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处理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工伤医疗纠纷

时间:2013-05-25信息来源:柴达木监狱作者:

 

近两年来,因罪犯服刑期间发生工伤、医疗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时有发生,罪犯及其亲属乃至社会上法律工作者和监狱民警,对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现行法律规定的认识十分模糊。一些新闻媒体甚至国家级法律专业性报刊在进行法律宣传时,对此类问题的咨询和解释亦不乏偏颇和错误之处,以至于引起不必要的讼累。罪犯与监狱之间的医疗、工伤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在目前法律制度下难免会出现罪犯败诉的结果,亟需学界准确确定该类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进一步加深对罪犯法制教育特别是罪犯司法救济途径教育,加深对监狱法的理解,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并在此基础上,推进监狱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为罪犯创设作为一个公民最基本的自我保护权利,使我国罪犯人权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生医疗、工伤纠纷案件的性质

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生医疗、工伤纠纷案件,既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发生时罪犯系监狱在押服刑人员,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发生的工伤和医疗争议,原告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监狱不是该民事案件的适格主体。罪犯因工伤或因其它疾病被送往监狱医院,监狱负有救死扶伤的职责,但监狱医院与罪犯之间的关系仍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医患关系。罪犯的医疗经费为国家预算内行政事业经费,非罪犯个人经费,监狱医院不收任何医疗费用,不存在丝毫的经营性质。和社会医院明显不同。虽然部分社会医院被列为事业单位,但也具有一定的经营性质,均存在以药养医的现象。从罪犯的医疗经费亦可印证监狱对罪犯的疾病治疗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医患关系。从救治医师来看,和社会医院也不相同,监狱医院内部医师,均为监狱人民警察。从医疗服务的性质来看,社会上医疗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监狱医疗服务的对象仅为在押罪犯,不具有公共性质。从这一点来讲,亦说明监狱和罪犯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医患关系。

监狱医院为监狱内部的一个卫生管理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医疗机构资格。仅类似工厂内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卫生室。而工厂内部卫生室和工厂员工因疾病治疗发生的争议,我们认为非医疗合同关系,应为企业内部劳动关系。虽然同为救死扶伤,但监狱医院对罪犯的医疗行为和社会医院有着本质的区别。罪犯或其代理人如果认识不到监狱医院的性质,认识不到监狱医院和社会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的本质区别,认识不到罪犯为什么到监狱医院治疗,仅以监狱医院对罪犯有医疗行为,片面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医患关系,这就混淆了事物的现象和本质。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工伤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的法律

1.因工伤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适用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法律规范意谓:该类争议只能由监狱参照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争议处理机关为刑罚执行机关,既不适用劳动仲裁程序,亦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权、罪犯对监狱的诉权。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只是参照,并不要求必然依照。监狱管理机关据此完全有权制定本系统处理该类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基层监狱处理该类纠纷。这样并不有悖于上位法的规定。同是工伤,为什么社会上职工按民事案件劳动法律关系处理,而对罪犯只能按照监狱法处理?根本原因就在于监狱和罪犯之间最本质的法律关系,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的关系。如罪犯一味坚持双方的医患关系,将陷入本末倒置、混淆事物现象与本质的境地。

2.其它因病死亡的,应适用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国监狱法对罪犯因病死亡罪犯家属发生的争议专门作了规范,规定了特别的处理程序,应适用其特别规定。《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做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此程序,与社会上医患纠纷处理程序有两点完全不同:一是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中的“可以”两字貌似可选择性法律规范的字样,但在此法律规范中,只有一个选项,没有第二个选项,因此仍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原告寻求的司法救济途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由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刑罚执行监督权力,解除原告的疑虑。二是罪犯因病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医疗鉴定单位只有两种单位:监狱和人民检察院,截然不同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非正常死亡已经做出法医鉴定,在与监狱的争议中,刑释人员或其亲属则无权申请其它单位再次进行医疗鉴定。

三、罪犯司法救济途径即诉权的建立与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监狱不仅不是此类民事案件的适格主体,而且按照应适用的法律规定,罪犯在与监狱的工伤和医疗纠纷中依法根本不享有诉权。这将凸显出我国对罪犯人权保障程度的低下,严重影响我国监狱在世界上的形象。罪犯虽然是触犯刑律接受刑罚的人,但仍是我国公民的一部分,亦应象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受诉权。然而,当罪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监狱内受到侵犯而又不构成刑事案件时,他们像被刑事拘留、逮捕等其他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一样,按目前法律规定享受不到诉权,只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按《国家赔偿法》寻求国家刑事赔偿。然而国家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解决和确定刑事赔偿问题的最终决定程序,只是一种非讼特别程序,并不能因此说明罪犯有权寻求国家刑事偿而享有诉权。

给予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包括罪犯以诉讼权利,以便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时,能够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该尽快列入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建议监狱法修改时,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监狱法》第五十五条后亦相应增加:“对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赋予罪犯真正的诉权,进一步拓宽罪犯司法救济权,提高我国对罪犯的人权保障水平,树立我国监狱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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