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执行死刑问题初探

时间:2013-11-10信息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作者:

【内容提要】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自2013年始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这是监所检察部门面临的一项新的重要任务。做好此项工作,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严格依法、客观公正、文明规范的基本理念。要全面把握此项工作在交付执行前、执行过程中和执行死刑后监督的基本内容及程序规定。切实增强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意识,提高检察人员整体素质;适当延伸临场监督空间,保证死刑执行公正有序;注重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协调配合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全面落到实处。 

【关键词】监所检察 死刑执行 临场监督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就检察机关内部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作了明确划分,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这一规定确保了刑罚执行监督主体的统一,遵循了刑事司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对监所检察部门提出了新的职能要求。如何做好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当前面临的现实任务和重要课题。


 

一、正确理解做好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原则要求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对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至关重要。检察机关特别是担负临场监督执行死刑职责的监所检察部门,要充分认识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重要意义,正确理解和把握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原则要求,做到既维护被执行死刑罪犯的合法权益,又确保死刑执行得以顺利、正确实施。 

(一)坚持以人为本 

“尊重和保障人权”继写进宪法之后,又写进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特别是刑事法治文明的巨大进步。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顺应司法人性化价值回归,监督执行人性化,⑴保证死刑罪犯依法享有财产权、继承权、亲属告别权、遗体处置权等基本权利,彰显人性关怀,让罪犯走得有悔而无怨,这对于慰藉亲情,发挥刑罚教育、感化、预防功能,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 

(二)坚持严格依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死刑执行及其临场监督从内容到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严格依法监督执行死刑,就是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防止错杀滥杀,监督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零误差”,不仅要保证罪犯身份正确,确认罪犯是否死亡,还要根据案件情形,及时提出暂停执行、停止执行等建议,严格依法履职。 

(三)坚持客观公正 

这是检察机关“法律守护者”角色的必然要求。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和现代各国强调的“检察官客观义务”⑵有着内容上的一致性。客观义务的归宿在于强调“法律守护人”的定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客观义务的本质就是要求检察官只对法律公正负责。⑶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进行临场监督,并不是以公诉人的身份将被判处死刑者送上刑场作为依归,而是本着客观中立义务,从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与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来保障死刑执行的合法、规范进行。这是检察机关客观性义务与高尚职业操守的具体体现。 

(四)坚持文明规范 

这一原则要求死刑执行及其临场监督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一系列涵盖整个执行过程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执行规则、实施细则、各种预案及应对措施,做到不留死角和漏洞,确保死刑执行临阵不乱,万无一失。要求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要尊重和维护死刑犯合法权利,加强对侮辱、违法利用被执行人尸体、违法进行器官移植、侵犯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让死刑犯在人生的最后旅程走得体面,不失尊严。要求监所检察人员在临场监督执行死刑过程中,始终保持良好精神状态,严格遵守保密等各项规定,规范行为。


 

二、全面把握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基本内容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规定,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主要任务是:(1)查明执行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2)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3)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不应当执行死刑情形的,经报检察长批准,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4)执行死刑后,监督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5)发现和通知纠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况;(6)履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监督任务。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七条规定不应当执行死刑的情形包括:“(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⑷(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四)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五)罪犯正在怀孕的。”具体来讲,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内容和程序主要包括: 

(一)交付执行前监督 

1.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执行人民法院临场监督通知书后,立即报告分管检察长,由监所检察部门确定一名检察员负责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同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在此之前,监所检察部门要做好与本院公诉部门或案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及时参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 

2.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负责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要核实本院是否在交付执行前接到执行人民法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通知;并在执行一日前将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任务的检察人员情况通报执行的人民法院。 

3.负责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要全面熟悉本案案情,必要时,应当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情况,向羁押死刑罪犯的看守所了解罪犯的羁押情况,邀请本院法医参加,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4.查明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是否对被执行死刑的罪犯进行权利告知、是否通知被执行死刑罪犯家属与罪犯会见;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亲属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5.在交付执行前,发现有不应当立即执行死刑情形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向分管检察长报告,或由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或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二)执行死刑临场监督 

1.对交付执行安全进行监督,重点审查看守所死刑犯交付执行方案是否足够保障交付执行安全,实地察看执行死刑场地安全设施是否完备。比如检查门禁等安全设施是否正常运转、被执行死刑罪犯出监时脚镣手铐约束是否落实等,并监督做好死刑罪犯喝水、上厕所等安全夹控和突发事件的处置。 

2.负责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时间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采取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是否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是否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死刑前是否有应当禁止的游街示众行为;执行死刑的场所,是否设在不应设置的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有无除依法执行死刑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入刑场或拍摄执行死刑的场面等。 

3.对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死刑执行人员、其他死刑执行现场参与人实行监督。对被执行死刑罪犯的姓名、年龄、户籍地、身份证号码,犯罪罪名、死刑判决等情况进行全面核实。 

4指挥执行死刑的审判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及骨灰如何处理??情况进行说明,并制作现场笔录,不给影响死刑正常执行情况的发生留有丝毫空间。 

第四,对人民法院办理死刑罪犯遗体、遗书、遗言笔录进行监督。遗书、遗言笔录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属嘱托等内容的,法院要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法院要及时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人民法院应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五,对利用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过程进行监督。利用死刑犯尸体或者器官的,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各项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要严格保密,注意影响。要监督利用单位是否持用利用尸体的《特许证》;是否持有利用尸体的证明,该证明文件的副本是否在死刑执行之前由利用单位抄送至检察机关;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单位利用的,是否有由死刑罪犯签名的正式书面证明或记载;对须征得家属同意方可利用的尸体,有无卫生部门同家属就尸体利用范围、利用后的处理方法和处理费用以及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三)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协调配合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是建立监所检察部门与公诉、案管部门衔接配合机制。公诉或案管部门要向人民法院介绍检察机关工作职责变动情况,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转交人民法院送达的临场监督执行死刑通知书。公诉部门或案管部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判文书三日内将裁判文书移送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监所检察人员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及被执行人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对于在执行中出现与案件有关的暂停执行情况,经分管检察长批准,由监所部门移交公诉部门办理。 

二是建立监所检察部门与技术部门配合机制。在接到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需要技术部门人员配合的,技术部门应当指派法医参加临场监督,对被执行人是否死亡进行鉴定,并在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上签字确认;必要时,技术部门负责对临场监督情况进行拍照、录像,由监所检察临场监督人员保存。 

三是建立监所检察部门与派驻检察室配合机制。鉴于派驻检察室全面掌握罪犯的羁押情况,派驻检察人员要对临场监督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派驻检察室要定期向监所检察部门上报一审判处死刑罪犯情况及二审、核准情况。 

四是建立个案责任监督追究制度,检察机关进行死刑临场监督时,临场监督人员应监督从复核法院法律文书到死亡安葬的整个过程,如在监督方面出现问题,进行监督之人就要承担法定责任。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陈光武:《人性化执行――试论死刑犯的刑前告别权》,http://lawyer.ruc.edu.cn/html/lswyy/389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4月1日。 

⑵参见张泽涛:《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十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42页。 

⑶参见程雷:《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⑷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4(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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