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监狱法》颁布实施后监狱工作实现了从有章可循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飞跃,监狱工作从此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道路。但是,《监狱法》颁布十九年来,由于社会的发展,加之《监狱法》在制定时的先天不足之处,致使《监狱法》许多地方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和形势发展的要求,制约了监狱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影响了监狱改造人的中心工作任务的完成,已经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时代课题。
【关键词】修改完善 监狱法 规范名称 提升规格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取代了长期以来唯一一部指导劳改劳教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它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为我国监狱行刑工作逐步走向法治化和规范化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就目前的执法环境来讲,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监狱法治化建设的需要。《监狱法》颁布十九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飞跃变化,监狱在稳定、健康、快速发展中又面临很多新问题、新挑战。加之《监狱法》本身的缺陷,使我们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寻求不到法律的依据,给监狱执法工作带来很多的困惑和盲点。因此,完善和修改《监狱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本文从基层执法实践的角度,对《监狱法》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修改和完善《监狱法》有所启示和帮助,不足之处敬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规范法律名称、提升法律规格
一个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应该包括两个实体法和一个程序法,即《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刑事执行法,监狱立法实际上承担着不完整的刑事执行法的角色,处于刑事执行的位置。但现行《监狱法》的概念狭小,局限性大,限制性强,不利于刑罚执行。如果将《监狱法》修改为《刑事执行罚》,从法律名称上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吻合,从逻辑上能够突出刑事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从含义上扩大覆盖面,增加法律外延,容纳刑罚执行的全部内容,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化建设。我国现行的刑罚执行法律制度不是由一部完整的法律来规范的,而是由《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的条款和《监狱法》共同来完成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缓刑、监外执行、死刑、罚金、没收财产、民事赔偿等刑罚执行的全部内容,但执法透明度不高,行刑内容与相关程序的设置都十分粗糙。《监狱法》虽然规定了监禁刑的执行,具有统一独立的法律形式,但是内容不完整,把非监禁刑和附加刑却之门外。对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关系和行刑活动,不是用统一的法律来调整,而是人为地把他们割裂开来,有失法律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统一刑事执行立法是大势所趋,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需要,有利于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符合行刑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制定《刑事执行法》,把《刑事诉讼法》中执行的条款和《监狱法》规定的内容全部充实到《刑事执行法》中去调整。把法律判决的包括管制、拘留、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罚金、没收财产、社区矫正、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执行范围全部涵盖进去。用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律调整我国的整个刑罚执行活动。
二、调整原有《监狱法》框架结构
改名后的《刑事执行法》应包含原有《监狱法》的全部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把原来由《刑事诉讼法》调整的部分充实进来。因此,要把原有《监狱法》中不合理的部分进行修改和调整,其中第一章总则中应主要阐述制定监狱法的法律依据、监狱法的任务、适用范围、监狱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相关法的法律关系,现行监狱法把监狱、警察、罪犯、劳动生产的相关内容写进总则,从立法的角度可能是显得对这些问题的重视,但它打乱了现行法律的框架结构和基本格式,给人的感觉有些混乱和不伦不类;《监狱法》作为调整监狱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刑罚和罪犯改造关系的法律,应把监狱构成的主要要件监狱(包括监狱的工作性质、任务、方针、目标,改造罪犯的原则,监狱的设置、迁移、撤消、管辖、经费保障、警戒设施配置,监狱与公、检、法、武警的关系等)警察(监狱警察的属性、资历、来源和渠道、权利义务、教育培训、工资福利、安全保障、禁止行为)和罪犯(权利义务及限制条件)的条款列为主要章节加以表述和规范。但是《监狱法》中对监狱人民警察和罪犯两项主要内容没有单独的章节加以表述,“监狱”一章也很令人失望,它没有对监狱的相关内容进行完整的表述和规范,既看不到监狱的任何理论上的定位和物质条件的要求,也找不出太多可以遵循和依据的条款和内容,相反在这一章中用了很多文字来阐述监狱警察的禁止行为,总给人有些牵强附会和不伦不类的感觉。我们常说监狱要像监狱的样子、警察要像警察的样子、罪犯要像罪犯的样子,这三个“样子”首先要在《监狱法》中体现出来。
三、在法律中应明确监狱警察的职责和权利义务
监狱警察是国家刑罚的具体执行者,担负着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任务。但在原有《监狱法》只有第一章第五条、第二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监狱人民警察有几条粗糙笼统的规定,监狱民警的执法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如果在执法中出现无法可依,就无法谈及执法和改造质量,就会出现执法的随意性,给监狱执法带来风险。监狱人民警察的职责是指在行使惩罚和改造罪犯职权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一是亲自行使监管罪犯的职权,监管罪犯的职权只能由监狱人民警察行使,这是监狱人民警察的特殊职权,任何监狱人民警察均不得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由他人行使,否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或刑事的处罚;二是依法执行刑罚。依法执行刑罚是国家法治的根本要求与体现,监狱人民警察的所有行刑活动均须符合国家法律。依法执行刑罚对监狱法律秩序以及基本的监管改造环境的确立,都起着决定性作用。监狱人民警察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罪犯的收押、释放、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对罪犯的申诉、控告必须及时依法处理;三是保障罪犯合法权利。监狱人民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不得打骂、体罚、虐待罪犯;不得殴打或纵容他人殴打罪犯;必须认真做好对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实物量标准保障供给,不得克扣、挪用、侵吞罪犯的粮食、伙食费及其他财物;注意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不得搞超体力劳动等;四是清正廉洁。监狱人民警察要自觉做到为警清廉,不准利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和离监探亲等手续,收受罪犯及其家属的贿赂和馈赠,不准利用职权索取财物,谋取私利,不准使用罪犯干私活等。
四、细化罪犯就医的标准和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监狱法》第四章第五节第五十四条只规定了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建立罪犯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对于罪犯得病怎么治,医疗费用由谁承担,那些病该由监狱出钱医治,那些病不该由监狱出钱医治,罪犯患病在哪里医治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罪犯就医混乱,目前有的监狱采取的办法是罪犯家属告状就放开到监外医院救治,有罪犯在医院逃跑的案件后就压缩监外就医,既不严肃,也不规范,致使一些罪犯家属钻法律的空子,把罪犯就医的责任全部推给监狱,由监狱承担罪犯到社会医院就医的全部责任和费用。由于罪犯家属不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往往得寸进尺,提出过高的要求,如某监狱一罪犯家属要求到北京301医院救治,还有的要求用昂贵的进口药品,血液透析、换肾等,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就无理纠缠,四处告状。由于法律规条文过于笼统和抽象,在保障罪犯看病就医权利的同时,监狱和民警的责任和风险无法规避。因此,新的法律要确定罪犯医疗保障程度。针对目前缺乏统一的罪犯医疗保障标准的情况,制定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以及多种慢性病进行相应的治疗和管理标准,以及对危重病人开展抢救、狱内疾病进行预防和监测、建立医疗应急预案措施、防治医疗突发事件等措施,对于一些严重疾病或不可能彻底治愈的疾病,国家只能提供一个合理的费用,而不提供保健性的医疗服务。对于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检查治疗项目、罪犯医疗保障以外的项目则应由罪犯亲属承担。这样,可以避免监狱的有限医疗经费花费在罪犯无法彻底治愈的病症上,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哪些危重病犯的抢救和治疗上。也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不至于使犯罪的医疗保障高于公民普遍的保障水平。
五、调整和规范劳动改造的内容
当前,对如何搞好监狱生产问题,无论在法律界、理论界还是监狱系统中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一是有的监狱以弱化刑罚执行功能为代价,去迎合市场经济,甚至以罪犯超时间、超体力、超强度的劳动来换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出现了挤占罪犯学习、休息时间、挤占教学、娱乐场所等现象。有的监狱置监管条件和罪犯身心健康于不顾,盲目上项目,单一追求经济效益。罪犯生活环境和劳动条件趋于恶化,监狱的执法和改造工作受到极大干扰;二是有人认为,监狱体制改革后,监狱经费全部由国家和地方财政负担,监狱生产主要是为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和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