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改造是我国罪犯改造的基本制度,组织罪犯劳动改造是实现监狱宗旨的主要途径也是基本手段。它能使罪犯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刑满释放后能自食其力。同时,监狱在组织罪犯生产劳动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的发生罪犯的伤残事故。在新时期,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变化,新形势下监狱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发生罪犯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现象时,罪犯的伤残问题如何正确处理,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有效保护监狱在在执法过程中适应当前法律的要求,提升监狱执法的公信力,是摆在新一代监狱警察的突出问题。
一、我国监狱对罪犯工伤补偿的现状
(一)监狱与罪犯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由此可见,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是强制的,并非罪犯自愿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罪犯因犯罪而被判处徒刑并收监执行强制劳动,但仍然享有身体健康权这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因此,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享有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也是罪犯应有的权利。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在对罪犯执行刑罚时对罪犯进行监管,监管的内容包括教育改造、狱政管理及组织罪犯从事生产的劳动改造。因此,监狱是代表国家以监管的方式对罪犯执行刑罚和强制罪犯从事生产劳动改造的机关,监狱与罪犯之间是强制与被强制的不平等关系,为公法上的关系,罪犯从事监狱组织的生产劳动中,并不是以普通劳动着的身份从事生产劳动,与监狱之间不形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雇佣关系,在处理罪犯伤残事故中应予以充分考虑。
(二)我国监狱对罪犯工伤处理情况。我国监狱对罪犯工伤补偿沿用司法部司发[2001]013号《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标准为依据,该《办法》对罪犯在工伤补偿标准上做了详细的规定,对罪犯工伤认定程序、伤残鉴定、伤残补助金等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办法》在处理罪犯伤残后的后续处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实际操作中《办法》日益显现其不足之处。一是目前沿用的《办法》是参照国务院2004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根据监狱工作实际进行制定的,目前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经过数次修订,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办法》中也相应做出了 “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的规定,因此,《办法》在当前形势下有待于完善和修订,使在具体实践中与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相衔接。二是《办法》中对工伤资金来源进行了规定“监狱管理局应当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作为对因工伤亡的罪犯提供经济补偿的资金来源”,而未规定具体的补偿金额的来源渠道,实际工作中,罪犯工伤补偿一般都是由各监狱自己从生产成本中列支。三是罪犯的伤残鉴定机构《办法》规定“罪犯因工负伤,由监狱组织生产安全、劳动管理和医疗部门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程序,对因工伤残罪犯的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般情况下,监狱相关部门不具有相关的技术能力,也无鉴定资质,在此类纠纷中法律依据不足,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四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医治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规定是为伤残赔偿提供依据,而劳动能力丧失的大小需要有专门的权威机构鉴定结果,才有令人信服的法律准绳,在《办法》中对劳动能力鉴定未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也就是说,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属于属地管理,本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所有工伤的产生都与安全生产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由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监察,如果遇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监狱及监狱上级部门本身的调查显得法律上的乏力。
(四)罪犯工伤补偿金的发放。《办法》与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差距较大,从而引发当事人与监狱之间尖锐的矛盾,对社会稳定具有较大的影响。《办法》中对因工伤残的罪犯,按照伤残等级给予了相应的待遇,但与社会职工之间发生伤残待遇相差甚大。一是同一个等级提供的补助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差两个月的相应补助。二是《办法》中按不同等级给予相应的补偿。《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一级伤残相当于36个月、二级32个月、三级28个月、四级24个月、五级伤残相当于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就目前来说,监狱对罪犯劳动酬金的发放相对较低,假如有一个五级伤残的罪犯,按16个月劳动酬金和基本生活费,费用不超过一万元。但是五级伤残已经丧失了一部分劳动能力,对罪犯刑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压力。而《工伤保险条例》中五级伤残为本人18个月的工资,按青海省2012年平均职工工资3400元计算为六万余元,再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伤残器具的补偿,数额远远大于《办法》规定的补偿数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综上,罪犯的补偿标准虽然不能与正常职工的赔偿标准有所区别,但补偿标准差距过大,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引起各种社会矛盾。
二、对现行罪犯伤残处理的思考和建议
(一)对于罪犯的工伤处理《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有关规定处理”,这种立法规定至少是承认了罪犯享有与一般劳动保险类似的权利,所谓参照处理,只表明具体标准可能与一般劳动保险待遇标准有所不同,由此可见,罪犯是属应当得到类似劳动保险待遇救济的一方主体,相对方就是监狱。因此,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一般劳动保险性质的法律关系即在罪犯与监狱之间成立,这种关系不是行政关系,因属于劳动保险中劳动法的范畴。
(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中可以看出,此办法只是罪犯参加监狱生产劳动的一种救济办法,此种救济指的是罪犯从事的劳动是监狱没有直接受益获得劳务费的情况下制定的。而一般情况下,监狱通过罪犯劳动活动,不管是“两头在外”加工或者是监狱自主产业,监狱都会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因此,罪犯的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内容执行。
(三)“两头在外”的加工项目中,监狱企业与合作单位在罪犯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事件中都具有工伤补偿的责任主体,合作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关系中,监狱只是一种劳务派遣行为,罪犯的劳动使监狱获得劳务费从而监狱受益,而与监狱合作的企业是直接受益者,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的最主要的主体应该是与监狱合作的单位,监狱企业应该在签订协议时加以明确这种赔偿责任,予以相应的法律约束。
(四)对罪犯参加社会保险上的思考。罪犯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因为工伤保险必须具备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从《监狱法》上来说,监狱与罪犯不形成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劳动合同的问题,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监狱可以尝试参加商业保险,保险经费由合作方根据自己的生产性质、危险程度缴纳,以缓解监狱的经济压力。
(五)由于没有一个完整、可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使罪犯的生命、健康权真正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之中。对此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手段,进一步明确罪犯保险补偿制度,使监狱工作者能够避免无从入手的尴尬境地。
参考文献:①、《工伤保险条例》
②、《监狱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④、司法部司发[2001]013号《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