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重刑犯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难点和对策建议

时间:2014-01-12信息来源:贵港监狱作者: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监狱收押范围的扩大,罪犯执行刑期延长,限制减刑罪犯逐渐增多,重刑犯监狱的老病残罪犯越积越多,给重刑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带来重大的影响,尤其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问题更是困扰着监狱的管理者,直接影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完全落实。若不解决这些问题,必然影响监狱的安全稳定。笔者,在工作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及提出一些对策建议,如有不妥,敬请同仁指正。

一、当前重刑犯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难点

难点一:把握启动紧急程序办理保外就医难。由于重刑犯监狱关押罪犯刑期长,老病残罪犯越积越多,笔者从某重刑犯监狱调查情况看,适用保外就医的老病残罪犯1xx人,达到保外就医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能保外就医的有xx人,按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认定标准,真正实现保外就医的老病残罪犯仅占在押老病残罪犯的x.x%,还有一半以上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老病残罪犯因为各种原因无法保外就医,这部分罪犯成为狱内病亡事件的高发群体。统计近年来罪犯死亡的情况发现,大部分病亡罪犯都是老病残犯。具体而言,启动紧急程序办理难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理解问题。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发[1990]247号)第二条规定:“……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且改造表现较好,可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短期内有由于启动紧急程序保外就医必须符合“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等条件,而“短期内有死亡危险”很难把握,这个条件相当苛刻,导致保外就医紧急程序很难启动,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送出外医院抢救罪犯濒临死亡的情况才启动紧急程序办理。二是取得罪犯家属担保问题。目前,监狱大多数老年犯、精神病犯家居经济较落后的农村,家庭经济条件差,无法承受昂贵的治疗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重病的监护、治疗费用更高,家属不同意担保。三是病残鉴定难。《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仅仅三十条,且认定的标准过于原则,医院诊断出的一些难治的新疾病不在三十条范围之内,监狱担心有假,无法办理保外就医。其次,罪犯到外医院检查监管风险大,导致一些病犯难以得到及时诊断,不利于监狱启动办理罪犯保外就医。

难点二:病残罪犯认定难

目前,监狱对患病罪犯的认定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认定标准与医疗机构的诊断标准不统一。比如在保外就医的规定中,对一些病情鉴定使用的是分期诊断标准,但医疗机构的鉴定通常描述为分级诊断,如,高血压的鉴定就存在这种情况,“期”与“级”的不对应使监狱在病情鉴定中难以操作。二是对病残罪犯的认定没有统一的规定,导致监狱在执行中标准不统一。有的监狱只要有残疾证就可以进行认定,但也有监狱担心证件有假。在实际操作中,确实也遇到过这样的问题,即罪犯特有社会有关部门的伤残证明,但部分伤残经治疗已经恢复,罪犯入监后身体行为上并没有表现出伤残状况,导致伤残等级与实际情况不符,而监狱医院又不具备评残资格,使得监狱对伤残的认定无以为据。

难点三:艾滋病罪犯和精神病罪犯保外就医难

艾滋病罪犯在社区就存在着感染他人的隐患,同时也给社区专管人员存在着职业暴露的危险,部分艾滋病罪犯家属以及社区矫正机构不愿接收,造成艾滋病保外就医难。精神疾病罪犯学习、改造能力十分低下,有些甚至长期依靠药物治疗。他们不仅不能参加劳动、教育改造,监护难度大,容易危及家人或周边人群,因此,其家属不愿意担保,社区矫正机构也不愿意监管。几年来,某监狱主动派出警察做家访,取得部分精神病犯家属同意担保,将部分精神病犯办理保外就医,由于治疗费用、监管问题,引发家庭矛盾,保外期满后,罪犯家属强烈要求监狱收监执行。如调查中还发现,某地市的区司法局没有正视或针对精神病犯已经丧失行为能力这一客观事实,不愿意管理精神病犯,以其不按时参加学习为由建议监狱收监处理,为此,监狱不得不讨论精神病犯的收监问题。现某监狱精神病犯保外在外所剩无几。

难点四:暂予监外执行与社区矫正衔接、交付执行工作难。

1、部分衔接工作脱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前,监狱将作出决定的保外就医人员交付地方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后监狱将保外就医的罪犯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之前,监狱有一部分保外就医罪犯还在公安机关执行,由于机制上的转换,这部分人在交付执行工作衔接上出现了脱管、漏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一是一些公安机关没有将监督管理的相关手续移交社区矫正机构;二是一些社区矫正机构不主动配合工作。监狱将保外就医相关材料提供给社区矫正机构,有的社区矫正机构不受理,把材料退回监狱。三是一些社区矫正机构不愿接管。一些地方司法所不愿接管原在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保外就医罪犯,甚至将考察鉴定推给原交付执行地的派出所。四是办理续保难。按照《社区矫正执行办法》第二十条和《通知》的第十一条要求:“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满前30个工作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关押监狱或接受罪犯档案的监狱提交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表现的鉴定材料以及有关疾病治疗情况的材料,监狱应按时收监或办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但实践中,有些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文件要求将保外就医罪犯的鉴定材料提交监狱,而坚持要求监狱先发出考察函,不主动、不愿意给监狱提供考察意见,或者拖很长时间,甚至不提供,导致监狱不能按时为病犯办理续保手续,增加了监狱执法的工作难度。

2.交付执行工作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于2012年1月10日执行,监狱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交付社区矫正执行,但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对监狱交付执行的规定不了解,有的司法局要求监狱必须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而有的不需要征求意见,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这意味着可以委托评估,也可以不用评估。如2012年某监狱交付一名老重病犯保外就医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由于事先没有征求该司法局意见,交付中遇到很大麻烦。还有某监狱准备对一名癌症罪犯办理保外就医,发函征求当地司法局,但工作人员怕承担监管责任,不愿意签意见。意见不统一,不利于监狱交付执行工作。

二、对策建议

暂予监外执行是监狱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主决定将有严重疾病罪犯交付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刑罚的一项执法活动,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作为执法机关,要站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看待问题,要充分认识目前重刑犯监狱老病残罪犯管理中问题的严峻性和危害性,这些问题若不及时妥善解决,将会在数年后进一步恶化,并愈演愈烈,甚至有个案演变为整体性、结构性的问题,严重影响监狱的安全稳定和刑罚执行质量。因此,探索解决重刑犯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难点问题的措施,是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一)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法律制度现行的《监狱法》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法[1990]247号)已经施用20多年了,已不适应刑事法律的不断变化,必须尽快修改完善。笔者认为从上层方面看,要解决三大问题:一是尽快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依法开展保外就医工作。现行的法律对保外就医的规定是针对什么人、什么条件下可以保外就医和如何保外,至于罪犯保外后自身的责任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之外,具保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尚未有明确的规定。罪犯保外就医后,一旦发生问题,也不易从法律上追究担保人责任。这方面必须修改完善,使保外就医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有完善的法律依据,便于执法工作有法可依。因此,刑事诉讼法中应增设对保外就医罪犯执行担保制度,对具保人的资格条件、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违反规定的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作出追究责任的相应法律规定。二是调整保外就医的法定条件。根据现行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法[1990]247号)第二条二款规定:“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7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意味着死缓罪犯“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至少要执行9年以上才符合法定条件,实践中有些老年罪犯患严重慢性疾病,又急需保外就医,但又受到执行刑期条件的限制,对此,对老年罪犯应该降低执行刑期的法定条件,给这类罪犯得到较好的治疗条件。其次,对限制减刑罪犯保外就医法定条件如何规定?建议在修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应将这类罪犯保外就医的法定条件予以考虑。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第78条2款、3款(2011年5月1日以后犯罪)对无期和限制减刑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作出的规定比以前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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