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犯罪分层理论的关键是犯罪分层标准和犯罪分层模式,现有的标准均是实体性标准,弊大于利。分层标准应兼容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主要是法定刑和刑事强制措施,分别代表立法和司法中的应然与实然分层。分层模式要考虑现有的立法、司法解释等,主要是有期徒刑的刑期数字,轻微罪、轻罪(次轻罪、轻罪)、重罪(最严重的犯罪、次严重的犯罪、一般重罪)的三模式具有合理性,以此实现分层模式与强制措施适用的合理关系。另外,具体个罪也有分层模式。
【关键词】犯罪分层 分层标准 强制措施 分层模式 轻微罪 轻罪 重罪
犯罪分层现象自古有之,如我国封建社会的“十恶不赦”和英美法系的叛国罪,均是最严重的犯罪。卢建平教授指出,犯罪分层,指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将所有犯罪划分为不同层次的犯罪分类方法。[1]虽然犯罪分层也是一种犯罪分类方法,但需要考虑的因素更多,其意义更加丰富,不应是纯粹的犯罪严重性划分。犯罪的轻重层次之分,重罪轻罪的划分在刑事实体、诉讼程序以及刑事政策方面均有着重要的意义。[2]在国外,犯罪分层理论的实践意义非常突出。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参与到讨论之中,如轻罪的起诉制度[3]。其中,犯罪分层的核心是分层标准和分层模式。犯罪分层理论在我国近些年得到了相当的关注,在分层标准和分层模式上形成了若干观点。在此基础上,笔者欲略陈管见,以期裨益于研究。
一、犯罪分层的标准新论
犯罪分层理论的首要前提是分层标准,否则,犯罪分层模式无从得出。目前,我国理论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笔者在此基础上欲提出一体化的分层标准。
(一)犯罪分层标准述评
分层标准是犯罪分层的重中之重。从当前各国刑法典规定来看,犯罪分层标准可以分成两类:一是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或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将所有犯罪行为进行分层;二是根据刑罚的轻重,将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分层。前者如《法国刑法典》规定的“刑事犯罪,依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者如大部分国家规定“重罪是指本法规定判处X年以上刑罚的犯罪”等等。但有论者认为,重罪、轻罪具体的划分标准主要有4种:一是以法定刑的刑期为区分标准,二是通过刑种相区分,三是列举具体的犯罪类型以示区别,四是以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例如起诉、逮捕)方式相区别。[4]我国有很多学者也以刑罚为标准划分轻重罪,如法定刑的幅度与刑种、应判处刑罚暨宣告刑等。[5]另有论者指出,犯罪分层标准可分为形式标准和实体标准两类。形式标准根据法定刑罚轻重对犯罪进行分层,其优点是直观、明确,缺陷是以立法者标准代替所有标准,缺乏逻辑性。实体标准根据犯罪本身的严重程度对犯罪进行分层,实体标准的优点是科学性强、逻辑合理,缺陷是使问题复杂化。从科学性角度考虑,应该采用实体标准。[6]有论者总结我国学者所主张犯罪分层的标准,大致分为三种:一是以犯罪性质的轻重为标准,主要考察社会危害性程度;二是以犯罪人的人格特质,如人身危险性程度为标准,其基点是犯罪人是否具有“矫治可能性”;三是综合性标准,以法定刑高低或者将前述几个标准整合成一个综合性标准。[7]
但是,无论是犯罪性质的轻重、犯罪人的危险性、刑罚轻重,或是几者的折中,还是实体与形式标准及综合标准,总的而言,这些在本质上均是一些实体法标准,是在刑法规定的前提下予以展开的,仅是选择的角度有所差异而已。换言之,犯罪分层标准几乎脱离了程序法,所形成的标准未必适宜程序法需要。
一方面,实体法标准具有以下优点:(1)契合现范刑法学旨趣。规范刑法学,也即以刑法典为基本的刑法教义学,重在通过经典的刑法教条或刑法学通说,借助刑法解释活动,依循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方法,最终实现刑法规范的有效运用。在犯罪分层标准上,犯罪危害性或刑罚轻重作为具体标准契合了规范刑法学的旨趣,因为这两类标准更便于展现罪刑关系在规范刑法学中的重要位置。在规范刑法学中,罪刑关系因其直观性、常态性而为人熟知,以罪或刑为标准来考察犯罪层次无疑具有现实可能性与合理性。当然,到底是罪或是刑,则是由犯罪本质决定的。(2)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问题是罪刑规范的明确性和法定性,也即犯罪和刑罚必须在刑法中加以明确地规定。因此,在刑法分则中,罪状和法定刑是最为耀眼的,而追究刑事责任成为两者的桥梁。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人员,乃至一般公众,对犯罪轻重的认识和把握,都无法脱离具体的刑法规定,而刑法条文中的罪状和法定刑则往往反映了犯罪的层次,以此为标准的道理不言而喻,也是规范刑法学的题中之义。(3)与犯罪本质达致。在我国,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显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惩罚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最适合用来界定犯罪的轻重,无论以任何一种为标准,基于罪刑关系的均衡性,都可以起到很好的效果。在我国,鉴于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以犯罪的性质轻重为准似乎更具合理性,而以刑罚为准则似偏离了犯罪本质的通说。(4)充满犯罪学气息。在我国,尽管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关系尚未达成共识,但人身危险性“进入”刑法是不容否定的。以人身危险性为视角考察犯罪层次,在相当的程度上融合了犯罪学的内容,并与规范刑法学的立场交相辉映。客观地讲,如若能有效地建立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于一体的实体法分层标准,这恐怕是最为科学的实体法标准。但人身危险性的规范化过程始终无法克服测量之弊端。当然,犯罪学视野下的犯罪分层现象有别于规范刑法学中的,因为前一种属于事实性科学[8],应尽量排除主观价值判断。
另一方面,实体法分层标准也存在以下缺陷:(1)静态性。可以说,凡是以法定刑或犯罪的危害程度等为主的分层标准,基本上呈静态性,是对已有的立法规定的“重读”。而且,刑事立法往往具有滞后性,为了保持法的安定性和人类行为的可预测性,刑法规定的罪名与法定刑往往是相对保守的,其所征表出来的犯罪分层是静态的,适应性不足。这样一来,这类分层标准受制于刑法典的封闭性,再加上刑法典的修改漫长且零碎,使得分层标准的开放性欠妥。(2)国家主导的绝对单一性。无论是何种实体法标准,均是国家主导下的“权威”理解,是立法者根据经验和价值等因素而确立的预断结果。犯罪的层次事先早已确定,而且由于刑事立法具有预设的正当性,因而犯罪分层显得单一化。以犯罪客体或刑罚为准来界定犯罪分层,在性质上均容易陷入一种立法主导和立法权威的窠臼,并不利于科学全面理清犯罪分层的要领。(3)认识的同一形式化。其实,这些形形色色的实体法标准,总的看来,均是形式意义上的。因为所有的分层标准,在本质上,仅仅是“转述”了刑法典的规定。在维护罪刑法定的同时,基于罪责刑的均衡之需,也大同小异,并没有从根本上回答问题。最终还是把分层标准踢给了刑法典,也即刑法立法者的理性,而对经验的理性一面视而不见。(4)罪刑关系过度依赖化。在我国,占主流的分层标准主要是犯罪严重性和刑罚轻重。这一方面回应了罪刑关系的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将分层标准驶离了罪责刑关系这一正轨。在我国,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范总和,犯罪分层标准仅仅以罪刑关系为依据,而无视刑事责任的存在,这将导致分层标准游离于刑法学体系之外,并且驱除了人身危险性的生存空间,如此而来的分层标准是不完整的。(5)抽象性“溢足”。尽管从规范刑法学看,选择犯罪的严重性或刑罚的严厉性作为分层标准,其必然性与合理性毋庸置疑。但是,客观地讲,这些标准略显得抽象,适用性稍显不足。因为犯罪的严重性往往通过刑罚的严厉性得以体现,而这正说明犯罪的严重性本就抽象模糊。至于刑罚严厉性,主要借助刑种、刑度、刑期等因素得以呈现,在抽象性上相比较而言不那么明显。但从因果关系看,犯罪分层是对犯罪层次的类型化思考,以刑罚为标准似乎颠倒了罪刑关系。(6)程序法因子缺失。犯罪分层现象绝非限于实体法领域,而是在程序法中亦有所体现。在法国,不同层次的犯罪将会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层次的犯罪将会适用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既然犯罪分层现象的疆域已经延伸至程序法领域,分层标准就不得不接纳程序性因素否则就是不完整的分层标准。储槐植教授早就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的研究理念与方法[9],在考察犯罪分层现象时,仅围绕刑法规定加以展开是不够的,还必须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运作。唯此,犯罪分层现象才是一个完整的而非断裂的理论。
综上所述,现有的犯罪分层标准利弊均有,而其出路在于刑事一体化的进路。也即,犯罪分层不宜僵化固定在实体法的实然规定,而要放眼于司法实践中真实存在的犯罪分层现象,要将实体和程序融合在一起,以此确定科学的分层标准。
(二)我国犯罪分层标准重构
笔者认为,之所以现有的分层标准仍有待完善,这主要是由于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关系处理不当所致。从身危险性的并重思路。为了实现罪责刑均衡,应将人身危险性纳入犯罪分层的考量因素内,这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可以从实体法上兼容所有影响犯罪层次的因素,尽管人身危险性评估尚为一件难事。另一方面,程序法标准的关键点在于刑事强制措施与判决书中的罪名与宣告刑,但由于后者的特殊性而不利于直接作为考察犯罪层次标准的因素。而强制措施基于自身先天的优势而不得不作为“活着的”犯罪分层标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乃至社会了解犯罪轻重的一个重要窗口,更是司法者贯彻与调试立法者理性的重要渠道,最终成为反思我国犯罪分层之立法合理性的有力依据。当然,不断走向理性的立法者所确立的犯罪分层标准也是司法者达致犯罪分层功能的前提媒介。在应然层面,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具有内在一致性,不同的犯罪类型及其程度将有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与之呼应,如抢劫罪和遗弃罪,所对应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强制力度上必然有异。但是,由于各种人为和客观因素的阻碍,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之间的沟通渠道或者沟通力度不够,也会导致犯罪分层的司法乱象之发生,如针对犯罪的羁押率过高现象,就说明程序性的犯罪分层脱离了实体的犯罪分层,进而也促发了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过多的弊端。
二、犯罪分层的模式新论
犯罪分层理论的实现取决于分层模式,也即根据不同的犯罪层次实施区别对待,这是法学研究的类型化方法之集中体现。对此,我国应建立犯罪分层三模式。
(一)现有犯罪分层模式评析
一般而言,分层模式又以分层标准为前提,否则师出无名。不同的分层标准将有不同的分层模式,但决定分层模式的因素不单是分层标准,而是有很多因素。
在我国,犯罪分层模式主要有:(1)二分法,轻罪和重罪。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其他的为轻罪。[16]这还得到了其他学者的认同。[17]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为轻罪,法定刑最高刑为5年?罪、重罪和最重罪。凡是法定最高刑为3年或者??及其以上有期徒刑的为重罪,凡是法定最高刑?法。根据法定刑的一定上限暨法定最高刑作为?是罪行轻微,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为罪,法定最高刑为7年和10年有期徒刑的为罪?为罪行重大,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是罪行极重。?为重罪、次重罪、轻罪和微罪。重罪分为最严重犯罪??犯罪,是指惩罚限制在数量很小的自由刑和财?和次重罪,次重罪不包括过失犯罪且可以有??罪的比较轻微的犯罪。[22]
从这些观点看,几乎无一例外地均??使把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作为依据,最终仍然??为,法定刑是刑法分则条文对类型化、模式化的法??之间质的因果性联系和量的对应性关系。法定??罚幅度即刑度构成。[23]因此,法定??对价表,法定刑的轻重之分必然反映了立法者??式下,除了立法者之外的其他人,唯有通过法??,司法工作人员和公众乃至被害双方,对??是一个基本前提。[24]据此,以法定刑―??其合理之处。而且,主要根据法定刑来确立分??合一体化分层标准。
但是,以法定刑为准的犯罪分层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层时面临“断层”可能。其理由为:立法者和??念需要转换为司法者的,否则犯罪分层的初衷无法??察犯罪分层,这其实意味着因果关系的颠??定刑是定罪后的量刑凭据,是过渡到宣告刑的??”犯罪分层观念,而无法去发现真实的“犯罪??犯罪分层呢?显然不宜通过法定刑,而应??司法者融合理性与经验于一体,犯罪分层模式更多地来自于长期的司法经验,也即??中体现在刑事强制措施及其运用上。试想,司法者对抢劫罪??捕;而对于轻微的伤害罪,则可能根本不??的犯罪分层模式“真实”地反映司法实践,一??的正在发生着的分层模式。由于犯罪分层标准??的“公共服务”,司法者眼中的分层模式??的观察与评估视角。但是,由于犯罪分层模式??多的其他因素,如刑事责任年龄、各种法定和??标准的“直接结果”,更不是附属体,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犯罪分层模式重述
如前所述,犯罪分层模式以法定刑为主要依据??真实分层模式,而这主要是借助刑事强制??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严重”、“一般”和“轻微”的。这些均??倡导重罪、轻罪和轻微罪(微罪)的犯罪年人犯罪中,如果限定为故意犯罪,凡是可能判处轻微罪;可能判处法定刑3到10年有期徒刑的,?重罪,其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为挂有死刑罪名的,次严重的犯罪主要是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的。[26]综上,我国犯罪分层模式宜设定为??还可以进一步细化,以便满足精细化的刑事司??有一个前提需要说明。在我国,犯罪的立??是单纯的定性模式。犯罪概念中规定定量因素??理念,并与刑罚、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相契合罚犯罪行为,劳动教养法规处罚违法严重而又??法行为。因而,可以说,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分层模式??(2003年修订)第9条规定,重罪是??禁刑的行为。但是重惩役的最低刑期为1年,?(2002年修订)第12条规定,重罪与轻罪2条规定,轻罪是指犯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法系中的《加拿大刑事法典》将犯罪依照起诉条??犯罪,被称为公诉罪或可起诉罪,在法官和陪??;二是简易裁判罪,由治安法庭的法官审?并处;三是介乎两者之间的犯罪,称为可选择罪然,这些国外规定所确立的犯罪分层模式在我国是le="text-indent:2em;"> 与此同时,我国犯罪分层模式还需要慎重考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第4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案、遗弃案、妨害通讯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国家利??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役或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3)前科消灭??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4)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条件。根??以和解的范围包括: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失犯罪案件。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件不起诉的决定。(6)简易程序案件。??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210条的规定,“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其适用范围包??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其条件之一是可金。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具体可以综合考虑以??、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2010]9号)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p>
从这些立法规定、司法解释等????刑期“数字”非常特殊,因为看似具有惊?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数字??的实践理性支撑,有助于犯罪分层模??修正??同)、轻罪、重罪的“分水岭”更加??m;"> 1.微罪的界定。国内学者大??微刑??件的范畴,即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后果发生的犯罪的动机与目的、犯罪的手段和??观点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轻微罪判断方法?系的轻微罪不同,因为这些国家的犯罪立法模式?犯罪情节轻微应当是“可”的情形。因为我国一??司法(和学理)上的称呼,以法定刑3年轻微罪和轻罪之间的界限比较合理。在类型上,微??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往往不宜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尽量限制适e="text-indent:2em;"> 2.轻罪的界定。轻罪的界定。如前所述,一般认?和7年有期徒刑看起来是目前比较默认的“?。[37]这种观点尚不足取,劳动教养并不属于刑??但在性质上是??西方,轻罪刑事政策的立法实践??化和非监禁化上,司法该观点从侧面指出了轻??可以得到启示,也??罪。另外,从重罪和解??有论者认为,侵犯??和解,“命案”死??解。[39]从中至少??中,其重罪数量远??序中的强制措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作出了较??决羁押之间的一种准羁押措施。[40]根据监视居住的场所,可以?犯罪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实质上是羁押性强制??是指修改后的??国,刑事强制措施根据是否2]因此??。而与此同时,所对应的罪名一??者5年这些观点。笔者认为,结合《刑法修正罪应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鼓励适用非羁押性强制?犯罪界定标准,将劳动教养和治安管理处罚??范畴,即将劳动教养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与刑法行为类型相同的行为划分出来成立轻罪法,,这种建议的可行性不大,并不符合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情势。
3.重罪的界定。重罪与微罪的界限是绝对明确的,其间无??界限有些模糊,甚至交叉,但是总体还是确定的。在我国,重罪内部可以分几个层次:(1)最??用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刑法修正案(八)?数量减少了。与此同时,如集资诈骗罪等财产型、经济型等非暴力犯罪是否应挂有死刑罪名,??为严重的犯罪不断缩小,而“吴英案”的改判更是一个信号。此外,挂有死刑的罪名内可以区分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暴力犯罪再区分熟、??力犯罪再区分毒品犯罪与贪利性犯罪,进一步缩小了最严重的犯罪的范围。当然,司法里主要是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原第50条所作出的修改,??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制减刑。此外,根据《刑法》第61条关于假释条件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因此??次严重的犯罪。(3)严重的犯罪,也即一般重罪。重罪与轻罪的标准应该是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刑罚结构进行了修改:第一,根?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由此,数罪并罚的??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不得假释。如上所述,现有的立法基本上也把5年有期徒刑视为轻罪。但是,可能判处10年有??法规定。而且,从长远看,轻罪范围应不断扩大,这符合刑法的轻缓化和严而不厉的刑事政??思议”。(4)刑法典中最为严重的过失犯罪,也即《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法定刑上看,所有的单个过失犯罪的本罪应全部属于轻罪范围。不过,从目前看,理论界和实务界恐??实“远离”了当前的基本预期值,其合理性也有待商谈。总之,在我国,所有的重罪在选择强制措施??于此。当然,慎用刑事强制措施是一个基本原则,应予以贯彻。
以上??自的范??致分层模式的“片段性”,无法克服分层模式之间的“缝隙”乃至重合、交叉等。与??因为我??特别严重”、“情节极其严重”、“数额巨大?个。具体而言:(1)一般而言,轻微罪只存在基本罪形态。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轻罪内部也不存在分层的可能,其唯一的模式就是轻微罪。但是,这??的定)轻罪内部存在次轻罪和轻罪的区别。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轻罪内部的“细化模式”。当然,纯粹的轻罪也不多。(3)轻罪和??法定刑为??犯罪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产”。再如嫖宿幼女罪,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层相对比较成熟。但同时,也折射出??未形成。而且,将轻重罪融合在一个罪名中,尽管符合??容易造成一定的认识困惑和适用困难。(4)有的罪名只存在重罪形态。如背?期??罪客体的犯罪类型。
鉴于此,犯罪分层模式有两种情形:一是广义的针对所有犯罪的分层模式,二是针对个罪的?模式,不仅受到分层标准的影响,更是由诸多因素共同决定而成的,都不可能是唯一的定??界分。所以,笔者所提倡的分层模式恐难“放之四海而皆准”!
三??遍存在的刑法学现象。近些年,犯罪分层理论在我??探讨及成果颇多。但是,仍存在一些??,重构犯罪分层标准,并依此构建了轻微罪、轻罪(次轻罪??一般重罪)的犯罪分层三模式,还同时分析了个罪的犯罪分层模式。??法实践规律的。当??义上的,而不是犯罪学中的概念。在犯罪学中,犯罪分层的解读视角??定论;而不同的犯??。甚至,激进的犯罪学观点可能会否认犯罪分层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现象放入犯罪学这??变量,衍生出更为惊人的“关系群”和“互动网络”。因此,笔??罪学的考究,主要立足??所作的分析仍未完全脱离“宏大叙事”的规训。
【注释】
[1]参见卢建平:《犯罪分层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147页。
[2]参见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text-indent:2em;"> [3]参见郑丽萍:??究》2012年第7期,第?:《论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第29页。
[5]参见陈旭文:《罪行轻重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
[6]参见叶希善:《论犯罪分层标准》,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玉忠:《犯罪分层理论的展开:梳理、价值与架构》
[8]参见王牧:《根基性的错误:对犯罪学理论前提的质疑》,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8页。
[10]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年版,第61页。
[11]参见[英]约翰・洛克:《人类理智论》,关文yle="text-indent:2em;"> [12]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和社会?]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社1999年版,第66、67页。
[14]参??以刑事强制措施为观照。
[15]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text-indent:2em;"> [16]参版,第88页。
[17]同注[4],第27页。
[18]参见田兴洪:《宽严相济语境下的轻罪刑事政
[19]参见胡云腾:《论量刑情节的适用》,载赵秉志主编:《《论罪行》,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44页。
[21]参见赵廷光:《罪刑均衡论的兴衰与罪??》2003年第4期,第36~37页。
[22]参见叶??义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23]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论法定刑结构的优化―兼评97刑法典的页。
[24]参见孙道萃:《论刑第26~31页。
[25]同注[14]。
[26]参见孙道萃:《论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载《预防青少年?第38~40页.126页。
[28]参见《瑞士联邦刑法典》(2003年29]参见《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30]参见《泰国刑法典》,吴光侠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31]Sec 34 (1) of Interpretation Act, 1997 (Scarborough, Thomson Canada Ltd,1999).
[32]参见辛素??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第92页。禄江:《微罪不诉实体要件把握之我见》/p>
[34]参见储槐植:《解构轻刑罪案,推出“微罪”概念》,t-indent:2em;"> [35]参见钱叶六:《应对微罪之非刑罚处罚方法探究》??》,载《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第146页。
[37]参见屈学武??《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第18页刘师群:《轻罪刑事政策论纲》,载="text-indent:2em;"> [39]参??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第46~47页。
[40]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xt-indent:2em;"> [41]参见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104页。
[42]参见魏玉明:《非羁押性?。
[43]参见陆??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7期,第173页。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研究》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