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贯彻了“三个维护”有机统一的监所检察工作理念和大刑事执行监督的理念,将刑事执行监督职责统一交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主要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对相关规定要予以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诉讼规则 监所检察 羁押必要性审查 刑事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监所检察部分的修改贯彻了“三个维护”有机统一的监所检察工作理念和大刑事执行监督的理念。“三个维护”有机统一,是指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公平公正、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大刑事执行监督的理念,是指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对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活动的监督,对特殊刑事处遇措施(如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等刑事执行监督职责应当统一由一个部门负责。针对以往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刑事执行监督职责分散行使,有的刑事执行监督职责分工不明,而修改后刑诉法新增的刑事执行监督职责又需要明确分工的问题,《规则》明确将刑事执行监督职责统一交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下面就《规则》中规定的监所检察新增职责和其他重要条文作一解读,以便于实践中监所检察人员的理解和适用。
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规则》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理由是: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都是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属于刑事执行监督,应统一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因此它具有类似羁押的性质;第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目的主要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而这正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规则》第120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规定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转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如防止和纠正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及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的行为;防止和纠正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变相羁押。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合法、顺利进行。如防止和纠正办案人员和执行人员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传信件、物品,干扰侦查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监所检察部门除了接受当事人一方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违法行为的控告进行被动监督以外,还应当主动、随机、不定期地对指定的居所进行巡视检察,发现违法问题,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二、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以下简称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条文正式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从理论上讲,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是否批准或者撤销逮捕、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逮捕时,都要对是否有必要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查,这可称为广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而93条规定的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可称为狭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检察机关进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基于诉讼职责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基于诉讼监督职责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不当而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直接决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都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这种审查是基于诉讼职能所进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的结果体现为是否羁押或者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如根据《规则》第36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查明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如果公诉部门经审查,发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应当直接报经检察长批准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基于诉讼监督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的结果体现为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属于诉讼监督性质。《规则》第616至621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即是狭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其具体内容包括: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分工。在《规则》修改过程中,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在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如何进行合理分工,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其主要理由是:一是符合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定位。二是符合办案实际情况。犯罪嫌疑人从批捕到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都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其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对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因、案件证据情况、侦查进展情况等掌握较为全面。三是有利于避免办案冲突。防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侦查监督部门又在审查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造成结论矛盾。四是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负责批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审批延押,可以防止多头与侦查机关打交道,意见不统一。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公诉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理由是: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由案情决定,公诉部门有主动获得相关案件信息的职权和便利条件,它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掌握最为全面。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侦查终结后才有必要对是否继续羁押进行评估,而侦查终结即进入公诉环节,因此公诉部门负责审查更为合适。但这种意见明显不符合93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混淆了基于诉讼职责和基于诉讼监督职责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其理由是:一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由相对超脱、中立的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符合93条的立法原意。因为逮捕是由侦查监督部门批准的,再由其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相对来说缺乏中立性。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诉讼监督的性质,而批准逮捕具有诉讼职能性质。在人民检察院内部,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应相对分离。三是监所检察部门在了解逮捕后羁押必要性案情方面较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更有优势和便利条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逮捕前的案情和逮捕后的案情。逮捕前的案情是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有无逮捕必要性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此,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通过询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检察机关内部办案信息共享机制以及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的执法信息联网等途径获取相关案情。逮捕后案情则是逮捕后新发生或者新发现的诸如侦查取证是否完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积极赔偿和悔罪等情节,是否具备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等情况。对上述案情,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通过日常检察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表现,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了解相关案情,向到看守所提讯的侦查人员了解侦查取证进展情况。四是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可以对侦查监督部门的批捕、延押活动及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活动起到一定的内部监督制约作用。五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全程性决定了该职责宜由一个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贯穿于犯罪嫌疑人从被逮捕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前的全过程。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执行活动和羁押期限负有全程监督的职责,由其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保持工作的连贯性和全程性。如由几部门分散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容易产生相互推诿、谁都负责最后谁都不负责的问题。
高检院充分考虑和权衡了上述意见和其他因素,通过《规则》第617条确定了检察机关内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分工,即: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根据这一规定,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按照93条的精神,检察机关应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但由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数量较大,而且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分阶段多次进行,甚至随时进行,因此工作量比较大。采取一个相对科学、合理的方式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利于减少工作量,提高审查效率。实践中可采取分步骤筛选过滤式的工作模式,即首先通过羁押必要性评估,对于涉嫌犯罪罪行较重、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实施暴力型犯罪的主犯、实行犯、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经过一次审查后一般就不再进行再次审查,除非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确需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而对于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妇女、老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初犯、偶犯、过失犯、从犯、胁从犯等,应当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对象,进行动态审查,必要时需要分阶段多次审查。
关于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有无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性时,可参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以及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规定。《规则》第61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八种情形。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规则》的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主要审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仍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及其涉嫌犯罪罪行的轻重,如果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其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关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规则》第635条明确规定,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死刑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可以熟悉死刑犯的案情,防止错杀,监督并保障死刑执行活动顺利进行。例如,死刑罪犯在审判过程中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形,但是经过司法机关的调查,该检举线索被否定,或者无法查证属实,监所检察部门在执行前掌握这一情况后,如果死刑罪犯在被执行时再次就同一线索进行检举,即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停止执行死刑,正常执行。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被执行人可能被错判或者需要改判的,应当建议执行的人民法院立即暂时停止执行死刑。
《规则》第63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因为,死刑罪犯虽然被判处死刑,但是在被执行死刑前,其仍然享有法定的人格尊严,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也有权在被执行死刑前处分自己死后的尸体或者尸体器官。死刑罪犯被执行死刑后,他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死刑罪犯及其近亲属、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后,应当将死刑罪犯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通知其继承人领回,死刑罪犯对其合法财产在临刑前的遗言、信札中包括书面遗嘱或者口头遗嘱内容的,法院应当将该遗嘱转交或者通知其近亲属或者其它继承人。死刑罪犯被执行死刑后的尸体或尸体器官会成为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其近亲属对该物享有特定的民事权利,有权处分该特定物。人民检察院在死刑执行临场监督时,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以及中央政法机关有关文件规定,监督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捐献利用活动,防止和纠正违反死刑罪犯自愿捐献原则、非法买卖或者变相非法买卖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以及其他侵犯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关于对交付执行、留所服刑和监狱收监活动的监督
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前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但实践中有的地方存在违法留所服刑问题,主要原因是有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仍在错误地执行1991年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56条的规定,也即“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的规定。而人民检察院同意看守所将余刑超过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是违法的,因为,根据《立法法》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56条的规定因与刑诉法的相应规定抵触,应当自然无效。并且,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应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无权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修改了已决罪犯留所服刑的条件,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因此,从2013年1月1日起,各级检察院不应当再同意看守所将余刑超过三个月的罪犯留所服刑。
此外,原《监狱法》第17条规定,监狱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发现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不收监。这导致实践中监狱以种种理由拒绝收押交付执行罪犯的违法问题大量出现,影响了刑罚的依法、顺利执行。201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监狱法的决定,将《监狱法》第17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时施行。根据修改后的监狱法的这一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依法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只要法律文书齐全,监狱应当一律收监,不得拒绝收押。
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督罪犯交付执行、看守所留所服刑以及监狱收押活动时,应当严格依法监督,实现对依法应当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全交全收”:一是一律不得同意看守所将余刑超过三个月的罪犯留所服刑;二是应监督看守所在收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后一个月以内将余刑超过三个月的罪犯和所有的未成年罪犯一律送交监狱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三是应监督监狱??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在罪犯??当一律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其纠正。
五、关于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
修??察机关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职责,即??当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时,应??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需要强调的是,??能将此处的“可以”理解为可以提意见,也可以不提意见,而应当将其应当理解为是法律的一种授权??同时更是一种职责,是职责就应当履行,否则就会??决前监督的职责不是可干可不干的任务,??、第64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暂予监外??:一是强化监所检察部门特别是派驻检察室检察人??前的监督确定为一项硬性监督任务,防止??强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效果。
关于对法院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减刑、假释案件应??的审理方式,因此,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采??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院对于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公示期间收到??有开庭审理必要的六类减刑、假释案件,??案件开庭审理活动的监督是减刑、假释同步监??释案件,检察院派员参加,有利于保证减刑、假释??也有利于锻炼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div style="text-indent:2em;">
六、关于强制医
强制医疗执行也是一种刑事处遇措施的执行,属于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因此《规则》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承担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强制医疗机构收治的精神病人的数量、检察人员力量等情况,决定采取派驻检察或巡回检察的模式进行监督。
鉴于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而言是一项全新的职责,因此,《规则》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对原则地规定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二是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处理程序。三是对强制医疗机构违法执行、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纠正制度。四是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控告、举报、申诉等诉求的处理。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既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也是人民检察院获取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信息的一个有效渠道。五是对解除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保障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因此,《规则》第6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必要的医疗,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七、关于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看守所的许多职责和义务,因此,《规则》单设了“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一节,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的主要内容,也明确了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的职责分工。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重点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监管民警体罚、虐待在押人员、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禁闭等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刑诉法规定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持有法定证件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看守所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安排会见,就属于违法,应当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其予以纠正。二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防止和纠正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违法安排会见在押人员等违法行为。
【作者简介】袁其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