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余刑罪犯的改造难点和对策分析

时间:2013-07-20信息来源:云南省楚雄监狱作者:

2013监管改造论文

短余刑罪犯是监狱服刑罪犯当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从以往的司法解释和工作实践中可以理解为刑期在2年以下或经多次减刑后余刑较短的罪犯。这部分罪犯由于其刑期情况和多数处于改造末期,其心理、行为特点与其他罪犯相比均有较大不同,如何从主观、客观方面对这部分罪犯进行分析对比,从中找出症结所在,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对提高监狱改造质量和维护监狱安全稳定意义重大。

一、在监狱服刑短余刑罪犯的基本情况

(一)所占比例不断攀升。根据最新的罪犯收押管理规定,凡余刑在3个月以上的罪犯必须送往当地监狱服刑改造,这项最新规定导致看守所将大量原关押留所的罪犯送往监狱改造,增加了短余刑罪犯的所占比例。同时,原判刑后送监狱服刑的罪犯经多次减刑后所剩刑期较短,新的刑法修正案实施后,罪犯减刑幅度进行了调整,留监服刑的实际时间加长,导致短余刑罪犯比重增加。笔者通过所在监狱统计,这部分罪犯所占比例已经达到**%,且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二)罪刑轻重不同,呈现不同特点。原判刑期2年以下的罪犯,多数主观恶性不深,一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上较重刑犯罪轻,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而原判刑期较重的罪犯,所犯罪行较重、情节恶劣,且累犯居多,虽经多次减刑后剩余刑期较短,但原有主观恶性深,监狱人格较显著,多数呈现狡诈、多变,伪装改造的特点。

(三)周转快,波动大。由于原判刑期不长,特别是判刑在2年以下的罪犯,经过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下来,再由看守所送往监狱,余下在监狱服刑的时间更少,因而新陈代谢非常快。正因为周转快,大部分人调监后刚适应监狱服刑生活,却又临近刑满,因而情绪难以稳定,思想也比较活跃,考虑个人问题较多,常因一些不愉快的事引起思想波动。

二、当前短余刑罪犯的心理、行为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从末端改造心理对短余刑罪犯进行分析。罪犯的心理变化曲线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改造初期――中期――末期。改造初期可称为改造适应期,这一时期,罪犯从社会进入监狱服刑,由于身份发生了质的变化,生活环境的改变,一般都要经历一个改造适应期,其心理主要表现为:行动失去自由的不适应心理,担心不能适应改造环境的心理,惧怕劳动的心理,思亲念家的心理。中期,在经历了改造初期在生活、劳动、环境、人际关系等方面的磨合后,已基本适应了改造生活,其心理也发生了变化,其改造中期的心理主要是渴望减刑、渴望早日出监,每一名罪犯最盼望的就是减刑。基于这一心理,改造中期的罪犯遵守监规较好,劳动积极性比较高,改造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改造末期,随着刑释日期的临近,罪犯的心理处于多变性和波动性状态,是喜忧参半、复杂和矛盾的心理交织在一起。喜的是即将刑满终于可以获得自由了,忧的是刑满后的生活出路在哪里。出监后的生活是现实的,衣食住行,养家糊口,赡养老人,子女教育,工作生活,这一切都是必须要考虑的,是出监后马上就要面对的现实,因此,这一时期的罪犯是心理复杂多变、考虑问题最多的一个时期,思想压力大、包袱重,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是罪犯思想最敏感的一个时期。

(二)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对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有利监管效果显著,但部分短余刑罪犯改造中仍然存在“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对监狱执行刑罚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制度发挥了积极的法律效应。特别是对促进短余刑罪犯的改造作用很大,一方面积极调动了短余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三)原判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罪犯考核获记一次表扬,可在四个月以下减刑;让刑期在二年以下罪犯的改造有了动力和目标,对调动此部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意义重大。二是对短余刑罪犯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规定当次减刑时受过禁闭处罚或降为严管级的罪犯少减三至六个月;受过其他处分的少减一至三个月。让短余刑罪犯在改造中不得不从严约束自己,以免影响难得的减刑机会。但以之相反的是,对于无需减刑或不可能获得减刑的短余刑罪犯,现有的法律规定对其震慑、激励效果不大。部分短余刑罪犯因为刑期较短,已经不可能再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导致这部分罪犯改造积极性下降,甚而产生混刑度日的思想,改造中得过且过,“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改造难度较大。

(三)轻重混押,短余刑罪犯容易产生攀比、消极对抗的思想和行为。现有监狱条件未能实现对罪犯的科学分押,虽然有的监狱按照上级要求设立了专门的出监(分)监区,开展了规范的管理教育工作。但从全国大多数监狱来看,出于实际条件和生产经济工作的压力,多数出监(分)监区仅仅流于形式或多数短余刑罪犯未能得到及时分流。导致轻重混押、相互交叉感染,特别是部分短余刑罪犯在感到减刑无望的同时,产生干多干少一个样的消极思想,认为同样的努力改造,别的罪犯可以获得记功减刑,而自己则只能挨到刑满释放,内心产生了失落感和不公平感,甚至发展到抵触、对抗改造,增加了管理教育难度。

(四)部分短余刑罪犯负罪感差,缺乏悔罪意识,刑释后重新犯罪可能性增大。部分短余刑罪犯往往喜欢与其他罪犯进行比较,认为自己的犯罪与其他罪犯相比根本算不了什么,无知的认为自己不过是运气差而已,完全缺乏悔罪意识和行为,改造中服刑意识淡薄,刑释后往往成为重新犯罪的一个特殊群体。

三、警察管理改造短余刑罪犯过程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相关法律对短余刑罪犯的震慑力度不够,给警察的管理工作带来困难。刑事司法制度对罪犯的奖励主要体现在减刑、假释,惩罚则主要是针对重新犯罪的罪犯进行加刑;行政奖励则主要体现在亲情会见(电话)、离监探亲、记功、表扬等方面,对罪犯的行政处罚则主要有罚分、警告、记过、禁闭;这些法律和制度措施对大部分罪犯的震慑力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于部分短余刑罪犯却难有直接利害关系,造成这部分罪犯有恃无恐,“大错不犯、小错不断”。而以往有效的管理手段,如对这部分罪犯进行延长学习时间、反省思过、罚打扫卫生、送严管队、停止会见等,因缺乏法律依据逐步废止,造成警察在管理过程中想管而难管的局面。

(二)来自各方的压力,增加了警察对短余刑罪犯科学改造的难度。一方面是分押分管未能完全实现,轻重混押,给警察管理增加了很大难度;二是监狱生产经济方面的压力,给短余刑罪犯的分押改造、末期改造带来困难,工学矛盾、攀比效应等都会使这部分罪犯的科学改造难以实现;三是资源条件缺乏,给科学改造短余刑罪犯带来困难。缺乏社会支持和专业人才,不利于短余刑罪犯职业技术培训和刑释就业推荐的开展,短余刑罪犯回归社会后缺乏社会竞争力,增加了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三)少数警察对短余刑罪犯改造认识的偏差,给监管改造工作带来隐患。少数警察认为短余刑罪犯刑期已经很短,对其主观恶性认识不足,监管工作中不自觉的出现防范真空,放松对这部短余刑罪犯的有效监管,有放任自流的倾向。而现实是这部分短余刑罪犯中往往存在主观恶性较深的罪犯,一旦放松监管就很有可能发生无法挽回的监管安全事故。

四、对短余刑罪犯的改造对策

(一)完善法律制度和细则,延长短余刑罪犯考核时限,增强可操作性。一是进一步完善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实践看,目前我国有关短余刑罪犯减刑的法律规定还应细化,并科学简化、加速办理时效,使其成为可操作、时效快、能实际衡量罪犯真实改造表现的尺度。可以根据罪犯余刑时间的长短,灵活决定减刑期限,适当放宽间隔期限,且不固定规定为减刑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等,可以细化到天,从而增加短刑犯减刑机会,以此来充分调动罪犯服刑的积极性;二是延长短余刑罪犯考核奖惩时限;应科学简化送交手续,缩短罪犯留看守所服刑期限,让其可以尽快投入监狱改造,参加正常的记分、记功,增加其参与记功减刑的可能。或者完善考核机制,与公安看守所形成联动机制,罪犯在看守所期间的记分可继续进入监狱改造记分,延长考核时限,这样也有助于监狱对这部分短余刑罪犯入监后的科学分析。三是完善惩处措施,形成必要的震慑力;针对目前法律制度操作上的不足,应以法律细则或规定的形式从行政、刑事处罚方面进行细化、明确,如对不同程度的违规可采取送严管、限制活动、延长学习等方式,对程度较重的甚至可以申请对其进行延长刑期的刑事处罚制度,以增强实践中的法律震慑力和可操作性。

(二)从主客观方面正确分析认识短余刑罪犯,增强工作主动性、针对性,完善措施。俗话说:“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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