾刑罚的其他价值目标。因此,监禁刑在短期内不会全面褪色,行刑社会化的推进要遵循文化先行的原则。

【关键词】行刑社会化;监禁刑变革;冷思考

由于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之间的矛盾,行刑社会化思想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在人权运动刑事政策的日趋理性化的推动下,行刑社会化思想更受到了青睐,已发展成为一种国际化的思潮。受这种思潮的影响,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进了刑法。一时间,行刑社会化成为理论研讨的热点,行刑改革的方向。诚然,行刑社会化有多方面的益处,值得我国借鉴和推广。但过犹不及是人们受患的通病,因而当事物受到热捧时需要进行冷思考。为防止盲目推进行刑社会化,减小甚至避免行刑社会化的负面效果,我们应对行刑社会化进行一些冷思考,以促使进人们更理性地看待它的作用和益处。

一、监禁刑的变革不可能背离正义原则太远

(一)正义具有独立价值

行刑社会化注重矫正,将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作为刑罚适用的目标,必然带动非监禁刑的立法,以及监禁刑的进一步开放,客观上自然会降低刑罚的厉度。然而,刑罚的惩罚性是刑罚公正的具体体现。只有在刑罚裁量阶段、刑罚执行阶段都贯彻了对罪犯的惩罚,民众才会觉得正义实现了。应该承认,一定的惩罚不仅是为了恢复正义,而且是强制那些实施偏差行为的人遵守社会规范的重要保证。如果有人不遵守法律要求遵守的社会规范,侵犯他人本可预期的利益,自然会受到被害人的愤恨和其他社会成员的义愤。为平息受害者的愤恨和社会成员的义愤,就必须对侵犯者给予一定的惩罚。否则,正义就将遭受到严重的破坏―承诺共同遵守这些规范的“条件性”是正义的秉性之一{1}。刑罚失出正义性,刑罚的效益价值难免最终受损。因之,监禁刑的改革需要充分考虑正义,考虑公众的感受,考虑刑罚对罪犯的惩罚。

需要说明的是,强调正义独立价值,并不意味着倒向宿命论。我们应该认识到,正义观属于思想范畴,具有主观性,会随着人与社会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在奴隶社会,对罪犯处以断指之类的肉刑在当时被认为是正义的,而在今天则是太残酷的。在改革开放之初,对大量适用死刑人们持肯定态度,但现在人们不再认为这是正义的。正因为如此,正义观是可以被影响与推动的。既然如此,推进监禁刑变革要同时通过多种途径推进民众正义观的变化。

行刑社会化由于减少对犯罪人自由的限制,扩大罪犯与社会的联系,必然与监禁刑的本质―剥夺犯罪人的自由相冲突。由此可知,行刑社会化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就是刑罚惩罚性的弱化问题。不可否认,刑罚惩罚性的弱化对一般预防的实现、对平息社会民众因受犯罪侵害而引起的义愤情绪存在相当的负面效应。正因为如此,刑罚应当根据具体国情保持一定的严厉性,仅仅强调对犯罪人的矫正并给予人道化待遇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制度设计者必须对行刑社会化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具体操作方式作出细致的规定,以减少甚至避免其负面影响{2}。

(二)民众有强烈的正义诉求

行刑社会化的实质是创造与自由社会尽量相近的环境来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如果社公众对社会化行刑方式的支持率不高,社区民众的敌意甚至恐慌感必然使罪犯难以融入社区,矫正目标自然难以真正实现。在我国,因果报应的观念厚重,因此行刑社会化的推进必须要慎重和稳妥。

关于民众的强烈正义诉求欲望,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云南巧家县村民李昌奎曾到王家飞家提亲,但遭到拒绝。2009年5月14日,李昌奎的哥哥李昌国与王家飞的母亲陈礼金又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昌奎得知此事后从四川西昌市赶回云南省巧家县。5月16日13时许,李昌奎在途经王家飞伯父王廷金家门口时遇见王家飞及其弟弟王家红(殁年3岁),李昌奎与王家飞发生争吵并发展致扭打。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后实施强奸,在王家飞醒后跑开时,李昌奎又用锄头打击王家飞的头部致王家飞倒地。随后,李昌奎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她的头部猛向上撞击,然后用绳子勒住二被害人的颈部,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5月20日,李昌奎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3}。 2010年李昌奎被一审判处死刑,2011年3月4日被云南省高法终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此案没有就此结束,二审法院的改判引起了舆论的强烈声讨。在强大的声讨声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得不提起再审程序,并于2011年8月22日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指出,对因邻里纠纷所致的杀人案件不判死刑立即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是据此改判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主审法官甚至自豪地说:“10年后这个案件将成为不判死刑的一个标杆。”在当前学界限制死刑的呼声高涨,刑罚轻缓化已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且具有权威性的会议纪要也对这种情形作出了明确的指示,这个案件不判死刑立即执行没有太大的问题。然而,此判决结果一出,一石击起千层浪,一时间网络上声讨声不绝。归根到底,舆论几乎一致认为,这个案件判轻了,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什么法官依据法定的从轻情节,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纪要作出的判决,却不为社会所接受呢?其根本原因在于,民众对正义有强烈的诉求。李昌奎身负两条人命,且手段残忍。对这种罪犯不适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杀人偿命”的传统相去太远,社会无法接受。正是由于民众的强烈正义诉求,“迫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改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

概言之,行刑社会化的确存在重要的价值,但我们不能不切实际的高估这种价值。因此,探讨行刑社会的价值必须在刑罚总体价值的框架下来展开,要顾及民众的正义诉求,否则就无法准确把握行刑社会化的价值,甚至会脱离实际。换言之,行刑社会化虽然具有重要价值,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适用应充分考虑其负面效应,否则可能就难以达到最初的设计目标。

(三)正义原则是监禁刑变革的边界

上面的论述表明,行刑社会化要考虑民众的正义观,避免盲目扩大剥夺自由刑的开放度,盲目推进社区刑罚,从而破坏社会正义,增加社会的不满情绪。不可否认,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赞同矫正目标的设定,但客观事实是,矫正人有相当的难度,因为人是生物人,更是社会人。矫正是一种促进人强制再社会化的过程,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人的恶化需要时间,人的再社会化同样需要时间。人格的形成与其成长的环境密切相关,是个体主观因素与环境长期交互作用的产物,是岁月的沉淀。因之,人格形成具有过程性,更有具有相对稳定性,以致矫正人格相当困难。因之,为保障人权、为维护正义,监禁刑变革要受到正义原则的制约。

正义原则对监禁刑变革的制约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主观恶性不大,再犯可能不大的罪犯,刑法不可能不顾正义的要求过分地缩短刑期;二是对主观恶性较大,改造较难的罪犯,刑法不可能单纯为了矫正,超过正义界限延长监禁期限。幅的理论认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具有一定的幅度,法官应当在此幅度的范围内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最终确定适用刑罚。幅的理论的内容如下:(1)不得超出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2)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不可能明确地确定,但存在由上限与下限所划定的幅度范围;(3)就具体犯罪而言,在上限与下限所划定的幅度范围内,存在与责任相适用的几种或几个刑罚;(4)只有在与责任相适应的幅度范围内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可以接近甚至达到幅度的上限与下限,但不能超出上限与下限{4}。这一理论启示我们,监禁刑的变革、行刑社会化的推进应在正义允许的范围内展开。

在刑罚史上有等质报应,那时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的幅度很窄,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小。后来,等质报应发展到等量报应,不再要求同态复仇式的报应,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幅度有所扩大。当今,随着对犯罪原因认识的加深、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民众的报应情感有所淡化,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幅度明显扩大。正因为如此,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在当今法律中已经鲜见,取而代之的是宽幅度的法定刑。在可预见的未来,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幅度会进一步扩大,法官的自由权会更大,因而法官有更多的余地考虑对犯罪人的矫正。

正义原则对监禁刑变革的制约还体现在一般预防对特殊预防的制约上。开放式处遇、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社区矫正,这些监禁刑的变革措施都侧??刑的进一步开放,客观上降低刑罚的厉度,必然压缩其他目标的地位,使其他目标难以实现。因之,刑罚的裁量与执行在重视特殊预防目标的同时,也要考虑其他目标,包括报复情感平息目标与一般预防目标,尤其是一般预防目标。要实现一般预防目标必须恢复正义,而刑罚惩罚是恢复正义的法律方式,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同样地,刑罚的裁量与执行不考虑保安目标也会导致严重的不良后果。因之,监禁刑的变革在强制罪犯改造的同时,也需要充分考虑刑罚的其他目标,考虑公众的感受,维护刑罚的公正。

(三)惩罚是实现矫正不可或缺的手段

行刑社会化意在突出改造,淡化刑罚的惩罚色彩。然而,惩罚与改造的相互作用是不可否认的。矫正与惩罚也就是教与罚的关系,是刑罚学和监狱学中的一个基础问题。西方学界不少学者认为,矫正与惩罚分属两种不同的价值目标,彼此没有直接联系。的确,惩罚和矫正分别根源于不同的价值目标,惩罚衍生于刑罚的正义价值,矫正主要表现刑罚的功利价值,二者并交叉。并非基于矫正才实施惩罚,从惩罚中也不能推导出矫正的结论。因而有人否定刑罚的改造功能,认为惩罚与矫正相矛盾,对罪犯的合理处置措施不应该是惩罚性的。然而,我国刑法学界基本持惩罚与改造统一的观点,认为惩罚与矫正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惩罚是矫正的前提和基础,矫正是惩罚的目的和归宿{8}。在笔者看来,刑罚的惩罚性与罪犯矫正之间虽可能有一定的冲突,但绝无不可调和的矛盾。本人完成赞同我国学者的观点,主张惩罚是矫正不可或缺的手段。单纯的说教不空乏无力,很难想象没有处罚性的矫正会发挥预期的效果。惩罚性是刑罚的固有属性,无强制性便无刑罚。一般而言,通过让犯罪人体验到一定的痛苦,惩罚发挥着刑罚的惩戒和威慑作用,从而促使罪犯反思因犯罪的代价,辨明是非,进而促其强化守法的意识,接受守法的观念,并根据社会和法律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以适应社会。这些无疑有助于罪犯的矫正。惩罚性并非仅满足于实现正义报应的需要,而且是促使罪犯从痛苦中吸取教训,深刻自我反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念的必要条件。对于那些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偶犯、初犯,惩罚本身的警戒、教育效果非常显著。对那些主观恶习深重的惯犯、累犯,虽然刑罚惩罚本身直接产生的矫正效果极其有限,但他们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决定了他们自觉矫正的可能性极差,必须通过强制性的惩罚,才能为顺利实施矫正创造条件。因此,我们要反对矫正万能论的倾向。惩罚和矫正一刚一柔,刚柔相济,共同促成刑罚效益的发挥。

监禁刑的变革是要尽可能少的限制犯罪人的自由,其主要目标是实现矫正。因此,监禁刑的变革可能削弱刑罚的惩罚性。但无论是从功利还是从正义的角度着眼,刑罚都必须保持一定的严厉性和惩罚性,否则法秩序将很难得以维持,矫正罪犯的目标也可能会落空。

三、监禁刑的主体地位短期内不会动摇

20世纪40年代,Hermann Mannheim预言:监禁刑作为对待犯罪人的一种主要手段大概就要结束了。1965年,Morris也指出:各种监禁设施都是临时的权宜之计,监禁刑的运行令人失望,它的未来并不理想;可以确信,在本世纪结束前监禁刑将趋于消亡,{9}随着行刑社会化思潮的传播,社区刑罚的广泛适用,也许有学者会像上述两位学者一样,认为监禁刑会走向衰落。

20世纪已成为过去,事实已经证明监禁刑没有消亡,它仍然在刑法体系中保留着主体地位。在笔者看来,在短期内监禁刑在刑罚体中的主体地位不会动摇。首先,国际刑事立法现状和监禁刑的独特功能决定了,在短期内监禁刑的主体位不会动摇。从各国立法来看,监禁刑仍然是刑罚体系的中心,绝大多数犯罪的法定刑都配置了监禁刑,而单纯只配置罚金和社区刑罚的犯罪,基本上都是轻罪。不仅如此,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独特作用。在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国际化大趋势下,监禁刑无可争议地会成为死刑的替代刑。

其次,刑罚文化变化的缓慢性决定了监禁刑的主体地位不会在短期内动??需要文化上的支撑。没有相关文化作为基础,??适合其生存的环境,将导致各种非监禁刑措施??文化,寻求社会共识。如果尚未取得社会??至反对。而唯有通过文化传播实现文化认同,??具有缓慢性,任何文化的传播都需要经历个体??,而由于个体学习能力有限,加之文化传??解一种文化到接受这种文化需要很长时间{10}。我国有着悠久的报应主义文化,将犯罪人关??,也是当前人们的共视。要想改变这种刑??刑罚体系中的影响力可能有所减弱,但其主体> 制度与文化的关系也启示我们,要推进监禁刑??能先行铺垫,监禁刑的改革措施可能会失??监禁刑必须先加强相关宣传,促进民众对监禁??自由刑变革,从而实现刑罚文化向有利于监禁??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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